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数额的认定与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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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针对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问题,刑法界历来多有争议,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规定不尽完善,还有待调整;而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有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应以实际损失额来确定更具有合理性。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 数额较大 实际损失数额说
  一、引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投资心理逐渐膨胀,也为不法分子进行非法集资提供了便捷途径,导致近年来非法集资类的案件高发。而集资诈骗罪作为其中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种犯罪,不仅破坏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纵观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认定很不明确,也引发了广泛的争议和司法适用的偏差。因此,笔者认为,对集资诈骗罪数额的准确衡量非常关键。
  二、有关集资诈骗罪数额规定的变迁
  首次有关集资诈骗行为的具体规定是在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该《决定》第8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正是源于该《决定》,于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00条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现行《刑法》和《决定》相比,对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增加了“数额较大”这一要素,但是何谓“数额较大”呢?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均未有明确规定。而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中始有规定:“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集资诈骗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该规定明确了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三、认定集资诈骗罪数额的几点疑问与探究
  1、单位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数额在“50万元以上”,而“50万元以上”也正是“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标准,这是否意味着只要是单位集资诈骗罪,它的法定刑就至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呢?如果是这样,就造成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在集资诈骗罪上的刑格不同、不平等的问题。但从犯罪的本质——法益侵害性来看,只要是相同的危害行为,无论是自然人实施,还是单位成员实施,其法益侵害性应当是相同的,因而配置的刑种、刑格、刑度都应当是相对等的,只有这样,才能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上对单位集资诈骗和个人集资诈骗的规定是对等的,所以应该适当地调整单位集资诈骗的追诉标准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就目前整个金融诈骗犯罪的角度看,下调单位集资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更为恰当的方式,至于下调幅度可以参照下述个人集资诈骗的调整幅度。
  2、就个人集资诈骗而言,“数额较大”的起点规定为10万元,而“数额巨大”的起点规定为20万元,这是否适当呢?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此规定与其他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不协调,显然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关于贷款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规定中,“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5万元,后者是前者的5倍;在对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规定中,“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5万元,后者是前者的10倍。而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数额巨大仅仅是数额较大的两倍。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非常认同张明楷老师的观点,由于集资诈骗罪相对于其他金融犯罪来说,受骗人往往很多且大多为普通民众,因此其危害性更甚且更广泛。所以,适当下调数额较大的起点即追诉标准,对威慑集资诈骗罪也是很有必要的。
  3、各地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数额的认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存在以下几种数额认定的情形:(1)总数额,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所募集的总数额;(2)实际所得数额,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实际所得到的数额;(3)实际损失额,即经司法机关追偿赃款最终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金额。
  目前,理论上的通说是采用“实际所得数额说”。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而张明楷老师认为只有采取“总数额说”才能实现真正的罪刑相当,因为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在案发前返还出资人本息或给予出资人一定回报,都是为了掩盖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和诱使更多的人上当受骗,如果将这种数额排除在外就意味着认可了这种行为。
  笔者赞成适用“实际损失数额说”,集资诈骗罪定罪数额以案发时受骗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为准,体现了犯罪最本质的特征即行为人的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数额是衡量、判断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依据,因此认定集资诈骗数额的依据应当是社会和他人因诈骗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财产数额,而不能是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这样就把集资诈骗的行为人用于挥霍、消费、行贿、赠予等用途的资金计入了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中,有利于达到惩罚罪犯的目的。至于前文所述的集资人在案发前返还给出资人的本息或给予的回报,虽然不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可以参照《解释》中的规定,将其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加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王晨:《诈骗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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