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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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保护一直是当今社会所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在今日中国环境保护尤显重要和紧迫,它直接关系到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能否实现。司法鉴定是借助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解决与案件有关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主要手段,它在诉讼中起着其他手段无法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鉴定;环境污染;运用
  中图分类号:D922.68;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67-02
  作者简介:周斌如(1967-),男,汉族,江苏南通人,本科,南通市公安局,擅长环境污染犯罪及食品药品案件研究;李婷(1982-),女,汉族,江苏如皋人,硕士,南通市环保局,研究方向:环境污染案件研究。
  近年来,全国各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件频发,严重危害了公民的居住环境甚至是公共安全。随着污染环境犯罪的数量上升,各地司法机关对这类涉及民生的案件非常重视,但也面临着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问题。本文从发生在启东市的一起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办理中的一个重大分歧入手,看看如何研究解决这些问题,为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一些帮助。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0月中旬,启东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通过化工园区视频监控发现园区内滨江河河水发生异常,执法人员随即赶至现场进行场进行勘查。经过排查,发现启东某化学有限公司南侧滨江河南侧岸堤岸有一个水坑,并有水坑内的污水沿着岸坡溢流入滨江河的痕迹。经核实,该公司于次日凌晨4时左右通过排向长江的暗管排放废水,排放时长约二小时,共计排放废水约100吨,部份排入了滨江河内,并流入长江。
  10月中下旬,该局执法人员分别对该公司挖掘、拆除暗管现场进行了勘查。由启东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取样送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分析监测(部分因子由启东市环境监测站分析),启东市环境监测站形成编号为(2013)环监水字第(358)号监测报告。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形成编号为(2013)环监水字第(164)号、(2013)环监水字第(144)号的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是污水中含有苯、甲苯、氯苯、硝基苯和挥发酚等物质。
  2013年11月启东市环境保护局将该案件移交启东市公安局。犯罪嫌疑人潘某(化名,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吴某(化名,系污水车间主任)等于于本月被刑事拘留。
  二、分歧意见
  案件办理初期,对废水中的污染物性质,环保与公安部门之间就发生了分歧。环保部门认为,这四种物质属于国家安监总局发布的《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就是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中说的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
  公安侦查人员调查了我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在选择控制项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中有苯、甲苯、氯苯。但此标准是选择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故认为对上述物质认定为《两高司法解释》中的“有毒物质”缺乏法律依据。
  三、行政鉴定
  《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启东市公安局在本案侦查中,无法确定排放的工业污水的特性是否属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遂委托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向环境保护部书面请示确认该物质是否为危险废物或“有毒物质”。
  2014年1月,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作出了环办函【2014】86号《关于苯、甲苯、氯苯、硝基苯四类物质危害信息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含苯、甲苯、氯苯、硝基苯的工业废水以及苯、甲苯、氯苯、硝基苯四类物质均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也不属于重金属类物质;《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目前尚未发布实施。二、依据现行化学品分类和标签系列规范(GB30000.2-2013至GB30000.29-2013),苯、甲苯、氯苯、硝基苯四类物质各自具有不同的危害特性。由于行政鉴定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故采用司法鉴定手段。
  四、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
  2014年4月中旬,启东市公安局委托福建力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50109023),对启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中的苯、氯苯、硝基苯、甲苯、挥发酚等是否为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毒物质”进行鉴定。4月底,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要内容是:苯、挥发酚、氯苯、甲苯、硝基苯属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根据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
  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和《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 “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的规定。结合启东市环境监测站和江苏省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报告数据,本案中的挥发酚、氯苯、甲苯、硝基苯和苯排放浓度属于严重超标,且暗管内废水的主要受纳水体是长江。暗管内的废水特征符合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五款“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的特征要求。同时,国家卫生部关于印发《高毒物品目录》的通知(卫法监发[2003]142号)中,苯、硝基苯已被列入《高毒物品目录》。
  该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启东某化学有限公司污染环境案的新生化池南侧暗管所排放废水中的苯为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有毒物质”。挥发酚、氯苯、甲苯、硝基苯属于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五、判决情况
  2014年11月,海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单位启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潘某(化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化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吴某(化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未上诉。
  六、结语
  目前我国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在不断摸索中获得了一定的进展。随着人们环保意识与对环境要求的提高,公众的视野逐渐聚焦在环境污染以及其带来的影响上,对于过分追求经济利益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生态破坏等情况,需要严加控制并杜绝。
  当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还未建立明确的工作体系,对于责任界定、评估标准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没有具体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建立起完整的对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范围、程度等进行合理鉴定、测算,在鉴定、测算过程中需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技术等各方机制的结合机制。司法鉴定评估机制可以更有效地保护环境,能够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可以优化环境行政管理方式,为推进环境司法鉴定深入开展提供技术保障。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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