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侵权管辖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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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在人们分享资讯的同时,也对逐渐发现有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问题的发生。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传统侵权之诉的地域管辖中的原稿就被告原则如何适用?笔者试图从分析网络对传统地域管辖原则的冲击入手,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在经过变通之后,结合中国的立法、司法实践,试图寻找确立网络侵权地域管辖规定的最有效可行的方案,以期用统一明确和合理的立法规定指导我国网络侵权案件关于管辖权认定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网络侵权;地域管辖
  
  一、网络侵权的地域管辖确定实践之困境
  (一)网络侵权的界定
  网络侵权主要包括侵犯隐私权、侵犯著作权、商标标识、域名、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人主观上之出于故意或过失,该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而该侵权行为和受害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二)网络侵权地域管辖实践之困境
  谈起网络就使我们想到"网络空间",它是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所带来的为人们提供各种信、息的活动场所,对相对独立的信息传播与存储的称谓。在传统的"实在世界"的侵权纠纷案件中,某一特定的法院的管辖区域能够通过地理上的界限加以界定。但网络空间是一个开放性的全球性系统,没有明确的边界。要在这样一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空间中划定界线,这是传统司法管辖权面临的困境。而某一特定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其全过程或者仅仅涉及其中一个或数个环节,即某一法院到底对网络空间的哪一部分享有管辖权,或者是否对网络空间的全部享有管辖权,也是划定管辖区域需要考虑的问题。
  首先,网络空间的全球性使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不能明确化。就某一特定的法院而言,它的管辖区域是确定的,有着明确的地理边界、国界,或称物理空间。网络空间本身则无边界而言,它是一个全球性的系统,无法将它像物理空间那样分割成许多领域,分割也毫无意义,它与物理空间不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而且,网络空间是不可视的,可视的只是网络的外部设备,而这些绝不是网络空间的表现形式和地理范围的标志。
  其次,网络空间的不确定性使传统的确定管辖权的根据难以适用。在网络空间中,由于其本身速度之快、覆盖面之广,使得人们很难确定其与物理空间的联系。由于网络是一种面向任何国家和任何人开放的一种独立自主的网络,用户在上网时并不被要求确认其身份。现有的技术并不能有效地定位网上活动人员所处的位置。就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者而言,他可以无视网络外地理边界的存在,一旦上网,他对自己所"访问"的网址是明确的,但对该网址和路径所对应的司法管辖区域则难以查明,从而影响司法管辖权的冲突。
  最后,侵权行为地的难以确定。网络侵权行为以数字传输为手段,其最大的特性莫过于阶段性和复制性。网络侵权行为不仅涉及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了相应的影响(存储或复制)。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以及结果地、侵权结果发生时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二、传统地域管辖原则之确定的难点
  (一)"原告就被告"原则在现实中的遭遇困境
  传统的民事诉讼中,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认为是最理所当然而应当优先予以考虑的管辖原则。但是,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网络本身是一个虚拟的系统,网络空间的行为人在上网时通常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该行为人的住所地的确定并不像传统条件下那样便利。同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与原告相距甚远,而且跨地域的侵权行为很多,如果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十分困难,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把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基础,似乎值得重新考虑。
  (二)举证管辖地之困难
  网络侵权主体由于大多数人上网时往往会根据白己爱好用虚假的名字甚至匿名身份,网络主体以及主体的形象、个人资料等不是真实可靠的。另一方面,用户在上网时,完全可以通过一系列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的网址,从而使他人无法查询用户在网上的方位,进而确认其身份。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环境下所特有的主体,网络的运行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也会卷入大量的网上侵权纠纷中。这就给实践中侵权人的认定带来了技术上的难题。尤其是个人用户侵权,更难以发现真实的侵权人,即使找到了侵权人,受害人也很难举证证明他就是用该网名对其实施侵权的人。
  (三)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常见问题之管辖的困难
  大多数网络案件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若干个法院往往具有平行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地点起诉。这方面的危险趋势已初见端倪。若仅仅套用传统的管辖规则,具有平行管辖权的法院将很难预见,自然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的数量也将无法估算。这将导致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获得充满了无限的偶然及不可预见性,这与传统的管辖规则的可预见性之间充满了矛盾。同时,由于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无限扩大,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与当事人的联系性大大减小,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决后面临执行难的现实问题。总之,网络中私人主体及其行为的这种无限分离的特性,使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则丧失了其适用的现实基础。或者说,使其确实性降低甚至丧失,难以起到其固有的规范功能。
  三、完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之我见
  基于网络侵权的特点,认定侵权行为地即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是认定被告地的突破点。
  (一)侵权行为人的确定
  笔者认为,网络侵权案中被告住所地的认定的确有一定的难度,但这并不表示被告住所地就绝对不能认定,因而已无存在必要。在更多的情况下,原告在起诉时,会尽力获取被告包括住所地在内的基本信息,所以也不排除原告考虑到便于执行的地域优势而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可能性。即使在传统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规则中,被告住所地也只是除了侵权行为地以外的一个可供选择的规则,可见,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仍有它生存的土壤,没有必要将它绝对排除。《网络著作权解释》第6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只要权利人提供初步的权利证明,ISP有义务提供有关侵权人的网络注册资料,否则,则视为侵权行为人。
  (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由于ISP或ICP在网络相应的管理机构注册有自己的域名,有着自己管理的域,所以无论在物理空间还是网络空间, ISP或ICP是确定的也是相当稳定的。即使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物理位置不能完全确定,但既然传播或存储该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即该ISP或ICP的网络服务器的物理位置是确定的,则提供传播、储存等服务的ISP或ICP的网络服务器也应当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参考文献:
  [1]焦彦,董晓龙,《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确定问题研究》载于《法官论坛》2006年1月第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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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于志刚主编:《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版。
  [4]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2, 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刁胜先,许柯:《网络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标准确立探析》,《渝州大学学报》,19卷第6期。
  [6]邵明涛:《关于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权问题的探讨》,《枣庄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作者简介:夏芳,陕西三原人,三原县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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