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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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农业和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村经济合作社是源于1956年农村合作化时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主要存在形式。1992年7月28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15年来,村经济合作社组织的建设和职能发挥取得了很大成绩。2006年,全省共建有33611个村经济合作社,经营管理的农村集体资产达1354.8亿元、农村集体土地(含林地)10719万亩,与946.7万农户签订了885.2万份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经营者,村经济合作社促进了农村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2006年村级集体经济收入达。139.9亿元。但随着农村工业化、城市化的推进,农村户籍制度的改革,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不断涌现,村级集体资产结构出现变化,集体土地和资产管理及收益分配等问题越来越突出。为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修订的过程
  
  2006年,常委会在审议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时,建议把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资格界定问题在条例修订中予以解决。今年,常委会把条例的修订列为立法一类项目后,农资环委即牵头,与省农业厅、常委会法工委和有关方面的同志组成条例修订工作小组,制定修订计划,收集相关资料,开展调查研究,起草条例修订草案。3月份,农资环委组织考察组分赴广东省、北京市进行考察调研,重点了解村经济合作社法人取得、社员界定、内部运行、股份制改革等方面内容。4月20日,农资环委与省农业厅、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联合召开了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立法与制度安排研讨会,邀请了农业部和广东、北京、江苏、上海等兄弟省市及省内有关专家参加研讨,并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6月中旬,农资环委先后到部分市、区等地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6月21日,省人大农资环委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征求省委组织部、省高院、省农办、省妇联等单位的修改意见。2007年7月9日,省人大农资环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这次条例的修订主要是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方针政策精神,适应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对原条例在法规体例上作了调整,将原条例26条修订为七章46条。
  
  (一)关于条例名称问题。原条例名称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现改称为《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因条例修订草案内容不仅限于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组织,还包括鼓励和支持发展的内容。条例修订草案第一条明确了发展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宗旨,第二条明确了村经济合作社为集体经济组织,第四条明确了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第八、九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发展。其他相关章节尽管规范的是组织问题,但都包含了村经济合作社的发展问题。
  
  (二)关于调整对象问题。条例修订草案与原条例相比,调整对象除原来意义上的村经济合作社及其他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外,增加了社区性股份经济合作社。2005年,省委、省政府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率先发出了《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委办[2005]39号),进一步明确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条件。2006年全省已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705个,虚拟量化集体资产163.2亿元,享受股份社员78.5万人,全年分红5.6亿元,社员人均分配909元。为了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地位,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包括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把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纳入调整范围。
  
  (三)关于村经济合作社的性质问题。村经济合作社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农民共同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社员的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村经济合作社的性质定为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一级管理、经营集体资产的经济组织,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
  
  (四)关于法人取得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对村经济合作社法律地位和是否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都没有规定,但从法理上可以推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成立即取得法人资格。原条例规定须经工商登记取得法人地位,但事实上15年来全省很少有合作社进行工商登记。有关专家认为,应创新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资格取得的途径。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借鉴广东、北京等地的做法,在第十四条中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书是村经济合作社的身份证明。证明书制度有利于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凭证明书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账户、领购票据等。同时,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六条又规定: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这也允许村经济合作社自愿办理工商登记,给村经济合作社留下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五)关于社员资格界定问题。界定社员资格是村经济合作社制度安排的难点,也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村经济合作社是合作化时期广大农民带着土地改革时分配到的土地、实物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产物。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村中,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基本合一,因此长期以来实行以户籍来界定社员资格。但随着城市化推进,户籍制度和农村社区股份化改革,社员和村民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如户籍在村的村民不一定是社员,是社员的但又不一定是村民。由于没有社员资格界定的规范表述,造成基层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收益分配等问题时难以操作,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鉴于社员资格的界定情况比较复杂,很难一一罗列,条例修订草案对此宜采取实体性和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界定。一是把当前法律法规有规定、群众普遍认可的对象明确界定为社员。二是对一些户籍迁出或者注销,但应保留社员资格的作了规定。三是对一些情况比较特殊的人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由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
  
  (六)关于村经济合作社职责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具体职责为:一是负责村及村内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二是依法管理经营村及村内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活动;三是依法为社员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服务;四是负责村及村内集体资产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和收益分配制度;五是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和产权制度。同时,为了减少村内干部职数,第二十六条规定:社管会成员、社监会成员可以与其他村级组织班子成员交叉任职。
  
  (七)关于集体资产和财务管理问题。村级集体资产管理是村经济合作社的重要职责。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村经济合作社要依法管理经营村及村内集体所有的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组织各业集体资产的发包、租赁,拓展物业经营活动。这样不仅明确了集体资产的类型,还明确了村经济合作社是集体资产各业发包、租赁的主体。第十五条又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以其账面资产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样明确资源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不能承担债务责任。做好村级财务管理也是村经济合作社的重要职责。条例修订草案在第四条中又规定,村经济合作社要负责村及村内集体资产的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经营、财务会计、民主理财和收益分配制度。条例修订草案结合实际和需要,专门设了第五章财务管理的内容,把合同管理、会计委托代理、财务公开、民主监督、审计监督等较为成熟的做法通过立法规定下来,以强化我省农村财务管理工作,减少不和谐因素。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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