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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和一般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在要求、内容和原则等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必须严格审查刑事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主体是否适格,严格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对刑事电子证据的法庭举证,应当立足国内现有的诉讼规则,充分重视刑事电子证据的特性,在现有的或可预期达到的设备条件下进行分析。
关键词:电子证据;审查;举证
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更好地收集、审查与运用电子数据,是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
所谓证据审查,是指对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与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所需求的证据标准的综合考量。根据我国《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证据理论,我国刑事诉讼各环节的证据标准均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审查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具有同一性。所以,对刑事电子证据的审查,就不再按照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乃至最后法庭对刑事电子证据的审查采信进行详细区分。
首先,严格审查刑事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主体是否适格。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基础,而主体资格的审查又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如前所述,采集固定和分析鉴定刑事电子证据的主体都应当是特定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机构或个人将从根本上否定其证据资格。需要注意的是,除法律规定之外,需经认证方能授予的主体资格一般需要相关主体出具资格证明。
其次,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必须从以下几方面人手:一是明确电子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电子证据意图证明什么犯罪事实和情况;二是该事实是否为认定构成犯罪的实质l生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无实质性的意义;四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只有当上述问题均得到满意的回答时,该电子证据才具备了关联性。在审查关联性时要注意发掘电子证据的证明信息。主要包括:一是主要信息,即文件的内容;二是附属信息,即关于这些数据内容的来源、创建日期、修改日期、作者等附属信息;三是环境信息,即这些数据内容的逻辑存储地址、物理存储地址等环境信息;前述三个相关联的证据信息构成了一份完整的证明体系。我们应该认识到,很多信息隐藏在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背后,而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创建者、保存时间等都可能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最后,对证明力的审查。这是对电子证据进行的实质审查。要求结合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充分运用对比法、印证法和分析法等审查证据的常用方法查明电子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逻辑因果关系。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对待,注意慎用排除法。“数字是不会说谎的”,但编造的数据却是谎言的最大帮凶。例如,利用信息复制、远程传输等技术,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同一地点,利用多个身份和多个地址在网络上进行不同的行为,为自己制造无罪证据,这时不能简单利用排除法去除其无罪嫌疑,而应当通过其他证据的综合印证,对所涉矛盾数据进行一一分析之后再行排除。
对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和一般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在要求、内容和原则等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证据的形式在很多情况下属于是一种数字的运算和组合,具有不能为一般人所识别的可识别性。要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相关衍生程序。多个连续的电子证据和衍生证据经过时间空间上的排列、组合之后,应同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相互印证,所得出的结论应当具有唯一性。
二、电子证据的举证
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电子证据的探讨虽然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但对于刑事电子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举证阶段却鲜有提及。一方面是因为刑事电子证据对设备的依赖性较大,在我国能够完全满足举证物质需求的法庭为数甚少,由此导致刑事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在我国的实践操作并不多见,缺乏丰富的示例参考;另一方面,目前可供参考的较为完备的电子证据出示规则,是以美英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依据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庭前证据开示、交叉质证等诉讼规则确立的,而这些规则目前在我国尚未经立法确立,缺乏引入基础。笔者认为,对刑事电子证据的法庭举证,应当立足我国现有的诉讼规则,充分重视刑事电子证据的特性,在现有的或可预期达到的设备条件下进行分析。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控方是刑事诉讼中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一方,故本文对刑事电子证据举证的探讨也主要围绕控方展开。
针对刑事电子证据的特点,控方在开庭举证之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下述准备工作并非是和其他庭前准备割裂的,在实践操作时应当注意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庭前的其他准备工作综合进行。
首先,确认电子证据的保存状况,包括承载电子证据的硬件的设备完整性和加密完好性。这是确保电子证据在法庭举证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性准备。如果发现相关设备和数据遭到破坏,则需要在相关专门技术人员的帮助下进行必要的保全措施。同时还需要确认举证设备、软件是否到位,如需法庭或相关技术部门提供相关举证条件,应当提前进行沟通,确保举证顺利进行。如遇展示程序较为复杂等特殊情况,可以在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由技术人员协同,在法庭组成人员及其他诉讼主体不在场的情况下(防止庭前先入为主),于庭审前在法庭进行展示预演。
其次,充实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电子信息技术专业知识。在法庭的讯问、询问、质证和辩论阶段,一般会面临具有相当专业性的知识,这需要履行控方职责的公诉人在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进行识别和判断。这对公诉人的综合素质是一个考验,由于专业性较强,知识涵盖面较广,一方面需要公诉人在平常对相关知识进行一般积累;另一方面建议在庭审之前向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事实部分所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充。
再次,确定电子证据部分的举证方案和提纲。因为电子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以不可识别的数据或者难以识别的信息形式存在,在准备此部分的举证方案时,需充分考虑到法庭的受众对证据的理解,应当准备组合相关衍生证据或者其他书证、物证进行举证。一方面,如遇辩护方对控方展示的电子证据有疑问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方关于对该电子证据的质疑,并有针对性的向法庭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出示的,经相关机关许可,由其采集和固定电子证据,应当对采集和固定的方法、经过,以及是否经过鉴定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质证;因为主体的受限性和手段方法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辩方提出的电子证据在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上产生诸多瑕疵,这是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导致的必然结果。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应当通过必要的程序改革,实现控辩双方在举证力量上的相对平衡,而对于现阶段控方而言,则应当牢牢把握诉讼质证程序中自己的职责所在,针对可能出现的瑕疵乃至错漏仔细辨别,如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应当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如属于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新证据,应当充分注意,并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
关键词:电子证据;审查;举证
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更好地收集、审查与运用电子数据,是当前我们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
所谓证据审查,是指对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与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所需求的证据标准的综合考量。根据我国《刑诉法》和刑事诉讼证据理论,我国刑事诉讼各环节的证据标准均有所不同。但笔者认为,审查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具有同一性。所以,对刑事电子证据的审查,就不再按照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乃至最后法庭对刑事电子证据的审查采信进行详细区分。
首先,严格审查刑事电子证据的收集过程中主体是否适格。程序审查是实体审查的前提基础,而主体资格的审查又是程序审查的首要步骤。如前所述,采集固定和分析鉴定刑事电子证据的主体都应当是特定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机关、机构或个人将从根本上否定其证据资格。需要注意的是,除法律规定之外,需经认证方能授予的主体资格一般需要相关主体出具资格证明。
其次,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必须从以下几方面人手:一是明确电子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的电子证据意图证明什么犯罪事实和情况;二是该事实是否为认定构成犯罪的实质l生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无实质性的意义;四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互相吻合、是否有矛盾。只有当上述问题均得到满意的回答时,该电子证据才具备了关联性。在审查关联性时要注意发掘电子证据的证明信息。主要包括:一是主要信息,即文件的内容;二是附属信息,即关于这些数据内容的来源、创建日期、修改日期、作者等附属信息;三是环境信息,即这些数据内容的逻辑存储地址、物理存储地址等环境信息;前述三个相关联的证据信息构成了一份完整的证明体系。我们应该认识到,很多信息隐藏在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背后,而电子证据生成的时间、创建者、保存时间等都可能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最后,对证明力的审查。这是对电子证据进行的实质审查。要求结合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判断电子证据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伪造、篡改等,充分运用对比法、印证法和分析法等审查证据的常用方法查明电子证据反映的事件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逻辑因果关系。对于自相矛盾、内容前后不一致或不符合情理的电子证据,应谨慎对待,注意慎用排除法。“数字是不会说谎的”,但编造的数据却是谎言的最大帮凶。例如,利用信息复制、远程传输等技术,犯罪嫌疑人可能在同一地点,利用多个身份和多个地址在网络上进行不同的行为,为自己制造无罪证据,这时不能简单利用排除法去除其无罪嫌疑,而应当通过其他证据的综合印证,对所涉矛盾数据进行一一分析之后再行排除。
对刑事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和一般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在要求、内容和原则等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证据的形式在很多情况下属于是一种数字的运算和组合,具有不能为一般人所识别的可识别性。要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相关衍生程序。多个连续的电子证据和衍生证据经过时间空间上的排列、组合之后,应同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相互印证,所得出的结论应当具有唯一性。
二、电子证据的举证
目前,我国学界对刑事电子证据的探讨虽然种类繁多,内容丰富,但对于刑事电子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举证阶段却鲜有提及。一方面是因为刑事电子证据对设备的依赖性较大,在我国能够完全满足举证物质需求的法庭为数甚少,由此导致刑事电子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在我国的实践操作并不多见,缺乏丰富的示例参考;另一方面,目前可供参考的较为完备的电子证据出示规则,是以美英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依据最佳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庭前证据开示、交叉质证等诉讼规则确立的,而这些规则目前在我国尚未经立法确立,缺乏引入基础。笔者认为,对刑事电子证据的法庭举证,应当立足我国现有的诉讼规则,充分重视刑事电子证据的特性,在现有的或可预期达到的设备条件下进行分析。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控方是刑事诉讼中承担主要证明责任的一方,故本文对刑事电子证据举证的探讨也主要围绕控方展开。
针对刑事电子证据的特点,控方在开庭举证之前应当做好如下准备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下述准备工作并非是和其他庭前准备割裂的,在实践操作时应当注意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庭前的其他准备工作综合进行。
首先,确认电子证据的保存状况,包括承载电子证据的硬件的设备完整性和加密完好性。这是确保电子证据在法庭举证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性准备。如果发现相关设备和数据遭到破坏,则需要在相关专门技术人员的帮助下进行必要的保全措施。同时还需要确认举证设备、软件是否到位,如需法庭或相关技术部门提供相关举证条件,应当提前进行沟通,确保举证顺利进行。如遇展示程序较为复杂等特殊情况,可以在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由技术人员协同,在法庭组成人员及其他诉讼主体不在场的情况下(防止庭前先入为主),于庭审前在法庭进行展示预演。
其次,充实庭审中可能涉及到的电子信息技术专业知识。在法庭的讯问、询问、质证和辩论阶段,一般会面临具有相当专业性的知识,这需要履行控方职责的公诉人在具有一定的知识储备的基础上进行识别和判断。这对公诉人的综合素质是一个考验,由于专业性较强,知识涵盖面较广,一方面需要公诉人在平常对相关知识进行一般积累;另一方面建议在庭审之前向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事实部分所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补充。
再次,确定电子证据部分的举证方案和提纲。因为电子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以不可识别的数据或者难以识别的信息形式存在,在准备此部分的举证方案时,需充分考虑到法庭的受众对证据的理解,应当准备组合相关衍生证据或者其他书证、物证进行举证。一方面,如遇辩护方对控方展示的电子证据有疑问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方关于对该电子证据的质疑,并有针对性的向法庭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出示的,经相关机关许可,由其采集和固定电子证据,应当对采集和固定的方法、经过,以及是否经过鉴定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质证;因为主体的受限性和手段方法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辩方提出的电子证据在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上产生诸多瑕疵,这是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导致的必然结果。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应当通过必要的程序改革,实现控辩双方在举证力量上的相对平衡,而对于现阶段控方而言,则应当牢牢把握诉讼质证程序中自己的职责所在,针对可能出现的瑕疵乃至错漏仔细辨别,如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应当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如属于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新证据,应当充分注意,并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