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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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股东投资分红是其基本的权利,但在资本多数决的现实背景下,中小股东欲实现该项基本权利难免会面临种种困难,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如何进行司法保护,确是一个现实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一次对此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本文认为该意见稿还有待完善。
  关键词 中小股东 利润分配 请求权 司法保护
  作者简介:曾庆涛,贵州大学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43
  一、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的司法现状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换得三项重大权利: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分红的权利。而获取收益是股东出资的基本目的,分红的权利是股东各项权利中的核心权利。我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分别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的职权。
  所谓资产收益权,主要表现为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要实现该项权利,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形下可能会面临两个具体而现实的问题:一是股东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但公司未实际支付给股东;二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但董事会不做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不作利润分配决议或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笔者将其简称为“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针对这两个问题,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如何实现?
  关于第一个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几乎没有争议,如果股东会已经做出了利润分配决议,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已经确定下来,此时该利润分配请求权就已经成为独立于股权的一项普通债权,存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理应得到支持,司法当然应予以保护。但针对上述第二个问题,当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时,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是否应当介入,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中小股东的利润请求权实现面临种种困难,以下以两个个案加以说明,从个案以窥见一般。
  案例一:朱某为某公司持股比例占12%的股东。朱某以某公司为被告将起诉到法院,理由为: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有可分配利润但却一直未分配利润,遂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公司可分配的利润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以此为由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例二:A某和B某均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A某的投资比例为35%、B某的投资比例为65%。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长达七年之久,股东会从未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决议,亦从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故作为小股东的A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经法院审理查明,至起诉之日公司共计盈利近2000万元人民币,法院认为某公司在连续多年持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丰厚的情况下既不召开股东会作出有关利润分配决议,也不向股东A某作任何利润分配之行为,该做法从根本上侵害了A某的股东利益,法院最后支持了A某的诉请。
  上述两个案例均属于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情形,但两个法院却作出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判决,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的出现,主要在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导致的。
  对于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的中小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纠纷司法是否应当介入在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认为,公司之所以连续多年有盈利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其目的之一就是想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司法机关不能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而拒绝介入,《公司法》第二十条既然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公司有利润而不分配,司法更应介入,面对大股东的压榨和排挤,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予以个案具体调整。“否定说”则认为,当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如允许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则可能带来负面的影响,既与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不相符,也与司法不应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相悖,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与公司发展战略密切相关,利润分配完全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问题,当公司股东会未作出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时,法院就不适宜代替股东会直接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判决。而上述两个案例的裁判结果就分别对应了“否定说”和“肯定说”,似乎均有道理。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关于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规定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理论界对此也存在颇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笔者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共三条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了个相关规定,成为第一个对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规定的司法解释,应该说是一次“破冰”之举。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了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的当事人,明确了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原告、被告、第三人; 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确立了否应当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标准“,即公司是否存在”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有效决议“,如果存在,则法院会判决公司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确定的方案支付红利,反之,法院则将会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到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从以上规定的“标准”可以看出,该征求意见稿对于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采取的是尊重公司自治为主的模式,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掌握着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宜越俎代庖代替公司做出分配利润与否的商业决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明确了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标准”,对长期以来理论界的“肯定说”与“否定说”有了统一的司法判断准则,对于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直接起诉要求分配利润,该司法解释支持了“否定说”,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该“否定说”坚持了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   诚然,对于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形下,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笔者认为司法不适宜过度介入,理由如下:一是公司要不要分配利润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根据公司的发展战略而定,利润分配问题是市场经营者的商业行为,不属于法律问题,法院可以对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却难以对公司的商业行为作出判断;二是公司的利润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公司,这是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所决定的,在意思机关作出利润分配决定之前,股东不得直接针对公司所有的财产行使权力,故法院不得在股东(大)会决议或清算程序确定公司利润为公司剩余财产之前判决属于公司所有的利润归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利润的分配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股东则是独立于公司的法律主体,公司的利润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不是属于股东,未经公司决议而分配公司利润是侵犯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三是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司法介入会面临执行的难题,公司未经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若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讨做出利润分配决议,法院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若公司不履行判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面临困难,法院并不能强行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一个不可强制执行的判决等于是一纸空文,司法介入难以取得良好的实效。
  三、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途径及困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标准”的确立,对于公司机关未作利润分配决议的,股东起诉要求分配利润的,法院驳回起诉,该规定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也明确了司法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但现实的问题的是“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的有关利润分配纠纷并不会因为该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变得不存在,现实中中小股东如何应对“公司未作分配决议”而又能让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呢?根据现行公司法,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实现途径如下:
  转让股权。对于公司未作利润分配决议的或对公司的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将其股权向内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向外转让给其他人,该转让的股权的价值就是其对应的净资产,该净资产中包含着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来实现股东对公司利润的索取权。
  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此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笔者认为此“合理价格”中应当包含公司应分而未分配的利润。
  行使解散公司的诉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穷尽所有内部救济制度仍然不能解决,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该公司。如公司被责令解散,则公司会进入清算程序,股东则可就包括公司利润在内的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亦或不愿解散公司的股东接受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达目的,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
  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的现实困境:转让股权、股份回购请求权、解散公司的诉权对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言,并不是最优的选择,有时候恰恰成为大股东排挤小股东的工具。实践大股东往往故意利用不分配利润的方式来排挤中小股东,若此时中小股东的股份被回购或股权转让则正好符合大股东的期望,从而将中小股东“踢出”公司。笔者认为,通过《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五条、一百三十八条保障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不周全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恰恰迎合了大股东的意愿,从中小股东被“踢出”的角度而言,这不是保护,反而成了将中小股东推向了更加不利的境地“推手”,当公司处于上升状态,盈利颇丰时,中小股东却被陷入股份被回购或被迫转让的窘境,并非中小股东所愿。所以,股权转让、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并不足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这种解决方案往往是中小股东最终无奈之举,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之完善建议
  笔者赞同股东的利润分配属于公司自治的领域,但完全的公司自治难免会让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从开始的股东会决议阶段并与公司利润分配绝缘,到最后即使起诉,也会被驳回诉讼请求,无法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欺诈到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除外”,但如何证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此早有类似的规定,此处无非是再次提出而已,举证难的难题仍然难以解决,无法真正保护中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笔者认为,过度的尊重公司自治不能实际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适当允许司法干预公司的利润分配,在公司符合利润分配条件而存在不当目的时,可判令进行分配或采取其他措施,让法官凭着正义和良知适度进行司法干预确属必要。建议将第二十条但书部分改为改为:“但公司符合利润分配条件而存在不当目的时,可判令进行分配或采取其他措施。”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公司自治,也保持司法的适当干预,同时还能解决中小股东的举证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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