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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下,死刑难以一时废除,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成为我国限制死刑数量、确保死刑质量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近年来逐步得到规范和完善,但是其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本文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入手,着重分析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并探讨其完善的方法。
关键词死刑 死刑复核 审理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61-02
从2007年1月1日起,下放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正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归位,在严格适用死刑,确保死刑质量,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政策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实践证明,两年多来,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的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这个趋势表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逐步得到规范和完善。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和漏洞还有很多,有关死刑复核程序问题的探讨,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界,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着手,以审理方式的变革为视角分析现有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和漏洞,并提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方法。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
死刑是从古到今最严厉的刑罚,其严厉性主要表现在其剥夺了人的生命权。而丧失了生命权,人也就丧失了其所有价值的载体。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它体现了我国适用死刑所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少杀与慎杀的方针政策,并为死刑的正确适用提供最后一道屏障。
首先,截止2008年12月底,共有93个国家对所有类型的犯罪废除死刑,有9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有36个国家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以上共138个国家;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59个。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保留死刑的国家。再次,即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不少国家也对死刑的适用采取了严格的限制,以控制死刑的人数。最后,有关死刑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明确要求缔约国废除死刑,这反映出世界各国一同关心死刑的问题。
我国死刑规范中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而且司法实践中判处、执行死刑的数量也不少。民间、政府对死刑保留的支持率也相当高,正如知名刑诉法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崔敏说“死刑废除在中国是‘中间热,两头冷’。”所谓“中间热”是指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对死刑废除的提出热烈的建议和要求。所谓“两头冷”则是指政府对死刑废除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民间支持死刑的比例也竟高达90%以上。这种现状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古代“以命偿命”的思想仍然广泛存留在民间,在抢劫、盗窃、强奸、贪污、贿赂等案件中,呼吁运用死刑的民众特别多。再者,当前我国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严打”的需要,加强经济建设,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削减死刑的罪名。
正因为死刑废除难以在我国一时半刻得以实行,我国对进行死刑限制的任务就落在程序法上了。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死刑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卡,它的合理性往往对严格适用死刑和确保死刑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凡属死刑适用较少的国家,同时也是死刑程序较为严格的国家。我国通过规定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来减少死刑数量,在现阶段无疑是一种立竿见影的做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死刑程序改革的进度已经有所加快。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时至2006年7月1日,所有死刑二审都已开庭审理,并全程录音录像。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近年来我国死刑程序已有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缺陷仍然十分明显。而在死刑程序中,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尤为突出。
二、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主要问题
片面强调书面审理,被告人难以申辩是我国死刑复核审理方式的主要问题。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几乎不采用开庭审的方式,而适用书面的、单方的、秘密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主要由复核法官审阅原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就此对被告人作出最后的决断,整个程序中,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失去了最后发言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审被告人。这表明,提审被告人并非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环节。被告人身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在死刑复核中难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失去了改判的法律基础,也无形中失去了向法官当面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犯罪的立功机会,这对被告人而言是显然不公平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探讨
目前,现存以及法学界建议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传统的书面审;二是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三是听证审;四是开庭审理。合理的审理方式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审判机关及时、准确地行使死刑复核权。下文我就四种审理方式进行分析。
(一)传统书面审的不合理性
前文笔者已经有所分析,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是书面的、单方的、秘密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有明显的弊端。虽然书面审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节省死刑复核的时间,避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具有复核时间短、诉讼效率高的显著特点,但是被告人不能有效参与诉讼,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告人也得不到辩护人的有效辩护,而且不利于承办法官抓住案件的关键和要害,大大减少了承办法官发现错误的机会和可能性。这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二)开庭审理的不合理性
为了解决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传统书面审形式而出现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出庭,使得死刑复核程序成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给予死刑被告人以真正的特别程序性保障。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说法,将死刑复核程序实行开庭审理的方案并不可行。理由如下:其一,如果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监察机关的建议,和实行“三审终审制”并无不同。而我国至今一直采用“两审终审制”,这无疑会造成刑事程序上的不统一。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不堪重负。过去死刑立即执行核准权下放的起因,原本就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量过大,现在若将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无疑使其雪上加霜。其三,若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得到基本完善,使控辩双方充分进行辩论,事实得到充分的认证,那么死刑复核程序采用开庭进行事实审理确实没有必要。其四,“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如果死刑复核程序期限拉得过长,必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尽管有学者认为,尽管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错误的正义更是非正义。古语有云:“人命关天”,杀人宜缓不宜急,死刑复核应当慎之又慎。长时间的开庭审理必定对最高人民法院造成压力。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理期限内完成对死刑案件的复核,难免在有些案件中仓促行事,酿成不利的后果。
(三)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的合理性
听证比开庭更简洁、更迅速。听证程序作为一种介于现行复核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过渡程序,既可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和一、二审的功能明确分开,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超过负荷,也可以避免書面审过于行政化从而不能听取各方意见的弊端。
而对于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的死刑案件,采用书面审加提审不但克服了书面审中被告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不足,也克服了重复审理、效率过低的弊端。此其一也。其二,“程序参与原则”即受刑事审判程序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之一。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始终地、富有意义地、享有充分机会地、人权被保障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中。书面审加提审保障了被告人享有这一法定权利。
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都有其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视死刑案件的性质分别采取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但是无论是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询问被告人都是审理的必经程序,这使被告人的申辩的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身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最重要参与人,死刑复核与其生存与否息息相关。剥夺被告人的最后申辩的权利,是对公民生命权的践踏。
四、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完善方法
根据上文分析,笔者建议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审加提审和听证审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控辩双方对于死刑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没有异议,只就应当不应当核准死刑进行书面审理加提审,作出是否核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询问被告人。“原则”两字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既可以询问被告人也可以不询问。因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强制询问被告人,这首先是基于公正审核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其次也是对死刑案件正确适用的保障。在因客观条件导致法官和被告人不能会面的问题上,在当今网络的支持下,视频交流无疑是一个可行的方法。
第二,控辩双方对于死刑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有异议,就应当采用听证审。死刑复核中的“听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人员在作出死刑复核决定前,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各自的主张与理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若控辩双方对于死刑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有异议,表明书面审加提审的方式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此时采取听证审更为合理。听证程序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操作性,增加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影响力,使死刑复核权在透明的程序中受到严格控制。听证程序作为一种介于现行复核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过渡程序,既可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和一、二审的功能明确分开,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超过负荷,也可以避免书面审过于行政化从而不能听取各方意见的弊端。
四、结语
综上,我国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采取书面审加提审和听证审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在我们这个拥有数千年死刑文化的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任重而道远。只有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才能真正落实好“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保证死刑质量。
注释:
http://news.qq.com/a/20071123/001802.htm,2009年11月20日.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杨文革.死刑程序控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第1页,第195页.
康均心.死刑制度在中国面临的挑战及未来的命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5).
郭楠楠.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5)上.
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死刑核准:最高法院何日大权独揽.南方周末.2004年6月14日.
滕素霞,范红丽,杜学敏.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若干建议.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1月20日第11卷.第一期.
参考文献:
[1]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5年版.
[3]杨正万.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关键词死刑 死刑复核 审理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61-02
从2007年1月1日起,下放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死刑复核权正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的统一归位,在严格适用死刑,确保死刑质量,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政策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实践证明,两年多来,死刑案件的数量下降的趋势尤为明显,判处死缓的人数多年来第一次超过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数,这个趋势表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逐步得到规范和完善。但是,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和漏洞还有很多,有关死刑复核程序问题的探讨,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界,仍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着手,以审理方式的变革为视角分析现有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和漏洞,并提出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方法。
一、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
死刑是从古到今最严厉的刑罚,其严厉性主要表现在其剥夺了人的生命权。而丧失了生命权,人也就丧失了其所有价值的载体。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它体现了我国适用死刑所一贯坚持的严肃与谨慎、少杀与慎杀的方针政策,并为死刑的正确适用提供最后一道屏障。
首先,截止2008年12月底,共有93个国家对所有类型的犯罪废除死刑,有9个国家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有36个国家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以上共138个国家;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59个。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在当今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超过保留死刑的国家。再次,即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不少国家也对死刑的适用采取了严格的限制,以控制死刑的人数。最后,有关死刑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也明确要求缔约国废除死刑,这反映出世界各国一同关心死刑的问题。
我国死刑规范中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而且司法实践中判处、执行死刑的数量也不少。民间、政府对死刑保留的支持率也相当高,正如知名刑诉法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崔敏说“死刑废除在中国是‘中间热,两头冷’。”所谓“中间热”是指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对死刑废除的提出热烈的建议和要求。所谓“两头冷”则是指政府对死刑废除采取不作为的态度,民间支持死刑的比例也竟高达90%以上。这种现状出现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古代“以命偿命”的思想仍然广泛存留在民间,在抢劫、盗窃、强奸、贪污、贿赂等案件中,呼吁运用死刑的民众特别多。再者,当前我国犯罪形势仍然十分严峻,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的稳定发展和“严打”的需要,加强经济建设,也难以在短时间内大规模削减死刑的罪名。
正因为死刑废除难以在我国一时半刻得以实行,我国对进行死刑限制的任务就落在程序法上了。而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死刑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卡,它的合理性往往对严格适用死刑和确保死刑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凡属死刑适用较少的国家,同时也是死刑程序较为严格的国家。我国通过规定严格的死刑复核程序来减少死刑数量,在现阶段无疑是一种立竿见影的做法。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死刑程序改革的进度已经有所加快。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时至2006年7月1日,所有死刑二审都已开庭审理,并全程录音录像。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个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近年来我国死刑程序已有一定程度的完善,但是缺陷仍然十分明显。而在死刑程序中,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尤为突出。
二、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主要问题
片面强调书面审理,被告人难以申辩是我国死刑复核审理方式的主要问题。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几乎不采用开庭审的方式,而适用书面的、单方的、秘密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主要由复核法官审阅原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就此对被告人作出最后的决断,整个程序中,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失去了最后发言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提审被告人。这表明,提审被告人并非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环节。被告人身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最为重要的参与主体,在死刑复核中难以为自己的行为进行申辩,失去了改判的法律基础,也无形中失去了向法官当面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其他犯罪的立功机会,这对被告人而言是显然不公平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探讨
目前,现存以及法学界建议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传统的书面审;二是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三是听证审;四是开庭审理。合理的审理方式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权利,也有利于审判机关及时、准确地行使死刑复核权。下文我就四种审理方式进行分析。
(一)传统书面审的不合理性
前文笔者已经有所分析,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是书面的、单方的、秘密的类似于行政复议的审查模式,有明显的弊端。虽然书面审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节省死刑复核的时间,避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具有复核时间短、诉讼效率高的显著特点,但是被告人不能有效参与诉讼,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告人也得不到辩护人的有效辩护,而且不利于承办法官抓住案件的关键和要害,大大减少了承办法官发现错误的机会和可能性。这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
(二)开庭审理的不合理性
为了解决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传统书面审形式而出现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出庭,使得死刑复核程序成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给予死刑被告人以真正的特别程序性保障。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说法,将死刑复核程序实行开庭审理的方案并不可行。理由如下:其一,如果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监察机关的建议,和实行“三审终审制”并无不同。而我国至今一直采用“两审终审制”,这无疑会造成刑事程序上的不统一。其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将不堪重负。过去死刑立即执行核准权下放的起因,原本就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量过大,现在若将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无疑使其雪上加霜。其三,若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得到基本完善,使控辩双方充分进行辩论,事实得到充分的认证,那么死刑复核程序采用开庭进行事实审理确实没有必要。其四,“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如果死刑复核程序期限拉得过长,必定严重侵害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尽管有学者认为,尽管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是错误的正义更是非正义。古语有云:“人命关天”,杀人宜缓不宜急,死刑复核应当慎之又慎。长时间的开庭审理必定对最高人民法院造成压力。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在审理期限内完成对死刑案件的复核,难免在有些案件中仓促行事,酿成不利的后果。
(三)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的合理性
听证比开庭更简洁、更迅速。听证程序作为一种介于现行复核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过渡程序,既可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和一、二审的功能明确分开,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超过负荷,也可以避免書面审过于行政化从而不能听取各方意见的弊端。
而对于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的死刑案件,采用书面审加提审不但克服了书面审中被告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的不足,也克服了重复审理、效率过低的弊端。此其一也。其二,“程序参与原则”即受刑事审判程序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而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是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之一。程序参与原则要求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始终地、富有意义地、享有充分机会地、人权被保障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中。书面审加提审保障了被告人享有这一法定权利。
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都有其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视死刑案件的性质分别采取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但是无论是听证审和书面审加提审,询问被告人都是审理的必经程序,这使被告人的申辩的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被告人身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最重要参与人,死刑复核与其生存与否息息相关。剥夺被告人的最后申辩的权利,是对公民生命权的践踏。
四、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方式的完善方法
根据上文分析,笔者建议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采用书面审加提审和听证审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控辩双方对于死刑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没有异议,只就应当不应当核准死刑进行书面审理加提审,作出是否核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4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询问被告人。“原则”两字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既可以询问被告人也可以不询问。因此,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强制询问被告人,这首先是基于公正审核和保障人权的需要,其次也是对死刑案件正确适用的保障。在因客观条件导致法官和被告人不能会面的问题上,在当今网络的支持下,视频交流无疑是一个可行的方法。
第二,控辩双方对于死刑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有异议,就应当采用听证审。死刑复核中的“听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人员在作出死刑复核决定前,听取控辩双方陈述各自的主张与理论,并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若控辩双方对于死刑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有异议,表明书面审加提审的方式无法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此时采取听证审更为合理。听证程序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操作性,增加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影响力,使死刑复核权在透明的程序中受到严格控制。听证程序作为一种介于现行复核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过渡程序,既可以使死刑复核程序和一、二审的功能明确分开,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不超过负荷,也可以避免书面审过于行政化从而不能听取各方意见的弊端。
四、结语
综上,我国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采取书面审加提审和听证审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在我们这个拥有数千年死刑文化的国家,严格控制死刑的数量任重而道远。只有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才能真正落实好“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保证死刑质量。
注释:
http://news.qq.com/a/20071123/001802.htm,2009年11月20日.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21页.
杨文革.死刑程序控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序第1页,第195页.
康均心.死刑制度在中国面临的挑战及未来的命运.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7(5).
郭楠楠.论死刑复核权收回后复核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法制与社会.2009(5)上.
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
死刑核准:最高法院何日大权独揽.南方周末.2004年6月14日.
滕素霞,范红丽,杜学敏.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若干建议.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6年1月20日第11卷.第一期.
参考文献:
[1]姚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第三卷).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5年版.
[3]杨正万.死刑的程序控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赵秉志,邱兴隆主编.死刑正当程序之探讨——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