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助推 箭在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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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2010年,被业界称为数字出版的元年,但在数字出版快速发展的同时,版权问题不断出现,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节点。继Google图书馆计划引起轩然大波后,2010年百度文库再次“戳痛”数字出版神经,版权纠纷在数字出版中进一步激化,硬件生产商、出版社与作者之间围绕版权而产生的利益纠纷较传统出版更为激烈,由此引发的版权官司更是频频引起关注,版权制度的有效性也因此在数字时代下被广泛而详细地拷问。一方面,内容的创作者和出版者之间利益出现失衡,另一方面,使用者的侵权问题十分突出,已成为需要迫切解决的事项。但摆在眼前的现实问题却是接踵而至:版权纠纷到底问题出在何方?什么原因使数字版权问题比传统的纸书出版更复杂?版权合作模式凸显的隐患有哪些?为此,本刊愿能搭建一个平台,就版权主题邀请业内人士进行研究讨论,从版权困惑的角度入手,梳理版权合作模式的现状,探讨未来的版权之路。
  另外,由于截稿期过,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副处长许炜先生未及刊登肖像,特此注明。
  本刊记者:有人说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比较重视著作权,相对而言轻视了邻接权,比较注重自然人,相对而言轻忽了出版商和传播者,甚至有人说《著作权法》太偏向作者,根本不为出版社着想,也没有为搞数字出版的人考虑。这一观点您怎样看待?
  冯宏声:这一观点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认识是不准确、不全面的,也没能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辩证地、全面地、客观地认识著作权法律体系。
  1、从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历史发展过程看,对传播者利益的保護是始终贯穿其中的。著作权法的萌芽是基于对出版商的保护而生的,后来才逐步将作者推到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最源头的权利地位。但包括出版商在内的传播者的利益始终紧跟作者的权利发展而发展。现行的著作权法律体系恰恰一直在不断平衡作者、传播者和广大公众的利益分配格局。实际上,由于传播者的势力强大,其利益分配地位始终处于有利位置,而著作权法律体系本身,至今没能形成完善的、切实有利于作者的权利保障机制,很多时候,在法律和现实之间的差异与脱节,反而造成作者的权利始终没能真正得到完全的尊重和重视。
  2、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是1990年颁布、2001年第一次修正,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1990年的著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推出的,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2001年,基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应对网络等数字技术的冲击、扫除人世的法律衔接障碍,我国修改了著作权法,随后修改了实施条例等配套法规。其中,原有的一些对出版机构的倾斜调整回来,但对于广电组织的倾斜没能完全调整回来,仍然保留了广电组织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条款;同时我们必须看到,传播者的权利内容也是一直跟随作者增加的。2001年修法时,作者增加了网络传播权,传播者中的表演者、唱片机构也随之增加了网络传播权。
  3、由于技术发展过快,现行著作权法对技术的应对的确存在不足。在著作权法的历史上,每一次传播技术的突破,印刷技术、录音技术、录像技术、广播技术等等的出现,都会对著作权法带来冲击,法律的应对需要有一个过程,需要在取得一定共识的基础上,才能形成对整个社会具有约束力的规则。
  对数字技术时代的出版机构而言,现行《著作权法》的问题是,增加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此一来,对于前网络数字技术时代的作品,出版机构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权利的回溯授权问题难以获取授权是最大的困境。从这个角度上看,现行法律体系是需要调整的——注意,并不是说《著作权法》目前的规定有问题,而是说,目前我国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大概念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对如何取得“新技术基础上产生的新权利的授权”缺乏可操作性。在出版机构觉得头疼的同时,作者的权利被漠视也是客观存在的,有一些出版机构试图超越法律做事,不和作者打招呼就直接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形成数字形式的产品,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作者在数字技术时代更是弱势。
  许炜:著作权是基于作品产生的权利,作品是创造性智力成果。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排他性权利,以激励和繁荣创作,推动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即法律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进行调整,以达成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著作权法的规范对象主要以作品为中心,在此基础上考虑传播者的权利问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处理,是因为离开了作者的创作,无论是出版商还是其他传播者,都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从邻接权国际条约和国际社会的著作权立法来看,邻接权一般包含三类主体的权利: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我国著作权法此外还专门规定了出版者对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因此,从著作权法的性质和品格而言,首先当然要维护作者的权利,不仅我国的著作权法如此,全世界的著作权法皆如此。关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否过于偏向作者、轻忽出版社,没有未数字出版考虑的观点,不知其出自何处,论据为何,理由为何。由于出版过程并非创造性智力劳动,在此过程也未出现新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也不可能赋予出版商以著作权领域的权利。如上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已经对出版商赋予了专门的版式设计权,这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少有的。从出版商和作者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主要通过合同交换权利,著作权法具体规定了作者有哪些权利并且要受到哪些限制,在此基础上双方商谈立约达成意思一致,这个过程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范。所以,很难看出著作权法是如何偏向作者和轻忽出版商的。数字出版在著作权法看来,只是换了一种出版形式,就像将印刷机换成了复印机,很难看出有为数字出版商设定新规则的必要和理由,如果有也只是在权利实施和执行的技术层面,如授权模式如何更加便捷高效等等,而这些都不涉及对现行规则的重大调整。
  李岩:从历史上看,法律首先保护的是出版商的利益。比如英国的《安娜女王法》。因为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出版商创造了传播机会同时承担了商业风险,没有出版商就不可能有作品的广泛传播。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立法者的重点开始倾向于保护作者。因为立法者认识到没有作者的创作,就不会产生真正意义上的文化繁荣。在著作权领域,作者和传播者的作用应该是并重的,不可偏颇。这也是我们呼吁立法者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应该充分考虑到的,立法者需要作利益上的平衡。
  王葆柯:这样的认识和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我倒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享有邻接权的传播者这一块,不仅高度重视,而且对于其在传播过程中的权益给予了极大的照顾和保护。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比较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类限制著 作权人权利的制度,一是合理使用制度,二是法定许可制度。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受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且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著作权法还特别详细地列举了12种可以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况。这12种合理使用既适用于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也适用于对所有传播者权利的限制。就是说,这种限制对于著作权人和传播者是一样的,不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法定许可制度则相反。法定许可制度主要是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方便传播者对作品的传播。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第一种叫出版教材的法定许可,即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种叫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第三种叫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報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四种叫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五种叫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5种法定许可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这些规定都是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方便传播者的,足见其对传播者权益的重视和保护。而且,据从事中外著作权保护比较研究的专家说,我国是规定著作法定许可制度最多的国家之一;我国有些法定许可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是没有的。这就表明,我国《著作权法》并不是只重视著作权而轻视邻接权,也不是只注重自然人而轻忽出版商和传播者的利益。
  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在某些方面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超出国际著作权公约规定的限度,也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没有。
  一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从1991年6月开始实施起到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前,一直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直到2001年10月底第一次修订著作权法,才将这一条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也就是说,2010年前,我国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受到的保护,是低于国外的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
  二是对报纸、期刊传播作品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从立法之初就确立了报刊作品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制度。此后,《著作权法》历经2001年和201 0年两次修订,对该项款规定均予以保留。按照这一制度的规定,报纸、期刊不但可以不经许可转载其他报刊上发表的著作权人的作品,而且可以对这些作品进行摘编,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而无论《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还是世贸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没有类似我国的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就对其作品进行转载摘编的规定。鉴于这一点,同样由于我国1992年9月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这一转载摘编的规定,只适用于国内作者,对于外国作者的作品是不能擅自转载摘编的。这是我国著作权人权利受保护低于外国作者的又一事例。
  侯广林:出版单位出版的是什么?是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成果,是版权。没有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成果,就没有出版。反过来说,没有出版,智力劳动者的创造成果就不可能传播出去为大众所知、所用,版权也无从谈起。版权只有通过出版才能产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出版只有获得版权才能生存发展。两者是相辅相成、唇亡齿寒的关系。我国的《著作权法》开宗明义讲得十分清楚。版权保护的不仅仅是“著作权”拥有者本身的权益,还保护著作权共同体。比如编辑、出版单位、发行者、传播者的权利和权益。但是,我认为不论是传统出版还是现代出版,即使是未来出版都要遵从一个底线一尊重劳动者及其劳动成果。
  何剑秋:与这样的观点正好相反,我认为,对出版社的保护基础是对作者和作品的版权保护,真正能把作者和作品的版权保护做好,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才有。如果没有把作者和作品的版权保护好,谁都能复制,谁想复制就复制,出版社的专有权从哪里来?出版社其实扮演的是一个中间服务商的角色,您没有作者的好的书稿,拿什么去发,拿什么去赚钱?不保护好作者的著作权,光保护出版社自身的利益,可能吗?我们现在对著作权的认识是远远不够的,对版权的保护也是不够的。如果真的把作者的著作权保护好了,出版社的权力也就自然而然就有了,而且大家也就首肯了,人家也不会随意地把出版社的专有权拿去。我们现在一本书出得好了,马上就有盗版的出来,马上想印就印,电子出版物就更简单了。所以我们国内有些出版社为什么不热衷于搞电子出版物,正是因为电子出版物的复制太方便了,比纸质出版物要方便太多,成本也更低,那盗版的人就更愿意了,出版社就不乐意了。这是个相辅相成的。
  王清:看看有关“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的集团诉讼案的美国司法程序进程以及了解500份之中来自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或者个人对原被告双方调解协议的反对意见,我们就应该非常清楚地知道:《著作权法》重视著作权和作者乃题中应有之义,中外皆然,而非中国特色。
  该观点的实质是指责中国《著作权法》过于重视著作权的保护而轻视著作权的利用。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相关著作权法理及利益平衡机制缺乏足够了解所致。
  首先,颁行著作权法的终极目标是在一个有限期间内对作品的著作权予以保护,待期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不复存在,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人得以自由地利用该作品。有限期间内的保护著作权是手段,目的是有限期间届满后长时间地利用作品,此乃著作权法所蕴涵的宏观利益平衡机制。因此,在宏观层面,我们不能仅从目的出发而忽视手段的重要性。   其次,在保护著作权的有限期间内,因思想与表达两分原则、作品发行权穷竭原则等著作权基本原则,以及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使用制度等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的庇荫,基于促进公共利益的某些利用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此乃著作权法所蕴涵的微观利益平衡机制。因此在微观层面,我们不能对《著作权法》已经注重对作品的利用之客观事实视而不见。
  当然,现行《著作权法》在平衡保护与利用方面并非毫无缺陷,也部分地为该观点提供了依据。比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四)、(五)两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要受制于作者事先“不许刊登、播放”的声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法定许可使用行为,也同样受制于作者的事先声明;再比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九条新增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之法定许可,则在提供前后均受制于著作权人的“同意”[类似于“谷歌图书馆”计划中的权利人“选择退出”(opt out)]。这些规定的实质是,在本来要剥夺作者使用许可权的同时,又赋予其通过声明的方式保留其使用许可权。因此,这些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著作权限制之法理主观理解错误,客观上给出版界人士留下了法律“偏向”作者的印象。个人认为,这也是本次修订《著作权法》时,立法者应该考虑修正的部分。
  范玉吉:我国《著作权法》确实比较重视著作权,但对邻接权也比较重视的。《著作权法》共六章,除第一章“总则”和第六章“附则”外,共四章,“著作权”占一章四节,“邻接权”也占了一章四节,从篇幅上看是分量等同的。之所以会给人重视著作权轻视邻接权的印象,主要是因为著作权的规定相对比较详细,而邻接权则相对粗疏一些。邻接权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以他人之创作为基础而衍生来的一种权利。因此,著作权是第一性的,而邻接权则依附于著作权。著作权法重点就在保护著作权人,所以对于出版商和传播者来说,其保护力度就没那么大了。但说《著作权法》太偏向作者,根本不为出版社着想的说法则不太全面,第三十条到三十六条都是对出版者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不过既然是著作权法,那么其保护的主要还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我国长期以来著作权人和出版者相比,著作权人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法律保护弱者,对著作权人多些保护是合情合理的。不过要想对出版商(包括数字出版)的权利多些保护,多些关注,最好还是要在《出版法》中来谈。我国目前没有《出版法》,只有一部《出版管理条例》,这是个行政规章,限制性条款过多,对出版的保护性条款则是相对较少。出版者要想找到一个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最好还是制定或完善出版相关法律法规。
  王葆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出版社依据与著作权人签订的出版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如果有人擅自出版了该作品,就是侵犯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著作权法除规定一项有利于出版社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之外,还赋予出版社对其出版的图书享有10年的版式设计专有权。此外,凡是仔细阅读过《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人都知道,这两项法律中涉及出版社内容的条款是很多的,由此也足见对出版社这一块的重视。当然,也不是说所有有关出版的法律到对出版社权益的保护就没有改进的余地了。
  我国有关出版的法律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法律范畴的,主要有全国人大制定的《著作权法》,第二层是行政法规,主要有国务院颁发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层是部门规章,主要有国家版权局为贯彻实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而下发的各项行政性规定。如国家版权局發布的《报酬规定》,就属于这一范畴。《报酬规定》中的第16条是这样规定的:“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出版社应按(《报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报酬标准平均值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这一条规定在发布之初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在这之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0条已有类似的规定,所以,《报酬规定》第16条实际是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0条的贯彻。但是,2002年8月,国务院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重新修订时,将第40条的内容全部删去了,可《报酬规定》第16条却一直延续至今不做修改。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在其依据的相关法规被删除的情况下,其本身已失去了法律效力。而且,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出版社只有在与作者签订了出版合同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违约责任,可在《报酬规定》第16条中,出版社在“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情况下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显然,这是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的,对出版社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从2002年8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修订之后,即使有作者再碰到类似情况,如果其仍然以《报酬规定》第16条的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出版社要求赔偿,法院是不会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了。但是,由于《报酬规定》第16条长期不做修改,加之有些作者法律知识有限,他们以为国家版权局的规定不会有错,于是继续依据此一规定与不采用其书稿的出版社纠缠,甚至一再地把出版社告上法院。虽然其诉讼请求常常被法院驳回,但出版社为此长时间地陷入耗时费力的官司中,牵扯精力之大可想而知。为此,不少出版社为躲避打官司,只要碰到这类情况,干脆赔钱了事,以免被作者纠缠不放。但这样的做法,又给一些有投机思想的作者以可乘之机,他们专以投稿为名获取经济补偿。因此,延续至今的《报酬规定》第16条,确实给出版社造成很多不必要的困扰,让出版社吃了不少苦头。不过,这不是著作权法的问题,而是个别部门规章中的个别条款的问题,属于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不到位的问题。
  本刊记者:今年两会期间,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交的关于全面修订《著作权法》的提案成了热议的论题。您认为现行法律中,有哪些不适合时代发展而必须进行修订?您对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有何看法?
  冯宏声:好机会,要把握。一是在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中,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逐步为世界认同,下一步的发展中,相关法律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特征。2001年大改了一次著作权法,但仍然留有一些尾巴,现在到了必须忍痛割掉的时候。最典型的 当然是被谷建芬老师等称为臭名昭著的广电付费的条款。虽然广电组织法定许可付酬办法出台了,但实践操作的艰难,是在提醒我们,应该从法律层面上重新调整这一利益天平的支点。二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虽然在缓慢推进,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治体制改革必将有所动作。在这个大背景下,以往我国政府的“大管家”角色将有所改变,政府职能将进一步去除那些该“交给市场、交给行业协会、交给社会自我管理”的内容,从而简化政府职责,同时也将减轻政府陷于过多具体事务的压力。在著作权法的修改中也该体现出这一趋势。行政执法作为双轨制的一轨,实践中的效果如何应当完整客观地评价。政府执法也该有个投入产出的考察,这一问题需要深入讨论才能有个结论。三是上世纪90年代末,在1996年WIPO两个新条约的影响下,世界各国开始针对数字技术通过修改法律来应对技术之变,但技术在短短的不到20年里有了更快速的发展,结合技术产生的新的市场模式也在对版权法律提出新的利益分配要求。美国的谷歌试图冲破现行法律的束缚,中国的百度也在挑战现行法律的底线,这些焦点问题的背后,是权利人与技术商之间的博弈,而立法者必然要重新作出判断,明确利益分配的格局。
  许炜:今年两会期间,很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提出了全面修订《著作权法》的提案或建议。我国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到今年正好整整20年,其间分别于2001年10月和2010年2月进行了两次修订。这20年来,著作权法对于维护相关人员权利,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著作权法制定时我国还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该法也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虽然著作权法已经进行了两次修订,但这两次修订都不是全面系统的修订,著作权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和实践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都还没有完全解决,特别是随着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作品传播方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对著作权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据了解,在很多法院的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著作权案件占一半以上,其中关于网络的著作权案件又占著作权案件的60%以上。更为重要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深入实施,随着我国文化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格局的日渐扩大,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其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我们注意到,早在2008年《专利法》就完成了第三次修订,《商标法》第三次修订也已经进入到国务院审查阶段。从国际社会来看,近年来各国纷纷加快了修订著作权法的速度,以适应经济社会的需要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此背景下,加快推进我国著作权法的全面系统修订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我们也注意到,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31日印发的《国务院2011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正式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訂列为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项目。目前,国家版权局正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抓紧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力争尽早形成修订草案。
  范玉吉:现行的《著作权法》虽然2010年刚完成第二次修订,但其内容却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比如对数字网络写作、网络发表、数字出版等方面的问题就没有进行很好的规约。进入互联网时代,写作的形态、写作的物理载体、写作的传播等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写作有手稿,出版的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发行渠道比较封闭,因此,无论对著作权人还是出版商的利益都有很好的保护。在电子出版时代,随着互联网的出现,作品无论是传播还是消费都有了更便捷的通道,但是,对著作权人和出版者权利的侵害方式也更简便了。因此,对本法加以修订也是必要的。
  侯广林:现有的《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权益、打击侵权者方面力度不够,惩处太轻。也就是说,盗版者付出的成本太低。
  李岩: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总是滞后的。这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决定的。随着技术的进步,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著作权法》的确应该进行第三次修订工作。第三次修订应该重点围绕作品的网络传播、作品的追续权、传播者的邻接权、作品的授权模式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帮助侵权者的责任等等方面进行。在修法时应该最广泛地征求作者、传播者、管理者、公众的意见。
  何剑秋:一方面我们现在对著作权保护的力度是远远不够的。另一方面,我们在制定《著作权法》时太过于笼统化,即细化得不够,换句话说,是可操纵性不够。可操作性不够造成的后果是出了问题怎么办,现在造成的局面是作者一般情况下一告一个准。比如说什么是侵权?到什么程度算侵权?抄袭多少算侵权,怎样的抄袭算侵权?也就是说,如果在《著作权法》里界定不明确的话,您这个法律看上去是存在的,但在执行的过程中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这就出现了恶搞,出现了专门钻这个法律空子、主动做“被动侵权”的人来牟利的空隙,而且这种案例越来越多。国家的法律要有一个说法,要有一个能够控制这种现象出现的法律、法规条文的出台,要有能细化执行的规则,否则没有个说法,就有人利用这个搞投机,整个出版的版权方面就乱了套,文化市场又将会变成什么样子。
  王葆柯:现行《著作权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科技文化发展的需求,很难有效地解决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因此,亟待作全面修订。至于怎么修改,提三点意见。
  第一,修改完善报刊作品转载摘编制度。从著作权的角度看,转载和摘编的性质是不同的。转载只限制作者的许可权,不涉及作品的改动,而且有利于作品的传播,所以应当保留。但“摘编”不同,摘编的副作用比转载要大得多。
  一方面,摘编不但限制作者的许可权,还势必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此造成与著作权法其他规定的冲突和不一致。比如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属于作者永久享有的两种著作人身权。可是,按照报刊转载摘编制度的规定,作者的作品刊登后,其他报刊不但可以转载,还可以“摘编”,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这种把一篇完整的作品摘取其中的片段或者缩写成概要刊登,岂能不侵犯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再如,现行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就是说,不管是图书出版社,还是报社、期刊社,在作品的编辑出版过程中,凡是涉及作品内容的修改,都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不经作者许可,只能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那么,什么是文字性修改,什么是内容的修改?我国著作权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稿件在经过出版者的修改审定发表后,文字性错误基本上不存 在了,作品可以说达到了形式和内容的较好结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摘录作品的片段或对作品进行缩写摘述,这不等于是肢解或重塑作品吗,岂能不涉及作品内容的改动?
  另一方面,转载摘编制度施行20年来的实践证明,摘编等于为侵犯作者权利提供了一种便捷的“合法手段”;刊物利用这种手段,可以有效地达到不付酬或少付酬的目的。其具体做法:一是把转载的作品摘要为尽量简短的新闻、要闻、珍闻、奇闻予以刊登,并一律按时事新闻处理,只注明出处,不署作者姓名,为的是借口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可不交作者稿酬。二是把转载的作品肢解成几块,借口篇幅短小不交稿酬。三是大幅删减压缩作品的字数,这样既可取其精华,达到少付稿酬的目的,又可增加刊物的信息量。这类事例比比皆是,而如果我国报刊转载摘编制度不能尽快修改完善,此类侵权歪风将会愈演愈烈,作者的权利将会遭到更大的侵害。
  第二,建议修改或制订各类作品的付酬标准。
  我国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据此。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1999年先后发布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和《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等多个付酬标准。但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第一次修订后,将第二十七条规定修改为:“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这一修改等于将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由著作权法原来规定的“国家标准”优先改为当事人“约定优先”。也就是说按什么标准支付作品报酬,首先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再按“国家标准”支付。大概是基于这一点,2002年以后,国家版权局基本上没有再出台有关作品付酬标准一类的规定,导致1999年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一直沿用至今。实践证明,作品的付酬标准,即使实行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也是绝对不可或缺的。这就如同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食价格、药品价格一样,如果国家主管部门撒手不管,任由市场调节,就可能导致“豆你玩”“蒜你狠”或者是“茴子白两分钱一斤卖不出去”的混乱局面。我们常说要创造一个良好的版权保护环境,怎么算良好?首先是作者有合理的回报,其次是作者权利不受侵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规定的付酬标准,在1999年时应当是合理的,可现在10多年过去了,作品稿酬标准仍然维持不变,如何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国家不出台一个标准进行引导或干预,哪一个作品使用者会主动給作者提高付酬标准。尤其应当指出的是,现在互联网大发展,数字出版也日新月异,但网上的侵权乱象泛滥何其严重。为什么?首先一条,国家连一个数字稿酬方面的试行标准都没有,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结果是,网络商能不付酬就不付酬,于是就有2009年的谷歌数字图书馆侵权案,今年的百名作家状告百度侵权案。我个人的看法,这类官司很难有个好的了断。为什么?国家始终没有个网络稿酬标准,单靠双方能谈出个什么结果?你说你的理,我说我的理,最终不会有结果。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版权保护也首先是法律保护。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一切版权纠纷就无法了断。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版权保护大环境。而稿酬标准是这个大环境建设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其不但涉及作者的获酬问题,还涉及对侵权者、盗版者的惩处问题。因此,这次修改著作权法,一定要明确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时制订出台各类作品的使用付酬标准,供当事人双方借鉴或参考。
  第三,建议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加大对侵权盗版打击力度。
  现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个赔偿标准:一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1994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的答复函中表示,“在确定侵犯著作权,包括摄影和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内的赔偿数额时”,可考虑因素包括“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如图书可按国家颁布的稿酬标准的2~5倍计算赔偿额”。自此,法院在判决案件时这个“2~5倍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就常常被使用。但是,当前我国社会侵权行为猖獗,盗版成本很低,反之,权利人维权成本却很高,别说按“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就是按“实际损失”的2~5倍赔偿,也不足以遏制侵权盗版泛滥的势头。现在著作权法修改提供了解决这类问题的机会,如何使侵权者有畏惧而维权者有信心,提高侵权赔偿标准应当是一个合理的选项。其中,国家版权局1994年的答复函提出的按实际损失“2~5倍计算赔偿额”的思路有合理性,应当吸纳入法,至少应载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中。至于是“2~5倍”还是“3~10倍”,可以由专家结合稿费标准的提高充分论证后确定。
  本刊记者:“内容+技术+渠道”的数字出版商业价值链已初步形成,但有业界人士认为,版权造成的信任危机是阻挡我国出版界全面拥抱“电子书”时代的最大障碍,是出版社却步在出版数字化门口的重要因素之一。
  杨洪:数字出版产业化、规模化,需要一个有序、健康的发布渠道和阅读秩序。国家应当进一步出台相关政策,包括建立产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等手段,维护市场秩序。一个健康的产业链应该是其中的各个环节各司其职,但目前包括出版商、技术提供商以及运营商都想成为数字出版的主导者,这样是有问题的。实际上数字出版的主导者还应该是传统的出版企业,但是如果传统出版者自己意识不到,对出版的未来发展是不利的,他们的位置可能会被弱化和取代。现在许多技术厂商、通讯厂商所创造的模式基本上绕过了传统的出版环节,将内容与平台进行直接对接,运营商、渠道商比较强势。
  当新的技术与装置出现之后,由于内容可以直接到达装置和平台,数字出版产业链中终端制造企业及装置的拥有者就有可能取代以往的出版企业。实际上,这样的迹象已经显现出来,由于装置的大量使用,装置的拥有者掌握了话语权,他们对内容资源的使用往往是廉价的甚至是免费的,这令读者逐渐形成了看书不花钱的意识和习惯,从而使得作品的版权保护面临着不利的环境,传统出版企业如果不能很好地进行数字化转型,那么出版业所有的出版人都消失了之后,内容消费者则面临没有优质内容可以消 费的尴尬。出版业是一条生物链,无论是传统出版业还是数字出版,在这一链条上,各个环节都不可缺失,处于链条各个环节的人们都需要有生存的空间。因此,整治出版物市场的秩序,净化文化市场,迫切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政策、建立产业标准和国家标准。
  何剑秋:国内和国外的数字出版发展差距是很大的,原因有考虑到市场方面的问题,但我认为究其原因还是国家对版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国外的出版社对数字出版这方面是很感兴趣的,而且出版物也非常之多,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国外对版权的保护是非常好,所以他出电子出版物是没问题。国内的版权保护状况可以说是非常糟糕,也正因为这个原因,盗版的人拿来就能用,比如说我一本书后面附有光盘,结果是书留着,光盘没了。这样一来的话,出版社就不感兴趣。出版社对数字不感兴趣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数字出版的收益太低。收益低也是跟我们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有关,您保护的好,收益就不会低。如果保护得不好,很容易被盗版、被复制,电子出版物的收益从哪里来?
  要解决这个作者对出版社的信任问题,不仅仅是要把合同的条款与作者讲清楚,更要给作者做好工作,把合同里作者将拥有什么样的权利一条一条地给作者讲明白。只有以诚相待,作者才会信任编辑、才会信任出版社。电子版权能给作者带来多大利益,现在还不到考虑利益的阶段,首先要做的是将这个权益分清楚,不管以什么形式出版,这个权利都是作者的,在签合同的时候,出版社要把附带权利写进去的时候,一定要告诉作者。在与作者签合同时,不单要讲清楚电子版的问题,简体版还是繁体字版,发行范围都要讲清楚,这才是一份合格的合同,我们现在的合同都是泛泛而谈的,包括什么格式合同,里面都是错误百出,有许多地方都涉嫌有侵权的,都是不合格的。真正好的国外的出版合同,可能比出版的书都厚,条文规定得非常之细致,不仅仅是发行范围,什么版本形式出版,包括将来如何继承,包括印张、定价、字数、许许多多里面限定得清清楚楚。
  这些问题其实很好解决的。出版的关键是责任,关键是诚信,版权也是如此。出版社不要捣糨糊,编辑不要捣糨糊,把著作权限定好了,把作者的权益讲清楚了,别人也就不能随便用你的东西了。著作权保证了,专有出版权也就保证了,那就不存在问题了,这个版权市场也就有秩序了。
  此外,现在西方国家许多出版社,不仅仅享有专有出版权,也享有著作权,主要表现是由出版社自己策划选题,找作者写,出版社一次性买断著作权,作者只享有署名权。我认为,真正有能力的大的出版商,必须走这条路。
  侯广林:版权不是造成信任危机的主要原因,也不是电子书出版的障碍,更不是出版社被挡在数字出版大门之外的主要因素之一,信任危机主要来源于政府管理的某些缺失以及教育管理的不科学。数字出版涉及创作者、出版者、数字技术支持者、数字技术运营商等多个主体,版权保护的不仅仅是权利人本身,是多方利益共享,政府在数字出版管理方面的政策不明朗是主因。解决的办法多的是,问题是政府需要尽快出台一系列科学的管理办法,以杜绝我国的某些出版部门不为思想、版权、技术出版,而仅为利益出版的不良风气。
  李岩:严格地讲,版权并不是造成内容提供商、技术销售商、渠道服务商之间产生信任危机的原因。根本原因在于利益分配。传统出版社却步在数字化出版的门口,主要原因在于无法把握利益的分配。出版社拥有内容资源,却在数字化浪潮中失去话语权。要想化解这种危机,使得数字出版向着健康良性的轨道运转,首先必须在三者之间形成透明的对话与合作机制。
  范玉吉:版权造成的信任危机确实是阻挡我国出版界全面拥抱“电子书”时代的最大障碍。数字出版就目前的技术条件看,很难防止盗版者对内容的非法获取。数字出版要想化解这一被盗版的潜在危机,应当在技术上下工夫,能过加密防复制技术保护,在数字内容上加一道防护栏,给侵权者盗版增加一些技术负担,可以适当减少侵权的可能性。与此同时,对《著作权法》进行修订,增加保护产权的力度则是最重要的。我国目前是法制建设的关键期,国人的法制观念不强是挡在法制现代化面前的一道最大障碍。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处罚太轻,而且规定也不太明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太大。对于盗印、盗卖或运用网络传播等侵权行为,由于侵权主体比较明确,处理起来还相对容易些。问题大的是大量的散客出于自用而随意下载、复制,单个量不大,但汇集起来对于出版社来说就不是个小数目。对于这部分受众的侵权行为如何规制,才是一个关键性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一方面要借助于法律宣传,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方面就是要提高数字出版物的技术加密程度,抬高下载复制的技术门槛,使一般人无法轻易侵害他人著作权。
  王葆柯:目前,真正能够依靠数字出版赚钱生存的,是少数大型网站和大的电子出版商,传统的出版社虽然看到了数字出版的广阔的前景,也愿意搞些电子图书试试水,可总体上还是顾虑重重,止步不前。其中的障碍,有技术资金方面的,有利益分配规范方面的,也有出版法规方面的。版权是一个障碍,但不一定是最大的。
  先说技术资金问题。我国目前数字出版的技术系统和装备系统以及管理模式涉及的技術问题,都还处于摸索阶段,很不完善。各个数字出版商之间都是一个单位一个制式,一个地区一个标准,不能互联互通,等于是一个个高技术领域的现代作坊,各自为政,互相很难整合。这更强化了数字出版业高技术、高投入、高风险、高不确定性的特点。而我国的出版单位规模相对小,虽然经过集团化整合比过去要大得多,但要达到经营互联网出版的实力,无论在资金上、技术上、出版资源上,都是不够的。目前各省出版集团办的网站,真正盈利的可谓凤毛麟角。这充分表明进入这一领域的难度。有鉴于此,大多数出版社却步在数字化出版门口是有其道理的。
  其次是出版资源,也即内容资源。“内容为王”,这句话在数字出版领域仍然不会错。即使有数字技术,有营销渠道,但没有好的内容,一切都是白搭。一般来说,内容资源掌握在作者和出版社手里。每个传统的出版社都拥有一定数量的内容资源,但他们不掌握先进的数字化技术和制作手段。而技术提供商或者网络运营商掌握着技术和资金,但内容资源却是他们的弱项。数字出版商要整合传统出版社的内容资源,首先需要解决利益分配问题。然而在这方面,销售数据的不透明,缺乏有效的第三方监控,分配比例完全由网络技术一方说了算,导致出版社态度消极,宁肯自己死死抓着版权等待时机,也不愿合作。同样的原因,很多作者对于是否授权网络出版亦抱怀疑态度,担心其利益得不到保 障。这也成为数字出版业发展的一大障碍。
  另外,有关数字出版的法律法规严重滞后。我国《著作权法》虽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早于2006年颁布实施,但对于发展日新月异的网络出版来说是远远不够的。遇到重大的版权纠纷,法律法规层面的空白就凸现出来。此外,不少人版权意识淡薄,在网上任意传播他人作品,使原创者的权益遭受损害,但在现行法律和监管体制下,网络维权成本高、难度大。无论是个人著作权还是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都很难得到有效维护。这些问题同样阻碍着数字出版业的发展步伐。
  本刊记者:数字出版发展前景欣欣向荣,数字出版时代、版权事件却扑朔迷离,您认为是什么原因使我国的数字版权问题比传统的纸质出版更复杂?
  王清:如果说果真存在所谓数字出版时代“扑朔迷离、难以把握的版权事件”并造成数字版权问题比传统的纸质出版局面更复杂,以及出版社出现信任危机的话,原因应该是随着数字技术、互联网技术以及互联网本身的发展而适时进行的著作权立法修正。然而,个人认为是我们出版界对新修正的著作权法的价值取向与具体规定缺乏真正的了解,从而导致危机感或者对数字版权敬而远之。就目前而言,就数字版权保护而言,世界各国或者地区的修法均基于一个多少有点共同的价值取向:促进新的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鼓励对包括互联网技术与服务在内的新传播技术与应用的投资。因此,就有了专门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所谓版权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及其配套规定,以区别于物理世界中比较严格的著作权侵权认定与责任承担。因此,在法律已经确定了新规则的前提下(当然,可以通过利益诉求,达到修正新规则目的),出版社就应该首先认真研究新规则,并采取积极行动适应新规则,而不是敬而远之。其次,出版社应该积极地维权,充分利用法律规定,追究涉嫌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针对百度文库事件与百度谈判而组建的所谓“反侵权联盟”缺少出版社的身影很能说明我们出版社对维护自身权利的漠视程度。
  最后,面对数字出版的似锦前程(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与未来图书市场的发展趋势),出版社应毫不迟疑地投身其问。出版社摆脱数字技术供应商、渠道提供商束缚的唯一资本在于:其长期的信息内容的“守门人”角色与历练,在海量信息中能够挑选出真实可靠的信息提供给受众,就成为信息提供商的立命之本,而这恰恰是传统出版社的优势。假如出版社仍然继续游离于数字出版门外,假如数字技术供应商、渠道提供商完成编辑出版人才储备工作,届时就可能不是分成比例问题而是出版社彻底退出数字舞台的问题了!
  范玉吉:我国的数字版权问题比传统纸质版权更复杂的原因其实并不复杂,这主要是因为我国民众对版权不太尊重。虽然我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早在北宋年间,朝廷就下令禁止擅自刻印《九经》,但私刻私抄却一直存在。在传统的纸质时代大家对自己喜欢的书誊抄下来,后来有了复印技术又常常是不付费就复印,这都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就目前的电影、电视和音乐作品来说,盗版和网上免费下载几乎将影视和音乐的原创逼进了发展的死角。这种情况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是由于前面提到的法制不完善、处罚力度差导致的;但另一方面,国民对知识产权的不尊重、对法律的敬畏不足才是最大的问题。但法律的归法律,技术的还应当归技术。法律不完善,法治观念不强,这都不能一蹴而就,都应当逐步完善,逐步加强。数字出版的前景仍然是令人欣喜的,传统出版与数字出版结合、传统传播渠道与互联网结合的关键在于版权保护技术,这其中包括数字化制作的技术保护与互联网传播中的数字化版权保护技术。解决了这一问题,版权保护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李岩:数字版权比传统的纸质出版更为复杂的根本原因在于信息网络技术使得作品的发表变得更加容易,公众也更加便捷地获得作品,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路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杨洪:数字出版的灵魂,是内容。但是,目前火热的电子阅读器市场,却未为传统出版业带来合适的商业模式。目前,传统出版者并未对数字化出版做好内容的准备。虽然传统出版内容的数字化已完成,但缺乏内容资源产品化,进而商品化。
  以目前電子阅读器市场的数字内容的版权为例。销售一个带有5000册正版图书的电子阅读器,相当于一次5000册正版图书的数字出版。一本正版书20元的定价并不过分,5000册书相当于10万码洋的出版。而版权权利人的一般版税为8%~15%,如按10%的中间值算,权利人在这次数字出版中所得到的版税应为1万元。那么售价仅千余元的电子阅读器,何以承担万元的版税?
  这样一个过程显然存在操作不规范或盗版行为。商业逐利是破坏定价原则和用者付费原则的根本原因,内容被贱卖以获取装置的利益,对于整个数字出版行业也许是一种悲哀。
  数字版权的授权不应该被神秘化,实际上,业界应该有公允的授权费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透明的,权力人有权知道,硬件厂家有权知道,用户有权知道。当这一切都透明了,公平性就可以建立,在公允的游戏规则中,让产业链上的每个环节都能够运转起来。
  冯宏声:在传统出版时代,我们的出版机构没能充分重视版权,虽然很多出版社都有大量的存量出版内容,但真正积累起丰富版权资源的出版社并不多见。旧伤未了,新痛又至。数字时代,出版机构面临着三方面的痛苦,一是原有的已出版作品的新技术环境下的授权需要回溯,即使原来和作者签署过合同,由于当时尚无这种信息网络传播权,通过合同获得的授权范围是无法涵盖数字技术环境的,况且,大量的出版行为是没有版权合同跟在背后的;二是新增作品的新权利又不易拿到——谁让作者们的版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呢?现在想从作者手里拿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变得很难,即使拿到,也很难会是专有授权;三是基于新技术产生的市场模式,导致出版机构自身的权利在新技术时代,或是被技术商无情践踏,或是由于曾经同盟的作者“出卖友情”地绕过出版社直接贱卖给技术商,貌似曾经是引以为豪的出版资源忽然难以控制。
  许炜:我个人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技术进步。在数字出版背景下,作品传播方式越来越多,传播速度越来越快,传播地域越来越广,传播成本越来越廉价,可以互联网、可以手机、可以其他终端。原来出版一本书周期较长,程序较多,现在鼠标轻轻一点、手指轻轻一按,瞬间全球可见。与传统的传播方式相比较,这些传播方式还有一个重要特点——交互式,它是双向的,是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来进行选择的,这是传统的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做不到的。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必然对原有的法律制度产生挑战,著作权法就是其中之一。从著作权法 的历史来看,它本身就是印刷术发展的产物,其后二三百年的发展历史更是紧跟技术步伐亦步亦趋,从印刷到复印,从摄影到电影,从录音到广播,无不如此。每增加一种新的作品传播方式或手段,著作权的内容就扩展一次。数字出版的出现显然又是这个历史进程中的一个新阶段。
  本刊记者:出版方与权利人、电子阅读器技术商的利益分配问题,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分配比例合理性,还应包括实质上的版权质量。您是怎样理解“版权质量”的含义的?
  何剑秋:我们站在公正的角度来讲,造成我国版权市场质量状况差,出版社存在很大的问题,一方面,我们在反对盗版。另一方面,电子出版物的“一女多嫁”搞乱了电子出版物的市场。我们打个比方,出版社要将一本书做成电子出版物,北大方正来找该出版社了,清华同方也来找,很多电子技术商都来找了。出版社就这一个内容、一本书,北大方正的来找就给了,清华同方的来找了也给了,只要您要做出版社的电子出版物,他都给了。为什么出版社不慎重地只选择一家电子技术商做呢?很多人疑问,这给一家和给多家有什么关系呢?给一家也是出,给多家也都可以出么,而且利润不是更能得到保证?我认为这是一个商业信誉的问题,上述出版社的做法是很不值得肯定,出版人是做文化的,是读书人,怎么可以在无形中把自己“塑造”成一个奸商呢。这就好比一个女儿多嫁的性质。很多出版社认为这个问题没我讲得这么严重,因为什么?还是因为他们对电子出版物、对版权的认识和观念不正确,觉得电子出版物无所谓么。其实我们想想一个道理:人家买您一张电子光盘,卖给了A的电子光盘,其中有100个内容,买给了B的电子光盘,还是100个内容,A和B的很多内容都是重复的,第三家、第四家……内容都是一样的,出版社和电子技术商合作的商业信誉到哪里去了?这跟书稿的作者一稿多投有什么区别呢?没有区别。出版社认为自己是有著作专有权的,作者给您投稿,只能是您一家,除非是您不要。既然如此的,电子出版物又岂能一女多嫁呢?
  所以,我认为,出版社不愿意做电子出版物,觉得和电子技术商之间有隔阂,许多事情都是出版社自己搞坏的,把整个电子出版物的市场搞乱了,把出版的风气也搞乱了。
  范玉吉:在由版权形成的利益链上,要解决利益分配问题,首先应当对版权质量加以分析。所谓版权质量,应当指由版权所形成的利益链上不同的主体对版权生成所产生的影响之大小。权利人的作品是最根本的价值源,没有其作品生成,其他的权利和利益都无从谈起,因此,著作权人的版权质量最高。而出版商和电子阅读器技术商只不过是对作品价值的传播产生一些推动作用,实质上并不对作品价值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其版权质量并不高。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利益分配中,最好还是参照传统出版中“著作权人一出版商一发行(分销)商”这样的关系,进行利益分割。
  侯广林:所谓的版权质量是个伪命题。不同的版权会有不同的质量衡量标准。出版部门如果用成人的标准要求幼儿版权符合自己的标准那也是有些不合逻辑的。
  李岩:版权质量,我认为应该包括内容质量和传播质量。内容质量是说作品的水平,传播质量说的是电子出版物的编校质量。目前我国版权市场的质量状况需要从两方面来进一步提升。只有这样,才能将公众的阅读兴趣和习惯培养出来。
  本刊记者:现在,产业环境已转向个人,出书门槛大幅降低,出版社将变成没有稳定图书的公司,大部分营业额都得仰赖新书。而新书昂贵的“前制成本”和五年出版期限的主流合约,都使得出版社陷入“负担最大支出,却由别人收割长期效益”的经营风险,而继续跟作者签版税合约,内容也永远是暂时拥有。您认为出版社怎样才能改变这种“为他人作嫁衣”的困境?
  李岩:诚信!出版社以诚待人。我相信作者都是有感情的,需要长时间培养作者对出版社的认可度。因此,打造品牌出版社是当务之急。
  何剑秋:数字出版盈利模式的问题造成的电子版权受益问题,早晚是会解决的。现在出现的特定电子数据库是某一个阶段的特定产物,只是在现阶段社会信息或技术未普遍的情况下,他们提前拥有了信息,捷足先登占有的市场。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和网络支付形式的方便,将来的数据库网络技术成熟,網络支付平台健全的时候,出版社可以自己建立数据库,接入一个类似银行的电子支付平台,供作者下载、购买数据。
  此外,技术的问题解决了,虽然资本在出版行业里有一定的重要性,但也绝对不是唯一。比如将来知网有能力出版的话,并不仅靠雄厚的资本,最关键的是人的问题,即只有好的编辑、好的人才,才能出版好的内容。在初期阶段,大家拥有的资本不均衡的情况下,资本雄厚的会有一定吸引人才的竞争优势,但等到资本逐渐均衡的状态下,最终战略必定是作者战略,编辑战略。我们出版社如果不靠雄厚的内容资本,永远也别想站住脚。
  而我们现在出版社编辑的现状是什么?编辑是个二传手,作者这里拿过来东西,放到排版厂出版,加工的过程实在是太简单、朴素,甚至可以说编辑本身该有的技术含量做到的太少。反观,国外的一个编辑要策划一本书,他策划的文案可能比将要出的书还有多、还要厚。策划会细致到封面设计怎么做,一个版面上应该放多少字,多少插图,这本书将来的读者是谁,怎么进行销售,是平着摆放利于销售,还是竖着摆放,等等。细致到什么细枝末节,编辑在策划时都要想到;一个编辑的一个选题要被批准的话,必定是要上生产线,要考虑投入和产出比例,要考虑成本,所以编辑对选题的考证是非常认真、非常负责的。换个角度想想,一个选题,是要考虑到这个作者将能给出版社创造多少利益,这个编辑将能给出版社创造多少利益。
  所以,最终都要靠内容,只有在内容上下工夫,把该策划的东西策划到位了,把该付出的努力做好了,我相信出的书会有读者认可,即使是“为他人作嫁衣”也不会赔钱。
  许炜:我认为,在出版产业中出版社的角色定位应当就是“为他人作嫁衣”,寻找有市场价值的稿件,约稿、编辑、校对、印刷、市场营销,收回资金。但是出版社上联作者、下通读者,其收集和联络了很多创作者,同时又了解市场情况,因此在实际运作中出版社往往是强势一方,加上在我国目前出版管理制度下出版社总体数量不多,很多情况下都是作者求着出版社。随着社会公众著作权意识的提高,作者开始寻求在出版合同中更为有利的地位,这使得传统的出版社不那么适应,同时也加大了传统出版社的经营风险,这就是市场!通过竞争淘汰不那么优秀的作者,也淘汰经营管理无效率或低效率的出版社。从世界范围来看,那些大的国际出版集团也都是这样在市场中成长、锤炼和发展起来的。
  范玉吉:这里面最大的问题是我国出版社的体制问题。在国外,出版社 完全是企业化的运作,人员少,市场化程度高,一切都围绕市场来展开。比如剑桥(Cambridge)、朗曼(Longman)、牛津(Oxford)等知名出版企业齐名的美国汤姆森学习出版集团国际部下属的一个从事ELT(English LanguageTeaching)分支领域的出版公司Thorn—son ELT仅有员工40人,但其社会定位准确,生存环境完全市场化,公司的创立、经营、发展甚至退出都是围绕市场进行的,他们并没有可以依靠的事业单位背景、政府部门背景,甚至各种社会团体背景。在出版方面选题是他们成功的关键所在,连接了策划、编辑、财务、制作、发行等各个环节,所以每本书都适销对路。尤其重要的是国外出版社都有一个长期固定的作者群体,出版社和他们长期保持着密切往来,并与他们中很多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合作协议,他们对作者资源自觉维护,从“感情”和“经济”两个方面将作者牢牢抓住了。现在虽然出书的门槛降低了,但作者还是要出版,给谁都是出,这就看他跟谁的“感情”深、谁的“出价”高了。但我们的出版社往往“人口”众多,负担太重,自身的经营成本过高,所以就拿不出更多的资金投入到作者资源中。如果要想改变目前的局面,出版社最好先“瘦身”,组织一支精干的出版队伍,从选题策划到市场营销都参与新书的策划与规划,用瘦身后节省出来的资金投入到作者资源中,用经济和情感两个杠杆来撬动作者,让作者认为你永远是他最可依赖的出版社。
  本刊记者:目前,国外许多知名作家都纷纷绕过出版商这一环节,将作品的电子版直接交由第三方的网络零售商来销售,作为出版方,您怎样看待目前的状况?
  何剑秋:出版业属于第三产业,出版社的角色是一个中间服务商,而不是实实在在的生产商,出版社的工作可以说是为作者、为读者、为批发商做好服务的。作者绕过出版社将作品的电子版交由第三方网络零售商或电子出版商,我认为有利益驱动的问题,因为出版社这个中间服务商的责任人角色没有扮演好,容易使得出版社、作者、第三方网络零售商或电子出版商陷入三角债的混乱中。我们从法律规定来说,保护消费者利益,首先要找到责任人。比如在超市买到的东西出了问题,消费者找的肯定是超市,而不直接找厂家,超市在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同样的道理,在电子版权方面,出版社扮演的就是责任人,不能因为电子版权利益少或是未兑现,而把作者应得的电子版权利益推给清华同方、或推给其他电子商。出现的电子版权受益少或是没有的情况,也是因为出版社在与电子商签订合同不严密造成的,但绝对不能是因为电子商没给出版社分到利益,出版社就可以不给作者分利益,而拉着作者陷入责任混乱的三角债中。
  李岩:与传统出版社相比,作者和网络出版商的谈判地位不平等。在网络版权的授权出版中,作者应该充分利用传统出版社的优势,去争取实现作品利益的最大化。在这种授权模式下,传统出版社实际上完全可以起到作者版权代理人的作用。
  本刊记者:关于电纸书有个令出版商感到尴尬的问题:一方面,市场质疑传统出版社为掌握电子书的定价权而不愿意将版权出售给电纸书运营商,表现为有实力的出版社创建自有品牌的电纸书,实力不够的出版社也将版权死死抓在手里,蓄势待发。另一方面,相关学者认为将内容与阅读器捆绑成特定的电纸书,已成为制约电子书阅读器市场发展的瓶颈,也必将会把出版业推进一个高风险阶段。请您对此发表评论。
  冯宏声:定价权问题不仅是数字时代的问题,在传统出版时代,由于计划经济的长期存在,没有市场调节机制为动力,我们错过了最好的机会,没能将出版产品的定价权灵活地掌握在出版主体手中,导致出版产品的利润过薄。而数字时代,由于国内出版机构对技术积累的不足,更由于实力积累的不足在数字时代的出版行为中,在起步阶段相对受制于技术商,定价权旁落,任由平台商、终端商、渠道商以很小比例进行利益分配。但将内容预装进数字形式呈现内容的阅读器中,是一种急功近利、杀鸡取卵的做法,这也许是中国IT产业的通病。当然,我们不能绝对否定其意义。正是通过这种方式,培养了一批在数字时代接受了新型阅读方式的阅读者。但如果这种预装成为常态,下一步发展进程中继续下去,就会转变为阅读器生产行业继续发展的障碍。
  范玉吉:将内容与阅读器捆绑成特定的电纸书,确实在制约电子书阅读器市场的发展。但是就一部包含了特定内容的电纸书来说,其价值的核心在内容,而不在阅读器。作为阅读器的电纸书仅仅对应了传统的纸张,只是版权作品的载体而已,因此,电子阅读器不要企图还要经营内容,而应当将目光定在纯技术的开发上,将没有内容的阅读器出售给出版社,让其载入内容。正如传统的出版一样,出版社购买纸张,印刷成书。传统出版体系中,造纸厂并没有准备开印刷厂来印书,为什么现在的电子阅读器企业却还要在出版方面搅和呢?各干各的活,各挣各的钱,不要吃着碗里的,看着锅里的,毕竟电纸书运营商擅长的仅仅是电纸书的技术和知识产权,出版商才拥有图书制作技术与版权。
  杨洪:目前的电子书预装模式是在掘数字出版的坟墓,预装会让出版社‘捧着金饭碗讨饭’。预装的问题,在于其没有与每本书的价格挂钩,最终预装的电子书的价值不能得以体现。它将书打包进行与电子书的捆绑销售,忽视不同书的不同价值。在这个过程中,作者不够从中获知自己书产生的价值,从而丧失了对书价值的话语权,书的价值难以体现,预装电子书的内容也很难实现良性循环。
  在传统的出版模式中,书的内容价值决定了书的不同定价,从而决定各个环节的分成,进而形成良性循环。但预装将书不分好坏打包出售的模式与数字出版完全是背道而驰的。
  我们反对的不是预装,少量预装是可以的,但海量预装对于产业的长久发展是一个巨大的伤害。按照传统出版计算书籍码洋的方式,5000本书的版权费是1万元,这是售价千元的电子书所承载不起的价值,目前的预装模式存在“猫腻”。
  在我们的构想里,数字内容的商业模式应是一次编辑、多次营销。电子书应细分为大众、分众和小众市场进行收费。出版新书时,可将电子版的定价与纸书相同,小众消费者意味着那些在纸书发行同时愿意看到电子版的人群;经过数月销售、即将下架的图书,则对应第二批看电子书的分众消费者,电子书定价应为纸书的1/5~1/3。而一年后,当该书近乎被人遗忘时,则应让用户能够以低廉的价格得到其应有的内容,如降至1元,甚至低于1元,此时就会有大量的人购买,与之对应的是大众市场。用这样一种方法进行数字内容的商业营销,将会使产业进入一个稳健的發展中,处于产业链上的各个环节都能得到利益,而内容的价值也得以体现。   李岩:电纸书只是出版技术进步过程中的过渡产品。真正的阅读,需要人和纸书的亲密接触,这种阅读习惯还会长期保留下去。
  何剑秋:通俗讲,作者原创了一本书,可以找出版社,也可以找非出版社。但是不管找谁,作者有没有授权,原始权利是谁的,这个最重要。一个作品可以有许多的表现形式,出书、电子、网络、小品、电影……所以不是说出版社可以出书,就拥有所有的权利。而我们现在有这样一种现象,出版社在签合同时把方方面面能想到的版权都与作者签订了,我们理解是因为考虑到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版权纠纷,但这也不能造成电子出版、网络出版等等许多方面版权出版社都可以死抓着不放,而自己却因为实力不够不运作。这样,作者肯定会有意见了,会维护自己除过纸质出版外的其他方面权利,因为没有人愿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自身某些权利作废。而且这种行为会使作者有被蒙骗的感觉,会使作者和出版社之间自然而然地产生不信任感。
  我认为,出版社用这种办法来保护自己,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出版社在与作者签合同时全面考虑各方面的版权,本身的做法是好的,但是拿到作者的权利而不行使权力,只是圈起来,这就是围墙心理,但这样的围墙能挡住外界吗?也许会在某一阶段可能是得利的,但从长远来看,这样的“围墙式”的思维模式绝对会出问题,作者也迟早会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旦等到作者意识到这个问题的时候,群体觉醒的时候,这个围墙绝对会倒塌。
  本刊记者: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司司长许超认为:从我国出版业目前的状况来看,现在是我们解决版权问题非常好的时机,您怎样理解这个时机?在这个好时机下,您认为我们解决版权问题的关键是什么?
  李岩:时机一是指文化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突破和积极的成果,二是指国际和国内的经济等环境因素到了一个新的平台,三是指版权保护已经成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目标。
  王清:个人理解这个“好时机”是:中国一以贯之的严格的出版主体市场准入制度所营造的出版主体稀缺状况,即出版社(作品著作权买方)与作者(作品著作权卖方)之间的市场性质乃买方市场。其给出的建议是,出版社主观上要重视通过合同解决版权问题,客观上要积极地利用买方市场优势,迫使作者将以数字化或者电子化方式利用其著作权的权能转让或者授权给出版社。
  在现有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出版社通过合同谈判是解决数字版权的转让与许可使用问题的唯一途径,但并不认为买方市场的存在必然令出版社取得满意的结果。理由有二:
  其一,在不到600家正规出版社之外存在众多民营书商已是不言自明的客观事实。而且,在正规出版社中,目前首批获得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电子书出版资质的仅有4家出版社。此外,大量的互联网出版专门网站、综合性网站和数字图书馆已经获得了《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可见,如果作者仅仅是期望在出版纸质出版物的同时出版数字版,对出版社而言这的确是“非常好的时机”。
  其二,在出版社著作权意识增强的同时,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同样增强。出版社在合同谈判博弈过程中同样会相当艰苦。在存在其他替代选择情形下,作者为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电子版权,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出版主体。
  张有利:现代版权制度自20世纪初叶引入中国,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但可以说,只有现在是解决版权问题的最好时期,这主要基于以下四方面原因:
  一、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为解决版权问题提供了坚实政治基础。改革开放以后,经过二三十年的努力,我国版权工作迅速赶上了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步伐。尤其是进入21世纪,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发展的战略资源,保护知识产权成为世界各国的基本共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明确提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构想。2008年国务院颁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09年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关于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2011年4月20日,版权领域第一个五年规划《版权工作“十二五”规划》颁布实施。目前,涉及26个部门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正在全国如火如荼地开展。这些均表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越来越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议题。这为顺利解决版权领域的有关问题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新闻出版业等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使解决版权问题成为迫切需要。版权作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与文化产业的发展息息相关,相互作用,共同促进。新闻出版业作为文化产业的重要代表正快速发展,越发需要有效解决版权问题。因为当今世界,传媒竞争内容为王。出版领域的竞争最根本的不是资本、设备和载体的竞争,而是对内容资源的竞争。谁占有更多更好的内容,谁就将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要做到有效占有更多更好的内容资源,不解决好版权问题是不可能的。
  三、版权观念深入人心为解决版权问题营造了有利环境。首先是人们对版权观念的认识和理解大大加深。全社会版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其次是认识到版权对我国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随着版权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版权事业和版权相关产业不断发展,目前,中国版权相关产业对国民经济的经济贡献已占国内生产总值的近7%。第三是认识到版权不再是少数几个作家的事,而是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个民生问题。例如从“一个馒头的血案”到“旭日阳刚”的《春天里》等几次版权事件,无一不显示版权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和共鸣,版权已成为一个社会热点焦点话题,“两会”代表、委员联名提议全面修改著作权法也就不奇怪了。
  四、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为解决版权问题提供了持久动力
  科技的发展不断要求版权法进行改进以对产生的新权利进行法律规制,而目前,对版权法提出最大挑战的,无疑是互联网技术的发明。互联网彻底改变了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同时在版权领域也产生了许多前所未有的问题。“百度文库”“谷歌事件”,就是这些问题的缩影。正确合理地解决互联网带来的版权问题,对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和个人权益的有效保障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冯宏声:很赞同许司长的这个观点。现从个人角度谈对“机遇”的认识。
  1、文化体制改革、出版机构逐步成为市场主体的背景:一方面出版业目前正处于体制改革进程中,正在从计划经济时代的靠计划吃饭向市场经济时代的靠市场吃饭转变。而著作权法律体系产生的基础正是基于市場经济的背景,保护创作者和传播者的利益,将作者创作产物——作品转化为 产品,从而推动文化产品市场的形成。因此,体制改革将推动出版企业对版权的重视。另一方面,在向市场化转型的过程中,出版业提高版权意识该如何体现?一是尊重他人版权,解决以往遗留的版权问题,形成完善的版权管理制度,应对未来产生的版权问题;二是加强自我保护,对存量出版资源及增量出版资源,通过完善的版权管理制度提高控制力;三是充分认识到版权才是出版机构经营的真正核心,提高版权运营能力。
  2、技术发展、出版产业面临升级转型的背景:一方面,历史上每一次信息传播技术的出现和发展都会对版权制度带来冲击,并最终推动版权制度不断前进,版权制度生产关系的体现所涵盖的底层技术(生产力)也在不断扩大。另一方面,以网络技术为代表的新的信息内容传播技术已呈现出应用范围不断拓宽、模式不断创新的局面。出版业首当其冲,正面临着“数字时代出版”的升级与转型。而版权问题是横在数字化进程中无法绕过去的一道坎。
  3、新中国相对较短的版权保护历史的“轻装上阵”的背景:一方面,中国著作权法1990年才颁布,到今天修改过两次,刚刚走完20年,和西方发达国家上百年的历史相比,十分短暂。但中国用20年建立起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体系,加入相关国际条约,从而形成了十分完整的法律框架。中国在20年里探索出独特的司法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这些正面成绩的取得为中国积累了立法的经验。另一方面,中国的盗版问题十分严重,盗版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无形中给中国的司法与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难度,但也积累了反面的经验教训。此外,中国的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应用范围较广,用户的绝对数与相对数都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在新技术带来的法律与现实的断层问题上,中国与世界是同步的。从客观上给了中国一个与世界版权界进行对话与探讨的机会,中国完全有机会后发先至,从制度层面解决好世界性的难题。
  就中国目前的现实而言,解决好版权问题一定是个系统性的工程。立法部门、权利人、权利人组织、使用人、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司法部门,要共同参与,从立法调整、政府定位、权利人维权模式、版权使用的市场模式必须通盘考虑。在这其中,由于目前中国政府还处于“多功能”型的政府职能定位,会参与到立法、会参与到执法、会负责社会公共服务、会指导社会服务(负责对协会和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会发布产业宏观发展的指导意见。所以,政府的责任显得尤为重要,任重道远。
  张有利:在目前各方面条件较好的时机下,我认为解决版权问题的关键是找到一个更加合理有效的授权机制。因为技术的发展,带出越来越多新的版权问题。版权环境能否根本好转,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些问题能否有效解决。技术是无罪的,我们不应因为技术发展带来麻烦问题从而否定技术本身,而是应该着力解决这些问题,为技术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使社会更加和谐进步。而建立一个更加合理有效的授权机制是需要一点创新精神的。我想,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作者权益与促进文化传播应该是不矛盾的。只要有一种机制能真正保证权利人得到合法回报,那么是否首先经过授权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
  本刊记者:版权问题之所以纠结不清,简单理解是因其涉及利益。在数字出版时代怎样简单明了地实现利益的交易,有实践者提出了“类淘宝平台”“版权银行”的新概念,也有人呼吁说集体管理可能是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关键。您怎样理解这些概念或组织?
  李岩:技术如何进步,都改变不了著作权法对作品利用的基本原则,就是“先授权后使用”。对于利益的交易,确实可以考虑引进第三方平台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是否能够得到作者、出版社、网络服务商的一致认同,需要进一步考察。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可能成为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关键,但是像音著协、文著协、音像集协、电影协会、摄影集协等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确实不可或缺。
  杨洪:这两个概念最早是我们最早提出来的,“类淘宝平台”是我们对金蟾在2008年9月推出的EPOST资讯运营平台的一个形象比喻:各种版权拥有者在金蟾的EPOST平台上开设各自的、类似淘宝网店的“小店”,从而实现其与用户之间的對接。而“版权银行”则用以简化电子阅读器厂商与版权拥有者合作时的复杂环节。在平台上,个人作者(即著作权人)相当于储户,他把版权放到了银行,获取利息,即版税。而版权的价值由“银行家们”来开发经营,版权的拥有者和使用者都能获得相应的回报,从而使产业链实现良性循环。
  我相信,只有理顺内容的使用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内容拥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电子阅读器行业才能真正发展壮大。只有当阅读器设备商不用考虑阅读器品牌,阅读器生产厂家不用考虑内容时,这个产业才能真正健康发展。
  冯宏声:集体管理可能是解决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的关键,这个观点的根源,应该还是我们的宣传培训工作做得不够,大家对集体管理组织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解。
  (1)集体管理组织为什么会产生?其存在的实质原因是,各国通行的版权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严重的先天缺陷,所谓的“权利自动产生原则”带有虚弱型、不确定性,从而导致了法律与现实之间的断裂性,个体的作者难以控制住作品的被使用,使用人可以轻易逃避面对个人作品去获取授权支付报酬的义务。因此,通过一系列特定历史事件,最终促成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产生,形成了版权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组织自创建起,就是代表权利人一方利益的组织,去和下游的使用者进行谈判,而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居问作用的代理机构。
  (2)中国的集体管理制度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建设,集体管理组织真正具有法律地位,是在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八条首次明确了这类组织的性质与法律地位。2007年6月6日,国家版权局下发《关于同意成立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的批复》(国权[2007]18号文件)。2008年10月24日,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成立大会在京举行。现实情况是远比法律复杂的。在文著协的会员中,既有个体作者,也有出版社参加。出版社在版权问题上的确是多重身份的。一般情形下,出版社是使用者一方,文著协应当是代表作者去和出版社谈权利与收益问题,由于集体管理多是针对作者难以控制的“小权利”进行管理的,所以文著协在发放授权、征收报酬方面真正打交道的出版机构是以报纸期刊为主的。另一些情形下,出版社也会成为权利人,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通过委托合同的明确约定等,出版社都会成为第一位的作者,当然也可以成为文著协的成员。
  (3)在数字技术环境下,以目前的法律框架而言,对使用者来说,获取更加海量的授权是根本难以完成的任务,而随着集体管理组织的壮大,借助这类组织获取授权从而合法经营是完全可行的。但要呼吁大家,对刚刚起步的集体管理组织更加宽容,更加支持,从而实现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衔接,营造良好的版权运营环境,促进版权交易市场的合法经营,推动版权应用市场良好秩序的建立,推进版权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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