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活动》的概念

来源 :中外法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fghtyr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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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活动,照通常的理解,就是人对周围世界积极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内容是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和变革。人们的活动各种各样,然而,可以将它们归纳为四个基本的互相作用的种类:变革活动,认识活动,有价值有目标的活动和联络(交往)活动。我们认为,人们的犯罪活动并不是人们某种补充性第五种积极活动,而是一种正常活动的歪曲,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违反。变革活动首先表现在生产劳动、社会组织工作,以及在精神和物质生活上对人的改造(例如,医生、教育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活动即是如此)。马克思和恩格斯揭示了人的
其他文献
<正> 三、关于正常耗损、撕裂或固有缺损的赔偿要求的"当然排斥原则"由于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为偶然事故所带来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预料之中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法院对于财产的正常耗损、撕裂或固有缺损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的赔偿问题,确定了"当然的排斥原则",即这种损失不言而喻地不属于赔偿范围。即使在一切险保险的情况下,当损失发生而要求赔偿时,法院一般认为被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即被保险人有义务证实损失是由偶然事故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财物的正常耗损、撕裂或固有缺损所造
<正> 以贪利为目的的的擅自使用国家和社会的运输工具、机器或者机械是取得剥削收入的一个相当常见的渠道。出于贪利目的而擅自使用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设备在表面上似乎是"鸡毛蒜皮"的事情,但是,这样的行为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在全国来讲,这些行为的总和使国家与社会组织遭受着极大的物质损失,如非法使用机器和机械会给生产计划带来损失;国家运输工具在许多司机个人使用的情况下脱离了社会生产范围;白白烧掉了数千吨燃料;设备折旧得不到补偿;国民经济、商业企业、社会供给所需的商品和其他货物得不到及时运送;
<正>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统一的重要象征,在内容上它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在法律地位上它高于其他法律,其他法律均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成文宪法的这种特性为世界实行单一社会制度的国家法律制度所具有。而我国将实行"一国两制",即在社会主义统一国家中,允许特殊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宪法的上述性质是否仍然适用呢?答案应当延肯定的。但在起草香港特別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时,首先就遇到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能否适用于实行资本主
<正> 廉政建设问题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兴哀存亡的重大问題。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认真研究和探讨检察机关在廉政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法律手段,惩治腐败,促进廉政建设,以实现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腐败是廉政的大敌,肃贪倡廉是党和国家的一贯主张。
<正>本文主要探讨经济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題。一、如何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早在八十年代初,党中央、国务院就明确指示:"打击经济领域中的严重犯罪活动,一定要掌握政策,严格区分和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要划清
<正> 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对公司定义的主要内容为;依法律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性法人.其中要点有两个:一是二人以上出资(社团性),二是作为法人,股东以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极少数国家的公司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或"独资公司",如瑞典。如果,我国在制定公司法中借鉴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公司定义。即坚持公司必须是二人以上出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那么,我国的公司与企作的定义将出现明显区別。我国的公司法将不适用于我国现有的绝大多数企业(包括工业、商业、建筑业、饮食服务业等),
<正> 随着犯罪被害人学在世界范围的迅速发展,近几年来,我国也陆续有人介绍和探讨这方面的问题,但迄今为止,为数不多的学者们的研究仍然停留在介绍国外研究成果和进行一般性的理论探讨的起步阶段.如何加快我国犯罪被害大学研究的发展步伐,尽快推出符合我国实际的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科研成果,这恐怕是每一位有志于研究这门学科的同志都在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运用实证方法,大力开展对被害现象和被害人情况的调查研究,是当前我国犯罪被害人学迅速发展,并持久深入地进行下去的首要的前提条件。实证方法在犯罪被害人学的产生过程
<正>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也享有侦查权。该法接着在第73条中说:"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第78条第1款中又继续说:"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我们的疑问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进行勘验、检查,难道也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进行侦查实验也必须经公安局
<正> 据统计,我国已与130多个国家正式建立外交关系。作为一个开放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建议增设妨害国交罪。早在六十代制定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及1969年签定的《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和1975年的《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公约》中,都规定接受国对派遣国的外交人员、大使管、领事管、特别使团和有关国际组织等的保护。1973年在纽约开放签字的《关下防止和惩处侵
<正> 一九七五年,赫尔辛基《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最后文件》的通过,以及后来引用此文件作为国际承诺的根据等情况,引起了如下问题:各国缔结国际协定,但并不企图使它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该种协定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呢?就赫尔辛基最后文件而言,三十五个国家的首脑和共他"高级代表",在最后一段中声明"他们决定依照以上文本所包含的条款行动"之后,在共有六十个印张的文本上签了字。在最后条款中的另一段,请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