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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刑事诉讼法五十七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不得离开制定的住所。
(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证据或串供。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地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地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同时又特别强调:“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对未采取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防止在侦查阶段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或毁灭证据,干扰办案,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有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一般易于执行,但监视居住的场所问题争议较大,执行不一,可以说有相当部分都是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执行,在其住所执行的不多,这实际上就是所禁止的变相羁押。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对此问题的反映。对于这个问题应该说不难解释,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按规定执行就是明显违法,但是与执行机关讨论起这个问题,也觉得他们确实有难以执行的实际困难。因在犯罪嫌疑人居住所进行监视居住,必然受到居住所具体条件的限制,而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所不同,又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和方法去执行,很难达到统一的效果。同时,这种场所的监视居住工作还要投入大量的警力和物力,对一个犯罪嫌疑人的监视居住,往往需五六人轮班进行,还要考虑这些人员的吃、住、行等问题,这需要多么大的办案资源,即便如此,也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如我区发生一起因生意纠纷引起殴斗,双方相互致伤对方,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双方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一方嫌疑人监视居住在辖区派出所,一方嫌疑人被因伤情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虽然办案单位派多名人员轮流值班,因住所在其市场并有面条生意,来往人员较多,后趁机逃跑。不但给案件的侦查带来困难,而且被监视在派出所的一方还来检察机关举报,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人权,而对另一方,怀疑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对方嫌疑人的嫌疑。要求检察机关查处。对于类似这样的问题,办案机关有时觉得尴尬和无奈。
如上所述,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毁灭证据、干扰办案,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按规定,只能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进行,但如何监视居住,监视的时间和空间有多大范围,监视到何种程度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在无法操作。另外,采取监视居住一般来说都是在案件正在侦查中,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在不与家庭其他成员相隔离的情况下进行监视居住,是否能达到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的目的,在现实社会状态下是难以想相的。虽然法律还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有作了更详细的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同居住人及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如果相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证据,他根本不需要会见家庭以外的人,通过家庭同居所的人员就能达到目的。
虽然法律还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提请逮捕,笔者认为这也只是亡羊补牢,因通过家人串供的证据不易搜集,既是发现也已给办案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给诉讼带来更大的困难。
新刑诉法保留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有对此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是想既为办案的实际需要创造条件,又想更好保护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很难达到有效的统一,有时甚至会适得其反,除出现上述问题外,因受监视居住场所和有关条件的限制,发生逃跑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问题事件时有发生。随意滥用监视居住措施,是受传统办案观念的影响, 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是科学的搜集证据,而是想通过监视居住的措施,作为缓冲时间补充证据,万一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可以不承担羁押而导致赔偿责任。
目前在我国法制观念不强,办案环境不好,执法水平不高,物质条件有限等情况下,执行现行的监视居住规定却有困难。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越来越少。这一来说明办案水平的不断提到,还表明使用这一措施规定并不十分利于办案需要。
综上所述,既然難于执行或执行效果不好的措施,没有保留的必要。对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有拘留逮捕必要的,拘留逮捕,对无逮捕必要或其他原因的可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这样可使保证人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或使其受到经济制裁。如果证据不足,就不要立案。这样以来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办案水平和效率,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平顶山467045)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一种,刑事诉讼法五十七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无固定住所的不得离开制定的住所。
(二)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证据或串供。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固定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地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地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居所。”同时又特别强调:“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对未采取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防止在侦查阶段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或毁灭证据,干扰办案,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有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一般易于执行,但监视居住的场所问题争议较大,执行不一,可以说有相当部分都是在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执行,在其住所执行的不多,这实际上就是所禁止的变相羁押。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经常遇到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对此问题的反映。对于这个问题应该说不难解释,因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没有按规定执行就是明显违法,但是与执行机关讨论起这个问题,也觉得他们确实有难以执行的实际困难。因在犯罪嫌疑人居住所进行监视居住,必然受到居住所具体条件的限制,而各个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所不同,又很难用统一的标准和方法去执行,很难达到统一的效果。同时,这种场所的监视居住工作还要投入大量的警力和物力,对一个犯罪嫌疑人的监视居住,往往需五六人轮班进行,还要考虑这些人员的吃、住、行等问题,这需要多么大的办案资源,即便如此,也不一定达到预期目的。如我区发生一起因生意纠纷引起殴斗,双方相互致伤对方,均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双方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一方嫌疑人监视居住在辖区派出所,一方嫌疑人被因伤情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虽然办案单位派多名人员轮流值班,因住所在其市场并有面条生意,来往人员较多,后趁机逃跑。不但给案件的侦查带来困难,而且被监视在派出所的一方还来检察机关举报,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人权,而对另一方,怀疑办案人员有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对方嫌疑人的嫌疑。要求检察机关查处。对于类似这样的问题,办案机关有时觉得尴尬和无奈。
如上所述,监视居住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串供、毁灭证据、干扰办案,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按规定,只能在犯罪嫌疑人的家中进行,但如何监视居住,监视的时间和空间有多大范围,监视到何种程度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实在无法操作。另外,采取监视居住一般来说都是在案件正在侦查中,还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在不与家庭其他成员相隔离的情况下进行监视居住,是否能达到防止串供、毁灭证据的目的,在现实社会状态下是难以想相的。虽然法律还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有作了更详细的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同居住人及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犯罪嫌疑人如果相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证据,他根本不需要会见家庭以外的人,通过家庭同居所的人员就能达到目的。
虽然法律还规定,被监视居住的人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应提请逮捕,笔者认为这也只是亡羊补牢,因通过家人串供的证据不易搜集,既是发现也已给办案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给诉讼带来更大的困难。
新刑诉法保留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有对此作了很多限制性的规定,其目的是想既为办案的实际需要创造条件,又想更好保护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很难达到有效的统一,有时甚至会适得其反,除出现上述问题外,因受监视居住场所和有关条件的限制,发生逃跑自杀、自残等办案安全问题事件时有发生。随意滥用监视居住措施,是受传统办案观念的影响, 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是科学的搜集证据,而是想通过监视居住的措施,作为缓冲时间补充证据,万一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可以不承担羁押而导致赔偿责任。
目前在我国法制观念不强,办案环境不好,执法水平不高,物质条件有限等情况下,执行现行的监视居住规定却有困难。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使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越来越少。这一来说明办案水平的不断提到,还表明使用这一措施规定并不十分利于办案需要。
综上所述,既然難于执行或执行效果不好的措施,没有保留的必要。对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有拘留逮捕必要的,拘留逮捕,对无逮捕必要或其他原因的可采取取保候审的措施,这样可使保证人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或使其受到经济制裁。如果证据不足,就不要立案。这样以来可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办案水平和效率,又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通讯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平顶山467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