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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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争议由来已久。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之争本质上是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取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从精准惩治犯罪、化解社会矛盾角度理解,下调证明标准无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目的的实现。而因“由供到证”模式的出现,使认罪认罚案件降低了证明负担,简易与速裁程序的大量使用简化了证明标准的形式要求。
  关键词:认罪认罚;证明标准;速裁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51-03
  引言
  2016年首次试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制度在我国刑事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自该制度试点以来就成为学界与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之一。如何准确理解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规则,以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惩治犯罪、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的积极作用,是推动该制度良性发展,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保障。
  一、证明标准争议的现状
  (一)证明标准引起争议的原因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引起争议的原因有两个层面。第一是过往法律制度层面的混乱。从2016年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下称《试点办法》)到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对认罪认罚案件规定证明标准方面的要求。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在认罪认罚相关条文中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是立法者对该点的故意回避[1]。而在2019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这从侧面表达了“两高三部”坚持认罪认罚案件同一般案件适用相同的证明标准。
  第二是实务层面的认识不一。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到底应以什么价值为首要取向,实务界以律师为代表的实务工作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效率为导向,最终的目的是节约司法资源,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而与之相对的是以法官与检察官为代表的人士认为应以精准惩戒犯罪,罪者当其罚。从一份实证调查统计的结果来看,该项调查中有超过56%的法官认为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不能降低,坚持实质真实原则,避免冤假错案”。另外有超过四分之一的受访法官认为“可以尝试针对性质不同的案件建立层次化的证明标准体系”。剩余约17%的法官认为证明标准达到“基本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另有超6成的受访检察官认为不可降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相比之下,律师群体坚持不可降低证明标准的只有27.5%[2]。
  (二)证明标准的学术观点
  一方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降低证明标准,其达到的效果不仅仅实体上“从宽”,还要追求程序的“从简从快”,而调低证明标准是实现程序“从快从简”的必然结果[3]。并且认罪认罚案件多与速裁程序联系密切,简化的程序无法支持高水平的证明标准[4]。
  另一方观点坚持认罪认罚案件不应降低证明标准。但观点内部的逻辑径路差别明显。径路之一,证明对象区分主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限制在主要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中。其余次要的事实情节则不必达到如此高度。概言之,该观点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为“基本(主要)事实清楚,基本(主要)证据确实、充分”[5]。径路之二,区分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关于定罪标准需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量刑标准,则可适当放低,同时也契合了认罪认罚中量刑协商的环节与自由裁量权[6]。径路之三,认罪认罚只降低了举证与质证的负担,但未降低证明标准[7]。径路之四,对有利或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灵活把握证明标准。有利于被告人的可以降低证明标准,不利的应当坚持法定证明标准[8]。径路之五,认罪认罚案件的程序简化只降低了严格证明的形式要求,而非成为自由证明[9]。
  (三)争议背后是效率与公正的博弈
  从争议的起因与不同的学术观点来看,证明标准的争议是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的取舍。自2016年试点以来,从顶层立法者到基层实务工作人员,都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位产生了较大的观念变化。《试点办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着眼于“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质量与效率”等,而将“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合法权益”等置于其后。而到《指导意见》中则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人权司法保障”置于篇首。各学术观点之间亦存在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即便是坚持证明标准不降低的观点,其内容大部分也承认了效率价值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以体现,或在形式上,或在非基本定罪事实上,尽可能适应“流水线”式办理轻罪案件的工作常态。对于支持证明标准降低的学者,其主张的“低标准”也只在速裁程序中适用,而在普通甚至簡易程序中依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综上可见,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争议的本质是刑事案件如何在非对抗的诉讼模式中,探索公正不被减损的情况下,诉讼效率更高的证明标准,以及是否有必要继续坚持单一证明标准。
  二、美、德证明标准之检视
  (一)美国辩诉交易:阿尔弗德答辩(Alford plea)的警示
  美国辩诉交易中的证明标准亦不同于普通案件,证明标准更为宽松。证明标准的关键虽然在于存有犯罪事实,但是法官对于辩诉交易案件的基本事实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双方不存在大的分歧以及明显缺乏事实基础。虽然法官会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询问,但同样地只是进行形式类的询问,包括:如果做出虚假陈述,控方可以利用之前的陈述来反驳;被告人要知晓享有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庭审权利,但如做出有罪答辩及放弃相关庭审权利;做出有罪答辩之后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法官还需公开亲自确认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以确认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不是受到暴力、威胁和答辩协议之外的允诺而做出的。
  在阿尔弗得案件中,被告人被要求在一级谋杀庭审与二级谋杀有罪答辩之间做出选择。被告人在选择后者的同时声称无辜,且因恐惧死刑被迫有罪答辩。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压倒性证据”(overwhelming evidence)的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进而,联邦最高法院在“有罪证据充分、没有任何无罪主张的实质证据”的情形下,接受了阿尔弗德与检察官之间的指控交易。阿尔弗德答辩作为辩诉交易的一种极端情形,成为辩诉交易证明标准的一个缩影。检察官以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来将案件从庭审推向辩诉交易,达到的证明标准越低,检察官推动辩诉交易的动机越强烈,即在案件压力时迅速、确定且相对容易的胜诉[10]。美国大部分州都秉持着薄弱证据案件推向辩诉交易,较强证据案件推向庭审的诉讼径路。这一定程度导致了美国在2015年有44%的无罪人因为辩诉交易而做出虚假认罪。但以密歇根州为代表的少数,反其道而行之,坚持将模糊存疑的案件推向庭审,而对相对确定的案件采取辩诉交易。密歇根模式一定程度可降低阿尔弗德答辩出现的概率。   (二)德国认罪协商:协商为发现真实服务
  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差别较大。上世纪70年代,德国地区犯罪急剧增加,但是刑事法院的预算并未增加。德国当时的评论家与学者开始使用“非正式的交易”(informal deals)一词①,来刻意与美国的“辩诉交易”进行区分。或许担忧于美国阿尔弗德答辩在德国重演,在坚持职权主义的前提下,德国于2009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257c条“协商协议”(Negotiated agreement)。与中国类似,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同样不允许控辩双方就指控内容尽心协商,且协商过程常常由法官主导,尽可能保证发现案件真实。德国法官不仅需要承担协商案件中被告人供述真实的查明,还需要在判决中说理是否依据或采纳认罪协商的成果。在职权主义法官主导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注定了即便在协商性司法中,法官也不可能仅对司法协商的结果做形式审查,而是要形成内心确认。发现实质真实是个人罪责原则的前提[4]。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协商服务于发现真实,但是根据部分学者的调查,协商程序中发现真实的目的没有完美实现,实务中职权主义有向当事人主义同化的倾向。如Altenhain教授在2012年的一份报告中指出,相当部分法官会直接接纳检察官获取的被告人供述而不做职权调查。同时存在将指控罪名作为协商事项的现象[4]。当事人主义化倾向的司法行为违反了彻底调查原则(Ermittlungsgrundsatz):即使对被告的有罪事实与犯罪参与情况存有疑问,法院仍以认罪供词作为裁判依据,以避免审判周期过长的风险。这同时也承认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之下的证明标准在协商司法中的应用价值。
  三、我国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确认
  (一)对证明标准下降说的反驳
  证明标准下降,在我国没有适用的制度环境。我国奉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倒查问责制。依据《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官与法官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终身追究司法过错责任。法检身负终身责任制的桎梏,对错案带来的职业生涯影响有敏感的规避意识,因此可也以解释前文中提到的56%的法官与61%的检察官表示不可降低证明标准的原因。
  证明标准下降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理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历了从效率价值导向论到公正价值导向论的转变。顾永忠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意义在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稳定和谐,而非追求效率②。案件数量增多意味着社会上存在大量的不稳定因素。证明标准的下降无益于控制、消释这些不稳定因素。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的动机很多,包括且不限于为人顶罪、恐惧较长的诉讼流程、刑讯逼供等。设置最高的证明标准有助于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发现这些事实上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从上述列举的虚假认罪动机可见,较低的证明标准不但无法消弭旧有的矛盾,反而成为滋生新矛盾的温床。
  侵犯法益的轻微性不能成为证明标准下降的理由。支持证明标准下降说的学者认为应考虑诉讼活动的经济原则,因认罪认罚案件侵犯法益的轻微性,不值得因较高的证明标准而投入过多的资源[3]。这一观点从我国认罪认罚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均有失偏颇的。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看,认罪认罚没有罪行轻重的限制,死刑案件也可适用认罪认罚。侵犯法益的轻重与认罪认罚没有必然关联。再者,我国刑事诉讼历来对轻罪的过往态度都是从诉讼流程上予以减省,而非从证明标注层面减负,如速裁程序可对法庭调查等庭审环节做出简化。但启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即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法益的轻重与证明标准的高低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一视同仁地使用了相同的措辞来描述证明标准。退一步讲,如果法益与证明标准之间存在某种关联,那么是不是应首先考虑提升危害重大法益或涉及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呢?毕竟死刑案件对公正的要求与对社会的影响程度远高于轻微法益案件。
  (二)坚持法定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降低了证明负担和简化了证明形式。
  司法机关对案情做“实质审查”是防止认罪认罚冤假错案的关键。认罪认罚案件减轻了举证负担,而非减轻证明责任。在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当中,在无罪推定与不必自证其罪的原则下,可能侦查机关要承担100%的证明负担,如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独立发现作案工具。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配合、认罪,减轻了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搜寻成本,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非对抗格局的产生,证明流程发生了“由证到供”到“由供到证”的转变,相关证据的发现采集变得容易。但是在相关证据搜集齐备后,该些证据是否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否对被告人做出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指控,这还需要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需要考虑到轻罪到重罪案件证明标准的普遍适用,这就一定程度排除了“基本事实清楚”之说法。证明对象区分主次的做法有其局限性。第一,对次要事实放低证明标准的做法只可能适用于轻罪案件,重罪案件的所谓“次要事实”可能牵涉以年记的量刑幅度。在重罪重刑的放大效果之下,“次要事实”对被告人刑期的影响亦为可观。第二,更重要的是,各地法院如何界定什么是“次要事实”是该证明标准观点带来的次生问题。而如果没有统一的法规对此做出界定,不同法官对“次要事实”的把握、理解可能不易做到类案同判。
  以“由供到证”为代表的非对抗诉讼模式为检察机关减轻了取证、举证、质证的难度,并将审理重点转移到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与合法性上。从裁判文书来看,即使适用非速裁程序,一般较轻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审查环节只列举证据名称,文书中不着重分析证據。但在可能判处死刑等严重犯罪的审理中,认罪认罚对举证、质证负担的减轻效果则缩小很多,判决书中依然存在详细的证据列举与分析说理。这说明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本身并不成为证明标准下降的理由,而是法律依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力等对证明标准形式性的取舍。与之对比的是以简易或速裁程序进行的案件,庭审过程中必定保留最后陈述环节。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义相契合[9]。若证明标准实质下降,导致庭审流于形式,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审查,以及最后陈述环节则完全没有意义。
  总之,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下降,维护审判实质化,以防止出现例如“阿尔弗德”答辩等冤假错案与“审判虚无”的出现。同时在控辩双方对抗弱化的情况下,简化庭审程序,以期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审判周期的效率目的。
  注释:
  ①参见https://hammeltranslations.com/2019/05/22/the-difficult-birth-of-the-criminal-plea-bargain-in-germany/。
  ②引自“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顾永忠教授的发言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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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维一(1996—),男,汉族,山东东营人,单位为北方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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