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强制隔离的正当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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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医学强制隔离的正当性主要体现在维护公共卫生健康等方面,它的适用标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专业性,因而程序对规范医学强制隔离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医学强制隔离程序还存在不足,基层强制隔离乱象丛生,主要原因在于对时间压力下先后行政程序行为的正当性存有偏见。通过分析美国临时行动和事后听证等制度原理可知,为有效缓和防控措施“程序理性”与“及时”要素之间的矛盾,对措施之程序性规则提出完善建议。我国在规划医学强制隔离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样态时,应当使用具有程序理性的先行为来缓和突发性利益(价值)冲突和“程序妥协”的损害结果,将程序的部分“合法性”要素转移至后行为。转化后的事后措施应当具备“迅速”和“充分”等要素。在上述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医学强制隔离治疗程序立法可从事前程序和事后程序两个方面来完善相关程序规则。
  【关键词】 医学强制隔离 正当程序 事前程序 事后程序 最低限度程序保障
  一、制度与实践之间的张力与契合
  (一)我国规则的澄清
  我国对于医学性强制隔离的权力属性存有争议。若归属行政强制权范畴,《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其他法规、规章亦未适当填充《行政强制法》赋予“特别规定”的空间。
  首先,《传染病防治法》仅在第39条规定强制隔离治疗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实施对象,而缺乏该措施的具体程序规则。其一,立法者未就强制隔离治疗的决定主体作出明确表示。所幸,该法第47条关于原决定机关解除隔离的规定可以推定决定机关是上级人民政府。其二,该法第39条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协助”防疫机构采取强制隔离。然而,上述相关疾控立法亦未就该“协助”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另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协助管理者,并不屬于行政主体,其“双重协助”强制隔离程序应当如何体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性保障,可否参照适用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或者另行在《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予以明确,现有规范仍未予以明确。其三,关于“告知”程序性义务而言,我国疫情防控中强制隔离的现有规范并未体现《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19条的程序性规则,更未对“怎么告、告什么”做出特殊规定。其中,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和基层自治组织就“谁实施谁来告知”的实践经验并无争议,但是,特别是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其往往出于外行的说理技术使得隔离不具有说服力。其四,相关疾控立法仍未就《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无法当场通知则应当事后立即通知,紧急情况下立即强制的应事后补充报告及补办批准手续”的规则作出特殊规定。
  事前强制隔离的程序规则尚处于研究和完善的阶段,首当其冲的,由于事后审查标准不确定,特殊的突发性公共卫生管理程序往往赋予地方审查标准更大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也是强制隔离违法的根源。事例一,浙江省高院将“强制措施”和“防控措施”置于并列地位,在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涉疫行政案件的程序和实体规则时指出:法院不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程序规则来判断医学强制隔离的合法性;不宜简单适用常态下证据采信与程序合法的判断标准,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证据收集及行为程序的特殊性;应积极运用行政争议调解、司法建议等机制对疾控措施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事例二,湖南省高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措施若因紧急情况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事后已经依法补办的,相对人据此请求确认违法的,一般不予支持。该观点显然是以《行政强制法》第19条情况紧急补办报批程序为制定依据,已然默认强制隔离的强制属性。
  (二)我国实施现状及问题分析
  在公共卫生安全治理制度体系中,公权力之间的行政、技术措施的程序性规则相较于公权与私权之间的行政、技术措施的程序性规则更显规范。这种制度不对称现象导致基层防控乱象层出不穷。事例一,郫都区红光上锦颐园佳境二期的管理者在无法律或政策依据的情况下,未公示隔离期限和出入证办理要求等信息的情况下,要求所有外省返乡人员无条件居家隔离。事例二,某干警在疫情爆发初期从湖北孝感返程,后一直未与外界接触,且经核酸检测均为阴性,体温均正常。但是,小区在未说明理由及隔离期限的情况下要求业主居家强制隔离,并多次无故延长隔离期限,期间多次强制换锁,并张贴“隐瞒未报”的告示,自始至终没有给被隔离者适当的陈述申辩和救济的机会。不难发现,特别是在居家隔离领域,有权协助强制隔离的管理者身份合法性存在质疑,有限的小区管控人员往往会导致大量协助管理者“无证上岗”;其次,隔离者和被隔离者之间掌握的隔离信息失衡,应当依法公开政府隔离措施信息,保障被隔离者的知情权。类似的乱象不胜枚举,小区的隔离工作往往披着“小区自我治理”的外衣行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实。不可否认,基层的强制隔离工作是实现权利与权力平衡的支点,其程序正当性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疫情防控工作的核心命题。
  二、“透视”医学性强制隔离权
  (一)限制自由类行政强制行为的共识基础
  受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保障条款的影响,我国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于军事、外交以及紧急状态下的国家“特权行为”,它们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程度存在差异。基于行政强制行为与国家特权行为存在事前最低限度之程序保障的相似性,全球关于医学性强制隔离已达成共识:行政强制行为不是不可以被纳入“国家特权”行为之范畴。若行政行为适用有限的事前程序,应当具备何种特征?
  1.马修斯标准:权重评估与成本优化
  根据马修斯标准的内涵之一,正当程序要求的程序量随着私人利益的增强而越多。但是,与一般行政行为不同,国内外就突发性应急行政强制措施的“预防性”特征默认了“公共利益优先,行为违法性存疑后置”原则。其次,在风险行政背景下,可以说阶段式行政行为的制度设计与实践具有分散风险的意义。风险分散离不开马修斯标准的第二要义——程序的“成本——效益”分析。行政机关将事前应有的充分程序性保障转移至不利决定作出后进行,这无疑会导致事后的决策与管理成本相比事前程序更多。但是,在包括新冠疫情在内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中,各国对拒绝隔离者采取了强制隔离措施,不难承认,“强制隔离”在保障被隔离者基本生活权的基础上,有限时间内限制被隔离者的人身自由,同时维护公共卫生利益、他人人身健康权和被隔离者的人身健康权。   2.“迅速”还是“理性”:追求决策的最优解
  “效率”是几乎所有制度的基本技术指标,若时间压力与未知因素(且远超已知因素)共存,选择“决断”(而非“等待”)是“最优解”。有限的决策时间导致理性风格个体没有足够的时间去理性、逻辑得分析当前情景,“预测性”直觉情绪加工会替代理性成为信息加工的主导方式。有学者提出,在时间压力下,个体倾向于做出偏向保守的决断,而其对于消极事件会倾向于冒险选择。因此,时间作为程序的存在形式,在有限性的时间条件下,事后对话中的反思较之事前对话更具有客观理性,更能起到纠偏的程序性功能。
  3.意见交涉在前后程序中的转化
  随着行政行为性质的改变,意见交涉过程在不利决定前后的形式和内容也随之不同。不断丰富的交涉行为对决策精确度的影响是逐步递增的。“时间压力”下的最低限度的程序性权利即非正式听证过程中的辩解权。从时间成本的角度比较分析,辩解权更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作出,而质证权和反驳权则需要花费更多时间锁定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就强制措施主体的程序性义务而言,“时间压力”下最低限度的事前保障表现为“告知”、“听取意见”及“说明理由”。在事后程序中,质证权和反驳权通常被后置于强制措施的事后救济程序。例如,《行政强制法》第18条、第20条规定行政主体“告知”“通知”“说明理由”“听取意见”“补办”以及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等规则。就事后行政复议听证和行政诉讼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和反驳权。
  (二)美国经验
  1.待规范的规范
  美国疾控管理的事前、事后程序在《美国州公共卫生示范法》第5-107条、第5-108条、第8-103条、第8-104条及第8-105条中予以规定。它们规定了隔离行为主体的通知义务、被隔离者的程序性权利以及“最低自由限制和未经听证的转移隔离”等事前程序。其中,临时行动条款规定例外情形——若经过法院通知,时间成本对公共卫生机构防止或限制(疑似)传染病传播能力的极大影响,州或者地方公共卫生机构可以不经事前听证程序直接隔离个人或群体,但是至少应当有临时书面指示,并在发出指示后的10天内,向法院提交一份请求指令授权其继续实施隔离的请示书。有法院通知书的隔离措施条款则规定了书面请示书、通知书、听证会、指令及延期等事前程序的内容。不难发现,临时行动后提交请示书的时间间隔为10天,期间存在较大违法可能。因此,这种事后补足措施的程序正当性存有质疑。其次,根据时间压力的大小,听证程序作为强制隔离的当然程序可以在事前或者事后听证。但相较而言,无事前听证的临时行动则更有可能导致正当但不充分的程序转化为实质违法。
  《示范法》规定了几种事后补足措施,弥补有限的事前程序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后补报、事后听证程序均是保障强制隔离措施程序正当的措施。例如上述规定的临时强制后向法院提交请示书,请求其决定是否继续隔离。第5-108条对有法院通知的隔离规定了法院听证会制度,在实践中,其亦适用于临时隔离事后报批时的法院听证程序,决定是否解除、继续或者延长隔离状态。另外,被隔离者可以在法院决定解除隔离后申请听证,要求说明错误强制的理由,并确定侵权救济的途径。例如民事补救令、民事补偿性赔偿、民事惩罚性赔偿以及国家人员的刑事处罚。除此之外,例如2001 年州紧急卫生权示范法( The Model State Emergent Health Powers Act)于第六章规定了公共卫生紧急状态下政府特权规则。不难发现,事后听证会即是强制隔离的事后补足程序又是事后补救程序。
  2.实施困境
  法院可以基于特殊情况及正当理由决定“延长听证申请期限”“迟延听证举行日期”和“延长隔离期限”,同时,法院的指令应当包括“详细说明事实依据”“阐述符合相关目的和约束因素的必要条件”等内容。但是,法院与流行病学、生物统计学等专业领域脱离,其很难在程序规范框架内迅速、准确得反映并采取适宜的司法措施,难以用不兼容的说理技术证成司法决定的正确性。其次,实体认定错误在现有程序规范框架下仍层出不穷。毋庸置疑,时间成本会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上述“延长”规定可能干扰事实认定和损害预防。“迅速”的事后听证规则要求法院在决定受理和举行听证时说明程序提供的时间理性。因此,必须谨慎考量“私权利、公众健康保护、隔离必要性”以及“‘立即释放’的特殊情况”等相关因素,确保时间的裁量理性。
  三、我国医学强制隔离治疗程序规则的完善建议
  2020年的政府工作报告再次强调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性,重点完善基层卫生防控工作中的程序规范,制定执行有力、权责明确的疫情防控执法机制。笔者就我国医学强制隔离治疗程序规则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事前程序规则的应然内容
  明确医学强制隔离治疗行为的属性是完善其事前、事后程序规则的前提。它应当被视为紧急状态下的国家特权行为,而非强制措施。被隔离治疗的患者并不具有违法行为,其病理性危害并不足以让患者披上“违法”的外衣。强制隔离仅是一种“隔离”与“医治”相结合的治疗手段。
  首先,《传染病防治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专章规定防控措施的具体程序,并将公安机关的协助程序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双重协助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行政程序规范的范围。一是,防控措施事前最低限度的程序内容应当包括:(a)事先告知隔离措施时限、地点等内容,事后立即通知其家属;(b)说明理由;(c)听取陈述和申辩;(d)告知救济途径。防控措施事前最低限度程序内容时应当注意:第一,由于医学性强制隔离治疗所依据检疫报告是“神秘”但起着“決定”作用的事实依据。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知情权的透明度,明确执法信息公开范围的裁量规则,保障相对人能够通过有效事前“反驳”规避错误隔离治疗。第二,为避免说理流于形式,完善告知、说理的技术已然成为该领域亟需解决的问题。第三,基于强制隔离治疗可能在同一时间点存在双主体、双行为相交集,为此,应解决“谁来告知”的争议。若由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则违法责任自然在适用行政程序法的基础上由其承担。第四,基层自治组织是疫情防控阶段的主力军,其当然受到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约束,,应当进一步明确其工作性质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的“任务”条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协助条款的区别。二是,明确紧急情况立即强制的最低限度程序性规则。明确解释“无法通知”和“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三是,完善技术性规范。例如,赋予疾控机构或者卫生部门对“疑似病例的亲密接触”之学理定义的最终解释权。最后,明确决定隔离时应考虑的“疫情防控需要及合理性”等裁量基准等。
  (二)事后程序规则的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事前无法通知情况下“事后立即通知”以及紧急情况立即强制的“事后补批”具体程序性规则。其次,在防控工作的事前程序中,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协助工作起到关键作用,应明确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事后责任归属方式,并完善救济途径。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隔离可以参照适用行政管理职权的取得规则、事前程序规则、协助行为性质的认定规则,则其防控措施程序违法的事后审查规则理应当以被协助者视角适用行政程序性规定。最后,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了违法采取医疗性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复议听证作为一种事后听证程序弥补了事前最底限度程序的合法性。在两种程序中,被错误隔离者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对其人身自由权益进行财产性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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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千千(1994年9月),女,汉族,浙江温州。硕士研究生,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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