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人的资格与排除

来源 :中外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omjerry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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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在市民社会中享受确定的权利,自然人就被称为人”(《普鲁士法律大典》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补充的是,只要他必须承担义务,他也被称为人。换句话说,人是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反之亦然。我们可以把获得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抽象的能力,看成是最原始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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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没有哪个案件象凯立诉中国证监会一案(以下简称凯立案)这样跌宕起伏。一个本来并不复杂的争议经历了一审、二审,以中国证监会败诉告终后,媒体欢呼“庶民的胜利”话音未落,凯立案的判决就遭遇了前所未有的狙击。财经媒体质疑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脱节,长篇《凯立真相》让素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颜面尽失。
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为了增进海峡两岸的法律学术交流,本刊与《月旦法学》杂志(元照出版公司出版)达成协议,不定期交换发表对方刊物上的部分学术文章。本期发表的下面四篇论文便是第一次交换的成果。由于两岸长期阻隔,制度各异,语言虽均为汉语,但名实乖违、称指不一者在所多有。遵循名从主人的原则,除了为避免误会,将民国纪年改为公历外,其他名词术语均未改动。
在人类社会法治化的进程中,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肩负着特殊使命、具有独特品质的法律角色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在当代中国,人们已将对法治关注的视角聚合在推动法治的主体“人”这一要素上,即在强调制度完善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主体——法律角色的培养和造就。
网域名称相关之争议,近年来受到各国与相关国际组织之重视,其原因在于大多数欲使用网域名称之人或事业,总是希望能使用与其商标、事业名称或姓名相同之文字当成网域名称,不仅有其一致性,而且社会大众于使用网路时,可以很便捷地就连接到其所设置之网页,取得相关之资讯。
网路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对于人际间的沟通,以及商品、劳务等商业交易均造成革命性的变革。而在发展电子商务之际,业者除技术与经营层面的考虑外,更应考虑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之规范是否妥适,以及对法律所未规定者应如何因应等问题,方能在此竞争激烈且失败率甚高的电子商务环境中存活。
公平交易法对于事业结合之管制目的,系在对于事业因结合所造成经济力之集中,事先加以防范,以管制其对市场可能造成之弊害(如垄断市场),并维持市场上有效之竞争结构。换言之,台湾结合管制之立法原则,系倾向于采取所谓之“折衷规制”(相较于所谓之“原则禁止”及“弊害规制”)立法例。
尽管我们曾经对最具有代表性的八种有关权利的解释——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以及在当代英美国家颇有影响的霍菲尔德的关于权利的阐释作过介绍和评析。有鉴于权利概念含义的多样性和深沉性,笔者以为,对权利概念作进一步的辨析、以深化对权利概念的认识仍然是必要的。
“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基于程序法有如此作用,中国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逐渐重视程序法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而且是对个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人权的影响巨大。依据中国的具体情况,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是要规范和重新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中国刑事程序法的变革对于“依法治国”的推进极具象征意义和实际意义。由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中国
一、问题的导出:概念、原则抑或类型。无疑,刑法学体系的建构首先有赖于概念的形成。概念的撷取为整个刑法学体系奠定了要素基础。作为一种理论逻辑的前提与底线,概念之于刑法学,当然须臾不可或缺然而,仅仅将思维局限于概念的提炼和阐释是远远不够的,更为严重地讲,是极端有害的。这主要是因为.在抽象概念的思考中,没有或多或少,只有非此即彼可言。这种“择一式的思考方式”对于“既如此亦如此”的中间类型是绝对无法兼顾的。更有甚者,概念虽然有利于提纲挈领,但概念愈是抽象,其内容便愈为空洞,而空洞的代价便是整个体系的意义脉胳不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