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的界定

来源 :商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iming7006x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关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是否合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论,研究行政不作为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公共利益、维护行政秩序、树立行政法权威、建立和谐的法治社会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从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分类标准着手,来分析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和行政不作为的合法性。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不作为行政行为;法律行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法律性质研究现状“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是一个复杂且重要的行政法学理论问题,对于行政不作为的概念有很多学说如法律义务说,法定职责说,违法性质说、程序不为说。”①对行政不作为到底是合法还是违法也有多争论,有认为是行政不作为即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也有认为行政不作为只可能是违法的。笔者认为,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合法违法性,必须依靠行政不作为的概念。而研究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就必须依靠研究行政行为的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分类标准。分类决定各类概念从而决定其合法违法性。
  二、对行政不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词义分析首先,对于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很多,这里列举姜明安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行为的分类。“以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以分为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适用有无灵活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还有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依申请行政行为等,”②还有与笔者所写论文有直接联系的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笔者之所以进行了列举是想说明,通过观察上述分类的名称会发现,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的时候,姜明安主编的这本书中的分类,都是在行政行为前面加上凸显分类标准的修饰词。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这符合中国人的语言习惯和思维逻辑,就像对人进行分类分为男人女人。而不是人男和人女。而这种类似于人男和人女的用词手法就是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的用词手法。这种现象在目前有关行政不作为性质的研究文章中,出现的非常多。如周佑勇的《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写道“法律行为按其方式不同,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与之相对,行政行为也因其方式不同有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之分。”③由这句可以看出,他其实是先区分法律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在加上修饰词行政行为。那么进行类推,笔者也可以先进行法律行为的作为与不作为区分,再加上修饰词民法行为,民事诉讼法行为,刑法行为,变成民法不作为,民法作为等。通过比较姜明安和周佑勇的分类,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并不是站在同样领域内的,前者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后者是以法律不作为行为与法律作为行为为基础。笔者认为在研究行政法领域的时候,理应当以行政行为为基础。理由有一下几点,首先这样研究起来会更直接。目前很多行政法的教材编排上都是,先研究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在研究行政行为的分类。也就是说目前的都是以行政行为为基础来研究行政行为的分类。其次对于周佑勇的分类,应该说是非常的新颖,但是目前并没有民法不作为,民诉不作为,刑法不作为等的研究,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形成一个体系。最后,周佑勇的分类方法是对法律行为的分类后的再分类。“法律行为有很多分类标准,如根据主体性质和特点分为个人、集体、国家行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根据行为的表现形式与相互关系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即作为与不作为。”④再在此基础上再分类的化,显得过于复杂。所以综上所述,我不赞成行政不作为的提法。因为这样会对行政法研究造成不必要的混乱。有很多学者对行政不作为的研究,也是以行政行为依据的,那么我觉得这些学者必须在用词上将行政不作为纠正成不作为行政行为,这样才不会与以法律作为和法律不作为为基础的行政不作为混淆不清。同时也更符合我国的用语习惯,如前面我所提到的对人的分类是男人和女人而不是人男和人女。三、作为行政行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下面具体来研究姜明安教授主编书中不作为行政行为和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和周佑勇教授文章中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中的分类标准。(一)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的分类标准前者的“分类标准是以是否改变现有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为标准,可以分为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前者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后者是指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等。”⑤即一个行政行为导致一个法律状态变动就是作为的。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改变法律状态的就是不作为的。接下来,判断一下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合法违法性。按照标准,行为导致状态变是作为,行为导致状态不变是不作为。对于前者有两种可能,应变且变了(合法)不应变但变了(违法)。对于后者也有两种可能,应变但没变(违法)不应变且没变(合法),即不论作为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行政行为既有合法也有违法可能。那么现在来分析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例举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按照上面对作为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标准,因为两者都没有改变原来的状态,所以都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那么就有可能是合法的或者是违法的,而合法违法只需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和拒绝这两个词在意思上都表示否定,所以往往给人一种感觉,就是这种行为不对。但其实虽然两个词是有否定意思但并不代表违法的意思。并且虽然这两种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受案范围并不代表这个行为就是违法的,违不违法是由法院进行判断的。(二)周佑勇教授的文章——《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中的分类标准周佑勇教授的分类标准是以行为的表现方式来区分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作为是行政主体以积极作为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只要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了肯定或否定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实施了一定的动作行为,即可认定行政作为的形成。而行政不作为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无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外在动作行为。简单说就是有意思表示或动作则是作为,没意思表示或没动作就是不作为。接下来判断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合法违法性,对于第一种,有两种情况,应有意思表示或动作且有或动(合法),不应有但有或动(违法)。对于第二种,也有两种情况,应有或动但没有或动(违法),不应有或动且没有或动(合法)。这样看来按照周佑勇的分类标准,行政不作为与行政作为两者都有合法或违法可能。但是,周佑勇在他的文章中对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进行了规定,“一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二是程序上表现为消极地有所不为,即没有履行该作为的法定义务。既有程序上的特点——消极的不作出或没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为;也有实体上的特征——不履行作为的法定义务。”⑥(周佑勇教授的观点是“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显著不同的地方,在于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的并重。行政实体的内容是通过行政程序来实现的。如果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是消极地“不为”,那么在实体内容上可定就是什么也没做,因而它只能是一种行政不作为。但是如果行政主体程序上积极的“为”,那么它反映的实体内容则可能是“为”也可能是“不为”即程序行为没动,则实体行为不可能动,则是行政不作为。程序行为动,实体行为可能动也可能不动。并且其又认为程序动了,不管实体有没有动就是作为,即程序动没动决定行政作为还是不作为”⑦)。简单说他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是,应当动但是没动(违法)。但是并没有规定应当不动且没动(合法)。因此其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违法的,判断了什么是行政不作为就可以判断什么是违法的,因此他会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由此来判断什么是行政不作为。按照他的分类标准和对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来分析一下不予答复和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是一种程序上没动,实体上也没动的行政行为,因此是行政不作为,因此是违法的,拒绝履行,是一种程序上动了,实体可能动也可能没动的行政行为,因此是行政作为因此可能是合法也可能是违法。但是《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可以完全推翻上面的推断。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规定中的逾期未决定就是不予答复,但他并不是违法的。所以说对于这种行政不作为构成的规定是不正确的,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笔者猜想之所以他认为应当不动且没动的行政行为不是行政不作为,这是因为他认为“如果不负有消极义务的人有所为,那么这种“不为”也不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而只是一种遵守禁令的客观事实。”⑧也是说他认为法律规定应当不动且不动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行为。我认为这是不合理的,首先我想说,这是一个事实,但他是一个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⑨对于这种遵守法律的行为使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也许有人会说,遵守法律,也许会使原来的状态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并没有产生、变更和消灭,因此不是法律事实。如我遵守法律不去偷盗你的东西,东西是你的这种状态是没改变。但是因为我遵守法律,这种生活状态已经产生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状态,要知道并不是生活中所有的状态都会成为法律状态,比如说我喝了一杯水,这种状态虽然改变,但不是法律状态,因此也不是法律事实。所以只要是遵守法律的行为,此行为无论是动的还是不动的,都是法律事实。其次我想说,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法律行为是因人的意志而做出的行为,从而改变法律关系。法律事件是不因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从而改变法律关系,如一个人的出生死亡。因此,那种遵守法律规定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周佑勇将它排除在不作为的法律行为外是不正确的。行政不作为是包括应该不动且不动,应该不动但动的。综上,我认为周佑勇对行政作为与不作为的分类标准是正确的,但将遵守法律消极义务的不作为视为客观事实,排除在行政不作为之外是错误的,并且因为只认为违反积极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是行政不作为而推断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也是不正确的。不可能通过判断行政行为是不作为的从而判断其是违法的。四、对姜明安教授,周佑勇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评析一下,姜明安教授,周佑勇教授关于不作为行政行为和作为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的分类标准。(一)对姜明安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前者是以行政行为是否改变法律状态为标准,我认为这个标准是正确的,但并不是那么完美,因为笔者认为分类的标准应该直接着眼于行为的动和静,而不是着眼于因行为动静而导致的状态动静。因为这是不必然导致的,姜明安认为作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和颁发许可证等。但他没有考虑到行政主体为了积极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作出了行为,但是法律状态并没有改变的情况。而此时的积极行为应该是什么呢,难道是不作为行政行为吗?他认为的不作为行政行为是指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行政行为,如不予答复和拒绝颁发许可证等,由此看到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目的是维持和不改变状态。因此这种情况是不能规定到行政不作为的。因此这个分类标准显然缺少了行为目的是改变法律状态的行为,但是没有却没有改变成。之所以会有这种缺失,是因为,这个分类标准,是建立在行为动必然会导致状态动,行为静必然会导致状态静,前者不尽然,后者却是对的。也许有人会质疑,根本不存在行政行为是积极的而法律状态是静止的情况,或者说即使有,如行政机关征收拆迁房子,最后没有拆迁成,且不了了之,这种状况是可以忽略的,因为被征收方肯定不会去起诉行政机关。但是笔者想说,如果这个房子的征收与否不仅影响到房主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影响其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也许是因为这个房子不及时拆除的原因,而给自己生活带来极不便利的相邻建筑的户主,也许是因为这个房子不及时拆除,而经过竞标已获得此块地皮的土地使用权,准别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开发商。他们都是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关人,完全有可能对行政机关征收拆迁房子最后没拆迁成进行起诉,那么若认为这种行为,既不是作为行政行为也不是不作为行政行为,那么他还是行政行为吗,法院会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吗?因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他不是。所以我认为这个分类标准并不完美,他假设行为动静必然导致状态动静是错误的,他忽略了积极的行政行为确没有导致法律状态发生改变的情况。所以我建议在原来的分类标准上在加上一条积极作为但没改变法律状态的行为,它的合法性违法性是看它到底符不符合法律。
  (二)对周佑勇教授分类标准的评析周佑勇教授关于行政作为不不作为的分类标准是以行为的表现方式来区分作为和不作为行政行为。我赞成这种分类因为他是直接着眼于行为的动静。因为作的动词意思就是“动”,若当成形容词则是“动的”,当他修饰行为时,就是“动的行为”所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行政行为理应当着眼于行为的动静,而不是因行为影响的状态动静或其他别的。但是对于周佑勇教授的这种分类,上面我已经提到过,缺陷就是认为因为遵守消极义务的消极的行为(静的行为)是客观事实而不是行政不作为。因为认为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因此我建议将此类行为归于行政不作为。
  五、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经过对以上两种分类标准的完善,笔者认为依据姜明安教授的标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以维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为目的,而做出的维持现有法律状态或者不改变现有法律状态的消极(静态)行政行为。依据周佑勇教授的标准,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概念是行政主体以消极的(静态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行为,此行为既可能是履行法律规定的消极义务,也可能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另外笔者想再强调一下就是,笔者仍建议将行政不作为这个词语用不作为行政行为来代替,这样才不会造成混乱,并保证行政法学研究中相关概念的统一。
  
  参考文献
  [1]张林强:浅析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7年8月。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3]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J],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4]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注解 ①张林强:浅析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7年8月:477。 ②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79。 ③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J],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73。 ④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57,。 ⑤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50。 ⑥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J],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76。 ⑦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J],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73。 ⑧周佑勇:《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区别》[J],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73。 ⑨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65。
其他文献
“重实体 ,轻程序”是公安行政执法中的难题 ,现行的执法体制、观念上的误区是其产生的根源。出于对自然正义的追求 ,公安机关的观念也逐渐变化。我们关注的不仅仅是形式正义
“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这是智慧的年头,这是愚昧的年头;这是信仰的时期,这是怀疑的时期;这是光明的季节,这是黑暗的季节;这是希望之春,这是失望之冬;我们拥有一切
饲料螨虫是饲料虫害之一,它对饲料和原料的危害十分严重,主要表现为饲料和原料消耗营养和能量,降低营养价值,使酸败、霉变加快,缩短储存期,严重的甚至会导致畜禽出现病理反应
作者简介:刘诗佳,女,汉族,四川成都人,硕士研究生,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摘要:现行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拆的规定,政府将作为公共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被推至前台,开发商、拆迁公司则不能再参与该类拆迁。强拆的依据是通过司法程序的法院裁决,政府行政部门不再具有私有住房强拆决定权。本文发现强制拆迁维权难,有必要对行政强制法适于下的强制拆迁现状作出深刻分析。  关键词:强制;拆迁;
本文认为物权法为民商法的支柱性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平台,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大和深远的影响.作者着重阐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和他物权体系的构建,是与
股票期权会计不仅能反映公司激励机制效应,对股东权益亦有很大影响,但后者常为人门所忽视.本文分析探讨了美国股票期权会计的实施对股东权益和权益报酬造成的正负面影响,以及
本文基于台湾股市和期权市场数据,研究波动率、偏度和峰度等高阶矩风险溢酬的信息含量及影响因素,并结合边际贡献度分析了各常见影响因素对高阶矩风险溢酬的解释力。研究结论
第十一届中国国际机床展览会(CIMT2009)余音尚在,第六届中国数控机床展览会(CCMT2010)又吸引了业界众多关注.CCMT2010展会将于2010年4月12-16日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举办.
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以江泽民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新的形势下,提出要“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的研究”,并对共产党执政规律进行了孜孜不倦的探索,创造性地提出了
本文提出将二次相对评价方法作为X(低)效率一种新的测算方法.以指数状态前沿面分析代替生产前沿面分析,解决了以往测算方法的单一目标导向、静态描述以及包含客观基础条件优劣的影响等弊端.测算结果更直接地反映了管理者自身的素质、能力和有效主观努力程度.因此,二次相对评价的实质更接近X(低)效率理论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