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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担保,往往给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成为公司控制者掠夺债权人的非法手段。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肯定了公司的担保能力,规定了完善的担保程序,尤其注重了对于第三人特别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关键词:公司担保;公司瑕疵行为;善意第三人保护
公司担保,无论是为自身债务提供抑或为第三人提供皆是经济生活之常态,亦为经济生活和交易安全之必须,然而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往往并未给公司带来明显收益反而给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可能成为公司控制者掠夺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非法手段。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时作出了回应,肯定了公司担保能力,完善了担保程序,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分析
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的权利如何行使,由何种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授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法律对章程的授权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应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均有权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作出决定,具体如何安排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立法者既要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关切,又要考虑大公司实际动作的效率要求,平衡的办法就是把权力交给公司的设立人,由他们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作出约定,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也是如此。
二、公司瑕疵行为的效力分析
1、公司内部瑕疵决议的对外效力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2、缺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不知道公开的法律规则为由主张抗辩。既然《公司法》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应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要求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董事、高管人员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效力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既无公司授权也无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律的明确规定,擅自决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担保的个人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149条第1款第3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授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效力,要区分情况对待。
4、公司违规擔保的对外效力并非无效
《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虽然是强制性规定,但该种强制系针对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容人士而言,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担保仍然有效,但是公司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即使公司董事会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可能有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然而即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也只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接受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公司章程和效力。
三、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1、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基于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派生出担保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审查义务,如何认定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
首先,担保债权人必须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其次,担保债权人必须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再次,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了公司章程的限额,但是该种审查仅限于合理范围内,即仅审查公司对自己提供的担保以及自己已知的公司担保是否超出了公司章程限额。不过担保债权人无须审查关联股东是否在公司作为对外决议时依法进行了回避,因为债权人根本不具备该审查能力,要求债权人承担该种义务既违反了效率又有失公平,不具可行性。
2、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公司决议撤销于否
公司决议被撤销是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与外部第三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此外,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无论《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均未规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受公司决议是否被撤销的影响。
3、担保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过错的,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如果公司为股东个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也即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
由于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的资产被用来清偿他人的债务,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丧失意义,危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需加以限制。《公司法》第149条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中忠实义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公司职员不同,有其特殊的权利义务,受到公司法特殊的规则。《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公司其他违法担保行为的效力
《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强制规制,要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了掠夺公司财产,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规避该项规定,最常见的是第三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然后公司为该第三人提供担保。此时,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实际上是帮助公司逃避《公司法》第16条强制规定的非法手段。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担保债权人可能抗辩其并不知道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因而并无非法目的。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
关键词:公司担保;公司瑕疵行为;善意第三人保护
公司担保,无论是为自身债务提供抑或为第三人提供皆是经济生活之常态,亦为经济生活和交易安全之必须,然而公司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往往并未给公司带来明显收益反而给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可能成为公司控制者掠夺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非法手段。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时作出了回应,肯定了公司担保能力,完善了担保程序,强化了对第三人的保护。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分析
2005年《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对外担保的权利如何行使,由何种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授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属于法律对章程的授权性规定。《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应为:股东会和董事会均有权对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作出决定,具体如何安排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立法者既要考虑投资者的利益关切,又要考虑大公司实际动作的效率要求,平衡的办法就是把权力交给公司的设立人,由他们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在章程中作出约定,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也是如此。
二、公司瑕疵行为的效力分析
1、公司内部瑕疵决议的对外效力
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2、缺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不知道公开的法律规则为由主张抗辩。既然《公司法》要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就应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要求担保公司出具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3、董事、高管人员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效力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既无公司授权也无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律的明确规定,擅自决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债务担保的个人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22条、149条第1款第3项以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如果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授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的担保效力,要区分情况对待。
4、公司违规擔保的对外效力并非无效
《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虽然是强制性规定,但该种强制系针对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容人士而言,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担保仍然有效,但是公司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是即使公司董事会违反了上述规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仍然可能有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公司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然而即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也只是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接受行政处罚,并不影响公司章程和效力。
三、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1、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基于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派生出担保债权人应当承担何种审查义务,如何认定担保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
首先,担保债权人必须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因为《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应当知道。其次,担保债权人必须要求公司提供公司章程以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再次,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是否超过了公司章程的限额,但是该种审查仅限于合理范围内,即仅审查公司对自己提供的担保以及自己已知的公司担保是否超出了公司章程限额。不过担保债权人无须审查关联股东是否在公司作为对外决议时依法进行了回避,因为债权人根本不具备该审查能力,要求债权人承担该种义务既违反了效率又有失公平,不具可行性。
2、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公司决议撤销于否
公司决议被撤销是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与外部第三人法律行为的效力,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此外,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即为有效。无论《公司法》还是《合同法》均未规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受公司决议是否被撤销的影响。
3、担保合同无效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规定,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无过错的,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如果公司为股东个人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也即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
由于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的资产被用来清偿他人的债务,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丧失意义,危及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对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需加以限制。《公司法》第149条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中忠实义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公司职员不同,有其特殊的权利义务,受到公司法特殊的规则。《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4、公司其他违法担保行为的效力
《公司法》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强制规制,要求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且关联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了掠夺公司财产,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规避该项规定,最常见的是第三人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然后公司为该第三人提供担保。此时,公司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实际上是帮助公司逃避《公司法》第16条强制规定的非法手段。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担保债权人可能抗辩其并不知道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因而并无非法目的。对此,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