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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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今我国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从而引发道德风险、产权风险。 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严重影响着公司的经营效率,本文意在通过分析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论证现有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共存的监督机制运行的可能性以及其存在的价值并对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内部监督机制 董事制度 监事会制度
  作者简介:庞礴,辽宁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133
  一、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一种自我监督,监督主体属于公司组织系统内部,是对公司内部机关或者机关人员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的总称。 因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公司和股东利益、实现公司的社会责任,而形成的具有可行性的公司权力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为“二元制”,即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构,在其下设置两个独立的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而监事会作为公司专门的监督机构,两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衡。而后,为了弥补监事会监督的缺陷,更加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内部,保护股东的利益,在“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上,我国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由此,形成了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我国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
  监事会主要通过针对公司决策执行合法性进行的事后监督,保障股东的相关利益。而独立董事则主要通过针对董事会决策进行的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从根本防止公司大股东和内部人控制。
  (二)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1. 我国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各自存在的固有问题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都不是我国本土的制度。监事会的设立是仿效德国的监事会制度,而独立董事的引入则是移植借鉴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然而制度运行的失效使得我国要反思我国对与制度本身的移植与改造与本国的公司情况是否适应。
  (1) 欠缺独立性。在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然而股东又直接进入董事会,最终产生被选举者监督选举者的现象。而虽然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但是在公司,职工必须接受高管的领导,这形成下级职工监督上级领导的状态。不仅在任命方面,在地位、薪酬等各方面监督者都不能独立与被监督者,受到被监督者的制约,显然这是矛盾的,监督者履行其监督职责的前提条件就是让监督者独立于被监督者。
  独立董事由公司的大股東或者董事会提名,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然而在我国,董事或董事长由公司的大股东直接担任并经营管理公司,这就使得独立董事的任命、待遇由被监督者决定。
  (2) 欠缺职权。我国监事会的职权主要是程序性和简易型的权利,职权小并且缺乏实质性的权力。当董事长和经理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监事有权要求董事、经理予以纠正,但没有进一步具体规定当监事的请求纠正权遭到否决时,监事应当如何救济。
  我国的独立董事拥有重大关联交易审核权、重大事项意见权、决策建议权等职权,主要提供信息和咨询,独立董事所拥有的权力无法从实质上制约董事会的决策权。
  (3) 权责失衡。监事会的职责是保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作为公司的主要监督机关,需要设置严格的责任规定保障其履行自身的职责。但我国法律只规定了监事负有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但对监事会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监事的责任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使得监事的权责失衡。
  关于我国独立董事,我国法律只在宏观层面上规定独立董事负有诚信义务与勤勉义务,但对于诚实与勤勉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以及违反该规定的后果,使得独立董事的权责失衡。
  (4)缺乏激励机制。我国监事的薪酬与公司普通员工的薪酬相当,监事履行职责与不履行职责是一样的,甚至反而工作越尽职越会承担更大的风险与成本,导致监事履行职责缺乏动力并且不敢行使职责,监事不“监事”大有人在。
  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只有津贴,而津贴远低于正式董事的报酬,在独立董事承担更大的责任的前提下,无法保障独立董事积极的行使其职能。
  2. 我国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在融合过程中的问题
  (1)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的监督关系不清。主要原因是独立董事的设立和运行缺乏具体法律依据,导致独立董事没有实质的监督权,只在上市公司中只作为专家提供相关意见根本无法解决我国监事会监督失效的问题。在缺乏对独立董事具体的法律规定并且同时存在两种监督机制的情况下,二者的监督关系不明确导致监事会不积极行使其监督职权,出现两个监督机构相互推诿监督责任的情形。
  (2)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权重叠。
  上述表格列出了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主要的监督职权,可以看出大部分职权是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共同享有的,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二者监督职权的重叠、导致分工不明。
  一是财务监督权重叠:监事会被赋予了公司财务检查权,虽然监事会可以聘请外部审计机构,但只能于必要时才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但是独立董事在这方面却比监事会更有利于行使监督职权,因为独立董事则既可以通过审计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又有权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
  二是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监督权重叠:监事会有权监督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执行行为,当董事和高管人员做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监事会可要求其纠正其行为。而独立董事则有权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提名、任免、薪酬等方面发表独立意见,从而约束董事和高管人员。
  三是对重大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督重叠:对于二者对上市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的职权没有具体的划分,并且对于监督的性质也没有进一步细化(合法性监督或合理性监督)。   四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重叠:我国的现行法律赋予了监事会提议和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力,但并未对二者的这一权利进行明确的划分。
  以上职能重叠并且分工不明确的问题都会造成监督成本的提高、时间的浪费、责任推诿等。
  (3)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缺乏信息沟通。只有信息在监事会与独立董事之间相互流通,才能使得监督权被有效地行使。独立董事为董事会的成员,因此能夠取得董事会的内部信息,但是同时作为兼职董事,其在有限的时间和有限的精力花费的前提条件下,很难发现经营管理人员隐瞒捏造虚假信息的情况。而监事会虽然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但因监事无法参与到董事会内部决议中,不能直接获取信息,所以其获得的信息是由被监督者所提供的,因此难以掌握最真实完整的信息。
  二、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近几年的运行情况,可以论证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都存在利与弊两方面。而现今,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难以发挥其监督的功效,但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并非不无作用,毫无疑问其也弥补了我国原有的监事会制度的不足。并且我国现有的法律已经将二者融合、运用于具体的法律实践当中,完善现有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必须基于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所以要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最大程度发挥其二者的职能功效。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目的都是保障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司利益。 所以二者没有根本的价值冲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可以同时并存于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中。独立董事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进行监督,是董事会的第一道防线;而监事会相对来说则是从董事会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是董事会的第二道防线。由此看来,两者的作用可以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因此,本文认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的交叉是可行的,并且也是必要的、有价值的。这体现了处于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特色。因而在此基础上,我们可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注意,在完善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过程中,首先要解决二者监督权的分配问题;其次,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都应当各自进行完善。
  (一)加强二者之间协调配合
  1. 明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定位
  为了防止独立董事全面干预从而影响公司的运行效率,我国独立董事没有被赋予全面监督公司管理运行的合法性监督职能,我国独立董事的主要职能是在董事会内部进行决策监督,由此看来独立董事更倾向于效率。而相对于独立董事来说,监事会是外部监督,其效率与独立董事相比较低,但其拥有监督整个公司管理运行的合法性监督职能,由此看来监事会更倾向于公正。所以二者的职能定位不同,独立董事是对于公司的决策进行合理性的监督,而监事会是对于整个公司的运行进行合法性监督。 因此,独立董事应以董事会决策的合理性监督为主,决策合法性监督为辅,并且董事会决策过程中的信息应向独立董事全面公开。监事会应以董事会和高管行为的合法性监督为主,以合理性监督为辅,并且公司管理运行的所有信息都应当向监事会公开。
  其次,应当在了解其二者职能定位的基础上,明确其二者的分工。也即在法律层面上对二者的财务监督权、对董事和高管人员的监督权、对重大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督权以及临时提议召开股东大会权进行明确细致的规定,合理分工。
  2. 构建信息共享机制和沟通机制
  首先,二者在监督过程中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独立董事便于获取董事会决策的信息,而监事会则更便于获取公司高管人员行为的合法性信息。其次,二者的信息都由董事会或者高管人员提供,容易造成信息的缺失和错位。因此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要建立二者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使得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和高管人员的行为和公司整体运行的情况有着更加全面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加有效的履行其二者各自的监督职能。
  我国独立董事是事前监督,而监事会是事后监督;独立董事进行的为非日常性监督,而监事会进行的是日常性监督;独立董事能够监督决策的合理性,而监事会主要监督决策执行的合法性。由此看来,二者职能可以互补,但同时二者是各自独立的机构,所以应当进行有效的沟通并整合二者的职能,在两个机构之间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提供沟通的平台和渠道,在此基础上才能使二者各自发挥其自身的监督职能和优势,相互配合,共同监督。
  (二)完善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
  第一,设立独立的监事协会。因为在监事会中,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股东直接进入董事会、职工监事在公司必须接受高管的领导,表现为被监督者决定监督者、让下级员工监督上级领导, 这本身就是矛盾的。由此,应当设立独立的第三方如监事协会来行使提名权。
  第二,对监事的职权提供司法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董事和经理作出损害公司的利益的行为时或者违反公司的章程时,监事可以要求其进行纠正,但当董事和经理不予纠正时,只能由监事代表公司维护公司整体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所以应当赋予监事在该情形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权力。
  第三,健全监事的责任机制。我国监事会通过会议来集体行使权力,更加滋生了监事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因此应当细化监事的责任, 使其更易操作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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