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威的两种来源:专业内构与体制外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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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从逻辑上讲,司法的权威最终必定从根本上需要诉诸于司法独立。从经验上看,司法独立的来源似乎有一种:其一是以体制构建为先,进而通过体制的运作而从外促生、型塑出司法的独立性;其二是通过职业的专业性从而从内在的方面生发出独立性。值得注意并引以为憾的是,就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来说,似乎更多地诉诸于前者,而没有或几乎没有考虑后一思路。
  关键词:司法权威 司法独立 专业或技术 体制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
  
  一、司法权威的两种生成路径:基于经验的考察
  从逻辑上讲,没有司法的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的权威;或者说,如果没有司法独立,那么,即便司法有了权威也必定是一种脆弱的权威,因为所谓“依附于他者的权威”本身即一个自相矛盾的病句。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独立毫无疑问是司法权威的决定性因素。
  现实地看,当下各国的司法独立大体都建基并运行于某种良好的公权架构以及相应制度环境之中。然而,此种表象上的一致性并不意味着现行的诸种保障司法独立之体制就一定衍自同样的经验——如果我们将目光投向现代司法独立的发源地欧洲,就会发现至少从历史上看,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权威之生成似乎表现为两种不同特征的路径。
  第一种是通过设计并运行一种系统化的体制来促生司法的独立,此种路径的典型例证是欧洲大陆。在欧洲大陆,几乎整个法官职业都为传统贵族所把持,并且还以一种可继承的方式把持 。为了避免中世纪司法腐败现象的重演,再加上当时为人们所笃信的权力分立观念以及其它一些因素(如所谓理性主义-理性万能思潮)的影响,新兴的、掌握政权的资产阶级开始想尽一切办法来设定、限制司法权的权力范围。具体的做法就是设计、制定足够完善的制度体系,以保障每一种公权力都严格地在各自领域内运作。这种体制为后世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奠定了一个良好的基础。可以说,正是一种先在的体制决定或者说给予了欧陆司法以独立性及权威性。
  第二种是原生自英格兰的通过职业之专业性而赢得司法之独立的路径。英格兰没有像欧陆那样全面而广泛地接受罗马法,也没有像欧陆那样的大规模法典化活动。英伦法律职业对罗马法、对法典化运动的抗拒却也客观上使得英伦法律职业从一开始似乎就倾向于把法律职业弄得非常专业化(也即普通人眼里的“神秘兮兮”)的,以至于让外人对于法律实践活动根本无从置喙——事实上,直到今天法律活动、尤其是法律诉讼活动差不多仍然是英格兰最具专业性和神秘色彩的社会-政治活动。本文以为,后世英伦司法官的高度独立性以及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正衍自这种职业的专业化——因为这种专业化让他人面对司法活动时会“自动地”望而却步。
  必须承认,前文对于司法权威生成的两种路径的考察略显单薄,并且两者的区分也不是绝对的 ,但好在已经足够可以用来说明问题了,因为如上考察的惟一目的就在于表明:相对而言,欧陆的体制外塑式的司法独立显得更加易碎,因为它往往让其它人、尤其是其它公权机构觉得司法的独立性以及权威性不过是“被给予的”,而既然它是被给予的,那么被取缔或被弱化当然也就是可能的、甚至应该的;而英伦的专业内构式的司法独立虽则看上去没有制度的保障,但却反而更加牢靠,因为就正如大夫开列药方、程序设计师设计程序没有专门的制度保障却可以因为自身的高度专业性而保持独立性一样,一旦司法活动表现出高度的专业化,那么,他者的干涉可能就会“自动消失”。
  二、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太多的体制,过少的专业
  如果如上的结论能够成立,或者说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那么,我们就可以用之来观照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路径:因为既然专业内构型的司法独立及权威更具有可靠性,那么,在设计司法改革的基本思路、举措时就似乎根本没有理由仅仅依赖体制化的路径,而至少应该兼顾专业化的路径。
  然而,如果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1999年10月20日《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以及2005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来看,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似乎并没有专业化角度的关注或切入。在下文中,我们以“二五纲要”的相关内容为例来说明、证立如上判断:
  例如,在主要内容的第一部分“改革和完善诉讼程序制度”中,虽然详细罗列了10条在设计者看来有利于完善诉讼程序制度的措施,但如果将这10条内容中的“审判”或“诉讼”等词替换成“行政”(或其它公权指称词)并且再在语文上作一定的语法、措辞调整,则几乎就可以马上将这10条内容转换为“改革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制度”的“纲要”。这种可替换性表现的内在“病理”是,“二五纲要”中的改革措施过于忽视了司法改革的司法专业性。
  再如,几乎所有的改革举措似乎都是直接指向“体制”、“机制”或“制度”的变革,而少有或几乎没有专业技术角度的切入。譬如本来确立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律解释之标准的改革完全可以技术性因素为主导,但从“二五纲要”的规定来看,似乎它更多的是一种体制性的改革措施。并且,在有些规定中,本来隐约透露出了一定的专业性苗头,却由于实施过程中的体制化习惯或其它因素的牵制,而使得至少迄今看来它仍然蜕变成了一种单纯的从体制到体制、而非从(专业)技术到体制或从体制到技术再到体制的改革路径。
  总之,如果要用一句话综述当下中国的司法改革的举措,那么它可以是这样一个判断:过多地偏重于体制的因素而太少地考虑技术或专业的切入。造成的后果就是:一方面,法院系统及司法人员总觉得社会、舆论或其它国家机关对其权威不够尊重,以至对很多司法工作的开展产生有心无力之感;另一方面,社会中的他者则总是在质疑,“为什么法院可以高半级”或者“为什么偏偏法官要终身制或高薪”?
  三、司法改革路径的转换:专业与体制并重
  在前文中,我们明确了当下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问题,也明确了技术内构式的司法独立及权威之“优势”。而综合这两点实际上也就意味着至少在本文看来,当下中国司法改革应当兼顾专业性因素或技术性因素对于司法独立及权威生成之重要且不可取代的作用。接下来,我们将以判决过程中的法院、法官独立为例来说明重视专业因素或技术因素与片面强调体制因素之改革路径所可能带来的不同后果。
  当下中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被他者干涉并不是一种很少见的现象。这种现象当然极大地伤害着或伤害了司法的独立及权威,因此当然也应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予以重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纲要”都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当作当前司法改革的直接目标。
  若按照体制化的进路,则欲解决这个问题当然就必定涉及当前司法体制、以及进一步的政权体制、政党体制的改革。正如前文所已然指出的,这也正是当前的改革思路 。不难想见,如果把司法改革成功的可能性建立在政权体制、政党体制改革成功的基础之上,则无疑是一种“简单问题复杂化”的思路,甚至也可以说是一种“偷懒”的思路(因为如果后二者改革取得了成功,则司法改革也许根本就不再需要),并且无疑容易走入改革的死胡同。然而,如果换作专业化或技术化的进路,则有可能会有异曲同工但却更加容易之效果。
  这就是说,我们其实可以甚至应当不首先并且过多地牵扯体制的问题,而仅仅就某一个技术环节展开改革。譬如说,加强判决书的论证说理就是一个主要是技术性的、但却有可能同样起到加强法院抗干扰能力的改革措施。按照笔者的观察,由于当下中国法院判决书采取的是一种“事实+法律=结论”之结构,而对于为什么当前的事实应当适用法官所选定之法律却没有充分论证和分析,因此,第一,它给人的感觉就是:之所以选择这条法律并对之作这样的解释而非律师(或其他人)所认定的那些,原因仅仅在于判决书的制作者是法官而其他人不是——这样的强盗逻辑哪有什么职业尊严可讲?第二,它往往不能让当事人、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心服口服。相应带来的深层后果是:第一,判决书的制作成了谁都能做“好”的工作。这个后果非常严重,因为它实际上意味着审判工作是一个谁都可以做“好”的工作;进而言之,当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对司法审判工作进行干涉时,司法机关也就不再有“隔行如隔山”这一最有力之理由来进行阻止。紧随而来的第二个深层后果是,很多具有较优秀职业素养的法律人(包括理论工作和实践工作者)也不愿意从事审判工作,更严重的是,一些原本在法院工作的人一旦他们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就立马放弃了他们的法院工作而转向其他法律职业。 这样一来,法官队伍的职业素质就无疑会有所降低,而这又无疑会从整体上降低法官的职业威信;第三,由于法官威信的不高,又由于判决书的“不讲理由”,因此可以预见判决书的执行难程度肯定将加大。需特别说明的是,如上三点相互之间具有一种“互激”关系:审判工作不独立影响了法官的威信,法官没有威信会导致高素质法官的减少,这两点又会进一步加剧判决书的“不讲理”;相对应地,法官素质的不高会降低法官的威信,也会导致其他社会主体的不放心并进而想方设法干涉司法……
  既然如上问题的症结都可以归到判决书这里,因此,如果我们改革当下的判决书制作技术要求,而陆续设立如下一些促进判决书专业性和说理性提升的措施:要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尽可能充分地说明理由;建立判决书署名制度;允许合议庭法官公开发表不同判决意见;最高法院有意识地选择发布一些优秀判例让其发挥类似当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答复”之效应……那么,也许对于诸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官素质建设、判决执行难等问题的解决会起到一种意想不到的作用:因为判决书的高度专业性和说理性,既能够充分体现法官的职业自尊,又能够很好地使其他主体因担心“出丑”而自觉放弃干涉司法,进而还能够吸引优秀人才加入法官队伍――当然,也自然地会促使现有法官自觉自愿地去提高自身专业素养;同样地,由于其专业性和说理性的加强,也可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进而促进司法独立及权威的尽早树立 。
  相对最高人民法院“纲要”所罗列的各项措施而言,即便如上关于判决书制作技术改革的建议尽管最终也必定会涉及体制的因素,譬如法官队伍的扩张 以及相应人事、财政体制的改革,但总的说来,它毕竟是一种技术带体制并且体制成分相对较小的改革进路。我们认为,这是一种可能更为可取因而至少值得尝试的改革进路。
  四、结语
  司法独立的确立以及司法权威的生成,注定是一项系统工程,但系统工程的推进却不必一定要“系统”的进行,而完全可以采取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方式推进。相对而言,专业化或技术化的司法改革进路当然更加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属性;如果再考虑到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成功的社会变革走的几乎都是“摸着石头过河”之思路,那么,司法独立的确立、司法权威的生成以及司法改革为什么偏偏要独辟蹊径而无视这种成功的经验呢?
  (作者:周赟,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陈秀娟,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法律硕士)
  
  注释:
  在欧洲中世纪,买官卖官似乎是一种合法行为,当时几乎所有的官职都可以买卖——孟德斯鸠就正是通过变卖"祖传"的波尔多议长职位而获得周游世界(欧洲)的资金的。详可参见张雁深:《孟德斯鸠生平与著作》,载【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譬如,英伦式路径当然也最终会体现为一种体制(否则就很难具有必要的稳定性),而欧陆式路径也必定含有某种技术或专业的因素。本文这里的二分仅仅是突出两者的侧重点的不同:英伦式是以技术、以专业带动体制的建立然后内构司法的独立与权威,而欧陆式则以体制先行,连带技术或专业因素进而从外塑造司法的独立和权威。需特别明确的是,下文对于目前中国司法改革路径的检讨当然也建立在这种具有明显相对性的二分基础之上。
   陈瑞华、贺卫方等.法治之路之学术论坛:"走到一起来"——司法改革的对话.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fxyj/fxjz/fazhi/index.asp。
  苏力.道路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57页.
  这种缓解基于如下两种可能:其一,说理的加强,容易使当事人更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其二,必须说理也使得法官枉法裁判、误判的可能性降低,而这无疑又会从整体上降低执行难的程度。
  高质量判决书的制定当然需要大量的精力,而当下中国的法官――以厦门为例,几乎平均一个工作日要制造一个判决书――即便有足够的意愿、足够的能力也显然没有足够的精力去追求这个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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