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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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在社会主义社会,预防犯罪是争取彻底消灭犯罪现象的主要办法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手段。……刑罚手段在打击犯罪活动中起着成慑作用,刑罚对预防犯罪有很大意义。刑罚能够影响人们的意识,使群众养成社会需要的法制观念,因而,对犯罪的主观原因也能起到影响作用。而且,使用刑罚还能对有过违害社会行为和触犯过刑律的人防止其重新犯罪。刑罚的效果如何,要看实际上是否很好地达到了局部和普遍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就这方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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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活动,照通常的理解,就是人对周围世界积极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内容是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和变革。人们的活动各种各样,然而,可以将它们归纳为四个基本的互相作用的种类:变革活动,认识活动,有价值有目标的活动和联络(交往)活动。我们认为,人们的犯罪活动并不是人们某种补充性第五种积极活动,而是一种正常活动的歪曲,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变革活动首先表现在生产劳动、社会组织工作,以及在精神和物质生活上对人的改造(例如,医生、教育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活动即是如此)。马克思和恩格斯揭示了人的
<正> 一、正当防卫特卡钦科根据现行苏俄刑法典第13条规定,认为正当防卫的定义,应该是:"为了防卫被法律保护的苏维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个人人格及其权利,免受侵害者正在进行的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不法侵害,而加以反击的一种合法行为。但是,防卫不得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
<正> 前言荷兰和其他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一样,未曾制定过任何有关外国投资的特殊法律,只有一些零散的条文,而没有投资法,因此不能说明外国投资的引进和建立,以及对外国投资者所提供的便利和保证。外国投资者的有利条件应"间接地"由荷兰的经济、法律和政治情况所决定。外国
<正> 一九六九年四月十九日颁布、一九七○年一月一日生效的波兰刑法典取代了一九三二年的刑法典。它对处理犯罪的方法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主要有:1.诉讼程序的有条件中止(刑法典第27—29条);2.自由刑的期限(刑法典第30条第1款第2项,第33—35条);
<正> 刑事责任客观和主观依据的相互关系正确断定刑事责任客观和主观(个人)相互关系的依据,对于刑法的发展前景具有重要的意义。有人认为,刑事责任的依据,只是行为、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本身,而任
<正>案件现场是最重要的证据的来源。通常、最先在现场的都是公民:受害人,目睹人,发现犯罪后果(尸体、撬门、火灾、物质财富丢失、售货员骗人等等)的人。民警人员和侦查员赶到现场,只是在得到实施犯罪行为的消息之后。因此,公民在发现犯罪行为最初时刻的态
<正> 鉴于联邦德国当时对劳动力的客观需求和迫于劳动人民对受教育的渴望,政府于1971年通过了《联邦教育促进法》。此法对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的附加班(有权进入高等学校的学习)的学生和高等学校的学生规定了国家补助金。补助金的数额是根据受教育所需的最低生活费和个人开支而定的(考虑到父母的收入或夫妇的收入)。联邦德国进步的社会人士认为,这个法对社会保障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来说,虽然离所希望的要求筒远,但已迈出了可喜
<正> 以据为己有为目的对财产的非法侵占,这种行为被认为是盗窃。从侦查的观点来看,盗窃最本质的分类有两种:1.由有权管理被窃财产的人作案(职务上的盗窃);2.局外人作案。职务上的盗窃,就是利用职务上的地位作案并且通常进行得极其隐蔽。因此,侦查的主要任务就在于发现盗窃的事实和盗窃的手段,然后查明有罪的人就不困难了。他们大都是些
<正> 法律规定,法院根据罪犯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危害程度以及罪犯的个人情况和其它情节,可对首次被剥夺自由三年的未成年犯适用缓期。作出这样判处时,法院必须确有把握地断定,犯罪分子留在社会上可以改邪归正,而预审和庭审材料则应当给予作出这种结论提供充分依据。但有的时候,尽管对行为不良的人留在社会上能否改邪归正没有把握,还是采取了缓期办法;有些时候,法院却又毫无根据地拒不对未成年犯采取缓期办法。
<正> 为了加强同完成服务性工作而向公民收取非法报酬及违犯商业规则行为的斗争,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1981年9月21日通过了补充苏俄刑法典第156条~2和第156条~3的法命(在其他加盟共和国也通过了类似的法命)。因完成服务性工作而获取非法报酬的责任苏俄刑法典第156条~2规定,在商业、饮食业、日常生活设施、市政、医疗、运输等服务性行业里的企业、机关、团体中的非公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