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法中保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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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于我国的海上保险市场发展不够完善,在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保证内容相对缺乏,本文介绍了海上保证制度的一些基本理论及他国立法制度,对我国健全保证制度作出适当建议,应当在立法层面对保证作出解释,适当借鉴他国的风险改变条款,并且要求保险人对保证条款有解释说明的义务,从而更好的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促进保证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海上保险;保证
  一、保证制度的起源
  英国海上承运人在海运贸易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日益意识到海上风险带来的巨大损失,这些英国货运商人为了规避特殊的海上风险,想通过保险这种方式来收集风险并发散风险,在保险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合同自由订立有利于自己的保险条款,其中有一些保险人要求或禁止被保险人作某事的条款,这样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早期的保证条款,这就是保证制度的起源。
  二、保证的定义
  1、英国关于保证的定义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保证作为或不作某事,或应满足某种条件,或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按照上述定义,保证不论对风险是否重要,都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被保证人如不遵守,出保单另有明确约定外,保险人从保证被违反之日起解除责任,但不影响保险人在保证被违反之前应承担的任何责任"。
  2、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海上保险"保证"概念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并没直接移植英国法律中的保证这一制度,其一般会通过另外的方法来解决法律与实践中的类似问题,这些国家会采用合同法一些明示的条件,当事人协商在一方违反合同根本义务时,合同自动终止。从这些角度来说这样的明示条款起到了和英美法系中保证中相同的作用。
  例如,在德国和挪威法律中虽然没有保证这一概念,但在船舶保险中有关于"风险改变"的特定的条款和一般条款,这些条款也可起到和英美法系中保证制度相类似的作用,其中,1978年德国海上保险协会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中的特定条款是指适航、船舶管理改变和船舶所有权改变,一般条款是指不由特定条款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前的有关风险改变条款。1996年挪威海上保险方案中的特定条款是指适航、安全规则、航区限制、船级损失或船级社改变、船舶所有权改变、非法行为。至于违反这些条款的后果通常不能使保险合同解除,一般的救济方式是使被保险人不能获得损失赔偿,而且这个救济并不像英国规定的使合同自动失效。德国和挪威海上保险法在一系列的特定条款和一般条款中规定,在保险单有效存续期间内的风险改变,保险人都受到保护,但是,只有在违反这些条款和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时候,这些条款中的内容才能够被援引①。
  将英国保证制度和德国、挪威中一些类似条款比较,我们可以看出英国法中的保证制度有略显不足处:(1)英国法保证制度虽然看来是由于违反保证而免除保险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似乎是种公平合理的救济方式,但是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并没有引起损失,同样的保险人也免除进一步责任②,这种情况下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2)英国保证制度中由于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违反了保证,同样依据其理论保险人免除责任,这样的规定太武断了没能给被保险人一个解释的机会,也是不公平的表现。
  3、我国关于保证的有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35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费。"
  三、我国海上保险中保证制度现状及建议
  (一)我国保证制度的现状
  1、我国《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在海商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优先适用特殊法的规定。
  2、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有出现"保证"字样,但我们可以看出并未对保证作出实质性定义,内容稀少,条文仅仅从违反保证的结果上加以界定,对其构成要件、分类等内容只字未提,所以目前我国的关于保证的规定并还不足以形成一项制度,需要更多的司法解释来解释其内涵。
  3、由于我国在引入"保证"这一概念时只是简单的引入了名词术语并未对其背后的制度深入学习,使得在是司法实践中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这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相去甚远,于是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六至第八条是对保证的补充性解析。
  第六条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为由,要求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书面通知后仍支付保险赔偿,又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保险合同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4、有关保险条款对保证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三)款是保证条款,其具体内容为:(二)当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回、或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被征用,除非事先书面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本保险应自动终止,但船舶有货载或正在海上时,经要求,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或最后卸货港或目的港;(三)当货物、航程、航行区域、拖带、救助工作或开航日期方面有违背保险单特款规定时,被保险人在接到消息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井同意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及所需加付的保险费,本保险仍继续有效,否则,本保险应自动终止。
  (二)对我国保证制度的建议
  1、缺乏立法性定义。我国并未从立法层面真正的解释保证的含义,想要将保证真正的成为一项制度来对待的话,一个清晰完整的定义是必不可少的。
  2、默示保证在我国存在与否。当保险人面临被保险人的欺诈、不如实告知、隐瞒、不诚信等行为时,面临这些问题时是最需要通过默示保证制度的,然而我国立法条文仅从明示保证出发未提及默示保证,那么我国是否存在默示保证制度,需要有关立法机关及时补充说明。
  3、需要明确规定保证的构成要件。我国目前未对保证构成要件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在形式上保证事项必须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即在保险单、保险凭证、承保单和联合保单中载明,在文字上适用"保证"这一字眼,可以使保证条款清晰的呈现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
  4、我国在研究保证制度时不仅可以学习英国有关立法,也可以综合适当的参考德国和挪威的风险改变等特定条款。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像是在德国和挪威法中通行的风险改变条款,要求在违反条款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有些情况下即使违反条款与损失之间有因果联系,但如果是被保险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发生,被保险人也能够获得赔偿。
  5、规定保险人应负有解释说明保证条款的义务。由于一旦违反保证条款的后果又是相当严重的,我们应当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证条款时的特别说明义务,来平衡双方利益。
  注释:
  ①Baris Soyer.Warranties in Marine Insurance.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211.
  ②赵颖:《建立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参考文献:
  [1]杨兆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杨良宜、王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
  [3]赵颖:《建立我国海上保险保证制度的相关问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2年
  [4]Baris Soyer:Warranties in Marine Insurance.London: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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