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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派员先后赴绍兴、诸暨、衢州、永康等地,听取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的意见。6月20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对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多次研究、修改。7月12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草案第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履行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职责。有的部门提出,履行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职责的主体,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外,还有政府及综治办、公安等部门,草案的规定不够全面清楚。为此,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发挥乡(镇)、街道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形成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简化环节、便民利民的良好格局,条例修订时应体现这一工作机制。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制。1991年以来,我国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条例修订过程中,有的部门和一些地方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写上“一票否决制”这一概括性表述,有的部门则认为该表述不是法言法语,且不尽准确,建议不作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有相应两种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等几种特定情况下,有关单位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有关人员不得评优和晋职晋级,已经在实质上确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制,具体表述上没有写“一票否决制”这几个字,不影响这一制度的有效实行。同时,一些地方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应当科学合理。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另外,根据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互联网和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医院、车站、码头等重要领域的治安防治以及制止家庭暴力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的《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派员先后赴绍兴、诸暨、衢州、永康等地,听取有关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的意见。6月20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对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多次研究、修改。7月12目,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草案第九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履行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职责。有的部门提出,履行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职责的主体,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外,还有政府及综治办、公安等部门,草案的规定不够全面清楚。为此,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司法救助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二、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发挥乡(镇)、街道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形成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单位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简化环节、便民利民的良好格局,条例修订时应体现这一工作机制。为此,建议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心的作用,协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等机构和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组织的相关工作,形成合力,及时调解纠纷,把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制。1991年以来,我国即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条例修订过程中,有的部门和一些地方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写上“一票否决制”这一概括性表述,有的部门则认为该表述不是法言法语,且不尽准确,建议不作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有相应两种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等几种特定情况下,有关单位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有关人员不得评优和晋职晋级,已经在实质上确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制,具体表述上没有写“一票否决制”这几个字,不影响这一制度的有效实行。同时,一些地方提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应当科学合理。为此,建议增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考核机制”。(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另外,根据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互联网和高速公路、油气管道、医院、车站、码头等重要领域的治安防治以及制止家庭暴力等重要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