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他人股票账户和资金炒股是否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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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以一起犯罪嫌疑人收受他人股票案件为例,阐述犯罪形态的认定及以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犯罪形态;金额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147-02
  作者简介:龚哓梅,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案情简介: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时任某区规划建设局副局长郑某多次应某设计公司实际经营人阮某请求,利用其分管规划设计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介绍房地产建筑设计业务,阮某承诺根据郑某介绍的业务量按比例向郑某计算“好处费”。为方便向郑某支付“好处费”,阮某借用其亲戚阮甲的名义开办一张银行卡,并以该卡开立股票账户,后阮某将该股票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告知郑某,交由郑某支配。同时,阮某根据郑某所介绍的业务成交金额定期计算“好处费”,并将当期“好处费”存入阮甲银行卡,后通过网银转账至阮甲的股票账户内并告知郑某。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阮某共向该股票账户多次转入39.5万元,郑某多次操作该账户买入和卖出股票。期间,2012年7月,郑某因害怕被查处,向阮某告知其不要好处费了,并将股票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从其电脑上删除。2015年3月,郑某见股市行情见涨,又向阮某索要该股票账户的用户名及密码,重新使用该账户炒股,其时账户内股票价值共计60余万元。(2012年7至2015年3月期间,阮某未对该账户进行任何操作。)2015年5月,郑某因其他受贿行为被办案机关调查,供述了该笔事实。
  对于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郑某并未实际收受阮某的财物。阮某并未将该股票账户关联的银行卡交给郑某,也未告知其银行卡密码,郑某亦未向阮某索要过银行卡及密码。由始至终,郑某都无法从银行卡中提现,实际上是借用阮某开立的股票账户和账户内的资金炒股。无论阮某向股票账户存入多少錢,无论股票盈亏如何,对郑某的资产状况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因此郑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收受财物这一要件的要求,不构成受贿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阮某谋取利益,并收受及全权支配阮某以他人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二人关于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存入和支配达成合意,郑某可以对账户内的股票进行买入卖出等操作,应当认为郑某收受了阮某通过该股票账户所送的好处费,构成受贿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结论,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郑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见,受贿罪有两种类型,一是索取财物型,二是收受财物型。收受财物型受贿罪,一般称为普通受贿罪,其构成有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本案中,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阮某谋取利益一事并无争议,判断其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郑某是否“收受”了阮某所送的财物。
  收受,即收到并接受的意思。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主动提供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将该贿赂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而接收、取得。
  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收受他人财物,目前学界占主流观点的有所有权转移说和控制说。所有权转移说认为,应当以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为标准;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所收财物为标准。
  笔者赞同控制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收受房屋、汽车等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生效要件的物品,即使未发生所有权转移,也可以认定为受贿。这说明,在对“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行为进行理解时,不能简单将“收受”等同于“取得所有权”。
  本案中,郑某显然已实际控制了阮某存入股票账户内的款项。首先,郑某与阮某二人达成了通过股票账户以炒股之名、行贿赂之实的约定,股票账户只是贿赂款的载体;其次,郑某对该股票账户内的款项具有完全的支配权,该账户内的股票买入卖出均是基于郑某的意志而进行;再次,郑某可以随时通过阮某取出股票账户内的款项,其持有股票账户,与持有银行卡和货币并无本质区别。简言之,如果将股票账户理解为银行卡,阮某则相当于银行卡的密码,郑某是银行卡的实际占有人,其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随时取出阮某为其存入的好处费。因此,笔者认为,郑某对股票账户内的款项具备完全的支配和控制权。
  有人提出,郑某没有银行卡、始终无法提现。笔者认为,针对郑某未收取银行卡的行为应当看到其行为实质。郑某与阮某之所以采取借用股票账户行贿的手段,目的就是钻法律的漏洞、妄想逃避法律制裁。从案情中看到,郑某在害怕被查处时,即向阮某表示不要该股票账户了,但“风头”一过,其又向阮某索要股票账户,说明郑某抱着一种随时可退出的侥幸心态,而阮某在郑某向其表达不要这个账户后,至到郑某再次索要账户前,都没有对该账户进行任何操作,更加印证了二人已达成默契这一点。很显然,“未给付银行卡”只是二人都心知肚明的一种以退为进、逃避法律追究的手段。因此,郑某不是不能提出,而是不愿实时提现,其没有掌握银行卡并不影响其控制股票账户内的贿赂款这一事实。
  二、犯罪形态的认定
  如上所述,郑某已实际控制了阮某送给其的“好处费”,即已取得财物,应当认定郑某受贿既遂。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行为是否侵犯了这种法益,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①。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阮某介绍业务,阮某按业务量给郑某计送“好处费”,职务被财物所收买,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如果仅因郑某形式上未取得银行卡,就对这种行为予以放任,认定其不构成受贿罪或者受贿未遂,无异于为权钱交易打开一条新的绿色通道。
  三、犯罪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阮某多次向郑某控制的股票账户中存入“好处费”共计39.5万元,因郑某炒股,案发时该账户内股票价值60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参照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股票收入是其所收受的“好处费”的衍生物,不能再次认定为受贿数额,应当将39.5万元认定为郑某的犯罪金额,案发时股票收入应作为郑某的非法所得,连同贿赂款一并依法追缴。另外,2012年7月,郑某口头向阮某表达不要该账户并删除账户名和密码,因其时郑某已构成犯罪既遂,该情节不影响犯罪及犯罪金额的认定。
  近年来,为规避法律,犯罪分子往往更为隐蔽的途径行贿或者收受各种财物、获取各种利益,以掩盖钱权交易的本质。为适应司法实践和有效打击腐败犯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有别于传统受贿形式的交易型、收受干股型、合作投资型、委托投资型、赌博型、利用特定关系人受型等十种新型受贿行为犯罪适用标准,但新的犯罪手段仍然层出不穷,如本文中的郑某采取的以开立股票账户的方式受贿。笔者认为,对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事先约定,行贿人将行贿款项转入第三方账户或平台并保存的,应当以受贿人知道款项转入作为认定受贿人收受他人财物的标志,受贿人具备变现条件的即为既遂。
  [ 注 释 ]
  ①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7: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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