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刑诉法修正案关于逮捕制度的解读,并结合侦查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对实践中的案件进行分类,分别从犯罪性质、情节、嫌疑人自身等方面准确把握“无逮捕必要”之内涵,完善“无逮捕必要”在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中的适用。
关键词 无逮捕必要 逮捕 社会危害性
作者简介:张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一、无逮捕必要的含义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规定,“无逮捕必要”可以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虽己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然而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虽有社会危险性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虽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特殊情况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时,而不适用逮捕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关于“可以认为无逮捕必要”的九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法律规定,可以认为是实践中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法律基础。豍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无逮捕必要”的规定,根据其字面意思,应解释为“不必适用逮捕”。虽然不必适用逮捕最终结果是不适用逮捕,但不必适用逮捕并非是指与逮捕毫无关系,对于经审查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或者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属于绝对不捕或者存疑不捕,但并非“不必适用逮捕”。不必适用逮捕虽然是不逮捕但其与逮捕却有着密切的关系。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学理上一般将逮捕条件总结为三个: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那么我们所谈的无逮捕必要,其实是在满足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却不满足最后一个即必要性条件的情况。
在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中豎,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率非常低,许多被逮捕的嫌疑人,最后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刑或者非实刑。侦查监督工作中经常将逮捕的三个条件缩略为前两个,从而忽视对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这种“构罪即捕”的方式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利于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二、对新刑诉法逮捕规定修改的解读
逮捕制度的规定直接影响着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新刑诉法对逮捕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
原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者之间的规定比较混乱。按照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2款的规定,不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要逮捕,而需要逮捕却有特殊情况的又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原刑诉法第60条第2款本应是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肯定性条件,却被规定为了逮捕的否定性条件。由于三者之间的逻辑矛盾,实践中我们是应该首先判断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还是先判断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呢?此外,对于怀孕的妇女却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是应该逮捕还是不应该逮捕?可见这三者之间的逻辑不清,造成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的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监视居住”四个字。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将原本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分别规定在了两个条文中:即第65条和第72条规定。
按照修改后的规定,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区别开来,二者的适用条件及作用、地位都不尽相同。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成为了需要逮捕的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等特殊情况,虽有社会危险性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可以说,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之下的,而适用取保候审是因不符合逮捕条件,准确讲是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这样一来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就比较清晰了。
新刑诉法不仅理顺了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解决了三者之间的逻辑矛盾,而且使得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形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的作用在于保证侦查、检察、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及防止嫌疑人进一步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三者分别在整体中不同位置上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它们相辅相成,使得逮捕制度更加的严谨,同时也很大程度上方便了侦查监督工作中的操作。
三、无逮捕必要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实际应用
侦查监督工作中的无逮捕必要,是嫌疑人满足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却不满足必要性条件的情况。前两个条件可以根据已取得的证据以及嫌疑人触犯的具体罪名来分析,相对来说较简易。而必要性条件要求检察人员综合全案情况,判断采取其它强制措施是否能够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这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由于不同检察人员对案情的主观判断有区别,且有逮捕必要的标准比较模糊,该条件是较难把握的。
新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比较详细的列举了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逮捕以及没有必要逮捕的一些情形,总结来说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两点:一是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嫌疑;二是有妨害诉讼程序的嫌疑。结合侦查监督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无逮捕必要的适用:
(一)区分重罪、轻罪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应当对应的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当中。“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律要求羁押的适用必须遵守比例原则,要求对被追诉人羁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可能判处的刑期,因而许多国家都对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分别规定,对轻罪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豏判断是否应当逮捕必须对重罪、轻罪以及犯罪种类进行区分。
无逮捕必要只能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经济类犯罪、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一般应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而对犯罪性质比较严重的涉黑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或者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应依法逮捕。 (二)从嫌疑人犯罪情节上把握
犯罪情节较轻说明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较轻,且一些犯罪情节还能反映出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悔罪态度的强弱等,从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判断无逮捕必要的适用,也是比较适宜的。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嫌疑人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1)嫌疑人属于预备犯、中止犯。预备犯、中止犯相比于既遂犯社会危害轻,特别是预备犯,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达到了一种危害社会的危险,而中止犯的嫌疑人主动停止犯罪,是嫌疑人悔罪的表现,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当然如果属于涉黑犯罪、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罪行的预备犯、中止犯,仍然不能取保候审,应予逮捕。(2)嫌疑人属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是嫌疑人在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保护措施超过了必要程度而犯罪,属于“事出有因”,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在一些被害人先挑起事端的案件中,嫌疑人在无预谋的情况下实施的比较轻微的犯罪,虽然不成立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但也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首先对嫌疑人实施殴打,嫌疑人反击一拳将被害人鼻骨打成骨折构成轻伤,这种情况下的故意伤害危害比较轻微,嫌疑人主观恶性很小,且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可以认为没有逮捕的必要。(3)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嫌疑人,参与犯罪属于被迫无奈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较小,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如果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即使嫌疑人属于从犯、胁从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仍然应当逮捕。(4)嫌疑人属于过失犯罪的。过失犯罪相比故意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如果在过失犯罪之后,嫌疑人又主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认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三)从嫌疑人自身情况上把握
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两点,一是继续危害社会,二是妨害诉讼程序的进行。从嫌疑人自身的情况上最能判断其是否有以上两种社会危害性。(1)嫌疑人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无被行政拘留、劳教、强制戒毒等劣迹记录的。有前科劣迹的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特别是那些有吸毒行为又无固定工作、收入的嫌疑人,不能取保候审。或者嫌疑人虽然没有前科劣迹,但一直以某种犯罪为业,比如贩卖毒品中“以贩养吸”的,以赌博、盗窃为业的,应当逮捕不能取保候审。对于那些惯犯、累犯必须逮捕。(2)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3)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的妇女等不适宜羁押的,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一个家庭中多人涉嫌犯罪,该罪行又是属于性质较轻的犯罪,且家中有小孩需要抚养或者有老人需要照顾的,可以只逮捕该家庭中的一部分人,另一部分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5)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工作、固定住处的。异地作案不能成为必须逮捕的理由,如果嫌疑人在异地已生活多年,有固定的工作、住处,在满足其它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不逮捕。一般情况下,对于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不适合适用“無逮捕必要”。
(四)从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上把握
(1)犯罪后自首的。嫌疑人犯罪后自首,说明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具备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嫌疑人犯罪潜逃后又自首的,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以下几种情况不能取保候审:嫌疑人实施犯罪当场被群众或者司法机关抓获使用暴力脱逃的;嫌疑人犯罪潜逃后至自首前,有过毁灭证据、串供、恐吓被害人、证人等妨害诉讼程序行为的;嫌疑人将犯罪所得财物挥霍一空后自首,又无力退赃、赔偿损失的。(2)对于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嫌疑人犯罪后,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其它经济类犯罪中,嫌疑人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
关键词 无逮捕必要 逮捕 社会危害性
作者简介:张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一、无逮捕必要的含义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的规定,“无逮捕必要”可以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虽己涉嫌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然而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虽有社会危险性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虽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特殊情况可以采取监视居住时,而不适用逮捕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中关于“可以认为无逮捕必要”的九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法律规定,可以认为是实践中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法律基础。豍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无逮捕必要”的规定,根据其字面意思,应解释为“不必适用逮捕”。虽然不必适用逮捕最终结果是不适用逮捕,但不必适用逮捕并非是指与逮捕毫无关系,对于经审查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或者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的,属于绝对不捕或者存疑不捕,但并非“不必适用逮捕”。不必适用逮捕虽然是不逮捕但其与逮捕却有着密切的关系。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学理上一般将逮捕条件总结为三个: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那么我们所谈的无逮捕必要,其实是在满足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却不满足最后一个即必要性条件的情况。
在检察院侦查监督工作中豎,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率非常低,许多被逮捕的嫌疑人,最后只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管制等轻刑或者非实刑。侦查监督工作中经常将逮捕的三个条件缩略为前两个,从而忽视对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这种“构罪即捕”的方式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利于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
二、对新刑诉法逮捕规定修改的解读
逮捕制度的规定直接影响着无逮捕必要的适用。新刑诉法对逮捕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
原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者之间的规定比较混乱。按照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1款、2款的规定,不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要逮捕,而需要逮捕却有特殊情况的又可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原刑诉法第60条第2款本应是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肯定性条件,却被规定为了逮捕的否定性条件。由于三者之间的逻辑矛盾,实践中我们是应该首先判断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还是先判断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呢?此外,对于怀孕的妇女却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是应该逮捕还是不应该逮捕?可见这三者之间的逻辑不清,造成实践中适用的混乱。
新刑事诉讼法的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个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监视居住”四个字。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将原本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分别规定在了两个条文中:即第65条和第72条规定。
按照修改后的规定,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区别开来,二者的适用条件及作用、地位都不尽相同。按照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成为了需要逮捕的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情况。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等特殊情况,虽有社会危险性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可以说,监视居住的适用是在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之下的,而适用取保候审是因不符合逮捕条件,准确讲是不符合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这样一来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就比较清晰了。
新刑诉法不仅理顺了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之间的关系,解决了三者之间的逻辑矛盾,而且使得逮捕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形成了一个整体,这个整体的作用在于保证侦查、检察、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及防止嫌疑人进一步做出危害社会的行为,三者分别在整体中不同位置上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它们相辅相成,使得逮捕制度更加的严谨,同时也很大程度上方便了侦查监督工作中的操作。
三、无逮捕必要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的实际应用
侦查监督工作中的无逮捕必要,是嫌疑人满足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却不满足必要性条件的情况。前两个条件可以根据已取得的证据以及嫌疑人触犯的具体罪名来分析,相对来说较简易。而必要性条件要求检察人员综合全案情况,判断采取其它强制措施是否能够防止社会危害性的发生。这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由于不同检察人员对案情的主观判断有区别,且有逮捕必要的标准比较模糊,该条件是较难把握的。
新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比较详细的列举了的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逮捕以及没有必要逮捕的一些情形,总结来说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两点:一是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嫌疑;二是有妨害诉讼程序的嫌疑。结合侦查监督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无逮捕必要的适用:
(一)区分重罪、轻罪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应当对应的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当中。“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律要求羁押的适用必须遵守比例原则,要求对被追诉人羁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可能判处的刑期,因而许多国家都对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分别规定,对轻罪的羁押期限及其延长作出更加严格的要求”豏判断是否应当逮捕必须对重罪、轻罪以及犯罪种类进行区分。
无逮捕必要只能适用于犯罪性质较轻的经济类犯罪、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等,一般应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而对犯罪性质比较严重的涉黑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或者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应依法逮捕。 (二)从嫌疑人犯罪情节上把握
犯罪情节较轻说明嫌疑人社会危害性较轻,且一些犯罪情节还能反映出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悔罪态度的强弱等,从犯罪情节的轻重来判断无逮捕必要的适用,也是比较适宜的。以下几种情况可以认为嫌疑人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1)嫌疑人属于预备犯、中止犯。预备犯、中止犯相比于既遂犯社会危害轻,特别是预备犯,尚未着手实施犯罪只是达到了一种危害社会的危险,而中止犯的嫌疑人主动停止犯罪,是嫌疑人悔罪的表现,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当然如果属于涉黑犯罪、暴力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罪行的预备犯、中止犯,仍然不能取保候审,应予逮捕。(2)嫌疑人属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是嫌疑人在有现实危险的情况下,采取的保护措施超过了必要程度而犯罪,属于“事出有因”,这种情况下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在一些被害人先挑起事端的案件中,嫌疑人在无预谋的情况下实施的比较轻微的犯罪,虽然不成立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但也可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例如,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首先对嫌疑人实施殴打,嫌疑人反击一拳将被害人鼻骨打成骨折构成轻伤,这种情况下的故意伤害危害比较轻微,嫌疑人主观恶性很小,且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可以认为没有逮捕的必要。(3)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胁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嫌疑人,参与犯罪属于被迫无奈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较小,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如果共同犯罪中其他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即使嫌疑人属于从犯、胁从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进行仍然应当逮捕。(4)嫌疑人属于过失犯罪的。过失犯罪相比故意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如果在过失犯罪之后,嫌疑人又主动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认为没有逮捕的必要。
(三)从嫌疑人自身情况上把握
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两点,一是继续危害社会,二是妨害诉讼程序的进行。从嫌疑人自身的情况上最能判断其是否有以上两种社会危害性。(1)嫌疑人属于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无被行政拘留、劳教、强制戒毒等劣迹记录的。有前科劣迹的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特别是那些有吸毒行为又无固定工作、收入的嫌疑人,不能取保候审。或者嫌疑人虽然没有前科劣迹,但一直以某种犯罪为业,比如贩卖毒品中“以贩养吸”的,以赌博、盗窃为业的,应当逮捕不能取保候审。对于那些惯犯、累犯必须逮捕。(2)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3)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的妇女等不适宜羁押的,或者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4)一个家庭中多人涉嫌犯罪,该罪行又是属于性质较轻的犯罪,且家中有小孩需要抚养或者有老人需要照顾的,可以只逮捕该家庭中的一部分人,另一部分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5)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工作、固定住处的。异地作案不能成为必须逮捕的理由,如果嫌疑人在异地已生活多年,有固定的工作、住处,在满足其它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不逮捕。一般情况下,对于身份不明犯罪嫌疑人不适合适用“無逮捕必要”。
(四)从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上把握
(1)犯罪后自首的。嫌疑人犯罪后自首,说明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具备适用无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嫌疑人犯罪潜逃后又自首的,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对待,以下几种情况不能取保候审:嫌疑人实施犯罪当场被群众或者司法机关抓获使用暴力脱逃的;嫌疑人犯罪潜逃后至自首前,有过毁灭证据、串供、恐吓被害人、证人等妨害诉讼程序行为的;嫌疑人将犯罪所得财物挥霍一空后自首,又无力退赃、赔偿损失的。(2)对于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嫌疑人犯罪后,主动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或者其它经济类犯罪中,嫌疑人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适用无逮捕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