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抗辩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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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全国最为轰动的案件是发生在陕西汉阴铁瓦殿道观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怀疑受害人调戏其妻)连杀十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死一人、重伤二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8月19日邱兴华被安康市警方抓获归案,10月1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已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不仅因为它引发了与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议,还因为这些争议涉及到了“普遍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令人生畏的法学理论问题。
  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的时候,精神病专家刘锡伟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推测邱兴华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随之四处奔走,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则认为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因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报道了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文章作者陈志华律师(司法精神病学硕士,具有多年精神病学鉴定经历)明显倾向于刘锡伟的意见(参见陈志华:“邱兴华精神病家族史及其九种精神异常表现”,载《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更为引人注目的是,京城高校五位法学家贺卫方、何兵、龙卫球、何海波、周泽联名于12月11日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吁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参见《新京报》2006年12月12日)。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引起了人们对邱兴华案的强烈关注,舆论众说纷纭。多数评论支持专家们的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是为“杀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牟取利益”。当二审法院以上诉人邱兴华“无反常精神表现”为由驳回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并判处邱兴华死刑之后,争论仍然没有停息。新浪网举行“你认为邱兴华是否该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调查,在参与调查的近6万名网民中,有63.78%的网友选择了“应该”,认为这是案犯邱兴华应当享有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主张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否认法院判决正当性的专家学者无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国法学界稳居主流地位的“权利话语”,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其基本人权以及作为被告人的诉讼权。五位法学家的“关于请求司法部门为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开信”联名公开信声称:“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只要有合理怀疑,申请鉴定就应当是被告方的当然权利,尤其是死刑案件。”(载:http://china.dayoo.com/gb/content/2006-12/12/content_2709017.htm)公开信的执笔人法学专家何兵在二审判决前还提出,如果鉴定申请被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否决,那么当事人甚至是失去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参见笪皓文:“五法学家发出公开信:如果是疯子判他死刑是耻辱”,载《天府早报》2006年12月15日)
  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之所以围绕着邱兴华案大做文章,其关注的范围显然不限于邱兴华的个人生死,也不限于亟待完善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他们更深刻的用意是“通过制度改造,将宪法所确立的保护基本人权的原则落实到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同时希望法院由此开创一个将被告人抗辩权置于优先地位的典型判例,并趁机培育法律职业界乃至整个社会尊重基本人权的观念。《南方周末》法制版主持人郭光东的署名文章更是明确声称:“鉴于邱兴华案的极大关注度,无论最终邱兴华被判有罪与否,一个公正、透明的司法鉴定过程本身,就是向全社会播撒人权观念、传播法的精神的一节大课堂,或许还是中国司法文明史的一个里程碑。”(郭光东:“试看邱兴华案的天下之‘不韪”’,载《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对致力于“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远大目标的法学家们而言,邱兴华案的出现可谓天赐良机。
  应当承认,专家们吁请法院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是有理有据的,在他们看来,“鉴定无非是一种程序,鉴定结论也无非是一种证据,判决最终由法官作出。”(郭光东:“吁请最高法院高度关注邱兴华案鉴定问题”,载《南方周末》2006年12月14日)法学专家何兵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邱兴华案并不复杂,法学家们无非是请求法院为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鉴定,目的是“先把这个事情搞清楚”,而不是主张绝对不能对邱兴华判处死刑——“你最多不过给他鉴定一下嘛,有什么事儿呢?不妨碍你的审判。”(参见笪皓文《天府早报》2006年12月15日文章)然而问题并非像专家们所想象得那么简单,二审法院之所以固执地拒绝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也不像某些学者所猜测的,是出于原始的“杀人偿命”观念,“法官快速结案的冲动”,“不当的‘错案追究制’的掣肘”,以及“所谓‘民意’、‘民愤’的牵制”。(参见郭光东《南方周末》2006年12月14日文章)根据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只要邱兴华被精神病专家鉴定为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法院就只能做出无罪判决,这多半意味着“杀人恶魔”将会重返社会。更让司法机关担心的是,一旦为邱兴华案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大量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后果将难以预料也难以控制。
  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以及保护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都是不难做到的,棘手的问题在于,在这之后如何保护潜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根据《刑法》第十八条,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然而,这一旨在保护潜在受害人的法律规定却在执行过程中困难重重,甚至几乎是形同虚设。
  据统计,我国15岁以上的人口中大约有一千六百余万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有30%至40%有暴力倾向。仅精神分裂症患者就有七百余万,一旦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严重性和残忍性常常令人触目惊心。据专家估计,80%的重性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疗,他们随时可能对他人或自己造成严重伤害。据研究报告,尽管约有80%的病人经过规范治疗能够临床治愈,但临床治愈后仍需长期追踪治疗,否则停药造成的复发率可能高达80%。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临床治愈率大约不到35%,完全痊愈率则不到20%,保守的估计甚至不到10%。临床痊愈后的维持治疗至少需要坚持2至3年(目前大部分临床工作者认为应该延长至5年左右),如果发作过两次以上,维持治疗则需要坚持5至10年,甚至终生。精神分裂症的治疗是一项长期、系统、艰巨的任务,任何环节出了 问题都有可能导致疾病复发,也随之增加了恶性暴力事件发生的概率。(以上数据来自中央电视台:“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以及大中华健康网报道:“精神病患者暴力行为引发的思考”,载http://www.jkw.cn/Disease/b2/a2/a6/62314.html)
  央视记者于2005年8月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发现,“在多数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为法定监护人的亲属都没有真正尽到监护人的责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处于失控的状态下。”有些精神病人家属不堪监护责任的重负,甚至对精神病人采取铁链捆绑等远比监禁更为残酷的方式,家属杀死精神病人的事件也屡有发生(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精神病暴力事件调查”,2005年9月26日)。当患者家属或监护人无钱或不愿意出钱为患者治疗的时候,目前还没有任何法律约束机制去应对这一状况。不仅如此,《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目前也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补充条款,期待中的《精神卫生法》尚未出台,政府为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并出钱埋单至今还只是一种设想。央视记者在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中还发现,很多地方政府对于本地区精神病人的数量、分布、状态都不掌握,根本谈不上对精神病人的有效管理和强制治疗。针对精神病人的社区监控体系更是遥不可及,莫说在贫困地区,就是在经济发达地区也是闻所未闻的。2005年的8月,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西南的一家精神病院总共收住了来自自贡市各个区县的54名病人,其中80%是因为有暴力倾向收治进来的,而且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入院前就发生了严重的暴力行为(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2005年9月26日)。
  尽管我不了解邱兴华案的案发地陕西省安康市的状况,但央视记者对四川省自贡市的调查却可以提供一个很好的参照,两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政府财政收入在全国范围内都属于比较落后的,估计两地政府对重性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做出终审判决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自然要比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更清楚当地的状况,他们之所以不顾专家吁请和舆论压力而固执地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
  我承认,如果法律规定了精神病人的豁免权,并且如果确有相当数量的精神病人家庭无力承担监护责任和医疗费用,那么政府为强制治疗出钱埋单就是责无旁贷。据说即将出台的《精神卫生法》将规定政府承担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全部费用,果真如此,对于防范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以及最终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豁免权确实是一个可以期待的福音。然而考虑到强制治疗所需要的巨额开支以及许多贫困地区的政府财政状况(卫生部副部长马晓伟透露,精神疾病在我国疾病总负担中排名首位,约占疾病总负担的20%。载《新文化报》2005年9月6日:“精神病患者强制性住院有望由国家来买单”),对《精神卫生法》出台之后的实施效果仍然不敢盲目乐观。
  一种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律是否规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够的权利意识,也不仅仅取决于法学家是否具有“为权利而呼唤”、“为权利而论证”、“为权利而斗争”的恒心和勇气,而更加取决于国家和社会是否具有支撑这种权利的充足资源。对于权利保障而言,资源投入和财政支出往往比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更加迫切。绝大多数权利保障(典型的如劳动保障权、就业权、受教育权等等)可以被看作是国家投资的公共项目,并因此要受到国家支付能力的限制和政府财政预算的约束。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会为保护一种公民权利而不惜任何代价。然而“权利话语”的使用者却很少考虑权利保障所需的资源和成本问题,在大量从事某种权利研究的文献中,我还没有发现哪位研究者能够对于权利保障所需要的资源和成本做出一个大概预算。
  尽管权利问题的研究者大都对我国是否具备保障某种权利的社会条件漠不关心,他们对美、英、法、德、日等经济发达国家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制度却是倍加关注,事实上,后者构成了权利研究的主要内容。其隐含的逻辑是,既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明确承认并保护这种权利,那么中国也不应例外。“权利话语”经常流露出其使用者的一种类似攀比的心理,关于邱兴华案的许多评论也同样如此,评论者用1843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和1982年美国的“辛克利案”来引证邱兴华案。不少评论者期望邱兴华案能够成为中国的“麦克纳顿案”或“辛克利案”。然而,且不说其他国家和中国的国情有多大差别,即使在美、英等发达国家,精神病人也不享有绝对意义上的豁免权,在医学上被鉴定为精神错乱只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个抗辩理由,能否免除刑事责任最终还要取决于法官和陪审团的裁决。我在因特网上查找了美国《每日法律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中关于精神病抗辩的相关资料(参见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Insanity De-lense,at http://law.enotes.com/everyday-law-encyclopedia/insanity-defense),通过阅读这些资料,我发现“麦克纳顿案”和“辛克利案”的背景和结果并不像评论者们所想像得那么简单,至少在美国,精神病抗辩自始至终都充满了争议,精神病自身以及精神病抗辩被采用的条件都很难被界定,至今还没有公认的标准。
  1843年,英国人丹尼尔·麦克纳顿错杀了首相的秘书,但因被诊断为妄想症而获得无罪判决。这一判决激起了公众的极大愤怒,上议院因此制定了一套关于精神病抗辩的标准,后来就被称为“麦克纳顿条例”(The MNaghten Rule)。据此条例,当且仅当被告人被确证,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因精神错乱而不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或者他虽然知道,但却不知道这么做是错的,被告方的抗辩才得以成立。必须注意的是,尽管“麦克纳顿条例”为有认知缺陷的精神病提供了法定的检验标准,但该条例是在公众强烈抗议“麦克纳顿案”裁决的背景下出台的,其目的是为了限制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
  此后精神病学研究者注意到,精神病罪犯在没有认知缺陷的情况下,仍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鉴于此,许多法学家建议扩大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以使其包含“无法抑制的冲动”驱使被告人犯罪的情形。美国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于1887年在“帕森斯案”(Parsons v.State)中首次采纳了这一建议。尽管“无法抑制的冲动”检验(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被看作是对“麦克纳顿条例”的一个修正性补充,但这一检验标准仍然面临着诸多批评。批评之一是这一标准过于宽松,以至很难对“不能控制的行为”和“没有控制的行为”做出区分,也同时为罪犯伪装精神病提供了可乘之机。相反的批评则指责这一标准所界定的精神病抗辩范围过于狭窄,因为除了“无法抑制的冲动”之外,其他精神病类型都被排除在外了。
  1871年被新罕布什尔州首次采用的“达拉姆条例”(The Durham Rule)进一 步扩大了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该条例宣称,只要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精神疾病或智能缺陷导致的结果,被告人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然而,由于“达拉姆条例”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到1972年就被巡回法院废止。目前,该条例只适用于新罕布什尔州,但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
  为了回应针对各种精神病抗辩检验标准的批评,美国法律协会于1962年为其《模范刑法典》设计了一套新的检验标准。新标准在综合协调了各种检验标准之后提出,当犯罪行为被认定为精神疾病或智能缺陷所导致的结果,并且被告在判断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或者在使其行为合乎法律要求方面缺乏实际能力时,被告方就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尽管把精神病抗辩的范围确定得如此宽泛,这套检验标准却在一个时期大受欢迎,到1982年,所有联邦法院和绝大多数州法院采用了《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新标准。
  1982年的“辛克利案”是美国精神病抗辩变迁史上的一个转折点。约翰·辛克利因痴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企图刺杀美国总统里根以引起她的注意,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最终以精神错乱判决辛克利无罪。与当年英国的“麦克纳顿案”一样,“辛克利案”也激起了公众的强烈愤怒。该案判决之后,美国蒙大纳州、犹他州和爱达荷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辩(1995年堪萨斯成为取消精神病抗辩的第四个州),其他各州对精神病抗辩的限制也趋于苛刻——或者以“麦克纳顿条例”取代《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检验标准,或者认为精神病不能抗辩有罪裁决(这种情况被称作“有罪但精神有病"guilty but mentMly ill裁决,即承认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的同时做出有罪裁决。被告或者被送进监狱接受强制治疗,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痊愈后转入监狱服刑。1975年密歇根州首次采用这种抗辩和裁决方式,在“辛克利案”审判期间和之后扩展到了12个州。参见Encyclopedia of Everyday Law:Insanity Defense.at http://law.enotes.com/everyday-law-encyclopedia/insan-ity-defense),或者让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改变对精神病罪犯的监禁与释放程序。此外,联邦法院也放弃了《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检验标准,开始在联邦犯罪中否认将“无法抑制的冲动”作为抗辩理由。
  与我国相比,美国目前对待精神病人犯罪的总体态度要严苛得多。其医学鉴定标准始终受到法律检验标准的严格控制,后者大大限缩了精神病抗辩的适用范围。即便精神病人被免除刑事责任,也通常会被送入比监狱监管更加严格的精神病医院接受长期强制治疗。此外,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精神病抗辩的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方来承担的。而在我国,不仅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而且确定精神病范围的法定标准也相当宽泛(大体相当于美国《模范刑法典》设计的检验标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否则法官就没有理由拒绝采信专家的鉴定结论。这意味着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一经启动,法官就几乎失去了审判案件的全部实体性权利。精神病专家不仅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可以事实上决定其是否有罪,是死是活,是监禁还是自由。
  由于目前还不存在科学的、公认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标准,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都无法排除鉴定人的主观性(1999年5月,河北保定市的一名妇女摔死自己的亲生女儿,一审期间对其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三次结果都不相同。参见周娜、李雅琴:“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载《医学与哲学》2005年第9期),过失或故意的错误鉴定和虚假鉴定屡见不鲜,利用精神病鉴定来逃脱法律制裁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湖北省松滋人杨义勇2000年5月杀人后,立即用重金收买他人,替杨作虚假精神病鉴定,使杨逃脱了法律制裁。此后,杨义勇将这份精神病鉴定称之为“杀人执照”,更加无法无天,直到最终假的精神病鉴定被揭穿,杨才被执行死刑。参见《人民日报》2003年2月12日)。现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不仅明显缺乏对鉴定人的有效监督,而且忽略了受害人及其家属提出复议和申请回避的权利。何兵说,把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完全交给办案机关是很危险的,“在(法院)拥有了这种绝对的启动权之后,一旦徇私‘鉴定’或者‘鉴定’失败,都将有可能将一些精神病人送上刑场或送进监狱,而让另一些没有精神病的人有机会‘死里逃生’。”(载《新京报》2006年12月15日)但在“有病等于无罪、无罪等于自由”的现实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也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岂不是更加危险?作为邱兴华案二审法院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正是由于意识到这种危险,才固执地拒绝了专家的吁请以及被告人家属的鉴定申请。在这个意义上,邱兴华案的判决结果是建设性的,它体现了法官对社会负责的态度而不是只求独善其身,并促使办案机关处理类似案件时能够更加注重公共安全和社会后果。在“权利话语”占支配地位的舆论环境中,法官保持了一份难得的冷静。
  刑事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不是保护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但在“权利话语”独占鳌头的舆论氛围中,专家们的热心呼吁与媒体的激情互动很容易把这一基础性观念扭曲变形甚至完全颠倒。
  然而,公允地说,法学专家和精神病专家的言论并非没有道理,二审法院拒绝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虽然情有可原,但毕竟底气不足,因为这种做法很容易让人怀疑法院不敢面对甚至是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这正是判决招致非议的焦点所在。典型的质疑,如《现代快报》2006年12月1日的署名文章“法律有无勇气‘鉴定’邱兴华?”邱兴华案引发的争议凸显了完善精神病司法鉴定制度的必要性,但要完善这个制度,却必须考虑各方面复杂的社会条件。一个比较现实的方案是,精神病鉴定人只负责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病情状况做出鉴定,法官仍然有权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律承认并保护精神病人的抗辩权,但又不把精神病看作是免除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如果法官在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之后仍然拥有最终的决定权,法院就不会在程序启动环节表现得如此固执。在这种前提下,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律师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权利也就具有可行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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