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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环境破坏的日益严重,环境犯罪严重危害着自然环境和人类生存,环境刑法作为一个国家打击环境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决定了环境刑法效能的发挥,其立法模式的特殊性还需结合环境犯罪自身特点和刑法规范的目的。
关键词:环境刑法;立法模式
卢梭曾说:“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在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这一生态法治体系中,刑法顺利成章地就是那个终极的制裁和保障力量。人类社会对于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经历了民刑沿用阶段、行政管制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由于环境资源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随时代的发展、在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渐规定为犯罪的,因此环境刑法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性。
一、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
从时间段上可以把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分为传统模式和现代模式:传统模式没有独立的环境犯罪规定,但有一些犯罪是与环境犯罪是相关的。比如我国1979年刑法典只在第六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但是环境犯罪概念在我国基本上还没有形成,造成了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会议”我国以卫生部牵头组团参加会议的笑谈,甚至一度认为环境犯罪只会是资本主义工业社会的产物,我们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怎么会产生环境犯罪?即使产生此种犯罪,根据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也会很快得以解决,用不上环境刑法。现代模式在刑法典中出现了专章或专节形式来单独规定环境犯罪,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现代刑法又可以分为集中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集中立法模式的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日本的环境刑事法律有两方面最值得关注:一是1974年修订的《日本刑法典》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二是1970年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简称《公害罪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公害犯罪法》有三大重要特点:一是规定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举证责任的转移;三是规定了要处罚法人。此法还有一大显著特点,即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身。分散立法在刑法典中有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文,如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了“饮用水污染犯罪、大气污染犯罪、气体遗漏罪”。另外还有附属环境刑法,单行的保护环境的有《大气污染法》、《水污染法》,其中还包括水蒸气、有毒、放射性物质等有关方面的规定,德国以集中立法为主。
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环保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环境犯罪的规定,有关危险环境的犯罪直接规定在环保单行法中,无论联邦还是各州都直接根据具体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刑事条款治罪。美联邦环境保护法中对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有《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资源保护回收法》、《有毒物质管理法》等。不论是德日立法,还是美国立法,其共性如下:第一,刑法都是环境保护的终极制裁,如果民事责任、行政管制不起效,刑法则是最后一道屏障。第二,都比较注重惩罚危险犯。
二、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
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附属刑法规定的方式:第一,原则方式,不直接规定罪名和刑罚,也不指明罪行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笼统的规定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刑法典与附属刑法二者不能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如《草原法》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自然保护条例》、《破坏湿地罪》等等这样都是比較笼统的规定,这样在立法上最省事,但在操做上却是最为麻烦。第二,比照方法,要求进行类推解释,按照以往的处罚经验,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且容易出现“轻罪重判,重罪轻刑”的现象。第三,直接规定认定罪名的方式,如《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构成走私罪。综上前两种规定都有一定的问题,因为附属刑法属于法定犯、具有时代性,并不能一味的取消附属刑法,单独规定刑法典。所以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当务之急是附属刑法如何与刑法典接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的独特性与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这样的价值理念下建立起来的现行环境刑法体系是不适应的,鉴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必须将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区分。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议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增加、修改、具体化现行环保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内容,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采取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
现阶段,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另一方面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特别环境刑法规定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且,我国不能单纯采取附属刑法模式。因为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也是原则性的规定,大多是比照条款,其具体操作执行仍要以《刑法》为依据,而且比照条款往往比较笼统,不宜操作。
因此笔者建议采取修订刑法模式,在现有《刑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刑事责任,同时增加、修改、完善现行环保行政法规中附属刑法的内容。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独立性的刑法规范,包括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这种方式不仅可以确保国家环境秩序计划的执行,而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保证以刑法作为核心限制手段,也可以缓解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聚讼问题。这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从属性的困扰,充分运用刑事罚则制裁环境犯罪。
参考文献:
[1]【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
[2]【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
[3]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贵州贵阳550025)
关键词:环境刑法;立法模式
卢梭曾说:“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在整个环境与资源保护这一生态法治体系中,刑法顺利成章地就是那个终极的制裁和保障力量。人类社会对于刑法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经历了民刑沿用阶段、行政管制立法主导阶段以及多元治理阶段。由于环境资源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随时代的发展、在严重的环境资源问题出现之后,才逐渐规定为犯罪的,因此环境刑法的立法具有明显的时代性。
一、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
从时间段上可以把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分为传统模式和现代模式:传统模式没有独立的环境犯罪规定,但有一些犯罪是与环境犯罪是相关的。比如我国1979年刑法典只在第六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但是环境犯罪概念在我国基本上还没有形成,造成了在1972年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会议”我国以卫生部牵头组团参加会议的笑谈,甚至一度认为环境犯罪只会是资本主义工业社会的产物,我们优越的社会主义制度怎么会产生环境犯罪?即使产生此种犯罪,根据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也会很快得以解决,用不上环境刑法。现代模式在刑法典中出现了专章或专节形式来单独规定环境犯罪,现在大多数国家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现代刑法又可以分为集中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集中立法模式的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日本的环境刑事法律有两方面最值得关注:一是1974年修订的《日本刑法典》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二是1970年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简称《公害罪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公害犯罪法》有三大重要特点:一是规定对公众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举证责任的转移;三是规定了要处罚法人。此法还有一大显著特点,即集实体法与程序法为一身。分散立法在刑法典中有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文,如日本在刑法典中规定了“饮用水污染犯罪、大气污染犯罪、气体遗漏罪”。另外还有附属环境刑法,单行的保护环境的有《大气污染法》、《水污染法》,其中还包括水蒸气、有毒、放射性物质等有关方面的规定,德国以集中立法为主。
美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有其自身的特点,环保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环境犯罪的规定,有关危险环境的犯罪直接规定在环保单行法中,无论联邦还是各州都直接根据具体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刑事条款治罪。美联邦环境保护法中对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有《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资源保护回收法》、《有毒物质管理法》等。不论是德日立法,还是美国立法,其共性如下:第一,刑法都是环境保护的终极制裁,如果民事责任、行政管制不起效,刑法则是最后一道屏障。第二,都比较注重惩罚危险犯。
二、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在我国,目前环境刑法的渊源有两种:其一,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主要罪名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之中。其他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各章节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的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
其二,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这是狭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该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是从学理上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附属刑法规定的方式:第一,原则方式,不直接规定罪名和刑罚,也不指明罪行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笼统的规定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的刑法典与附属刑法二者不能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如《草原法》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自然保护条例》、《破坏湿地罪》等等这样都是比較笼统的规定,这样在立法上最省事,但在操做上却是最为麻烦。第二,比照方法,要求进行类推解释,按照以往的处罚经验,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且容易出现“轻罪重判,重罪轻刑”的现象。第三,直接规定认定罪名的方式,如《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构成走私罪。综上前两种规定都有一定的问题,因为附属刑法属于法定犯、具有时代性,并不能一味的取消附属刑法,单独规定刑法典。所以我国现在所面临的当务之急是附属刑法如何与刑法典接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环境刑法的独特性与以保护生命健康和财产这样的价值理念下建立起来的现行环境刑法体系是不适应的,鉴于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必须将环境犯罪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相区分。鉴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建议现阶段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同时,增加、修改、具体化现行环保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的内容,在条件具备时,可以考虑采取特别环境刑法的模式。
现阶段,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程序和实体相结合),是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另一方面我国已有刑事诉讼法,在很多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不能通过特别环境刑法规定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并且,我国不能单纯采取附属刑法模式。因为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也是原则性的规定,大多是比照条款,其具体操作执行仍要以《刑法》为依据,而且比照条款往往比较笼统,不宜操作。
因此笔者建议采取修订刑法模式,在现有《刑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刑事责任,同时增加、修改、完善现行环保行政法规中附属刑法的内容。在环境行政法中设置独立性的刑法规范,包括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这种方式不仅可以确保国家环境秩序计划的执行,而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保证以刑法作为核心限制手段,也可以缓解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的聚讼问题。这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行政从属性的困扰,充分运用刑事罚则制裁环境犯罪。
参考文献:
[1]【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页。
[2]【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页。
[3]刘仁文:《环境资源保护与环境资源犯罪》,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刑法学研究生,贵州贵阳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