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回复请求权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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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第107条作了否定性的规定,并赋予了原权利人有限的回复请求掇。该规定似乎来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做了“一刀切”的规制,这本身有失允当;另外,在立法价值选择上过夯她向原权利人的利益倾斜本身将可能损及交易之安全和迅捷。因此,立法应区务善意及恶意而为不同的规定,并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关键词]遗失物;善意取得{回复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1—0099—04
  
  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学界论述较多,各国的立法也各有不同。我国《物权法》对此则采多数国家立法例,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物粳法》第107条如是规定之:“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支付受让人所付出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该条在否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基础上,赋予了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就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及回复请求权的设置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有待商榷。因此,本文拟以此二者为考察对象,来探讨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问题。
  
  一、对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反驳
  
  就遗失物回复请求权的探讨,其前提是对回复请求权产生的追问,遗失物回复请求投产生的前提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就此根基是否牢固,笔者不敢萄同。善意取得制度之本旨在于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基于公示物权的公信力,与动产之占有人或不动产的登记人所为之交易,法律赋予该行为以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当然取得所有权。由此可知,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无权处分行为的例外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一切无权处分行为都应受到善意取得这个例外规则的约束,而不管所处分之物为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抑或其他,善意第三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亦当然可以抗辩原权利人的追及。然而立,法对此却否认遗失物的适用,并赋予原权利人以回复请求权,就该问题我们应从理论通说谈起。
  
  (一)对理论通说的反驳
  理论通说认为;动产脱离真正的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这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亦是所有人所不愿意看到的,基于财产所有粳无论何时何地都有受到普遍的保护的价值,以及维护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原则上应使受让人不能取褥动产所有权。但是,所有人依其意思使让与人占有其物的,系由所有人自己创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对交易安全产生危险,故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基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所有人并没有谨慎选择交易者,有过错,因故所有人应为自己过镄所生风险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而于占有脱离物的场合,因无所有人之过错,因此应赋予其回复请求权,以对抗善意取得的强制性。
  就此通说,笔者认为仅因有无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作为判断其有无过错,显失允当,诚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被他人占有,但这里所有人亦未尽合理的保管义务,其物遗失本身就有过错的因素,此其一;其二,保护物之所有者权益、维护物之归属秩序并非于占有脱离物场合显得尤为重要,甚或可基于此否定物之交易安全,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我们亦应保护物之归属,可见无论在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的场合,维护物之归属秩序均同等重要。而善意取得制度并非对物之归属的静的安垒的全盘否定,其不过是对物之归属和物之交易的衡量,对权利所有与交易安全两种价值的权衡,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对比而做出的价值选择,其不应因占有委托物之场合而优先保护物之交易安全,而于占有脱离物之情形却对物之归属情有独钟。同样的善意,同样的无权处分,于法律上却有不同的效果,立法在两种价值选择中忽左忽右、摇摆不定,这样只会造成秩序的混乱,社会的失范。因之,上述的通说理由并不充分。
  
  (二)从法经济学角度的否认
  诚然,亦有学者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予以阐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基本上是建立在受让人征信成本高于权利人的防免成本,在占有脱离物的情况下,如适用善意取得,则权利人的防免成本高于受让人的征信成本,故占有脱离物仍应作为善意取得的例外。同时他认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以“物权人是否容易向无权处分人或代其负责者追诉”为标准。这样的理论阐释可谓之理由充分,然而这种主观上的想当然却使该理论明显地带有主观色彩,毫无客观依据与评价的中立性。
  当然其提出了“物投人是否容易向无权让与人或代其负责者追诉”的标准,就此标准,我们不妨以一例检验之。于遗失物的转让场合,从即成理论分析,遗失物受让人不可基于善意而取得所有权,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回复,但于特定场合须支付受让人支出的费用(比如:通过拍卖或于具有经营资质的经营场所购得等等)’此时受让人的征信成本相比较与占有委托物的场合并未发生变化,那么所有人的防免成本呢?其对已支出的费用仍得向遗失物的让与人请求邋偿,这种防免成本与原权人向占有委托物的让与人请求赔偿的成本并无大异,因故,在占有脱离物的场合,其防免成本同占有委托物的场合一样,亦低于当事人的征信成本,按照以上的理论于占有脱离物的场合亦应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已成为无权处分的例外,而立法却又在此基础上设定了遗失物的例外,这样只会导致立法的不确定性,人们丧失对法律的一般预期的同时,社会交易秩序亦变得混乱。
  
  (三)制度层面的混乱
  《物权法》第107条从制度层面赋予原权利人以回复请求权,显然否定了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依此种制度设计展开来予以分析,无论是占有脱离物还是占有委托物,物之受让人若均出自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其他要件,其均应当然获得所有权,而立法却独将遗失物排除在外,赋予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这样的制度设计只会使善意受让人于交易时不得不去追问交易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并要查证其为占有委托物抑或占有脱离物,这样交易成本的增加势必会影响交易的迅捷,并危及交易的安全。当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受让标的物时还须负担其被原权利人追及的潜在危险,征信成本的付出过巨显是有悖民法之精神的。众所周知,民法之本位已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演变,民法之重心亦由确认物之归属关系向保护物之流转关系倾斜,在这样的太背景之下,立法的应然设计应在这个原则的统摄下展开,而非反其道而为之。立法已为无权处分之行为设置了善意取得的例外,却又在善意取得中设置占有脱离物的例外,故《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的制度设计本身将立法者的尴尬显露无疑。
  由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制度抽象分析层面,无法给善 意取得制度及其例外的合理性找出一个强有力的理由,各国的立法恐怕也只是一种既定事实上的相互借鉴而已。因此将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的大门之外是不妥当的,因此在该基础上的回复请求权的制度设计就显得毫无根据。诚然如此,立法已做出规定,如仅从立法制度本身探析,我们亦看到在实践层面,该条规制本身亦有其制度的不合理性。
  
  二、遗失物回复请求权期间的性质界定及思辨
  
  前文对遗失物不适善意取得的反驳,已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根基不牢固,但如果仅仅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考察,我们认为《物权法》的规制本身亦有不合理之处。
  《物权法》为平衡遗失物的所有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一方面基于财产所有权无论何时均须受到普遍保护,所有权人有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否认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时,又为了促进物之流转和交易安全,为所有人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设置了两年的时限,而就此时限的性质,学界也有不同的学说。
  
  (一)除斥期间说
  通说则认为回复请求权请求回复动产的回复期间,性质上应属于除斥期间,固无所谓时效中断或不完成的问题。回复期间一旦经过,回复请求权即归消灭,真正权利人也就无从再向盗赃或遗失物的现实占有人请求恢复其物。从立法的外在表征看,该期间所涉权利的主体为原权利人,期间经过的效果为权利的消失,因故其属于除斥期间。原因自不待言,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仅可导致回复请求权的消灭,却不可导致所有权的取得。那么在回复请求权期间届满后,物之归属的界定就成了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于善意受让人,其已经付出的合理成本使得其享有利益更具有社会的普遍认同和道德的支持;而于恶意受让人的场合,回复请求权的期间届满,原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便告消灭,其自可对抗来自原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对于物之所有权,原权利人已丧失所有权,而恶意受让人其主观恶意排除了其依善意取得的有关规定获得所有权的可能,但事实上其却一直享有占有、使用等诸利益,这一事实状态与“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受有利益”的法谚相悸离。立法赋予原权利人以对遗失物的回复请求权,并为之设定了期间,但于受让人恶意的场合,期间届满后物之归属成了立法所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难题。
  
  (二)取得时效说
  为解决之,有的学者转而向取得时效制度寻求救济,并认为,《物权法》就遗失物回复请求权设置的两年期间其性质为取得时效,时间经过、期间届满,占有人即告取得所有权。一如通说认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为:客观之占有要件,期间之届满要件,而主观之善意要件仅及于时效期间之长短。于遗失物受让之场合,遗失人的回复请求权期间的起算点为遗失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至两年期满。这样的立法规制让占有之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时自受让人占有之时起遗失人即告知晓,而有时遗失人之知晓时间却无从查阅,这样受让人取得时效的时间要件则不可认定,其有可能自占有之日起2年内即告期满,有时却不得不耐心等待十年八载。制度的不统一性使法律的确定性受到影响,其制度的合理性亦应受到我们的质疑。除此之外,对于恶意受让人其明知为遗失之物而为受让,对于这种恶意行为的效力法律自应不予保护并应赋予原权利人以无限的追及权,而现今有关遗失物的立法却不区分主观的善意和恶意统一规定两年的期间,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忽略了现实情况的复杂性,难称其有制度的合理性及与现实的契合性。
  
  (三)对田复请求权期间的反思
  回复请求权期间性质的难以界定,其原因在于《物权法》的一体化设计,因此对于回复请求权应基于现实情况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对子恶意的受让人,从法理上讲,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受有利益,其主观的恶意排除了法律对于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保护,因此于此场合法律应对物之归属的静的安全予以倾斜保护,并以原权刺人的利益为其根本追求,排除恶意受让人的取得权,这也得到法律的认可,《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根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之于受让人恶意的场合,受让入将无从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及且其期限应是无限的,因此在受让人恶意的场台并无回复请求权适用的必要。
  那么在受让人善意的场合,前文已述,于着意受让的场合赋予原权利人以回复请求权不过是给原权利人以权利救济的途径,其期间的安排无非是对二者利益的平衡,而立法将期间起算设置为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无疑赋予了原权利人无限的追及权,过分保护了权剩之归属,否定了交易的安全和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同时于善意受让的场合,有偿回复本身则是承认了善意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否则原权利人将享有的依旧是所有权的一项追及权而非此处的有偿回复。
  在恶意受让的场合,依“任何人不可因其过错而受有利益”之法理,原权利人理应对有过错的受让人享有无限的遭及权,立法却赋予了两年的期限。立法在遗失物受让场合不区分实际情况的想当然规定,并未认真考虑现实之情况,其立法之合理性和正当性值得我们怀疑。因之,笔者认为应区分遗失物受让人之善意和恶意规定不同的制度,于受让人善意的场合,应衡平物之归属和交易之安全,规定原权利人有一定期限的回复请求权,而于恶意的情况下则赋予原权利人无限的遍及权。
  
  三、各国相关制度的评述和制度的应然设计
  
  (一)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及评述
  就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立法铡,德国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并不允许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德国民法典第938条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A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报。”而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原则上排除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但却均规定了拍卖、公共市场之例外,并赋予了遗失人以回复请求权。然而就回复请求权的立法规制,我们不可仅仅独立的考虑,应将其置于遗失物的制度体系中予以研究,无论是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还是瑞士民法典均对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所有权的取得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如日本为6个月,瑞士为5年。而同时就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日本则规定了2年的时限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为1年,而瑞士则规定为s年。
  比较拾得人所有权取得时间和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期间,不难发现,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回复请求权期间较于拾得人的权利取得期间要长,就这样的立法规则是否合理,拾得人于履行必要的通知、报告、保管义务后,于法定期间内无人认领,依法律之规定得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这之后拾得人变成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其所为之处分亦为台法有效之处分,受让人基于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而获得的所有权自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缘何立法却于遗失物已为拾得人所有并转让给受让人之后还仍就赋予原权利利人以回复请求权呢?拾得人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时,原物之上的一切法 律关系均告消灭。原权利利人的所有权丧失,受让人基于拾得人的所有权而与之为交易,亦属合法有效,然而立法的规制却使得受让人的合法交易行为却因为一个已经丧失所有权之人的追及而丧失对物之所有,当合法有效的交易仍需受到别人不知何时的追及时,交易的安全已经不存在。交易时人们征信成本的额外付出将危及到交易的迅捷,有悖民法之法理。
  因故,当回复请求权的期间长于遗失物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期间时,只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引发秩序的混乱。而在此方面,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却有其合理之处:其对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期间规定为5年,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的期间亦为自丧失占有之日起5年。当所有人丧失占有未满5年时,遗失物的拾得人尚不足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是故于此期间原权利人的权利救济尚未穷竭,其当然享有回复请求权,原权利人可在此期间内向遗失物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当然,当受让人为善意时,原权利人应支付受让人所付出的价金,并于事后向无处分权人追偿。这种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期间和回复请求权的期间相契合的设计避免了当拾得人已基于法律规定获得所有权而为之有权的处分行为仍受原权利人追及的风险,其一方面确保了交易的安全。维护了物之流转秩序,另一方面又兼顾了所有权人的利益,赋予了一定期限的救济权利,可以说如此的制度设计达到了双方利益的均衡,达致了确保原权利人救济和保护受让人信赖的双赢,是我们在立法中应予以吸收借鉴的。
  
  (二)制度的应然设计
  正如前述,于受让人恶意的场合并不存在回复请求权的问题,所有人享有的是无限的追及权,而在受让人善意的场合,为平衡物之归属与物之流转之间的冲突,回复请求权的设计应保持与遗失物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期间相同。方可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那么就期间的起算点,各大陆法系国家就回复请求权的起算点均规定,从遗失人丧失占有之日起起算,而我国《物权法》则将期间的起算点设置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就此,笔者认为,回复请求权的本旨并非给予原权利人以无限的救济,而仅是在所有者静的归属安全和受让人动的交易秩序之间作的利益平衡,为兼顾各方利益,应将所有权人的救济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即有限的救济。然而《物权法》将起算点设定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此种规定着实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所有人的权利,但如此的设计却将严重损及交易的迅捷和安垒,因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期限完全掌握在自己的手中,何时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无从确定亦无从查知,这样善意受让人将永远地承担受让之物被他人回复的风险,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原权利人自己不积极主张权利的过错却让受让人承担这种不利的风险,其设计有悖民法之公平,对受让人显示公允,因故原权利人回复请求权的期间起算点亦应同其他国家一样,以遗失人丧失占有之日为起算点。
   解决了时间起算问题,接下来就要追问期间的长短,前已述及回复请求权其期间的长短应与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期间等同方位允当,然而我国的《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权利仅规定了费用偿还请求权及其相关权利,拾得人不得因拾得而获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就这样的立法规制学界已有众多论述,多数学者认为应当赋予拾得人包括遗失物取得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使拾得人真正成为拾“得”人而非仅仅为拾“遗”人。就此学者的立法建议也大同小异,梁慧星先生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160条规定:“遗失物于通知或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元人认领的,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王利明先生在其建议稿中亦规定了6个月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期限,另外《物权法》第113条亦规定了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6个月公告期间,因此6个月期限的规定较为允当,而与之相适应地回复请求权的期限亦应规定为6个月。
  因此,笔者认为,立法的规制应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遗失人丧失占有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善意受让人请求回复原物,权利人请求回复原物时应当支付善意受让人所付出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当然,在遗失物的相关规定中《物权法》亦应规定拾得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期间为6个月,以达致制度的契合和利益的平衡。
  
  结语
  
  《物权法》第107条仅仅是有关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占有脱离物除遗失物外尚有其他,例如盗赃、误取物等,《物权法》仅仅规定了遗失物却对其他毫无触及,因此制度的整体设计尚缺完整性,有待立法进一步的确认和规制,而对此的论述已超出本文的主旨,故不作详细的阐述。然而仅就遗失物本身来讲,《物权法》吸收借鉴了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制,其应值得提倡,然而在引进过程中相应的配套制度却未予规制,一些制度的设计未充分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未充分平衡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样只会引致更多的布便和混乱,因此有关遗失物的相关问题,有关法律还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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