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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首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自首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自首的范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当放宽自首时间条件的现象不可取。本文以一则案例为视角,将自首的时间限制界定为“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关键词:自首讯问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具体案件的事实千变万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情况各异的涉及是否认定自首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自首作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等均有重大影响。因此,对自首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对自首的范围作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时间为犯罪尚未被发觉, 对自动投案时间的严格限制较严,相对于我国的法律规定,自首的认定条件更严。在我国法律解释对自动投案时间限制较小的情况下,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不当放宽自首条件,扩大自首的适用范围的做法,部分做法违背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对严格司法、打击犯罪是不利的。 因此,对自首的时间限制进行准确界定不无裨益。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周某于2009年6月12日就被抢劫一事向某分局报案,某分局于次日立案。2009年6月14日2时,某分局某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某地住有可疑男子,遂对该地出租房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左某与同住的另五名同案犯因形迹可疑在暂住地被某派出所民警盘问,六人未承认犯罪。凌晨3时六人被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左某并未承认犯罪,而其五名同案犯供述抢劫事实。6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左某及五名同案犯,五名同案犯均于6月14日7时被执行拘留,但左某未被执行。当晚左某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并于19时15分被公安机关讯问,形成讯问笔录一份,直至此时左某虽承认自己抢劫,但一直替另一同案犯开脱,称其未参与抢劫。当日21时许,左某从派出所逃跑,后逃至其舅舅家中。2009年7月4日,左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左某的父亲劝其归案。2009年12月16日,左某在其父亲和舅舅的带领下归案,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二、主要问题
左某在已被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尚未宣布,在派出所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讯问结束后从派出所潜逃,之后又归案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作出怎样的限制?
三、分歧意见
1、认为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左某于2009年12月16日投案之前,其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左某一直未被宣布刑事拘留,也是说,左某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即使已经被讯问过,之后投案的行为还是应当认定为自首。
2、认为某派出所未及时宣布左某刑事拘留并将左某送至看守所,导致对左某继续盘问超过时限,公安机关的讯问行为不合法,因此应当认定为左某未受到讯问,之后其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3、认为左某在其父亲和舅舅的陪同下投案,应当认定左某具有自首情节。
该观点认为,根据《解释》左某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左某经过其父亲和舅舅的规劝,在二人陪同下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4、认为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因为左某系在被讯问后潜逃,在量刑时不予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5、认为左某在从派出所潜逃时已经被公安机关讯问,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的条件,不应当认定自首,笔者即持此种意见,理由将在以下论述中详细说明。
四、评析意见
(一)对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理解。
我国法律关于自动投案时间的依据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分为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未发觉的投案,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已发觉的投案。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已发觉的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前尚未受到讯问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一直有观点认为,虽然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的情况下投案,就是自动投案。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理由如下:
1、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字面意思来看,《解释》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间使用的是顿号,顿号表示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标点符号用法》(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年12月13日颁布)有如下规定:“……4.5.2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用顿号。例如:亚马孙河、尼罗河、密西西比河和长江是世界四大河流。正方形是四边相等、四角均为直角的四边形。”正如该规定举的例子,只有亚马孙河、尼罗河、密西西比河和长江都具备了,才是世界四大河流;只有四边相等、四角均为直角都具备的四边形才是正方形,顿号所连接的几个内容对于结论缺一不可。同理,只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具备,并主动、直接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讯问或者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其他原因再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本意来看,“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是同时具备的条件。如果如某些司法机关所认为的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就是自动投案,那么条款中的“尚未受到讯问”一条就是多余的规定,条款只需规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以了,这从逻辑上显然是讲不通的。
(二)不应当认定案例中的左某具有自首情节。
1、犯罪嫌疑人左某在从派出所潜逃前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已签字,已经被决定拘留但尚未执行,被讯问并供述部分罪行后从派出所逃跑,后被上网追逃,后归案,不符合“尚未受到讯问”的条件,其之后归案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不正确。
2、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遵守《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在呈请批准拘留左某获得批准之后未向左某宣布,未将左某移至监管场所,存在侦查违法行为,但该份笔录本身可以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行为的存在。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排除该份讯问笔录作为证明左某实施抢劫罪的证据使用,但依旧认为左某被侦查机关讯问过,其之后的归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3、左某确实在其父亲和舅舅的陪同下归案,但这一情节并不当然导致左某自首情节的成立,因为成立自动投案是有时间限制的,那就是司法机关未发觉或者司法机关已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投案前尚未受到讯问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分歧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将《解释》的规定割裂开来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
4、分歧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一方面认为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思维本质与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相同,但同时持这种意见的人本身也认为在本案中认定左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合理,因此量刑时不予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本身就是一种前后矛盾的认识和做法。
综上所述,只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具备,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案例中的左某不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关键词:自首讯问强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F613文献标识码:A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具体案件的事实千变万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情况各异的涉及是否认定自首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自首作为法定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的量刑轻重、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等均有重大影响。因此,对自首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对自首的范围作任意扩大或缩小解释。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规定的自动投案时间为犯罪尚未被发觉, 对自动投案时间的严格限制较严,相对于我国的法律规定,自首的认定条件更严。在我国法律解释对自动投案时间限制较小的情况下,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一些不当放宽自首条件,扩大自首的适用范围的做法,部分做法违背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对严格司法、打击犯罪是不利的。 因此,对自首的时间限制进行准确界定不无裨益。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周某于2009年6月12日就被抢劫一事向某分局报案,某分局于次日立案。2009年6月14日2时,某分局某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某地住有可疑男子,遂对该地出租房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左某与同住的另五名同案犯因形迹可疑在暂住地被某派出所民警盘问,六人未承认犯罪。凌晨3时六人被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左某并未承认犯罪,而其五名同案犯供述抢劫事实。6月14日,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左某及五名同案犯,五名同案犯均于6月14日7时被执行拘留,但左某未被执行。当晚左某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并于19时15分被公安机关讯问,形成讯问笔录一份,直至此时左某虽承认自己抢劫,但一直替另一同案犯开脱,称其未参与抢劫。当日21时许,左某从派出所逃跑,后逃至其舅舅家中。2009年7月4日,左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左某的父亲劝其归案。2009年12月16日,左某在其父亲和舅舅的带领下归案,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二、主要问题
左某在已被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但尚未宣布,在派出所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讯问结束后从派出所潜逃,之后又归案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对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时间应当作出怎样的限制?
三、分歧意见
1、认为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该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本案中,左某于2009年12月16日投案之前,其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左某一直未被宣布刑事拘留,也是说,左某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即使已经被讯问过,之后投案的行为还是应当认定为自首。
2、认为某派出所未及时宣布左某刑事拘留并将左某送至看守所,导致对左某继续盘问超过时限,公安机关的讯问行为不合法,因此应当认定为左某未受到讯问,之后其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3、认为左某在其父亲和舅舅的陪同下投案,应当认定左某具有自首情节。
该观点认为,根据《解释》左某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左某经过其父亲和舅舅的规劝,在二人陪同下投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4、认为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因为左某系在被讯问后潜逃,在量刑时不予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5、认为左某在从派出所潜逃时已经被公安机关讯问,不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的条件,不应当认定自首,笔者即持此种意见,理由将在以下论述中详细说明。
四、评析意见
(一)对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理解。
我国法律关于自动投案时间的依据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也就是说,自动投案分为两种,一种是司法机关未发觉的投案,另一种是司法机关已发觉的投案。笔者认为,对于司法机关已发觉的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前尚未受到讯问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司法实践中一直有观点认为,虽然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是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未被采取强制的情况下投案,就是自动投案。对此,笔者不能认同,理由如下:
1、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字面意思来看,《解释》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间使用的是顿号,顿号表示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标点符号用法》(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年12月13日颁布)有如下规定:“……4.5.2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用顿号。例如:亚马孙河、尼罗河、密西西比河和长江是世界四大河流。正方形是四边相等、四角均为直角的四边形。”正如该规定举的例子,只有亚马孙河、尼罗河、密西西比河和长江都具备了,才是世界四大河流;只有四边相等、四角均为直角都具备的四边形才是正方形,顿号所连接的几个内容对于结论缺一不可。同理,只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具备,并主动、直接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受到讯问或者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由于其他原因再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本意来看,“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是同时具备的条件。如果如某些司法机关所认为的只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就是自动投案,那么条款中的“尚未受到讯问”一条就是多余的规定,条款只需规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以了,这从逻辑上显然是讲不通的。
(二)不应当认定案例中的左某具有自首情节。
1、犯罪嫌疑人左某在从派出所潜逃前在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上已签字,已经被决定拘留但尚未执行,被讯问并供述部分罪行后从派出所逃跑,后被上网追逃,后归案,不符合“尚未受到讯问”的条件,其之后归案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因此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不正确。
2、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未遵守《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在呈请批准拘留左某获得批准之后未向左某宣布,未将左某移至监管场所,存在侦查违法行为,但该份笔录本身可以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行为的存在。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排除该份讯问笔录作为证明左某实施抢劫罪的证据使用,但依旧认为左某被侦查机关讯问过,其之后的归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分歧意见中的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3、左某确实在其父亲和舅舅的陪同下归案,但这一情节并不当然导致左某自首情节的成立,因为成立自动投案是有时间限制的,那就是司法机关未发觉或者司法机关已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投案前尚未受到讯问并且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分歧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将《解释》的规定割裂开来理解,显然是不正确的。
4、分歧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一方面认为左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思维本质与分歧意见中的第一种意见相同,但同时持这种意见的人本身也认为在本案中认定左某具有自首情节不合理,因此量刑时不予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本身就是一种前后矛盾的认识和做法。
综上所述,只有“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具备,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案例中的左某不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情节。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