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及其法律效力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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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2)01-295-02
  
  
  摘 要 刑事再审程序是一项对生效错误裁判的补救性程序,我国法律对其规定虽有特色,但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事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原则,而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密切关乎被判决人的人权。我国的有关规定存在对国家机关及民众的规定不一致、启动再审一律不停止原判刑罚的执行等弊端,有必要规定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不受期限限制并且可以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而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受两年期限限制并且不停止原判刑罚的执行。
  关键词 刑事再审程序 提起期限 法律效力
  
  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并加以纠正而特设的一项程序。作为一项对生效错误裁判的补救性程序,再审程序体现了一个国家对被判决人人权的重视,因此国外法治国家对此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而我国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则缺乏合理性,因而广受学界的批评。本文拟通过对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及其法律效力的比较研究,了解各国在该制度上的异同,发现他国的可借鉴之处,从而完善我国有关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中外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期限
  (一)国外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期限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41 条规定:“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已经处于不受执行的状态时,也可以提出再审的请求。”可见,日本关于再审请求的时间没有期限的限制,这是因为再审可能发生恢复名誉及刑事补偿等后果。由于日本只可以为被判决人的利益提出再审,因此,不受时间限制的规定自然只适用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72条就明确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且不损害被釋放人一方的利益时方得提起非常上诉。”另外,根据该法典第622条的规定,任何再审申请均是以提出被判重罪或轻罪者罪轻或无罪为前提的。可见,法国是绝对禁止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的。法国为了保护被判决人的利益,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是无条件的,不受时间限制。因此,法国不受期限限制的也只适用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
  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9条和362条的规定,德国区分了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其中,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不受任何时效的限制,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则要受到时效限制。
  (二)我国刑事再审的提起期限
  我国法律没有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规定期限限制,可见在我国,有利于被判决人和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的提起都没有期限限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知,对于申诉人提起的申诉,法律规定了两年的时限限制。笔者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国家机关以及民众应当具有同样的约束力,此条法律规定有出于对国家机关特殊信任而对民众怀疑的意味。
  二、中外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
  (一)国外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
  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是指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是否应停止执行原判刑罚的效力。启动再审是基于原判刑罚确实存在错误的事实,是否因此而停止原判刑罚的执行,体现了一个国家在对待被判决人人权上的态度。
  在德国,再审法院依据“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偏向法律效力确定”或“当罪疑不确定时,应作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判断”原则,对再审申请是否得到足够的证据证明进行表决。如作出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将中断已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停止判决的执行并引起再审程序,而且不再接受检察官方面的申诉。
  在法国,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4条的规定:“有罪判决尚未执行时,自司法部长正式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之时起,当然应暂缓执行。向最高法院移送案卷前,如果被判刑人处于羁押状态中时,可以根据司法部长的命令暂缓执行有罪判决。从申请再审移送最高法院之时起,可以由最高法院以裁定宣布暂缓执行。”可见法国最高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或者再审法庭受理申请时,可以随时决定暂行中止执行原判决。另外,司法部长也有权命令暂缓执行再审判决。
  日本法律对提起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规定得非常明确,其刑事诉讼法第441 条规定:“请求再审没有停止执行刑罚的效力。但与管辖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可以在对再审的请求作出裁判以前,停止刑罚的执行。”另外,法院在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后,可以停止刑罚的执行。
  (二)我国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7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外,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也是很明确的。
  三、国外提起再审的期限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提起刑事再审的期限之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终审裁判作出后,对被判决人的刑罚本应因终审裁判而确定,但不断的抗诉、申诉,不断的再审,使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被判决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法律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处于悬置状态,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受到了严重威胁。终审裁判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改动的,如果不断地变动,就会造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不良后果,将对司法这道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形成冲击,势必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此即既判力原则。该原则是司法裁判终局性原则最核心的体现,与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等密切相关。但被判决人的人权也是需要保障的,不能为了判决的稳定,而任由错误的判决剥夺被判决人的合法权益。再审即是突破既判力原则而选择保障被判决人的人权。所以,日本、法国规定提起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没有期限限制,而德国则规定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无期限限制,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有期限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的再审程序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区分情形规定提起再审程序的期限。由于刑事诉讼涉及公民基本的人身、财产权利,甚至是生命权。基于人权保障的理念,建议对于有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包括可能改判无罪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况,其期限不应当受到限制;至于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再审,可以考虑作出适当的限制,比如规定应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启动再审,否则将永久丧失启动再审的权力(权利),但考虑到我国的特殊国情,可规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除外。
  (二)国外提起刑事再审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申诉或再审申请虽经提出,但不能立即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我国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要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不能轻易改判;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案件情况复杂,而且时过境迁(如刑罚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很不容易,仅凭一纸申诉就判断出原判确有错误是不可能的。
  但对于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是否应中断裁判的执行。德国规定将中断已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并引起再审程序。法国和日本规定审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有自由裁量权,日本还规定检察官在再审裁判作出前,可以停止刑罚的执行。而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有失偏颇,因为再审的提起是以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而启动的,让被判决人为法院的错误裁判买单,不仅有违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也存在侵犯人权的嫌疑。建议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等的再审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中断原裁判的执行,以防止原裁判错误的持续;而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孙长永,刘新奎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
  [2]黄士元,屈广清.中德刑事再审制度之比较.法学论坛.2001(4).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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