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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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资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92条。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其定义的描述,我们可以得出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之一是“数额较大”。
  一、数额较大的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用数额作为定罪的标准是我国刑法的一个特点。刑法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之一是数额较大,也即是说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此罪,数额的大小和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和量刑产生了重要作用。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对社会危害性严重,反之,则危害性较轻。那么,这并不是说行为人一定实际获得了多少资金,才能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也构成此罪,但是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按本罪的未遂处理。一般认为,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可以参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十万以上,单位集资数额在五十万以上。但是,2001年《座谈纪要》又指出:“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可参照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解释》,其中对数额巨大的标准解释为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个人进行集资诈骗100万元,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50万元。
  由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个解释有冲突,对单位犯罪,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50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刑点,而最高院规定则是数额巨大的起刑点,对同一法律条文的司法解释,却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使用这一标准难以把握,我们认为相关司法权力机关在对相应有关文件进行解释时,应该相互参照,制定统一的标准,而不是各有各的标准,导致司法适用混乱,法律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此外,对“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司法解释是1999年规定的,距今已有十多年了,在这十多年里,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一陈旧的经济量刑标准显然已无法适应当前严峻的经济犯罪形势,当今我国发生的集资诈骗案件动辄上千万甚至上亿,其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若按解释,集资上百万的可能与上千万的或者过亿的面临同样的刑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二者之间显然是不能均衡的。所以说,立法技术的滞后性导致了较大法定刑幅度难以掌握,这一缺陷只能由实践来弥补,这就要求法官在断案时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经济、人文、社会等因素定罪量刑。
  二、数额的认定
  数额的计算不仅直接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而且也影响着案件的最后处理。因为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了各种具体涉及数额的犯罪能否成立和刑罚的轻重。准确的计算犯罪数额,是依法准确地处理涉及集资诈骗罪案件的重要环节。
  非法集资往往具有一定的持续性,由于集资对象的不确定性,在集资过程中不免有部分出资人中途加入或者退出,所以,收集的资金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同时,在非法集资活动中,行为人为了掩饰犯罪目的,想获取更多的资金,往往是先向出资者支付一定的利息或者其他回报等收益,即集资活动的收益分层次特点,使得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处于更加不确定的状态中,认定起来就更加复杂化,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到底该如何确定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如湘西系列非法集资诈骗案荣昌公司一案:荣昌公司总共向社会集资377919.593万元。以荣昌公司本部名义集资的金额为313122.371万元,以金源矿业名义集资的金额为48564.047,以州影视中心集资的金额为15286.145万元,以保靖分公司名义集资的金额为947.03万元。涉至案发时止,仍有集资本金187677.77万元无法归还,支付集资利息及奖励120194.727万元外,余下的6.75亿万,用于荣昌公司注册子、分公司及项目投资,尚有1866.4万元集资款去向不明。
  对于如何计算其犯罪数额,一下有几种关于数额的学说:
  (1)犯罪指向数额说,即行为人主观上希望得到的数额,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意愿,指向数额包含了所有的数额,但它不具任何实际意义。因为主观上所想的并不是客观上所能达到的,而且,由于集资对象的不明确性,行为人本身也没有明确所期望的标准,其内心当然希望越多越好,因此,指向数额所涉及的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观点。正如有学者指出“立法上不可能以犯罪人主观上的目标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定罪量刑标准,我国刑法中根本不存在目的数额犯”。若按指向数额的标准计算上述案例的犯罪数额,根本没有任何客观数据。所以,指向数额不可取。
  (2)犯罪总额说,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集资款的总额。若按照此种方式计算荣昌公司非法集资一案的犯罪数额,即为377919.593万元,其中,以荣昌公司本部名义集资的金额为313122.371万元,以金源矿业名义集资的金额为48564.047,以州影视中心集资的金额为15286.145万元,以保靖分公司名义集资的金额为947.03万元。但是,集资诈骗犯罪具有利益分层次特点,在集资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和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其返还的本息并不符合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其次,在集资诈骗罪中,被害人往往存在一定的过错,当被害人以超常规的高额利息出借给行为人时,就应该考虑到后果,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所以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超出其责任范围外的责任。如果按照犯罪总额来认定,就有可能导致轻罪重判,所以我们认为不能以犯罪总额说来定罪。
  (3)侵害数额说,指诈骗行为实际侵害的价值,它没有排除案发后经司法机关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数额,若按此种方式计算上述案例的犯罪数额,则只是计算案发时未归还的187677.77万元,这显然纵容了犯罪份子。我们认为,集资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资金额为准,对于追缴的赃款理应属于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下,所以应该排除在外,但是必须说明的是,对于这种追缴的款项司法机关可以作为对行为人从宽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4)犯罪所得数额,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际获得的数额,它等于犯罪总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给出资者所支付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包括奖金。本文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它严格把握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之所以排除这一部分本息,是因为尽管这种返还行为是集资诈骗罪的一种犯罪手段,但是该部分本息并没有受到实际的侵害,无法排除投资人的权利,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但是,对于行为人用于其他非法用途的资金数额则不应排除,如支付员工的工资、中介费、宣传费等。因为从表面上来看行为人最终没有得到这部分数额,但是他在占有了该部分集资款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处分,所以理应计入所得数额的范畴。相关司法解释也支持这种说法,如1996年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对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数额的认定规定:利用经济合同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2001年《座谈会纪要》也指出:“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中,但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犯罪所得数额说,荣昌公司非法集资诈骗一案的犯罪数额应为犯罪总额377919.593万元减去支付集资利息及奖励120194.727万元。或者等于无法归还的集资本金187677.77万元加上荣昌公司用于注册子、分公司及项目投资的6.75亿元再加上去向不明的1866.4万元集资款。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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