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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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但是在检察工作实践中,对该条款的适用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将在文章中阐述自己的观点,并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改进提出建议。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机关
  参与式预算;乡村软治理;滥用职权;预防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6.3;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58-02
  作者简介:邵泽波(1990-),男,汉族,天津人,大学文化,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学、侦查学。
  一、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结合检察机关的办案实际,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可以进行监视居住”为前提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二种是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侦查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过程中,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且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为前提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理解
  (一)对于“固定住处”的理解
  对于“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如何理解“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以笔者所在的天津市西青区为例,如犯罪嫌疑人在西青区辖区内没有合法居所,但在毗邻西青区的南开区或红桥区有合法居所,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笔者认为以此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并对其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妥当,具体标准根据应当各地的情况合理地划分范围①,特别是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指定管辖的问题,对于“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宜作扩张解释,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由省级检察机关制定相应细则,从而减少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而适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尽可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二)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理解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刑诉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一种情形为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如何理解“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多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前期,因此对于“涉嫌贿赂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宜要求过于精确,可以结合举报线索和贿赂犯罪相对方的证言综合考量②,侦查过程中一旦确定“涉嫌贿赂犯罪数额”不足五十万元,应立即终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变更其他强制措施。
  (三)对于“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理解
  对于“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了六种情形,可概括为(一)可能毁灭证据、干扰作证的;(二)可能自杀、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共同居住人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打击报复的。从立法本意上看,立法者所指的“有碍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和与犯罪有牵连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所在单位人员共同居住的情况,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多套固定住处,可以保证其和与犯罪有牵连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所在单位人员在物理空间上隔离的,应当避免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为由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此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可能有碍侦查”,因此检察机关以“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为理由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仅限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过程,移送审查后应及时终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根据案件情况变更其他强制措施。
  (四)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置条件”的理解
  从立法体例上看,《刑诉法》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在监视居住的条款中,可以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看做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符合监视居住的条件就成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置条件”。《刑诉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五种情形,可简单归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符合逮捕条件但因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不宜逮捕的;第二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的。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同时又没有固定住所或者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缴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同时又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且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是否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呢?从字面解释来看上述两种情况应该是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三、对于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改进
  从监视居住要求“符合逮捕条件”来看,监视居住的制度设立是作为一种减少审前羁押的替代性程序而建立的,然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刑诉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虽然从立法上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折抵刑期时是一种不完全的折抵,但这至少说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了某种程度上的“半羁押性”,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必须慎之又慎,笔者对于现有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有两点改进意见。
  第一是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部门。根据《刑诉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部门是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实际办案过程中,由于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一体化、指定管辖等多种原因,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独立性难以保证,特别是对于指定管辖的自侦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的规定显然形同虚设。此外《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应当“符合逮捕条件”,但是如何确保“符合逮捕条件”成为了一个难题。侦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由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报请逮捕的同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部门规定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从而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是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减少可能存在的过度羁押风险。根据前文所述,检查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四种情况:第一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不宜逮捕且无固定住处的;第二种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身体原因等特殊情况不宜逮捕且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第三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的;第四种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以上四种情况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无疑以第二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最大,以第三种情况社会危害性最轻。在第三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因为触犯轻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而被判处独立适用附加刑,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因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且无固定住处而被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会面临过度羁押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刑诉法》中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满足监视居住中“符合逮捕条件”的前提,从而避免对轻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注 释 ]
  ①陈鹏飞.论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4(9).
  ②蔡婷婷.浅析检察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J].知识经济,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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