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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源于德国的比例原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这些国家将比例原则运用到行政审判中,有效地规制了行政自由裁量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比例原则“全球热”的背景下,该原则引起了我国专家学者的关注。近些年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扩张的趋势,出现了许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面对这种情况必须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把比例原则作为司法审查标准能严格的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汇丰实业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中首次适用了比例原则,并将该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在此之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开始尝试将比例原则运用到行政审判中。与最早引入我国的合理性原则相比,比例原则内涵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有的学者就提出将比例原则替代合理性原则的设想。在现实的行政诉讼中比例原则的适用呈现以下特点:适用的案件领域不断扩大,三个子原则适用率不均衡,地方各级法院对比例原则的接受程度不同,发展空间有限。除此之外,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个人缺乏对比例原则的实质理解、司法环境的阻碍、审查标准和审查强度模糊等问题,造成了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率并不高,针对这一情况并且结合比例原则的发展趋势,我国要建立多元化的审查强度体系,法院在行政审判中要进一步优化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认真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比例原则行政指导案例,提高法官审判的专业性。同时也要法院也要注意防止比例原则的滥用,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中禁止逃避明文条款。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帝王条款”,应该得到应有的重视。我国法院虽然自1999年开始就已经适用比例原则审判行政案件,但是整体情况依然不容乐观,比例原则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青睐”。这种情况需要改变,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要勇于适用比例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迫于压力不敢对行政行为进行积极地司法审查。比例原则在我国还有广阔的发展空间,今后在我国法治道路建设的过程中将发挥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