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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4月,省政府将《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将决定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根据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政府法制办作了沟通。5月,省政府将《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上述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取消和下放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是必要的。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总体可行。同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草案将该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及有的部门提出,根据我省蚕种管理工作实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可以直接下放到县一级。据此,为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建议将该项许可的审批主体修改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关于综合档案馆馆藏范围全宗名册的审核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合档案馆制定的馆藏范围全宗名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有的部门提出,我省目前已实行“局馆合一”体制,综合档案馆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属同一单位,综合档案馆制定的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没有必要。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删去该款中关于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关于专业档案馆及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范围的审批、备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的部门提出,上述两款规定的审批和备案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已无必要,可以取消。考虑到国家档案局对此有具体规定,且已启动相应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清理工作,很有可能将作调整,省条例可不作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专业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四)关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地下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建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有的部门提出,目前,国家和我省对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防要求,已有相关行业标准等予以规范,其设计审查已无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同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无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删去该条第二款有关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的规定,并对第一款作相应修改。
(五)关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补偿费的缴纳和管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银行代收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删去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中有关“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支付)”的内容,并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修改为“纳入财政预算”。
(六)关于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手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决定草案取消了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许可,对平时利用公用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统一规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证。有的部门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区分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前者在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其平时利用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使用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为此,建议将该条相关内容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规定。《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该条中“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将该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五日”。 (八)关于法律责任。《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分别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有的需根据相关条文的修改情况作相应修改,有的与后出台的上位法规定有相抵触的情形。为此,建议增加对上述条文的修改内容。
根据以上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关于《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认为,省委出台的《关于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指导意见》,对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建设法治浙江和平安浙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贯彻省委有关决策,积极稳妥推进居住证制度改革,使改革于法有据,有必要先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为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提供依据。决定草案在形式上参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的模式,有先例可循。在决定起草过程中,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公安厅等与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研究,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标题。建议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的模式,在标题中增加“授权省人民政府在部分市县”几个字,以体现省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性质。
(二)关于内容的文字表述。决定草案中提出在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有关规定,本意就是为了先行开展试点。为使表述更加严谨、规范,建议将中间一句修改为“授权省人民政府在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的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
根据以上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今年4月,省政府将《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将决定草案印发省人大代表、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根据各地、各方面的意见,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省政府法制办作了沟通。5月,省政府将《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5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上述两个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取消和下放部分行政审批事项是必要的。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总体可行。同时,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决定草案将该审批权限下放至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及有的部门提出,根据我省蚕种管理工作实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可以直接下放到县一级。据此,为进一步加大简政放权的力度,建议将该项许可的审批主体修改为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关于综合档案馆馆藏范围全宗名册的审核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综合档案馆制定的馆藏范围全宗名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有的部门提出,我省目前已实行“局馆合一”体制,综合档案馆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属同一单位,综合档案馆制定的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没有必要。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删去该款中关于审核批准的规定。
(三)关于专业档案馆及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范围的审批、备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有的部门提出,上述两款规定的审批和备案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已无必要,可以取消。考虑到国家档案局对此有具体规定,且已启动相应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清理工作,很有可能将作调整,省条例可不作具体规定。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将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专业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四)关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地下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建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有的部门提出,目前,国家和我省对城市地下轨道交通工程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防要求,已有相关行业标准等予以规范,其设计审查已无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同时,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无需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删去该条第二款有关地下工程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的规定,并对第一款作相应修改。
(五)关于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补偿费的缴纳和管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银行代收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即删去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中有关“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支付)”的内容,并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管理”修改为“纳入财政预算”。
(六)关于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手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决定草案取消了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许可,对平时利用公用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统一规定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登记证。有的部门提出,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区分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前者在性质上属于国有资产,其平时利用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使用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另行办理登记手续。为此,建议将该条相关内容修改为:“平时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平时利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关于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期限规定。《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该条中“三十日”的期限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为此,建议增加一项修改内容,将该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五日”。 (八)关于法律责任。《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分别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有的需根据相关条文的修改情况作相应修改,有的与后出台的上位法规定有相抵触的情形。为此,建议增加对上述条文的修改内容。
根据以上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关于《关于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
法制委员会认为,省委出台的《关于完善和创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指导意见》,对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转型升级、建设法治浙江和平安浙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认真贯彻省委有关决策,积极稳妥推进居住证制度改革,使改革于法有据,有必要先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定,为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提供依据。决定草案在形式上参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的模式,有先例可循。在决定起草过程中,省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公安厅等与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研究,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标题。建议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的模式,在标题中增加“授权省人民政府在部分市县”几个字,以体现省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性质。
(二)关于内容的文字表述。决定草案中提出在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有关规定,本意就是为了先行开展试点。为使表述更加严谨、规范,建议将中间一句修改为“授权省人民政府在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的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
根据以上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对省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省人民政府在部分市县暂时停止施行〈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有关规定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