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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未成年人犯罪较之成年人犯罪具有冲动性、可塑性等不同特点,对其应适用特殊的刑事政策,相对来说各国普遍采取保护和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加之以更为人道的处遇。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无疑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本文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进行研讨,首先从理论上的加以分析,并进一步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进行佐证,最后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提出几点符合我国国情的构想,从而更加充实该制度的实际应用,希望能对立法及司法起到一定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多、案件所占比例的增大,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共同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当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以改造、教育为主,进而从根本上加以挽救,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这种观点往往在法院定罪、处罚阶段得到重视,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则贯彻得未为彻底,具体地说主要反映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局限性上。我国相关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尚存缺欠,只是在某些地方上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暂缓起诉的先例之举,不仅引发了很大的争议,而且不成体系,无法作为普遍适用的依据。但所谓“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1],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起诉的规定,但其本身有着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方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暂缓起诉恰恰可以弥补其不足。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更显其价值所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的现实与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特点的分析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只有客观地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具体情况才能对症下药,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而且呈现出罪犯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活动团伙化等特点,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首先从犯罪年龄上来看,犯罪低龄化的特点突出,多数犯罪发生在15―16周岁这个年龄段。他们大多莽撞无知,犯罪时盲目性、主观性、随意性较大,常常为一点小事舞刀弄棍,逞强斗狠,不计后果。其次从犯罪形式来看,出现了毒品犯罪、性犯罪、非法经营犯罪、介绍容留卖淫犯罪等成人化犯罪倾向。同时,共同作案、团伙作案占有相当的比例。团伙犯罪成员大多数是有劣迹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小,依附性强,喜欢纠集成群,凭借所谓的哥们义气,相互壮胆,共同犯罪。[2]最后,从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来看,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一方面比较容易被教育、感化,另一方面也比较容易被蛊惑。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双重分析,两面考虑,不仅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现状,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及犯罪诱因,从而找到适合的防范及矫正方法。
(二)暂缓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基础及价值蕴涵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3]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暂缓起诉制度之存在源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以起诉便宜原则作为理论支架。起诉便宜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其与起诉法定原则相对应,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理论基础,[4]又与当代的“诉讼经济”理论相契合,[5]通常理解为预防犯罪是一般目的,降低诉讼成本为其理想追求。因此,由于起诉便宜原则的普遍适用,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即意味着赋予检察官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有犹豫起诉的权利,由此暂缓起诉制度便应运而生。申言之,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是刑事政策理念转变的表现,即如功利主义之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毁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6]其主张应以犯罪预防为主要目的,这本身就是对报应主义理念的否定。
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原则到起诉便宜原则的转变从另一个侧面上反映了以犯罪为中心向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变的刑事理念。这种刑事理念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着眼于从犯罪人生理特征的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在审查、审判过程中定罪处罚均向犯罪人倾斜,一改单纯以犯罪为中心的局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犯罪人的注重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使得刑罚向个别化、轻刑化发展,注重因犯罪人个体差异而带来的惩罚效果之不同,从而使刑法在实质意义上真正实现了调和的平等,也是从根本上对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尊重。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是个别化原则的前提与基础,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可将未成年人犯罪以其行为主体之特性归纳为一类,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则当然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换言之,未成年犯罪人是一个特殊群体,由于其社会意识形态并未完全定型,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并且可塑性很强,因此即使其为一定犯罪行为,处理时也应有别于成年罪犯。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和的政策,着眼于教育、改造、挽救犯罪人,即实现刑罚的宽和性,“使刑罚的灵活性足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7]这是刑事实体法在刑罚上的主导思想,同时也应得到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的遵从,动态地体现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矫正各阶段。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这里,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诉与不诉意味着罪与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给予未成年人未来道路的选择,无异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予未成年人自己,让他在一定的时期内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身的选择。这样,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心。
总之,赋予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犯罪审查中的裁量暂缓起诉权,从程序法角度是起诉便宜原则的体现,而实体法上则反映了刑罚个别化之原则。可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是有其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的,并非凭空想象。 二、各国立法例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之分析
理论研究终究有其局限性,最后还是要汇归于实践,因此对各国立法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规定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研究各国立法例相关规定的特点,有助于我们掌握先进的制度规范,同时也注意到该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的缺陷,从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使法律的制定既具有科学性又富有实践性。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力量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在美国,关于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官做出的三种决定中,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中,缓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这些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项目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做法一般是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于作缓诉决定,一旦参加正式的项目,被告人就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8]目前,美国有37个州存在这样的程序,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在全州范围内实行。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日本立法例主要体现于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犹豫,又称暂缓起诉,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做出的暂缓不予以提起公诉的制度。起诉犹豫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第一、触犯刑罚但危害轻微的少年或老年嫌疑人;第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第三、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第四、适用起诉犹豫制度更有利于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
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日本有起诉犹豫制度作参考,其处理的后果主要体现于二方面:一是对被起诉犹豫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有效追诉犯罪的期限内随时提出正式的公诉;二是被处予犹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保护观察期限内表现较好,最终决定不予起诉。起诉犹豫制度是刑罚宽和性的体现,代表了一定文明的进步。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式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运用暂缓起诉制度尚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程序法上规范不够全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以专门的程序规定,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寓教于审原则、审理不公开原则等。但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原则仅停留于审判阶段,而在侦查、起诉阶段并未恰当贯彻,尤其是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虽被赋有裁量权,并可以运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却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只是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款[9],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10]的规定,与成年人犯罪同等适用,这又似乎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优待”之处。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是对2002年4月实施的该规定的重新修订,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适用做出专门的规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无据可依的缺憾。但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只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起一定指导作用,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使暂缓起诉只为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无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作指导,但从法理的角度考虑这种作法只能称为有据,而不能称为合法。因此,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不能以尚缺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代替,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依此方法作暂时之补充,可谓行之有效,但并不能由此而忽略对相关法律的建设。所以,建议我国立法工作对此加以重视,赋予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决定合法有理的依据。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构想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应用,但对此众口异词、褒贬不一,学界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对于暂缓起诉的运用,其出发点在于教育、挽救,但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仍有可能被起诉的负担,达不到轻刑化的目的,即现实与出发点相悖;此外,暂缓起诉制度建立在让渡秩序和公正的价值要求基础上的,对未成年人实施暂缓起诉会造成不公平的存在[11]。“肯定说”则认为暂缓起诉制度本身就是教育、感化政策渗透的结果,二者是可以找到平衡点的。笔者在这里较支持“肯定说”的观点,赞同我国建立相应的暂缓起诉制度,理由主要有如下二个方面:
首先,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机关通常可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二种决定。而暂缓起诉恰是界于二者之间的中间状态,从体制上说,是对我国公诉制度的完善,也是对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完善;从个别化、轻刑化角度,也弥补了针对未成年人认罪无论诉与不诉都是“淡妆浓抹总相宜”的尴尬情形。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的政策向来都是趋向于特殊对待的,如果说实施暂缓起诉制度会造成新的不公平,那么我们是否要对原本以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加以怀疑呢?孟德斯鸠曾言:“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12]因此,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并非就是对公平原则的否定,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原则的体现。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倡导个别化、轻刑化,以教育、感化为主流的同时,也不能片面夸大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积极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健全,具有较大的可塑性,也具有较大的可误导性。一味的强调不起诉,为未成年人争得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势必会造成其产生“刑不过此”的错觉。在这种错觉下,教育政策根本得不到贯彻,而会适得其反。为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更加需要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弥补,从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向积极的方向进行引导。因此也可以说暂缓起诉制度是不起诉制度的补充。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还是有其必要性的。至于考察期的限定,笔者认为,不应超过六个月。理由有二:其一,该期限源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审查的期限,即最长一般为六个月左右,作为起诉环节的暂缓起诉期限也应以此为限;但考察期也不能过短,否则起不到考察的效果,建议应于3—6个月之间。其二、考验期不宜过长,否则会给被暂缓起诉的人带来更大的负担,达不到设想的目的,同时考虑到适用该政策的人前提条件为轻微犯罪者,自然在实质上应赋予的短期刑都不长,因此也不能以超过应有刑罚期的考验期加以限制,这样根本体现不到暂缓起诉的作用。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主要出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对此,国外立法例有相关的规定,而我国法律还尚有不足,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还应借鉴日本、德国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同时,务必注意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移植法律,使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有法可依,从而更大地发挥暂缓起诉制度的作用。
注释:
[1]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62页。
[2]《未成年人犯罪——一个沉重的话题》,摘自http://1488.com/youth/fangzui/nowfanzui/nowfanzui-7.htm
[3]钱洪良,《暂缓起诉制度探析》,摘自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98
[4]胡锡国,《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讨﹝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152页。
[5]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274—280页
[6]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7]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何慧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89页。
[8]陈卫东、徐美君,《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86页。
[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作不起诉的决定。”
[1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帝国那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1]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载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1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1页。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的增多、案件所占比例的增大,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其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共同被称为世界三大公害。当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以改造、教育为主,进而从根本上加以挽救,已成为各国的共识。这种观点往往在法院定罪、处罚阶段得到重视,但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则贯彻得未为彻底,具体地说主要反映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局限性上。我国相关法律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尚存缺欠,只是在某些地方上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暂缓起诉的先例之举,不仅引发了很大的争议,而且不成体系,无法作为普遍适用的依据。但所谓“刑事诉讼法学应高于刑事诉讼法”[1],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无暂缓起诉的规定,但其本身有着价值蕴涵,已被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采用。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方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暂缓起诉恰恰可以弥补其不足。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就更显其价值所在。
一、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的现实与理论基础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与特点
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与特点的分析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只有客观地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犯罪具体情况才能对症下药,达到事半功倍的目的。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严重,而且呈现出罪犯低龄化、手段成人化、活动团伙化等特点,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首先从犯罪年龄上来看,犯罪低龄化的特点突出,多数犯罪发生在15―16周岁这个年龄段。他们大多莽撞无知,犯罪时盲目性、主观性、随意性较大,常常为一点小事舞刀弄棍,逞强斗狠,不计后果。其次从犯罪形式来看,出现了毒品犯罪、性犯罪、非法经营犯罪、介绍容留卖淫犯罪等成人化犯罪倾向。同时,共同作案、团伙作案占有相当的比例。团伙犯罪成员大多数是有劣迹的未成年人,他们年龄小,依附性强,喜欢纠集成群,凭借所谓的哥们义气,相互壮胆,共同犯罪。[2]最后,从未成年人犯罪矫正来看,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健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一方面比较容易被教育、感化,另一方面也比较容易被蛊惑。因此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双重分析,两面考虑,不仅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现状,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及犯罪诱因,从而找到适合的防范及矫正方法。
(二)暂缓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基础及价值蕴涵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3]它以公诉制度中的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主要用于轻罪案件和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
暂缓起诉制度之存在源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获得,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以起诉便宜原则作为理论支架。起诉便宜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并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其与起诉法定原则相对应,以功利主义刑罚观为理论基础,[4]又与当代的“诉讼经济”理论相契合,[5]通常理解为预防犯罪是一般目的,降低诉讼成本为其理想追求。因此,由于起诉便宜原则的普遍适用,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即意味着赋予检察官有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有犹豫起诉的权利,由此暂缓起诉制度便应运而生。申言之,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是刑事政策理念转变的表现,即如功利主义之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毁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6]其主张应以犯罪预防为主要目的,这本身就是对报应主义理念的否定。
刑事诉讼中,起诉法定原则到起诉便宜原则的转变从另一个侧面上反映了以犯罪为中心向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变的刑事理念。这种刑事理念以龙勃罗梭为代表,着眼于从犯罪人生理特征的角度对犯罪进行分类,在审查、审判过程中定罪处罚均向犯罪人倾斜,一改单纯以犯罪为中心的局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犯罪人的注重得到了普遍的认可,使得刑罚向个别化、轻刑化发展,注重因犯罪人个体差异而带来的惩罚效果之不同,从而使刑法在实质意义上真正实现了调和的平等,也是从根本上对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尊重。对犯罪人进行分类是个别化原则的前提与基础,遵循人道主义原则,可将未成年人犯罪以其行为主体之特性归纳为一类,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则当然适用刑罚个别化原则。换言之,未成年犯罪人是一个特殊群体,由于其社会意识形态并未完全定型,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并且可塑性很强,因此即使其为一定犯罪行为,处理时也应有别于成年罪犯。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宽和的政策,着眼于教育、改造、挽救犯罪人,即实现刑罚的宽和性,“使刑罚的灵活性足以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7]这是刑事实体法在刑罚上的主导思想,同时也应得到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的遵从,动态地体现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矫正各阶段。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这里,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诉与不诉意味着罪与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给予未成年人未来道路的选择,无异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予未成年人自己,让他在一定的时期内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身的选择。这样,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心。
总之,赋予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犯罪审查中的裁量暂缓起诉权,从程序法角度是起诉便宜原则的体现,而实体法上则反映了刑罚个别化之原则。可以说,对未成年人犯罪是有其一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的,并非凭空想象。 二、各国立法例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之分析
理论研究终究有其局限性,最后还是要汇归于实践,因此对各国立法例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规定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通过研究各国立法例相关规定的特点,有助于我们掌握先进的制度规范,同时也注意到该制度在实践应用中的缺陷,从而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使法律的制定既具有科学性又富有实践性。
暂缓起诉源于日本和德国,其产生的直接动因,来自于刑事犯罪增多导致的对诉讼经济的要求。在德国,二战后犯罪现象明显呈上升趋势,而且环境犯罪、经济犯罪、跨国犯罪等新的犯罪形式的出现,使调查取证出现很大困难。犯罪形势的严峻与司法力量不足的矛盾日趋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了起诉便宜原则即机会原则,这意味着并非一切犯罪都必须提起公诉,而是根据具体案情权衡有无追诉的必要,即可以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
在美国,关于决定是否起诉的问题,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在检察官做出的三种决定中,即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以及缓诉决定中,缓诉是一些州检察官的做法。这一决定以被告人接受检察官的条件如接受戒毒治疗、提供社区服务、参加工作培训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等为前提,如果被告人较好地完成了这些项目,检察官即撤销指控,如果表现不好,检察官就恢复刑事起诉。这些项目有正式与非正式之分,非正式的做法一般是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被定期地监管是否遵守规定,最不正式的做法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比如在6个月或12个月内没有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检察官同意不对本罪提起指控。正式的项目中,有专门人员进行评估,以确定被告人是否适于作缓诉决定,一旦参加正式的项目,被告人就被要求参加专门的复归活动,被监管是否遵守规定。[8]目前,美国有37个州存在这样的程序,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在全州范围内实行。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日本立法例主要体现于起诉犹豫制度。起诉犹豫,又称暂缓起诉,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做出的暂缓不予以提起公诉的制度。起诉犹豫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下案件:第一、触犯刑罚但危害轻微的少年或老年嫌疑人;第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偶犯嫌疑人;第三、对犯罪后果采取了弥补或悔改措施的嫌疑人;第四、适用起诉犹豫制度更有利于使之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犯罪嫌疑人。
可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日本有起诉犹豫制度作参考,其处理的后果主要体现于二方面:一是对被起诉犹豫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在有效追诉犯罪的期限内随时提出正式的公诉;二是被处予犹豫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保护观察期限内表现较好,最终决定不予起诉。起诉犹豫制度是刑罚宽和性的体现,代表了一定文明的进步。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方式的规定
我国目前对未成年人犯罪运用暂缓起诉制度尚未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程序法上规范不够全面。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以专门的程序规定,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寓教于审原则、审理不公开原则等。但可以看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原则仅停留于审判阶段,而在侦查、起诉阶段并未恰当贯彻,尤其是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虽被赋有裁量权,并可以运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却缺少相关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制度只是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款[9],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10]的规定,与成年人犯罪同等适用,这又似乎体现不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优待”之处。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是对2002年4月实施的该规定的重新修订,对未成年人不起诉的适用做出专门的规定,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无据可依的缺憾。但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只是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起一定指导作用,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即使暂缓起诉只为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无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作指导,但从法理的角度考虑这种作法只能称为有据,而不能称为合法。因此,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不能以尚缺普遍约束力的规定代替,在法律不健全的情况下依此方法作暂时之补充,可谓行之有效,但并不能由此而忽略对相关法律的建设。所以,建议我国立法工作对此加以重视,赋予检察官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决定合法有理的依据。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构想
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所应用,但对此众口异词、褒贬不一,学界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对于暂缓起诉的运用,其出发点在于教育、挽救,但在考察期内,犯罪嫌疑人仍有可能被起诉的负担,达不到轻刑化的目的,即现实与出发点相悖;此外,暂缓起诉制度建立在让渡秩序和公正的价值要求基础上的,对未成年人实施暂缓起诉会造成不公平的存在[11]。“肯定说”则认为暂缓起诉制度本身就是教育、感化政策渗透的结果,二者是可以找到平衡点的。笔者在这里较支持“肯定说”的观点,赞同我国建立相应的暂缓起诉制度,理由主要有如下二个方面:
首先,暂缓起诉制度可以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检察机关通常可以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二种决定。而暂缓起诉恰是界于二者之间的中间状态,从体制上说,是对我国公诉制度的完善,也是对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制度的完善;从个别化、轻刑化角度,也弥补了针对未成年人认罪无论诉与不诉都是“淡妆浓抹总相宜”的尴尬情形。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的政策向来都是趋向于特殊对待的,如果说实施暂缓起诉制度会造成新的不公平,那么我们是否要对原本以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加以怀疑呢?孟德斯鸠曾言:“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12]因此,可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暂缓起诉制度,并非就是对公平原则的否定,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原则的体现。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倡导个别化、轻刑化,以教育、感化为主流的同时,也不能片面夸大不起诉制度适用的积极作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健全,具有较大的可塑性,也具有较大的可误导性。一味的强调不起诉,为未成年人争得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势必会造成其产生“刑不过此”的错觉。在这种错觉下,教育政策根本得不到贯彻,而会适得其反。为避免这一问题的出现,更加需要暂缓起诉制度作为弥补,从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向积极的方向进行引导。因此也可以说暂缓起诉制度是不起诉制度的补充。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还是有其必要性的。至于考察期的限定,笔者认为,不应超过六个月。理由有二:其一,该期限源于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审查的期限,即最长一般为六个月左右,作为起诉环节的暂缓起诉期限也应以此为限;但考察期也不能过短,否则起不到考察的效果,建议应于3—6个月之间。其二、考验期不宜过长,否则会给被暂缓起诉的人带来更大的负担,达不到设想的目的,同时考虑到适用该政策的人前提条件为轻微犯罪者,自然在实质上应赋予的短期刑都不长,因此也不能以超过应有刑罚期的考验期加以限制,这样根本体现不到暂缓起诉的作用。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审查起诉阶段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主要出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对此,国外立法例有相关的规定,而我国法律还尚有不足,建立暂缓起诉制度还应借鉴日本、德国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的同时,务必注意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移植法律,使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暂缓起诉有法可依,从而更大地发挥暂缓起诉制度的作用。
注释:
[1]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言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第62页。
[2]《未成年人犯罪——一个沉重的话题》,摘自http://1488.com/youth/fangzui/nowfanzui/nowfanzui-7.htm
[3]钱洪良,《暂缓起诉制度探析》,摘自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698
[4]胡锡国,《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讨﹝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152页。
[5]张甘妹,《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274—280页
[6]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2页。
[7]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何慧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89页。
[8]陈卫东、徐美君,《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86页。
[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作不起诉的决定。”
[10]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帝国那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11]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载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1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