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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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信息化时代已经悄然而至。信息化网络的发展,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成为权力受到不同程度侵害的重灾区,由于网络环境的虚拟化,为侵害他人权力提供了“保护层”,尤其表现在对他人人格基本权利的滥用与损害。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当中,有關于网络侵权的粗泛规定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但并没有具体对于人格权的规定。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应当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保护,才能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 网络环境 立法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人格权是社会和个体生存发展的基础,属于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而网络环境下易受侵害的人格权由于受到网络环境虚拟性的限制,其范围当然的小于一般意义下的人格权范围。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客体大多与一定的人格利益相关,例如肖像权,隐私权等,但是,虽然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客体的直接受侵害对象多为与人格利益有关的人格权,但也不排除间接侵害其他人格权的可能,网络环境的超地域性与虚拟性特点,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土壤,使得影响范围已不单单局限于受害者本身,加之网络传播的飞速发展,极有可能造成蝴蝶效应波及更大范围,影响受害者的正常生活。同时,网络侵害人格权行为易形成商品化趋势,例如网络“水军”行为,由受雇于他人的专人在网络上散布不实言论侵犯他人人格权,由于利益驱使,该种行为的侵权行为人范围更大,更加难以控制。
  二、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虽然对网络侵权做出了一般性规定,但对于人格权保护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如果仅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定,势必无法全面列举作为人格权侵权客体的具体的人格权种类;反之,如果在《侵权责任法》当中全面列举,则可能会影响整部法典的逻辑体系结构。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问题,可以在相关的人格权立法当中予以明确。
  (一)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认定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应当从主体、客体以及行为三个方面进行认定。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主体,当然的应当包含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用户不仅应当包括利用网络直接实施侵害他人行为的人,同时也应当包括教唆、雇佣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与此同时,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之下,行为人往往不是直接的现实存在,而是通过网络环境的方式存在,例如IP地址等,在此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认定就需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加以确定,而法律在此阶段需要规制的则是认定方法不会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客体,其范围小于传统人格权的范围,并且与一定的人格利益相关。
  (二)关于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损害赔偿立法问题
  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赔偿问题,如果单单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将无法弥补受害人由于网络的作用而受到的更多的不利后果。在网络环境中,通过侵权行为人的散布,侵权的内容可能会随着大众的传播而不断改变,并且由于互联网的开放与跨地域性,使得侵权行为的波及面不易受到控制,因而,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造成的影响范围之大,已经无法通过弥补现有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损害赔偿立法方面问题,提出以下两点设想:
  1、继续实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一般的民事救济措施。作为最基础的民事救济措施,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是最能直接有效地澄清事实、阐明真相的方法。但是,在网络环境之下,数据信息的动态化会使得发布的有关道歉的内容被其他更新的信息所快速掩盖,影响道歉行为的实际效果,无法纠正社会的既定认知。因此,对于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这一救济措施,法律应该对公开媒介的级别以及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同时参考该网络侵权行为的波及范围;同时,也应当对公开的时间做出相应的规定,保证公众充分了解事实。
  2、精神损害赔偿之外的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誉、姓名、肖像、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权益,致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应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看做是对受害人本身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措施,除此之外,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性使得不仅使受害人受损,也同时会歪曲社会的价值走向,更甚者会扰乱社会安定,因此,惩罚性赔偿不单基于行为人的恶意性,更是基于社会影响而对该侵权行为的处罚。对于惩罚性赔偿,法律应当明确其具体的适用限制:一是类型限制。该种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于所有侵权行为,而仅应适用于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二是主观限制。该种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惩罚行为人的恶意,反之,当过失致他人人格权遭受损害之时则不应适用该种赔偿。三是赔偿数额的限制。赔偿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实际损失、波及范围、持续时长、侵权人实际获利等因素,保证赔偿数额的合理性。
  综上,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同样属于人格权范畴之内,在宪法确定的尊重和
  保障人权原则之下,也同样需要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予以保护,但在现今立法当中规定的并不够完备。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当中,应当在人格权的类目当中对人格权如何保护加以规定,而若加于《侵权责任法》当中则会有碍具体的保护实现。同时,对于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具体立法保护,则不仅应当参考原有的传统法律,更应当适应社会的实际需要,寻求更好的赔偿或补偿措施,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同时,也应注重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为社会引领正确的价值观,营造稳定的秩序。
  【参考文献】
  【1】陈年冰、李乾著:《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载《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报)》,2013,30(3):105-111
  【2】王利明著:《如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载《当代贵州》,2015(23):62-62
  【3】王利明著:《论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
  作者简介:魏峥,1993年,女,硕士,陕西师范大学,710119,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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