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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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证是保险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险人借以控制承保风险的重要手段。海上保险中的保证制度起源于英国,并被普通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保证制度曾一度起到促进保险事业发展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越来越显露其弊端,这就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
  关键字:海上保险 保证制度 改革
  
  保险法上的保证是普通法国家特有的法律制度,虽然我国海商法第235条提到"保证",最高院于2006年11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6、7、8条内容是涉及保证的,我国仍然没有一个全面完整的保证制度。此外由于适用和后果的严厉性,保证制度现在遭致广泛的批评,有关国家已经或将要对保证进行修改,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正面临补充和完善。因此,我国应明确对保证制度的态度,建立自己的保证制度推动保险事业的发展。
  一.保证的概述
  在保险法律中,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而保险人的责任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做出的承诺,保证某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或者满足某一条件,或者肯定某些事实的具体状态存在或不存在。"①由此可见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严格遵守,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防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保证分为明示的保证和默示的保证。
  1.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是海上保险合同中所特有的一种保证,合同当事人无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仍应推定适用。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的默示保证制度主要有两项,即航程保单中的适航保证和合法保证。
  (1)适航保证
  适航保证包含了船舶适航和适货两个方面。所谓船舶适航就是指船舶在所有方面合理适宜面对承保的海上冒险及海上危险;而适货则是指船舶能合理适宜运送货物或其他动产至保险单预定的目的地,也就是说船舶适航保证在于保证船舶能抵御海上的风险完成航行的能力,至于船舶适货保证则在于保证船舶安全运送特定货物的能力。
  (2)合法性保证
  合法性默示保证是指所保的航程合法,并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以合法的方式完成航程,也就是说合法性默示保证包括了航程合法和航行方式合法两个方面。
  2.明示保证
  相对于默示保证有法律直接规定不同,明示保证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合意来确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第(l)款清楚地规定,设立明示保证无需特定的形式或技术用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保证取决于合同揭示的双方的意图,而且由于保证不被看好,因此这些意图必须是明确的。③保证必须具有保证意图,这是英国海上保险的一贯观点,这里的保证意图应该认为是被保险人同意接受保证所带来的严厉后果的主观意愿。另一方面,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第(2)款要求将保证包含或写在保单中,或包含在某种文件(承保条或投保单)中并通过援引文句并人保单。此外,明示保证还必须与风险有关。
  明示保证分为两种,其一,关于将来事件的明示保证。它们有航行区域保证、有关拖航和救助服务的保证、有关所载货物的保证、封存保证、检验保证、货物安全保证。其二,持续性明示保证。它们有国籍保证、中立保证、支出保证、船级保证。
  二.海上保险中保险的效力
  海上保险的立法和判例赋予了保证特殊的效力,这也正是保证成为与海上保险其他制度不同的特殊制度的重要原因,而这一特殊效力则主要体现在如何对待对保证的违反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第3款规定:"……除保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这一立法确立了违反保证将使保险人对违反保证后发生的风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后果。但是在针对具体的保证条款的违反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自动解除在违反不同的保证条款上存在着些许差异。
  (l)违反过去或现在事件的保证,则保险合同就被视为从不存在,保险人的责任从不开始,因为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遵守这种保证。当然,保险人也要退还保费,除非被保险人欺诈性地违反保证。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威判例,在开航当时违反适航保证(而且可能还有其他任何保证),该保单完全无效。④
  (2)违反将来事件的保证,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存在,不影响保险的开始,也不影响违反保证当时及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享有的权利,对于违反保证之前已经发生的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依然有权请求赔偿,至于被保险人可否要求退还部分保费,则取决于所保风险是否可分。
   (3)违反持续保证。如果保证的事实状态在保险开始当时并不存在,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任何损失都不负责;如果保证的事实状态在保险期间的某一时点终止,则保险人解除此后的责任,但被保险人此前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
  三.海上保险法制度的改革
  海上保险中保证的主要特征就是遵守的严格性和后果的严厉性,也正是这两个特征导致了现在背景下利益的再次失衡,保证制度的改革也主要集中在了这两点上。具体的改革方案主要分为两类,一是修改保证制度,一是废弃保证制度。
  保证制度作为一项海上保险所特有的成熟的制度是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的,保证概念已经成为保险市场的基石。它的缺点就在于它的有些规定在现在的海上保险的背景下对保险人的利益的保护过大,这是可以通过一定得修改来弥补的。其修改的重点在于:
  1.在保证中适用因果关系
  英国海上保险应当在保证中引进因果关系。如果违反保证之后发生了损失,而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和违反保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保险人不得自动解除保险责任。⑤但是,违反保证后没有发生任何损失,保险人可以自动解除此后的保险责任。另外,违反合法性保证不得援用因果关系抗辩,因为默示保证具有公共政策性。
  2.强调保证与风险的重要关系
  英国法在界定保证的范围时没有强调保证必须与风险有重要关系,反而是规定了"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虽然在当时保险人主要依赖被保险人的保证做出决定的背景下,这种规定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尽量使双方达到利益上的平衡。但是在现在的背景下,继续维持这种做法将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极大的不利,所以现在有人主张限制保证的范围,要求保证必须与风险有重要关系。
  3.允许保证的违反可补救
  这种做法是去改变违反保证则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自动解除的后果,把这种终止赔偿责任后果改变为暂时中止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允许被保险人在风险损失并没有发生的前提下去对自己的没有遵守保证做出补救,达到遵守保证的条件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当然若违反保证期间发生了风险损失,则保险人解除赔偿责任。
  注释:
  ① 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9页。
  ② 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0页。
  ③ Phonenix Mutual Life Ins. Co. V. Raddin ,120 U.S .183 ,190-91(1887).Hearne V. New EnglandMut. Marine Ins.Co. ,87 U.S. (20 Wall.)395(1874).
  ④ London Assurance V. Smith ,124 U.S. 405(1888)
  ⑤ 在适用于非海上保险的新西兰保险法律改革法(ILRA 1997),第11条中,采用了类似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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