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建筑物致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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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侵权责任法》第86条共有两款,其内容主要规制的是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其中第1款是关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参与到建筑物建造过程中的其他主体侵权的严格责任,而第2款是关于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由于管理者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侵权的过错推定责任。
  关键词 建造缺陷 管理过错 第三人过错 归责原则
  作者简介:步灵劼,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民法商。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22
  建筑物倒塌侵权在学界和实践中存在較多的争议,因此本文尝试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适用范围、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角度进行剖析,以期对此条文的具体适用有更明确的界定。
  一、建筑物倒塌侵权的适用范围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范围
  广义上的“建筑物”,是指人造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地上定着物,其范围不仅仅限于房屋,也包括构筑物。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将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并列,因此本条中的“建筑物”应当作狭义解释,仅包括房屋。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构筑物”做出了文字上的明确解释,“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人造的、定着于土地上、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例如桥梁、隧道、城墙、大坝等。其他设施则是指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之外的其他工作物,例如人们经常遇到的广告牌、电线杆、塔吊等。
  (二)适用建筑物侵权的原因要素
  多种因素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倒塌,比如建筑本身质量存在问题、建筑设计存在缺陷、后期管理不当以及其他外力介入,如擅自拆除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严重超载车辆导致桥梁坍塌等。概括而言就是因建筑缺陷、管理缺陷以及外来因素导致了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倒塌。因前两种原因导致损害的发生由《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制在学界没有太大争议,对于第三点外来因素导致的损害,有学者主张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如果无内在因素而纯粹是因为外力的作用,例如工程队安装外置电梯时违规操作致使房屋倒塌而致人损害,类似情形不属于建筑物致害责任这一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而属于一般过错侵权,加害人仅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对此,从《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法条文本中,我们无法得出本条不适用由外力导致倒塌侵权行为的结论;其次从其造成损害结果的严重性来说,不宜适用一般的过错侵权来归责,应当适用第86条第2款的过错推定原则来进行归责,才能更好的防范此类损害的发生,特别是在举证方面,由于建筑物倒塌的原因因素众多,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困难,具备较高的专业性,若要由受害人举证证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导致的未免太过于苛刻;最后从特殊侵权的优先适用角度来说,可以适用特殊侵权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因此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建筑物倒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规定。
  二、建筑物侵权的责任主体
  (一)学界理论
  本条中明确的责任主体有两个,分别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且全部规定在本条的第1款中,对此可以看出第1款主要规制的是上述提到的建筑缺陷,单单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位列其上而不像第1款的后半句或者第2款的规定那样,由责任人承担。对此有学者提出《侵权责任法》不问双方之间的过错比例,直接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理上的依据不足。而由于本条第1款与第2款在用词上的相似以及内涵上的不同,导致学界对于本条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总体而言存在以下三种理论:
  其一,第86条第1款主要规制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本身存在的缺陷,本款中的“其他责任人”是指除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这样的直接责任人外造成建筑物缺陷的责任人。该条第2款规制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本身缺陷以外原因导致建筑物致害的行为,主要指外力因素的介入,比如车辆超载导致桥梁倒塌等。
  其二,第86条中两款的区别主要在于时间跨度的不同,第86条第1款主要规制的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因建设以及施工原因导致的建筑物侵权,本款中的“其他责任人”主要是指建筑物的设计人员、监理等。第86条第2款主要规制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造完毕交付使用后非因建设施工原因导致的建筑物侵权行为,例如房屋的日常管理不当导致房屋年久失修产生的损害结果。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1款虽然规定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存在的建筑缺陷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非真正的侵权者,是由于其他责任人的行为导致存在建筑缺陷的,二者对于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权。而本条第2款主要规制的是管理缺陷导致的建筑物侵权行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管理缺陷,进而导致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观点评析
  不同责任主体的确定与本条两款调整对象的不同有关,本条第1款主要调整的是建筑缺陷导致倒塌的损害行为,因此作为对整个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建筑物起到统筹、建造、监管作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一般而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中存在建筑缺陷,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对此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很少出现一方完全没有责任而另一方全责的情况,由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能更好的在一案中查明案情,也能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受害者可以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因此将二者明列其上,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理上的依据。
  对于本款的后一句,规定的是上述两个责任主体的追偿权,在此也是体现了对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某种程度上的过错推定,即使存在其他责任主体,也仅仅之是内部追偿的关系,对受害者而言,仍应由此二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从实务中来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和施工过程中一般也存在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或者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未按规定操作等过错。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先行对外承担责任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宗旨和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本条第2款调整的是管理缺陷,所有人、管理人是本款规定的责任人在理论上没有太大争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由于未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很好的进行日常的检查、养护或者修复工作,在出现威胁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等原因导致倒塌的,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这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倒塌其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维护的义务。这也是法的指引作用的体现,使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对于可能发生建筑物致害的情形应及时采取适当且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但对于外力因素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是否属于本款规制的范围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倒塌不适用本条的规定,杨立新教授就认为,纯粹由第三人原因引起的建筑物、构筑物倒塌侵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建造中尽到其职责,建筑物、构筑物没有建造缺陷,管理人或使用人在后期管理中能够证明不存在管理缺陷的,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8条调整范围,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建筑物倒塌侵权造成的后果尤为严重,因此在没有排除适用特殊侵权条款的情况下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条款并不具有合理性。从法律的指导作用来说,对此种行为苛以较为严格的过错推定归责原则而非一般条款的过错原则,能够更好的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三、《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归责原则
  由于本条有两款规定,规制的对象、方式也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两款规定的归责原则应分别进行阐述。
  首先是《侵權责任法》第86条的第1款第一句,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苛以严格责任。从文义的角度出发即可得出此结论,本款并不像《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一样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举证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是一旦发生建筑物倒塌侵权行为,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采用此种归责原则的原因,一方面在于建筑物倒塌的严重危害性,一旦发生倒塌侵权,不仅受害者的人身损害会比较严重,受害者人数也较一般侵权更多,且此种损害结果的受害人往往急需赔偿款来进行治疗以及维持生活,采用此种归责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来说,建筑物倒塌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若不对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会导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等建造主体之间相互扯皮,使得受害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当然,本款的后一句也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其他有过错单位的追偿权,此句中的归责原则就是过错原则了,依据各方内部之间的过错来划分责任。
  其次是《侵权责任法》第86条的第2款,本款的责任主体是承担管理职责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完全无关的第三人。本条款调整的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建设完毕、验收交付使用后,在使用、管理、维护过程中因管理不当、维护不到位、使用错误以及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倒塌。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了其职责,若仍要求其承担责任就显得过于严苛了。因此本条的责任主体应去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人。
  由于主体的不同,归责原则亦有所不同,相较于第1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严格责任,本款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本款与上一款归责原则不同的原因在于,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存在缺陷导致倒塌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无法在第一时间确定责任主体,因此先由最可能存在过错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严格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本款的责任主体相对而言比较好确定。
  虽然责任主体较为容易确认,但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证明对于受害人来说也不容易,因此从管理人的职责、第三人行为的正当性以及考虑双方举证能力来看,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较为合适,管理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第三人需要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若无法证明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总结
  《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课以严格责任并明确了连带责任,对于责任主体的划分较为明确合理,在内部责任承担主体上还纳入了其他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第三人导致的建筑物侵权都由本条进行规制。正如本文所述,为何建筑物致害的责任主体范围较一般侵权更广、责任承担方式有连带责任、归责原则较为苛刻,都是由于此类侵权对于受害者的人身、财产会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必须由更为严格的法条进行规制,《侵权责任法》第86条也由此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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