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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宪政大环境的完善和土地征收问题研究的日益深入,土地征收中所引发的宪政与民主是否能够兼容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本文仅从宪政与民主的关系角度分析,论述了二者不同阶段的动态变化的兼容性问题。
关键词:宪政;民主;宪政基因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01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历来都争议颇多,一般可分为两个较极端的观点:一种是以伊利和霍姆斯为代表的一些宪法法学家认为,民主与宪政是相互依赖、密不可分的;而另一种则是以潘恩和杰弗逊为代表的其他学者,他们认为这两者是不相容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并得出宪政是非民主的这样的结论。[1]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宪政还是民主都是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考察二者的关系必须从他们不同的发展阶段而去动态的考虑这一问题。而且,宪政一词和它的内涵的确定是从近代才开始,但是关于民主的争论可是有几千年了,也可以说,在民主理论成熟的过程中,宪政理论逐渐发展起来。
“宪政”一词是英文“constitutionalism”,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宪政与宪法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那么宪政究竟是什么?是否拥有宪法就一定能形成宪政呢?
一般来说宪政生成的基本路径是:在某一社会中,先生成宪政基因,宪政基因生成宪法,并作用于宪法的实施,宪法的实施生成宪政。也就是说宪政基因才是宪政内涵和本质的决定要素,依据钱福臣教授的看法,宪政基因应由个人权利诉求、政治权力多元和法律至上三方面构成[2]。这些基因体现为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分权与制衡及法治等原则,因此,理解宪政以及它和民主的关系就必须从宪政基因和宪法角度进行分析。
一、宪政基因的生成与民主的关系
第一个基因个人权利诉求,所謂个人权利诉求是指个人通过对宪法权利的主动追求去实现宪法的实施即宪政的生成,而这必须是在对个人权利的极端关怀的状态下才能生成的[3]。因此,在直接民主的状态下人们自己制定法律并依照法律来进行管理,所以单就这种民主状态,民主与宪政是可兼容的;而在一党制民主状态下,将“人”理解为一种抽象的集体人民,并且一党制还容易造成少数人的专政,因此,这种状态下的民主与宪政基因的要求并不能兼容;社会民主虽然还未达到极力张扬个人权利的地步,但对于社会福利等的关注已经体现出对于个人利益的重视;自由民主的内涵则充分体现以个人权利实现为目的的本质,因此后两种民主模式都能达到与个人权利诉求这一宪政基因相兼容。
第二个宪政基因政治权力多元,要达到政治权力多元,首先必须存在多元的政治权力,其次这些权利还必须达到相互制衡的状态。那么,直接的民主状态不存在也不需要存在制衡中的多元政治集团以达到保护个人利益实现的目的,因为这种直接行使管理权的方式的本身已经达到了这一目的,所以无法兼容;一党制民主,无法形成多元的利益集团,也不能兼容;而社会民主及自由民主都追求多元的制衡以保证民主状态的实现,因此是能完全提供宪政基因生成的土壤并助其发展的。
第三个宪政基因法律至上,所谓法律至上是指宪政所追求的运用法律达到对政府权力的控制。直接民主无需考虑此问题,因为直接民主状态下,不存在需要控制的政府;一党制民主,是无法生成此基因的,因为,在一党制之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都归一党所有,无法运用一个人制定的法律再去制约他的权利的行使,因此此种民主状态无法生成宪政基因,二者无法兼容;正如上面所诉,社会民主和自由民主都崇尚多元权力制衡,也就是说在这两种状态下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分离的,由不同的政治集团所有,那么就能达到不同的政治集团之间运用手中的权力制衡其他的对手,从而达到运用法律制衡政府权力的目的,因此在后两种民主状态下二者是完全兼容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民主状态与宪政基因的兼容状况是完全不同的,考虑二者是否兼容,是要特定状态特定分析。
二、宪法与民主的关系
上面已经提到,宪政基因促使宪法的生成,宪政基因是宪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上述的宪政基因与民主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宪法,那么下面我们仅从宪法的实施过程角度分析二者的关系。
宪法的实施,首先必须存在宪法,其次这一宪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实现。这也是许多国家拥有宪法但却没有生成宪政的原因,因此,宪法内容的实现,是宪法实施即宪政的关键环节。
亚历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多次提到宪法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用于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并且他的著作《雅典政治》就是研究古希腊158个城邦的宪法,因此可以得出,在直接民主状态下存在宪法,而这时的宪法是只具有宪法的一个维度——政府形式[4],这种宪法只是古代宪法,因此不具有可比性;一党之下的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政府不主张人民的意志,使得人民无法真正行使这些权利,宪法也就变成空谈,因此在这种民主状态下宪法无法实施;后两种民主状态都寻求人民利益的保护,因此规定人民利益的宪法存在着实施的内在动力和支持,所以这两种民主状态下,宪法的实施与民主是绝对相兼容的。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和上面相同的结论,宪法与民主的关系是需要动态分析的。
总之,分析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得出,二者的关系及是否具有兼容性的问题是一个动态变化过程,在土地征收问题下二者经常不具有相应的可比性,因为直接民主所处的历史阶段的古代宪法并不是我们要研究的宪政意义上的宪法;而一党制民主经过分析是与宪政不兼容的;后两种状态下的民主,则能感受到与宪政的关系时互为助力、密不可分的,二者都可被运用为公共福利的实现。可以相信,在当代全球化的驱使下,这两种民主状态已经成为各国民主模式的主流,只要民主与宪政相互兼容、通力合作,一定能够实现人民根本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标。土地征收中涉及到的公共利益的判断与宪政情境下的民主实现问题密切相关,土地征收中实现民主与宪政的兼容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让·布隆代尔.民主与宪政.摘自何怀宏主编,《变动中的民主》第五章:35.
[2]钱福臣.宪政基因概论——英美宪政生成路径的启示[J].法学研究,2002(5):120.
[3]同上,124.
[4]钱福臣.西方宪法维度的历史演进——兼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基本含义.
作者简介:褚清清,牡丹江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教师,硕士研究生,讲师。
基金项目:牡丹江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名称: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问题研究——从公共利益确定角度分析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保护,编号:QF200915
关键词:宪政;民主;宪政基因
中图分类号:F8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01
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历来都争议颇多,一般可分为两个较极端的观点:一种是以伊利和霍姆斯为代表的一些宪法法学家认为,民主与宪政是相互依赖、密不可分的;而另一种则是以潘恩和杰弗逊为代表的其他学者,他们认为这两者是不相容甚至是背道而驰的,并得出宪政是非民主的这样的结论。[1]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宪政还是民主都是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考察二者的关系必须从他们不同的发展阶段而去动态的考虑这一问题。而且,宪政一词和它的内涵的确定是从近代才开始,但是关于民主的争论可是有几千年了,也可以说,在民主理论成熟的过程中,宪政理论逐渐发展起来。
“宪政”一词是英文“constitutionalism”,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宪政与宪法有着不可割舍的关系,那么宪政究竟是什么?是否拥有宪法就一定能形成宪政呢?
一般来说宪政生成的基本路径是:在某一社会中,先生成宪政基因,宪政基因生成宪法,并作用于宪法的实施,宪法的实施生成宪政。也就是说宪政基因才是宪政内涵和本质的决定要素,依据钱福臣教授的看法,宪政基因应由个人权利诉求、政治权力多元和法律至上三方面构成[2]。这些基因体现为宪法中的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分权与制衡及法治等原则,因此,理解宪政以及它和民主的关系就必须从宪政基因和宪法角度进行分析。
一、宪政基因的生成与民主的关系
第一个基因个人权利诉求,所謂个人权利诉求是指个人通过对宪法权利的主动追求去实现宪法的实施即宪政的生成,而这必须是在对个人权利的极端关怀的状态下才能生成的[3]。因此,在直接民主的状态下人们自己制定法律并依照法律来进行管理,所以单就这种民主状态,民主与宪政是可兼容的;而在一党制民主状态下,将“人”理解为一种抽象的集体人民,并且一党制还容易造成少数人的专政,因此,这种状态下的民主与宪政基因的要求并不能兼容;社会民主虽然还未达到极力张扬个人权利的地步,但对于社会福利等的关注已经体现出对于个人利益的重视;自由民主的内涵则充分体现以个人权利实现为目的的本质,因此后两种民主模式都能达到与个人权利诉求这一宪政基因相兼容。
第二个宪政基因政治权力多元,要达到政治权力多元,首先必须存在多元的政治权力,其次这些权利还必须达到相互制衡的状态。那么,直接的民主状态不存在也不需要存在制衡中的多元政治集团以达到保护个人利益实现的目的,因为这种直接行使管理权的方式的本身已经达到了这一目的,所以无法兼容;一党制民主,无法形成多元的利益集团,也不能兼容;而社会民主及自由民主都追求多元的制衡以保证民主状态的实现,因此是能完全提供宪政基因生成的土壤并助其发展的。
第三个宪政基因法律至上,所谓法律至上是指宪政所追求的运用法律达到对政府权力的控制。直接民主无需考虑此问题,因为直接民主状态下,不存在需要控制的政府;一党制民主,是无法生成此基因的,因为,在一党制之下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都归一党所有,无法运用一个人制定的法律再去制约他的权利的行使,因此此种民主状态无法生成宪政基因,二者无法兼容;正如上面所诉,社会民主和自由民主都崇尚多元权力制衡,也就是说在这两种状态下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分离的,由不同的政治集团所有,那么就能达到不同的政治集团之间运用手中的权力制衡其他的对手,从而达到运用法律制衡政府权力的目的,因此在后两种民主状态下二者是完全兼容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民主状态与宪政基因的兼容状况是完全不同的,考虑二者是否兼容,是要特定状态特定分析。
二、宪法与民主的关系
上面已经提到,宪政基因促使宪法的生成,宪政基因是宪法基本原则的体现,也就是说上述的宪政基因与民主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于宪法,那么下面我们仅从宪法的实施过程角度分析二者的关系。
宪法的实施,首先必须存在宪法,其次这一宪法中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实现。这也是许多国家拥有宪法但却没有生成宪政的原因,因此,宪法内容的实现,是宪法实施即宪政的关键环节。
亚历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多次提到宪法是一个城邦的职能组织,用于确定最高统治机构和政权的安排;并且他的著作《雅典政治》就是研究古希腊158个城邦的宪法,因此可以得出,在直接民主状态下存在宪法,而这时的宪法是只具有宪法的一个维度——政府形式[4],这种宪法只是古代宪法,因此不具有可比性;一党之下的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政府不主张人民的意志,使得人民无法真正行使这些权利,宪法也就变成空谈,因此在这种民主状态下宪法无法实施;后两种民主状态都寻求人民利益的保护,因此规定人民利益的宪法存在着实施的内在动力和支持,所以这两种民主状态下,宪法的实施与民主是绝对相兼容的。
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和上面相同的结论,宪法与民主的关系是需要动态分析的。
总之,分析宪政与民主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得出,二者的关系及是否具有兼容性的问题是一个动态变化过程,在土地征收问题下二者经常不具有相应的可比性,因为直接民主所处的历史阶段的古代宪法并不是我们要研究的宪政意义上的宪法;而一党制民主经过分析是与宪政不兼容的;后两种状态下的民主,则能感受到与宪政的关系时互为助力、密不可分的,二者都可被运用为公共福利的实现。可以相信,在当代全球化的驱使下,这两种民主状态已经成为各国民主模式的主流,只要民主与宪政相互兼容、通力合作,一定能够实现人民根本利益最大化的共同目标。土地征收中涉及到的公共利益的判断与宪政情境下的民主实现问题密切相关,土地征收中实现民主与宪政的兼容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让·布隆代尔.民主与宪政.摘自何怀宏主编,《变动中的民主》第五章:35.
[2]钱福臣.宪政基因概论——英美宪政生成路径的启示[J].法学研究,2002(5):120.
[3]同上,124.
[4]钱福臣.西方宪法维度的历史演进——兼论古代宪法、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基本含义.
作者简介:褚清清,牡丹江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教师,硕士研究生,讲师。
基金项目:牡丹江师范学院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名称:完善土地征收制度问题研究——从公共利益确定角度分析被征地农民的利益保护,编号:QF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