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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年起,夏某与同在深圳打工的黄某某(有夫之妇)非法同居。2010年6月,黄某某开始疏远夏某并分居。之后,夏某多次联系黄某某,均不与其见面。2010年7月12日,夏某从深圳赶至福建省泰宁县下渠乡黄某某家中寻找,得知黄某某并未回家后,便决定带走黄某某的女儿周某某(8岁),逼迫黄某某与其见面。次日,夏某在黄某某家附近观察,确认了周某某系黄某某的女儿。同月14日下午,夏某乘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手机中他与黄某某的合影及黄某某写给他的书信,哄骗周某某要带她到她母亲处,并用言语和小刀进行威胁,后租车将周某某带至邵武市。黄某某得知女儿失踪后,便打电话给夏某,夏某即以“你不出来与我见面,我就将你女儿带走”相威胁,黄某某即报警。当晚23时许,夏某在邵武市一宾馆被抓获,周某某被解救。
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夏某以威胁的手段,挟持黄某某的女儿周某某作为人质,要求黄某某与其见面,否则将周某某带走,属于绑架罪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对夏某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夏某以威胁、哄骗等手段挟持被害人周某某寻找黄某某,限制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对夏某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夏某为了达到与被害人周某某母亲见面的目的,用蒙骗、威胁的方法,将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周某某带往外地,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对夏某应定拐骗儿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夏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本案的夏某为了找到其情人黄某某,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黄某某的女儿周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这涉及如何正确解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条文的含义。
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绑架勒索罪”修改补充而来。该罪所侵犯的受害人不仅仅的一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的起档刑在五年以上直至死刑,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再如,本案的夏某为了达到与情人见面的目的而挟持情人的女儿。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所以,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
第二,夏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笔者认为,应谨慎地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行为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夏某为寻找黄某某而以威胁、哄骗等手段挟持其女儿,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该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的案件,可谓事出有因,当事者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夏某挟持人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目的。综上,夏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从夏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实施暴力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看,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所以,夏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夏某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但由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也在客观上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拐骗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就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拐骗儿童罪相对非法拘禁罪而言,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拐骗儿童罪。
第三,夏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首先,夏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拐骗儿童罪与 非法拘禁罪中都有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侵犯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且行为人的目的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也不同。当犯罪对象均为儿童时,行为人以限制儿童人身自由为主要目的,将儿童骗走后禁闭在较小的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者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为了收养、供自己使唤、奴役等目的,诱骗儿童,使其脱离监护人监护,后剥夺儿童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则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中,夏某将被害人带离住所不超过十小时,其间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也没有专门持续的看守,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较轻,是对拐骗状态的维护。而且,夏某控制被害人的目的是使被害人脱离监护人,给被害人母亲制造心理压力,逼其出来见面,并不是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所以,夏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其次,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将本案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可以让法官更加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理解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不仅要看罪状,而且要注意法定刑。因为法定刑的设置,往往与犯罪的本質,即罪质相联系。因此,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要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尤其要重视法定刑的制约,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地解释罪状,因为法定刑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对某种罪行的评价和惩罚意图,这对于准确区分那些犯罪的外部形式特征比较接近的罪名是至关重要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定刑对罪质解释的制约意义。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从法律原则上讲,就是使罪行受到的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定罪要求。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福建泰宁354400)
2008年起,夏某与同在深圳打工的黄某某(有夫之妇)非法同居。2010年6月,黄某某开始疏远夏某并分居。之后,夏某多次联系黄某某,均不与其见面。2010年7月12日,夏某从深圳赶至福建省泰宁县下渠乡黄某某家中寻找,得知黄某某并未回家后,便决定带走黄某某的女儿周某某(8岁),逼迫黄某某与其见面。次日,夏某在黄某某家附近观察,确认了周某某系黄某某的女儿。同月14日下午,夏某乘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手机中他与黄某某的合影及黄某某写给他的书信,哄骗周某某要带她到她母亲处,并用言语和小刀进行威胁,后租车将周某某带至邵武市。黄某某得知女儿失踪后,便打电话给夏某,夏某即以“你不出来与我见面,我就将你女儿带走”相威胁,黄某某即报警。当晚23时许,夏某在邵武市一宾馆被抓获,周某某被解救。
分岐意见
第一种意见:夏某以威胁的手段,挟持黄某某的女儿周某某作为人质,要求黄某某与其见面,否则将周某某带走,属于绑架罪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对夏某应定绑架罪。
第二种意见:夏某以威胁、哄骗等手段挟持被害人周某某寻找黄某某,限制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自由,对夏某应定非法拘禁罪。
第三种意见:夏某为了达到与被害人周某某母亲见面的目的,用蒙骗、威胁的方法,将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周某某带往外地,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对夏某应定拐骗儿童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夏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本案的夏某为了找到其情人黄某某,以暴力、语言威胁等手段挟持黄某某的女儿周某某,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属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行为,这涉及如何正确解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条文的含义。
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对绑架罪客观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以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绑架罪”是原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绑架勒索罪”修改补充而来。该罪所侵犯的受害人不仅仅的一人,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法律规定的起档刑在五年以上直至死刑,是一种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立法对绑架罪的严厉处罚,显然是针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特定的绑架犯罪类型的。这种特定绑架犯罪往往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因为勒索的赎金或者其他不法要求很高,难以满足,往往被勒索的第三人处在两难的选择之中,要么蒙受巨大损失、作出重大的让步,要么使人质遭受巨大的痛苦甚至牺牲。这种类型的绑架犯罪使用手段的极端性和索取不法要求的重要性是典型的绑架犯罪行为特征,也是对绑架犯罪设置重刑的根本原因。很难想象立法者对于绑架人质索要几千元钱或者其他微不足道条件的犯罪行为有必要规定最低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合理的解释是,在我国刑法中被科以重刑的绑架罪应当是那种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的绑架类型。在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人因为一时冲动或者因为存在纠纷或者抓住被害人的某些弱点,绑架人质,索要少量钱财或者其他条件的,例如因为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由于冲动、无知、愚昧扣人质索取少量钱财的,或者扣住岳母要求媳妇回家的,再如,本案的夏某为了达到与情人见面的目的而挟持情人的女儿。这种情形的绑架,显然不具有与法律的严厉评价相当的不法程度。所以,在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上就应当予以考虑,作出与处罚相称的解释,也就是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行为进行严格解释,将其缩小到与典型的可以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到死刑那种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的范围。
第二,夏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在犯罪构成上近似。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经常表现为泄愤报复、追讨债务、显示权势等;绑架罪也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目的是勒索钱财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要求。在界定两罪的区别时,笔者认为,应谨慎地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所提出的要求实现之难易、行为人对被害人剥夺自由行为的恶劣程度、对第三人及解救方的对抗程度等,综合多方面因素情节来分析认定。就本案而言,夏某为寻找黄某某而以威胁、哄骗等手段挟持其女儿,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该案系因恋爱纠纷引发的案件,可谓事出有因,当事者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夏某挟持人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目的。综上,夏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但从夏某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持续时间、实施暴力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看,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所以,夏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退一步讲,即使能够认定夏某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但由于拐骗儿童罪中的拐骗也在客观上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拐骗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就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拐骗儿童罪相对非法拘禁罪而言,是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拐骗儿童罪。
第三,夏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首先,夏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拐骗儿童罪与 非法拘禁罪中都有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两罪侵犯的客体及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且行为人的目的和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也不同。当犯罪对象均为儿童时,行为人以限制儿童人身自由为主要目的,将儿童骗走后禁闭在较小的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者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为了收养、供自己使唤、奴役等目的,诱骗儿童,使其脱离监护人监护,后剥夺儿童人身自由情节较轻,则构成拐骗儿童罪。本案中,夏某将被害人带离住所不超过十小时,其间且未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也没有专门持续的看守,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情节较轻,是对拐骗状态的维护。而且,夏某控制被害人的目的是使被害人脱离监护人,给被害人母亲制造心理压力,逼其出来见面,并不是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为目的。所以,夏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其次,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将本案认定为拐骗儿童罪可以让法官更加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在理解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不仅要看罪状,而且要注意法定刑。因为法定刑的设置,往往与犯罪的本質,即罪质相联系。因此,对个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要立足于现有的立法模式,尤其要重视法定刑的制约,不能脱离法定刑孤立地解释罪状,因为法定刑明确地表达了立法者对某种罪行的评价和惩罚意图,这对于准确区分那些犯罪的外部形式特征比较接近的罪名是至关重要的,这就是所谓的法定刑对罪质解释的制约意义。解释法律的终极目的在于使案件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从法律原则上讲,就是使罪行受到的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以拐骗儿童罪定罪处罚是合理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定罪要求。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福建泰宁35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