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中之受让人善意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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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在构成要件的设计上,应当最大限度的保护交易的安全。但由于立法者比较强调法律制度的简洁,这就使得其出现一些需要详细讨论的问题,本文就其中构成要件之一—关于受让人善意作一简要分析。通过本文的分析,使我们对善意取得制度中之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有进一步的把握。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受让人;善意
  中图分类号:F840.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10-01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规定,从该条可以看出,善意取得的构成包括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转让合同有偿,完成公示以及转让合同有效等五个要件,本文就其中构成要件之一—关于受让人善意作一简要分析。
  1 受让人善意的分析与判断
  1.1 何谓“善意”
  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善意为条件。“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 fides (good faith ),意为不知情。理论上关于善意的界定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判断标准。 “积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在获得占有时,须有认让与人为所有人的信念,而“消极观念说”认为受让人在获得占有时,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无转让之权利。由于“积极观念说”对受让人要求过于苛刻,因而各国大多数采“消极观念说”。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利益衡平的结果,而“消极观念说”固然有利于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但是使受让人在交易时不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放纵了受让人的行为,导致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权利的失衡,这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受让人基于善意而取得财产权,所以,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而善意是相对恶意而言的,由于它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概念,民法上很难给其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有学者主张:“善意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而有学者进一步主张,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相反却以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三方面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2)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民事行为合法;(3)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见解确有道理,故本文在解释善意时从之。
  1.2 善意的判断标准
  关于善意的判断,应依据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法官的裁判。善意涉及道德上的判断是罗马法残留在现代民法的痕迹。对善意的判断需要借助客观的标准,尤其是法官在判断受让人在取得物權时是否善意,应当有一定的标准和方法。法官应当将受让人作为一般人来看待,即一般人在遇到此事时在主观上时是否具有善意。例如,转让人将市价为2000多元钱的手机以200元卖给受让人,这时按照一般人的逻辑,这里肯定有问题。如果受让人没有注意到这一点,则不能认定其为善意。其次,法官在判断善意时,不应受到其个人好恶的影响,不能主观臆断,不能根据个人的好恶作为判断的标准。在许多情况下,法官还需要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例如,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有恶意串通可能等,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
  (2)采推定规则。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都规定和承认善意是被推定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善意应当根据实行占有之时的善意进行推定,法国判例中承认善意和自主占有是被推定的,而推定规则的核心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应由主张受让人为恶意的人(通常为原权利人)来举证,如果原权利人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则推定受让人善意。即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负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基础上,法官应综合考虑各个因素进行判断,以确定第三人在取得财产时是否具有善意。
  (3)由受让人自行证明其为善意。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很难为他人所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交易时,如果存在以下几种情况,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否则推定为恶意。这几种情况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为购买且无正当理由的。让与人为身份可疑的人。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的。受让人在非公开是市场,尤其在“黑市”购买的二手货。依交易一般经验受让人足能认定或发觉让与人为非权利人的。
  2 善意判断的时间点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利益衡平法。为协调原权利人与善意人之间的关系,保证权利归属的正当性。因此,只有在善意受让人通过交付或其他方式而最终享有物权时必须为善意时,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和要求。明确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对于我们认定善意取得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1)对于动产而言,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其主要公示方式,而交付又有不同的态样,其又包括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形式。因此,我们在实务中不能以直接占有的一次性彻底移转为唯一形态。笔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关于动产交付方式的不同做以如下判断:
  在现实交付中,于交付时善意第三人对于无权人所信赖之权利已全部取得,故交付之时便可成就善意取得。在简易交付中,因第三人对标的已为占有,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有让与之合意自可成立善意取得。 在占有改定中,表面上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权,但由于第三人未占有标的物,其尚未获得其对于无权处分人所信赖的全部权利。如果在占有尚未转移之情况下,原权利人索取权利,善意之时间点未达完全取得所有权之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提起所有权返还之诉可对抗第三人;只有当合意转移“占有”之时,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才当然成立并推定为有效。在前一种情况下,亦不排斥第三人对无权处分人在债法上的赔偿。
  (2)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而登记的完成则取决于登记机关的机制和效率。因此,产生了在不动产善意判断的时间点上出现了以申请登记时间为准与登记完成时间为准的不同争论。依照我国的法律,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时间以登记完成时为准。但由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还不完善,况且,申请登记与登记完成之间存在时间差,如果受让人就是利用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及物权登记存在时间差这一弊端而善意取得,则笔者认为这有违善意取得的宗旨。因此,只要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登记申请时为善意,则足以认定其为善意,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判断的时间点应以受让人申请登记为准,而无需考虑之后受让人的善意。
  参考文献:
  [1]参见郑云端:《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2]参见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载《中国法学》 2006年第4期 中国法学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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