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融合背景下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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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媒体融合背景下,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遭遇挑战。对此,国外进行了一些法律规则和行业实践的创新。基于现有版权立法的不足,我国需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对这些创新进行吸收、借鉴。此外,要实现媒体融合背景下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还应充分利用我国的优势制度。当然,国家版权保护策略的实施依赖于传统媒体对商业模式的选择,只有在此基础上版权保护策略才能发挥作用。
  【关键词】:媒体融合;传统媒体;版权;保护
  2014年,新闻资讯类手机应用“今日头条”非法转载《广州日报》等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引发了传统媒体如何在媒体融合背景下保护版权的讨论。[1]媒体融合(MediaConvergence)由美国学者伊契尔·索勒·普尔(Ithiel De Sola Pool)提出,最初是指“媒体之间甚至包括个体传播媒介(如海报、电话以及电报)和大众传播媒介(如报刊、广播、电视)界限的模糊化”。[2]随着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媒体融合的含义被具体为“互联网与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媒介的融合”。[3]媒体融合的核心在于对新型技术的应用:一方面传统媒体的传播平台得以扩张,如传统媒体对网络平台的应用;另一方面新媒体大量产生,如“今日头条”等新闻资讯类手机应用应运而生。
  新型技术的应用导致传统媒体在媒体融合背景下遭遇版权保护的挑战。一方面,版权立法史也是一部传播技术发展史,版权制度因技术的进步而发展。因此,各国普遍对版权立法作出调整以应对新型技术的挑战。另一方面,版权法强调“技术中立原则”,不因采用技术的不同而影响对行为的定性。在立法已相对完善的情况下,导致媒体融合的新型技术并不会动摇现有的版权权利体系。因此,关键在于如何在媒体融合背景下,利用现有权利体系维护传统媒体的版权利益?在这一问题上,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为我国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提供了借鉴。
  一、媒体融合背景下国外版权保护的法律规则创新
  媒体融合过程中对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应用,是造成传统媒体版权保护困境的主要原因。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应用导致侵权成本降低、侵权行为泛滥,包括新闻作品在内的所有类别的作品都可能成为侵权对象。无论是专业的网络服务商还是作为其用户的普通网民,都有可能侵犯传统媒体的版权。尽管现有侵权理论可用于认定网络服务商和用户的法律责任,但在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困难。这是因为,如果要追究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则存在难以认定网络服务商对用户侵权行为具有过错的问题,过错要件的缺位将导致无法追究网络服务商的帮助侵权责任。如果要追究重复侵权网络用户的法律责任,则存在高额诉讼成本的问题,且重复诉讼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为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强化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国外进行过一些立法创新。
  (一)“三振出局”
  “三振出局(Three Strikes)”又称“逐级响应(Graduated Response)”,本质上属于应对网络环境中作品非法分享行为的版权保护机制,目前已在法国、韩国、新西兰等多个国家得以实施。这一版权保护机制的实施需要权利人、执法部门以及网络接入服务商的共同参与。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权利人发现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可以向执法部门投诉,执法部门会根据投诉向网络用户发出侵权通知,在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可要求网络服务商切断用户的网络连接。该机制的立法目的并非切断用户的网络连接,而是通过不断向用户提示侵权风险,最终达到规劝网络用户自行停止侵权行为的目的。如法国的“三振出局”法案——HADOPI(High Authority for the Dissemination of Works and the Protection of Rights on the Internet),该法案要求在首次发给用户的通知中提醒用户持续侵权的后果以及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影响。[4]如果在第一份通知发出后6个月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网络用户才会收到第二份通知。[5]最后,在第二份通知发出后1年内再次发生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才有被切断网络连接的可能。[6]这一机制下,绝大部分网络用户在接到侵权通知后都会自动停止侵权行为,最终被切断网络连接的用户属于少数。
  (二)“避风港准入门槛”
  “避风港准入门槛”制度与“避风港”制度紧密相关。后者本质上是一套认定网络服务商对用户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法律规则。如果法院根据“避风港”制度认定网络服务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过错,那么网络服务商就需要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避风港准入门槛”制度不同于“避风港”制度,两者对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采取了不同的思路。美国《版权法》中的“避风港准入门槛”制度要求网络服务商:“已经采取了并合理地实施了在适当情况下对作为反复侵权者的网络用户和账号持有者停止服务的政策,并将这一政策通知了网络用户和账号持有者”。[17 USC 512 (i) (1) (A).]根据该规则,只有符合“避风港准入门槛”要求的网络服务商才能进入“避风港”,即根据网络服务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认定其法律责任;否则不能进入“避风港”,即无论网络服务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在于网络服务商如何才能符合“避风港准入门槛”的要求?答案是在适当情况下对反复侵权网络用户停止服务。实践过程中,网络服务商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都倾向于对反复侵权的网络用户停止服务。这实际上是借网络服务商之手遏制用户的侵权行为。
  (三)屏蔽侵权网站禁令
  屏蔽侵权网站禁令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屏蔽存有侵权行为的网站。美国的SOPA法案(Stop Online Piracy Act)即有类似规定,[8]但最终未获通过。相比之下,欧盟法院通过判决“UPC Telekabel维也纳有限公司诉康斯坦丁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案”在这一方面获得了突破。该案中康斯坦丁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享有版权的电影作品被某一网站非法分享,因此起诉网络接入服务商UPC Telekabel,要求该服务商屏蔽侵权网站。奥地利最高法院发出禁令,判决网络接入服务商UPC Telekabel屏蔽存有侵权行为的网站。作为欧盟成员国,奥地利有义务落实欧盟法规。而《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第8条第3款规定:“成员国应保证权利人有资格申请禁令制止网络服务商因第三方利用其服务侵犯版权或相关权利。”[9]但该案中,网络接入服务商UPC Telekabe认为其不属于该条款中的“网络服务商”,原因在于其与侵权网站没有合同法律关系。[10]对此,欧盟法院强调“无论是《欧盟信息社会指令》的第8条第3款还是其他条款都不要求侵权人和网络服务商之间存有特定的关系”。[11]易言之,欧盟法院认为网络接入服务商有义务屏蔽存有侵权行为的网站。这一判决确保了欧盟成员国法院颁发屏蔽侵权网站禁令的合法性,从而增加了版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的维权方式。   二、媒体融合背景下国外版权保护的行业实践创新
  媒体融合背景下,法律规则的创新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问题。问题的解决还需要借助法律规则以外的方法,如技术性手段以及作品的集体管理。对此,国外媒体开展了一些有效的实践。
  (一)技术性手段的应用
  维护版权人权益的技术性手段主要包括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技术措施包括防接触技术措施和防复制技术措施,可用于防止对作品的非法接触和复制。这一技术性手段的优势在于“防患于未然”,通过事前预防从根本上切断了未经许可使用、复制、传播作品的途径。[12]国外著名媒体如《纽约时报》通过对网页版的新闻作品设置防接触技术措施,确保了付费阅读商业模式的实施。《纽约时报》每月仅允许读者和注册用户阅读限定数量的新闻作品,除非读者和用户选择付费,否则无法继续浏览其网站上的作品。[13]当然,技术措施的实施还需要立法保障,为此美国《版权法》确立了保护技术措施制度,将特定的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14]以及为破坏技术措施提供工具的行为[15]认定为违法行为。
  权利管理信息主要指在作品中加入的权利人身份信息和使用条件等内容。权利管理信息不但能够使作品的使用者了解作者和相关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还可以构成使用作品之前必须接受的合同条款,从而促使使用者尊重版权。如美联社即在新闻作品中嵌入了权利管理信息,以实现对版权的保护。[16]当然,类似于技术措施,美国《版权法》同样要求对权利管理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删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行为。[17]
  (二)新闻作品的集体管理
  作品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接受权利人的委托,集中向作品的使用者许可自己管理的著作权,并将有关的收益分发给权利人。[18]作品集体管理的优势在于降低单个权利人的版权管理成本、提高维权能力,在网络环境下可以更好地维护版权人的权益。在英国,1996年有8家报纸联合组建了报纸授权管理局(Newspaper Licensing Agency,NLA),该机构主要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保护新闻作品的版权。[19]目前,加入该机构的报纸有1350家、网站有1030家、杂志有2000家。[20]此外,报纸授权管理局还对其管理的新闻作品提供先进的查询系统和精细化的许可方案。目前,该机构提供了包括商业许可、个人许可、高等教育许可、转载许可在内的多种许可方案。[21]精细化的管理使得该机构的盈利能力相应提高,报纸授权管理局自身的管理成本仅占到总收入的20%,[22]每年向媒体返还的版权许可费用超过了2200万英镑。[23]报纸授权管理局的成功充分说明,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新闻作品版权方面有着无可取代的优势。
  三、媒体融合背景下我国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策略
  在媒体融合背景下,我国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面临种种挑战。这一现实反映了我国在版权立法和执法方面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在结合自身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实现对我国传统媒体版权的充分保护。
  (一)合理借鉴国外保护经验
  上文讨论了“三振出局”、“避风港准入门槛”、屏蔽侵权网站禁令等制度,这些法律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水平,维护传统媒体的版权权益。但这些法律规则是否适用于我国,仍然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因此,首先须明确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实际需求,在此基础上才能选择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方案。
  首先,关于“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在我国的引入问题。
  “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对侵权用户的教育意义大于惩罚意义。因此,“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一旦引入我国会产生两大积极效果:一方面,网络用户侵权的现状会得以遏制;另一方面,国民的版权意识会相应提高。然而该机制的引入还必须解决另一难题,即是由法院还是由行政机关决定对用户采取断网措施?例如韩国是由行政机关——文化观光体育部决定是否对侵权用户断网。[24]但根据相关法规,在文化观光体育部长做出决定之前,韩国版权委员会会综合网络用户是否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复制或传播作品复制件的数量、传播行为产生市场替代效应的可能性及对作品合法传播的影响等多个要素考虑是否应做出断网决定。[25]韩国的相关法规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网络侵权认定的复杂性以及断网措施对权利人可能产生的影响。我国著作权行政部门关于网络版权执法的经验欠缺,因此在我国“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应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断网措施。
  其次,关于“避风港准入门槛”在我国是否适用的问题。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美国《版权法》中的“避风港条款”,但“避风港准入门槛”制度在我国是不适用的。在美国只要侵权行为发生,网络服务商都可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对侵权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凡是履行“避风港准入门槛”中义务的网络服务商都不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是具体根据其对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来判定其侵权责任。因此,美国《版权法》中的“避风港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凡是符合“避风港准入门槛”要求的网络服务商被免除了无过错责任。尽管我国的《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美国“避风港条款”,但《条例》的立法目的绝非免除本应由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26]加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条例》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认定均采过错原则,因此美国“避风港条款”免除的无过错责任在我国是不存在的。据此而言,由于立法目的的差异,“避风港准入门槛”在我国并不适用。
  最后,关于屏蔽侵权网站的禁令在我国具体应如何设计的问题。
  “三振出局”版权保护机制针对的仅仅是重复侵权的网络用户,因此重复侵权网站的规制问题只能留待屏蔽侵权网站禁令制度解决。屏蔽侵权网站禁令制度适用的对象是重复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由版权人向法院申请禁令,法院在查证侵权事实的基础上据诶定是否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停止重复侵权网站的网络接入。   (二)充分利用本国制度优势
  尽管在立法和理论研究上相对落后,但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优势。只有充分利用这些制度优势,才能在充分利用自身制度优势的基础上,才能在媒体融合背景下对我国传统媒体的版权提供全面的保护。
  首先,充分利用版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优势。
  我国在版权保护方面实行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平行的“双轨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行政保护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在现有版权保护模式中,行政保护模式更能有效解决版权保护问题。这是因为较之于司法的被动、事后救济等特点,行政手段具有及时性,能够更为快捷、有效地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像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公民版权意识薄弱、侵权盗版泛滥的问题。行政手段所具有的及时性、主动性等特征使其更能有效的解决媒体融合背景下传播媒体的版权保护问题。因此,要实现对我国传统媒体版权的充分保护,需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势介入,通过查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件,达到规范版权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其次,充分利用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的优势。
  如上文所述,国外新闻作品的集体管理制度对于维护传统媒体的版权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新闻作品集体管理制度的借鉴,仍然需要国务院版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与支持。我国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行政许可制,并在法律上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尽管国内有学者坚持“市场上存在多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不一定造成混乱”,[27]但与我国国情类似的俄罗斯却给出了相反的答案。俄罗斯在1993年至2008年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不作限制,由此导致了集体管理市场的混乱。[28]我国与俄罗斯一样面临严重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行政机关对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干预,可以避免集体管理组织的无序竞争,从而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就此而言,国务院著作权行政部门基于其公信力和专业优势,可以推动成立我国的新闻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从而为我国传统媒体的版权保护提供新的路径。
  当然,法律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传统媒体在媒体融合时代面临的问题。如《纽约时报》之所以选择对其新闻作品设置防接触技术措施,是因为该报纸选择了读者付费阅读的商业模式。进言之,只有在传统媒体充分明确商业模式的前提下,国家的版权保护策略才能发挥作用,从而最终实现媒体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1]参见窦新颖:《今日头条为何因版权成“头条”?》,载《中国知识产权》[]2014年6月13日第9版。另见刘小珊:《国家版权局拍板:今日头条”构成侵权》,网址:http://www.infzm.com/content/104191,访问日期:2015年3月1日。
  [2]Ithiel de Sola Pool, Technologies of Freedom,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 p.23.
  [3]孟建、赵元珂:《媒介融合:作为一种媒介社会发展理论的阐释》,载《新闻传播》2007年第2期,第14页。
  [4]Alain Strowel, The ‘Graduated Response’ In France: Is it the Good Reply to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s?, in Copyright Enforcement and the Internet 147, 149-150 (Irene A. Stamatoudi ed., 2010).
  [5]Alain Strowel, The ‘Graduated Response’ In France: Is it the Good Reply to 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s?, in Copyright Enforcement and the Internet 147, 150-151 (Irene A. Stamatoudi ed., 2010).
  [6]Réponsegraduée, Hadopi, http://www.hadopi.fr/usages-responsables/nouvelles-libertes-nouvelles-responsabilites/reponse-graduee (last visited March. 1st, 2015).
  [7]17 USC 512 (i) (1) (A).
  [8] H.R.3261
  [9]Article 8(3) of Directive 2001/29/EC.
  [10]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WegaFilmproduktionsgesellschaftmbH, Court of Justice, Case C?314/12, para 16.
  [11]UPC Telekabel Wien GmbH v Constantin Film Verleih GmbH,WegaFilmproduktionsgesellschaftmbH, Court of Justice, Case C?314/12, para 35.
  [12]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242页。
  [13]参见《纽约时报》订阅网址:http://www.nytimes.com/subscriptions/Multiproduct/lp3004.html。
  [14]17 USC 1201 (a).
  [15]17 USC 1201 (b).
  [16]参见美联社网站:http://www.ap.org/termsandconditions/。   [17]17 USC 1202 (b).
  [18]李明德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19]参见报纸授权管理局网站:http://www.nlamediaaccess.com/default.aspx?tabid=126。
  [20]参见报纸授权管理局网站介绍:http://www.nlamediaaccess.com/uploads/public/NLA%20infographic%20July%202014.pdf。
  [21]参见报纸授权管理局网站介绍:http://www.nlamediaaccess.com/default.aspx?tabid=145。
  [22]参见报纸授权管理局网站介绍:http://www.nlamediaaccess.com/uploads/public/NLA%20infographic%20July%202014.pdf。
  [23]参见维基百科网站介绍:http://en.wikipedia.org/wiki/NLA_media_access。
  [24]See Copyright Act, Act. No. 432, Jan. 28, 1957, amended by Act.No. 9625, Apr. 22, 2009, art. 133-2 (S. Kor.), translated in WIPO Lex, http:// wipo.int/wipolex/en.
  [25]See Enforcement Decree of the Copyright Act, Presidential Decree No. 22003, Jan. 27, 2010, art. 72-3(3) (1) (S. Kor.), translated in WIPO Lex, http://wipo.int/wipolex/en.
  [26]如《条例》第22条列举的条件中,部分内容与网络服务商的过错有关系,如“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不符合该项条件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也有很多内容与网络服务商的过错认定无关,如“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网络服务商不符合这一条件并不必然导致侵权责任。因此,网络服务商要进入《条例》第22条规定的避风港,除应不明知、应知侵权行为外,还需要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就此而言,《条例》第22条的立法目的并非免除网络服务商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要求其承担更多的义务。
  [27]卢海君:《论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载《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2期,第72页。
  [28] Olga Sezneva and Joe Karaganis,2011, “How Piracy Works”,p.163, in Media Piracy in Emerging Economies,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Council, http://priacy.americanassembly.org/wp-content/uploads/2011/06/MPEE-PDF-1.0.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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