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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奶粉碘超标、宝洁SK—Ⅱ化妆品涉嫌含腐蚀性成分、哈根达斯冰激凌竟来自黑作坊……当一系列损害消费者权益事件与这些世界知名品牌相联,人们开始反思,跨国公司并不是高效优质的神话。
一、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分析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英国亚当·斯密200多年就已进行探索。20世纪60年代后,公司社会责任渐成西方学术界特别是经济学界热点。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与一般公司不同的是,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之跨国公司,其社会责任不仅只存在于一国境内,而往往涉及母国和东道国。所谓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跨国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母国和东道国社会利益的义务。跨国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故社会责任也具有特殊性。表现为:产生的原因具有复杂性;涵盖的内容具有宽泛性;自身的特点具有全球性;规制的方式具有多重性。
二、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现状
总体而言,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令人担忧。一些在母国作为行动楷模的公司,虽然来华后依然宣称奉行本公司严格的社会责任标准,但是实践中却屡屡走样,涉及领域从垄断市场到质量问题,从剥削劳工到污染环境几乎无所不包。典型事例如美国柯达垄断中国感光行业;美国IPhone3G质量问题频发;美国标准公司生产陶瓷严重污染环境;法国达能非法避税;美国朗讯商业贿赂。
(二)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缺失原因分析
1、基于招商引资而过分偏袒跨国公司
资本追逐利润最大化的本性在跨国公司身上表现尤为明显。与此同时,为发展地方经济,不少地方都想方设法招商引资甚至引发不正当竞争。在招商引资之后,不少地方对在华跨国公司是否履行社会责任却不管不问甚而故意偏袒。
2、监管缺失
东道国受制于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本质就在于营利性。公司目标就是一个:最大限度给股东们赚钱。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提出,“发展才是硬道理”,立法思想也是围绕经济发展的目的而建立的。跨国公司更是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信条。而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而放松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跨国公司不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
3、法律不完善
第一,目前中国在规制公司不当行为方面虽然有不少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不少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实践操作有相当大的难度。相比而言,美国市场规制法较为完备。如:关于商业贿赂立法有《美国虚假索取法》、《美国不正敛财及不正犯罪组织法》、《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等 。其中,不正敛财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可获三倍赔偿的规定较之中国更为严格。部分在华跨国公司正是基于中国在这一方面的漏洞而大肆逃避社会责任。
第二,除了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不完善之外,工会法的不完善也很突出。资本主导下的全球化使得劳资力量的相对平衡被打破,劳资关系格局受到了前所未有冲击,已超出民族国家范围。政府对调控劳资关系作用削弱。实践中,工会遭到跨国公司和政府双重挤压,权利和地位不断削弱,加之第三次科技革命浪潮导致工会运动传统基地不断缩减、组织效率不断下滑,严重影响工会生存。表现有:民主管理,如跨国公司为了追逐最大利润,限制甚至禁止建会;集体谈判,如跨国公司结构复杂,工会难以掌握其实情;民主监督,如跨国公司通过先进的国际联系和信息手段及时化解劳资冲突。甚至重金收买、培植亲信以架空工会。虽然沃尔玛问题的解决促使在华跨国公司工会组建率提高,但是工会发挥作用状况很不平衡:享有法定地位,能够发挥作用;能够开展一些工作,但把握不住重大问题;地位受到挑战,难以开展工作。
第三,我国法律的执行力值得反思。法治遭遇潜规则,执行力就会打折。如有的跨国公司尽管被列入环保部门黑名单,但是还是会因为一两件炒做的社会责任事件而被列为最具中国心的外资公司。
三、强化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一)对待内外资公司一视同仁
以两税合一为标志,中国开始逐步取消过去特殊历史时期条件之下制定的对待外资的不合理优惠政策,从而保障内外资企业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是基于世贸组织的规定还是基于国家经济安全角度的考虑,新时期外资立法工作应坚持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转变立法观念,调整立法价值取向,逐步实现由“优惠型”或“限制型”向“平等竞争型”的转变。按照平等竞争的市场法则,真正在法律上保障国民待遇制度的正确实施。在此观念指导之下,在华跨国公司再也不是管不得的“超级国民”,对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缺失再也不应偏袒,而应置于世贸规则和我国法律之下。
(二)加强监管
一是建立起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监管体制,解决多部门监管存在的弊端。必须明确监管主体,可由商务部负责引进外资时的审查,各地中院负责纠纷的解决。对于跨国公司不服判决的,可以选择上诉、仲裁或者向商务部申诉。
二是加大对在华跨国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处罚的力度。引进外资时,要根据世贸规则和中国法律,明确在华跨国公司必须切实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从源头上提高准入门槛,提高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成本。此举虽然可能会使得部分跨国公司放弃来华投资的念头,但是自愿选择承担此项义务的跨国公司更加符合中国的长远利益。
三是加强法律法规跟踪评价,注重实施效果。随着实践发展,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情况是复杂变化的,加之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还有缺漏,亟待补充,更昭示了对法律法规的跟踪评价重要性。建议全国制定一些通行标准或程序,以便对已颁布的法规进行检查评价,切实做到法律的与时俱进。
四是发挥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完善法律
1、明确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明礼诚信确保产品货真价实;科学发展与交纳税款;可持续发展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维护自然和谐;公共产品与文化建设;扶贫济困和发展慈善事业;保护职工健康和确保职工待遇;发展科技和自主知识产权。
2、完善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规范
一是完善公司法。《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公司尤其是在华跨国公司如何履行社会责任,该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成为一纸空文。鉴此,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建议就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社会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二是完善《工会法》。现行《工会法》第19—26条工会提出意见、调查研究权利,对跨国公司制约作用有限。第42条第2款“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并且还是“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经费在税前列支”。使得跨国公司以本国“生产守则没有规定必须建立工会”为由拒不建会,如沃尔玛。鉴此,国家应视工会为维护本国劳工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助推长远利益组织,赋予工会更多权利,如工会有权对侵犯本国劳工权益的跨国公司提起公益诉讼。
三是引入经济诉讼制度。由于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影响往往涉及公众利益,可以考虑引入经济诉讼以切实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界定为“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起诉时,或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但是不完全是为了本人的权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起诉。”通过经济诉讼法制建设应对各级政府机关贯用政策代替法律,改变法治遭遇潜规则,执行力严重不足的现状。
(四)借鉴、参考国际法有关规定
主要是借鉴、参考保护劳工权益,环境权及诉讼救济途径等方面内容。目前,保护劳工权益国际法律文件有:国际人权宪章;基本劳工公约;WTO社会条款;软法性文件。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主要是通过NGO指引使得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通过政府间机构贷款和保险机制得以加强。诉讼途径救济,传统上属于管辖权问题,主要做法是母公司所在地一般不接受对子公司诉讼。英国上议院还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龚得君,1985年生,重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一、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分析
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英国亚当·斯密200多年就已进行探索。20世纪60年代后,公司社会责任渐成西方学术界特别是经济学界热点。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与一般公司不同的是,作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之跨国公司,其社会责任不仅只存在于一国境内,而往往涉及母国和东道国。所谓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跨国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母国和东道国社会利益的义务。跨国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故社会责任也具有特殊性。表现为:产生的原因具有复杂性;涵盖的内容具有宽泛性;自身的特点具有全球性;规制的方式具有多重性。
二、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一)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现状
总体而言,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令人担忧。一些在母国作为行动楷模的公司,虽然来华后依然宣称奉行本公司严格的社会责任标准,但是实践中却屡屡走样,涉及领域从垄断市场到质量问题,从剥削劳工到污染环境几乎无所不包。典型事例如美国柯达垄断中国感光行业;美国IPhone3G质量问题频发;美国标准公司生产陶瓷严重污染环境;法国达能非法避税;美国朗讯商业贿赂。
(二)跨国公司在华社会责任缺失原因分析
1、基于招商引资而过分偏袒跨国公司
资本追逐利润最大化的本性在跨国公司身上表现尤为明显。与此同时,为发展地方经济,不少地方都想方设法招商引资甚至引发不正当竞争。在招商引资之后,不少地方对在华跨国公司是否履行社会责任却不管不问甚而故意偏袒。
2、监管缺失
东道国受制于传统立法观念的束缚。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本质就在于营利性。公司目标就是一个:最大限度给股东们赚钱。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同志提出,“发展才是硬道理”,立法思想也是围绕经济发展的目的而建立的。跨国公司更是将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信条。而我国一些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而放松对跨国公司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跨国公司不履行其应尽的社会责任。
3、法律不完善
第一,目前中国在规制公司不当行为方面虽然有不少规定,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不少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实践操作有相当大的难度。相比而言,美国市场规制法较为完备。如:关于商业贿赂立法有《美国虚假索取法》、《美国不正敛财及不正犯罪组织法》、《美国海外反腐败法》等 。其中,不正敛财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可获三倍赔偿的规定较之中国更为严格。部分在华跨国公司正是基于中国在这一方面的漏洞而大肆逃避社会责任。
第二,除了公司法及其配套法律不完善之外,工会法的不完善也很突出。资本主导下的全球化使得劳资力量的相对平衡被打破,劳资关系格局受到了前所未有冲击,已超出民族国家范围。政府对调控劳资关系作用削弱。实践中,工会遭到跨国公司和政府双重挤压,权利和地位不断削弱,加之第三次科技革命浪潮导致工会运动传统基地不断缩减、组织效率不断下滑,严重影响工会生存。表现有:民主管理,如跨国公司为了追逐最大利润,限制甚至禁止建会;集体谈判,如跨国公司结构复杂,工会难以掌握其实情;民主监督,如跨国公司通过先进的国际联系和信息手段及时化解劳资冲突。甚至重金收买、培植亲信以架空工会。虽然沃尔玛问题的解决促使在华跨国公司工会组建率提高,但是工会发挥作用状况很不平衡:享有法定地位,能够发挥作用;能够开展一些工作,但把握不住重大问题;地位受到挑战,难以开展工作。
第三,我国法律的执行力值得反思。法治遭遇潜规则,执行力就会打折。如有的跨国公司尽管被列入环保部门黑名单,但是还是会因为一两件炒做的社会责任事件而被列为最具中国心的外资公司。
三、强化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
(一)对待内外资公司一视同仁
以两税合一为标志,中国开始逐步取消过去特殊历史时期条件之下制定的对待外资的不合理优惠政策,从而保障内外资企业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是基于世贸组织的规定还是基于国家经济安全角度的考虑,新时期外资立法工作应坚持根据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转变立法观念,调整立法价值取向,逐步实现由“优惠型”或“限制型”向“平等竞争型”的转变。按照平等竞争的市场法则,真正在法律上保障国民待遇制度的正确实施。在此观念指导之下,在华跨国公司再也不是管不得的“超级国民”,对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缺失再也不应偏袒,而应置于世贸规则和我国法律之下。
(二)加强监管
一是建立起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监管体制,解决多部门监管存在的弊端。必须明确监管主体,可由商务部负责引进外资时的审查,各地中院负责纠纷的解决。对于跨国公司不服判决的,可以选择上诉、仲裁或者向商务部申诉。
二是加大对在华跨国公司不履行社会责任处罚的力度。引进外资时,要根据世贸规则和中国法律,明确在华跨国公司必须切实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从源头上提高准入门槛,提高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成本。此举虽然可能会使得部分跨国公司放弃来华投资的念头,但是自愿选择承担此项义务的跨国公司更加符合中国的长远利益。
三是加强法律法规跟踪评价,注重实施效果。随着实践发展,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情况是复杂变化的,加之我国现有法律制度还有缺漏,亟待补充,更昭示了对法律法规的跟踪评价重要性。建议全国制定一些通行标准或程序,以便对已颁布的法规进行检查评价,切实做到法律的与时俱进。
四是发挥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
(三)完善法律
1、明确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
明礼诚信确保产品货真价实;科学发展与交纳税款;可持续发展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维护自然和谐;公共产品与文化建设;扶贫济困和发展慈善事业;保护职工健康和确保职工待遇;发展科技和自主知识产权。
2、完善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法律规范
一是完善公司法。《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公司尤其是在华跨国公司如何履行社会责任,该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致使有关公司社会责任的条款成为一纸空文。鉴此,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建议就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社会责任做出具体规定。
二是完善《工会法》。现行《工会法》第19—26条工会提出意见、调查研究权利,对跨国公司制约作用有限。第42条第2款“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并且还是“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经费在税前列支”。使得跨国公司以本国“生产守则没有规定必须建立工会”为由拒不建会,如沃尔玛。鉴此,国家应视工会为维护本国劳工人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助推长远利益组织,赋予工会更多权利,如工会有权对侵犯本国劳工权益的跨国公司提起公益诉讼。
三是引入经济诉讼制度。由于在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缺失的影响往往涉及公众利益,可以考虑引入经济诉讼以切实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界定为“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起诉时,或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但是不完全是为了本人的权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起诉。”通过经济诉讼法制建设应对各级政府机关贯用政策代替法律,改变法治遭遇潜规则,执行力严重不足的现状。
(四)借鉴、参考国际法有关规定
主要是借鉴、参考保护劳工权益,环境权及诉讼救济途径等方面内容。目前,保护劳工权益国际法律文件有:国际人权宪章;基本劳工公约;WTO社会条款;软法性文件。环境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主要是通过NGO指引使得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通过政府间机构贷款和保险机制得以加强。诉讼途径救济,传统上属于管辖权问题,主要做法是母公司所在地一般不接受对子公司诉讼。英国上议院还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
(龚得君,1985年生,重庆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