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归扣制度入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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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先后引入了归扣制度,其宗旨在于保障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公平分配,以及体现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之理念。而我国继承法今至未对遗产分割作出类似于归扣制度那样的详细规定,法律实务中也因此多了不少纠纷。鉴于此,我国应将归扣制度进行本地化改造后移植,采纳归扣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 归扣制度;特种赠与;共同继承
  归扣已成为当代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之一,望文生义即归入且扣除之意,即被继承人对于继承人的应继份的一种“预付”,在分割继承时,对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得到“预付”进行加算或扣除,归入其应继份额中的制度。[1]迄今为止,各国和地区的继承立法有两种:一是非归扣办法,如丹麦、挪威等国;二是归扣办法,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
  一、归扣制度的由来与宗旨
  归扣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的“加入”制度。最初目的是为了维护处于家长权下的儿女与从家长权中解放的儿女在继承遗产时所得利益的均衡,而后为了达到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的公正之目的,大法官法便创制一种将已解放子女的财产归入遗产进行分配的“财产加入”机制,简称“加入”制度,[2]以实现司法对利益平衡的一种调控。随着家长权的消亡,演变成将直系尊亲属生前赠与直系卑亲属的财产归入遗产进行分配的机制,即“赠与冲算”制度。日后被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沿用。
  归扣制度的宗旨,一是实现共同继承人间遗产分割的公平,二是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虽说继承法未规定归扣,但全国大部分地方一直存在父母生前将大量财产在主要继承人之间分配(广大农村更为突出),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分得部分财产的继承人就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传统,这种传统的内容和思想与扣除的理念如出一辙。杨立新、杨震等教授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便规定了扣减,“遗嘱继承或遗赠超过可处分的遗产数额,致使必留份、特留份的数额不足的,可以请求扣减遗嘱继承或遗赠的相应数额。”[3]
  二、归扣的要素及其适用范围
  (一)归扣的要素
  1.归扣的标的物。纵观各国民法相关规定,可把其规定分三种:一是所有赠与,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免于归扣的赠与除外,如法国;[4]二是严格特种赠与,即仅对法律明文列举的赠与才适用归扣,如德国等;三是包括遗赠和特种赠与,即除了第一种情形外还要对遗赠所得的财产进行归扣,如日本。在此笔者同房教授的观点一致,即认为我国法律采纳归扣制度时也应限于生前特种赠与。[5]
  2.归扣的主体。即共同继承人,按地位分为归扣权利人和归扣义务人。归扣权利人即没有接受过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享有归扣权利的人;反之,归扣义务人则是负有归扣义务的当事人。(由此也可得知实行归扣的前提有二,即有共同继承人和有部分继承人曾获得过被继承人的生前大额赠与。)
  3.归扣的免除。若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财产时明确过无需归扣的,法律应尊重被继承人对财产的处分自由,这便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之一。但免除归扣的意思,应赠与时作出,[6]不能事后随意的更改。
  4.归扣的提前,即被继承人临终前生活困难的,继承人应当返还或部分返还赠与,以维持被继承人的正常生活。这点学者几乎没有提及,笔者认为此时被继承人应该享有返还请求权。
  5.归扣的方式。主流观点有两种,一是价额充当,即把赠与物的价额计入遗产总数并从应继份数额中扣除;二是现物返还,即返还赠与的原物充当遗产。[7]由于原物可能早已灭失,风险应有被继承人承担,[8]大陆法系国际采纳的基本都是价额扣除的方法。此处涉及到如何计算赠与物价值,纵观各国民法之相关规定,大体有三种办法:(1)以继承开始时赠与物的价值为准,如瑞士、意大利、阿根廷等;(2)以遗产分割时的价值为准,如法国;(3)以赠与时的价值为准,如德国、我国台湾民法。[9]根据史尚宽先辈的主张:若继承开始时计算,则适用于现物返还方式;而以赠与时为标准计算则更适合价额扣除。[10]笔者认为史先生的观点更能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利益分配的公平。
  (二)归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应对归扣的标的和主体进行适当限制。这和有的学者提出的“狭义归扣”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不完全相同。
  1.对归扣标的范围的限制。归扣标的是生前特种赠与,但并非所有特种赠与。法律应对明文列举:(1)婚姻彩礼的归扣,目前各省市包括农村,彩礼都不再是笔小数目。但举办婚礼的费用不可计入在内;(2)营业的归扣,这里不光指经营实业所作出的大笔赠与,也包括创业经费和找工作的大笔费用;(3)另居的归扣,很多父母为子女买婚房,可房价如雨后春笋节节高,只涨不降而且数额巨大,故应归扣;(4)成年人教育费用的归扣,典型的就是超额教育培训支出,当然九年义务教育和未成年时的教育费用怎么非正常,也的排除在范围之外。(5)保险费用之归扣。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投保,如创业基金保险等。因为保险费的支出,往往已经超出了日常生活支出。(6)对与特留份、比留份相冲突的赠与,应归扣处理。[11]
  2.对归扣主体范围的限制。(1)赠与非直接向继承人本人作出的,如向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等作出,常见的是隔辈赠与情形,即祖父对孙辈的赠与。此时该继承人不负归扣义务;(2)被抛去继承权的人负不负归扣义务?学者观点不一。笔者认为被抛去继承权的人不再是共同继承人,所以不具备归扣主体资格,故不负归扣义务。此时可按不当得利返还价额;(3)丧失继承权的人也不具备主体资格,法理同被抛去继承权的人。(4)不满十八周岁的继承人应排除在义务人范围之外。
  3.归扣之特别情形,被继承人生前归扣。此时的标的物并非遗产,而是被继承人生活水平优良的时候对继承人的大额赠与。由于20多年前的继承法不能完全的保护被继承人的生前利益,不少被继承人老有所养,经常看《今日说法》、《法律讲坛》等法制节目的人不难发现,总有些老人儿女成群,却依然老无所养。所以在被继承人得不到赡养,生活质量严重不达标时,被继承人应该有“归扣请求权”,即把之前的大额赠与要回或部分要回以维持晚年生活。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文大力支持。   三、我国引入归扣制度的必要性
  现有继承法缺少可操作的对共同继承人的利益衡平机制。有学者认为,《继承法》13条第3款既然已经规定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护养义务的可以多分得遗产。”表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能够多分遗产,就可填补我国没规定归扣的不足。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很难维护共同继承人主要利益,难以实现民法对平等原则之基本要求。在继承法中引进归扣制度依然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一)实现继承法对平等原则的追求
  平等是民法重要基本原则之一,而继承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归扣制度符合公平平等的理念,深刻透彻的贯彻了公正的思想。采用充当计算主义的归扣,是实现继承法质平等不可或缺的制度之一。《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即蕴含继承权人人平等,是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继承法中的体现,法对利益衡平的调控已成为法的一个重要功能。而现有继承法的很多规定早已不再适应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所以说修改继承法移植引入“归扣”大势所趋。
  〗(二)设立财产归入扣除制度符合民间遗产分割的社会习惯
  虽我国法无明文规定归扣制度,但民间向来存在着大量类似归扣的社会传统。据调查显示,支持“结婚后与父母分居的子女和未结婚与父母同居子女,在继承父母遗产时不应对等分割”的人数占调查人数的69.3%,而支持“与父母同居的子女在继承父母遗产时应对等看待”的仅占调查人数的8.7%;选择“不好说”的占22%。由此可见,在传统家庭观念中,长辈不管是看护孙子女、还是赠与物资、亦或是进行遗产继承都不厚此薄彼,而是尽最大可能的去做到公正。在民间,家人之间协商遗产如何分配时,总不忘将被继承人生前对个别子女的特种赠与作为重点考虑因素之一,经过这种协商后的解决的方式方法就形同我国暂未移植引入的归扣机制。可见设立归扣制度,可连接习俗与法律鸿沟,有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三)现有继承法不足以保障共同继承人的利益
  由于缺少归扣那样细致全面的规定,在实现生活中,因被继承人生前赠与而引发的继承纠纷比比皆是,如中新网3月27日电,北京怀柔区一中年男子因家庭房产纠纷,当日中午持刀在村里先后扎伤多了,造成六人死亡。可见,当利益被侵犯而得不到法律救济时,往往会造成危害家属乃至社会的严重结果。所以我国继承法应确认归扣立法规定,全面公平的保护共同继承人的利益。要是遗产分割得既公平公正又合理合法,那么很多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害就可以当然的避免。
  (四)为我国未来征收遗产税奠定制度基础
  随着经济高速发展,个人私有财产涉及到的数目越来越大,政界、学界征收遗产税的呼声极高。可见在我国征收遗产税应该不会遥远。再说,对于正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遗产税是调节贫富不可或缺的杠杆,而遗产税中遗产数目的准确度是征收这一纳税制度的最为关键的环节。建立归扣制度,有利于促使继承人之间相互监督,有利于公正、精确地盘点遗产。为我国建立税收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五)归扣是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
  扣减权制度是特留份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所以说建立特留份制度得有归扣制度作为基础,虽然特留份制度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但为了贯彻特留份制度的立法目的,被继承人所作出的生前特种赠与如果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特留份时,[12]就有必要对生前特种赠与进行扣减,有利于对继承人享有的特留份权的全面实现。
  四、我国移植设立归扣制度的可行性
  (一)现有理论适合引进归扣制度
  遗产归扣是建立在公平理念基础上的法律机制。蕴含着深刻的公平、公正的思想,符合平等、公平的现代法治理念和民法基本原则。纵观归扣制度的历史和发展,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是归扣制度的主要目的,其次才是体现被继承人意思自治之理念。很多老人当初作出赠与时,其实也有想到过将来子女富裕了要不要他们返还的问题,只是当时不一定声明。但就此剥夺被继承人的返还请求权,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的冲突具有可调和性
  物权法颁布以来,从某个层面上反映了私人所有权的完整性和排他性。即人人对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都有随意处分的自由,被继承人生前赠与其继承人财产,都是其处分自己财产的表现之一,[13]而不论其是出于何种原因做出的赠与。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归扣与所有权制度存在冲突,与赠与制度存在矛盾。其实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并无实质性冲突。[14]采纳归扣制度的国家,所使用的归扣方法,多为充当计算主义,由应继份之价额扣除其从被继承人所受生前特种赠与之价额,以其余额为该继承人之应得额。
  (三)归扣制度是意思自治的体现
  有的学者提出,归扣制度严重违反被继承人自由意志。[15]其实那结论是不全面的,各国采取归扣制度后几乎都同时作出了归扣免除规定,详见前文“归扣的免除”。换句话说,归扣制度是完全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志的。
  (四)归扣制度符合我国的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观念
  遗产归扣制度能够更好地维护了家庭伦理关系,缓和集体正义和个人自由之间的矛盾,其伦理性与我国继承法的价值理念和社会现实有着极高的统一性,完全可以依我国民众的生活习俗在继承立法中将遗产归扣制度进行本土化后移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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