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互惠原则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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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各个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过程中,一般需要该改外国和本国之间具有互惠关系。可是,随着国际之间的密切往来,逐渐多的国家慢慢忽略互惠原则,或是对互惠原则展开软化处理。在中国的立法中依旧需要继续采用互惠原则,但是需要区别对待,针对外国法院相应身份关联的判决与非诉矛盾判决能够不采取互惠原则;在判决互惠关系的规范上采取法律方面的互惠标准,执行时选择推定具有互惠的措施,以方便本国与外国之间的良好合作。
  【关键词】互惠原则;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
  当前,绝大部分的国家把互惠原则是视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关键条件之一,伴随国际交流和往来的逐渐频繁,互惠原则已得到了反复的提及。该原则在推进国际交流的环节起到了较大的作用,但也慢慢显现出其自身的诸多不足,国家际上已经慢慢产生很多放弃互惠原则的呼声。鉴于此,下文对互惠原则的相关内容展開了详细的分析。
  一、互惠原则的理论基础
  最初,互惠仅仅是人们在正常交往实践中所产生的一种理念,随后,伴随各国商品经济往来的日益频繁,该项原则被当作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一个关键原则,最后得到了很多国家的承认。该项原则最早能够追溯到胡伯时期常见的“国际礼让说”,可是有学者表示,礼让的概念本来就存在模糊性,其一直处在义务和非义务之中。本国有学者表示,互惠原则也被叫做对等原则,英文翻译是“Principle of reciprocity”,属于国家法中的重要原则。可是也存在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就认为英文里“对等”表述是“equality”,也有“平等、均等”的含义。对等原则更注重一方和另一方的统一性。其涉及了各种状况,消极的、健康的、无所谓的判断依据,仅仅是简单的需要对方对某个情况的处理规范,和自己的相同问题上的标准处于统一的水平上。而互惠原则则以“互利”为最终目标。所以,其属于一种有积极作用的体制。基于此,文章强调互惠原则并非完全和对等原则相同,其具有本身的价值规范。
  简单的说,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是国际程序法的重要内容,而当前的国际程序法实践状态已趋向于背离以往的国际司法,单独的脱离出来,而且其也被再次给予了新的价值观念,其目标势必是个国际的、尽量统一的处理民事案件的程序性处理方案。所以,针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而言,也需要遵守程序正义优先的要求。同时,让国家领域中的判决在各国之间集中、正常的有效流动为价值指标。这个制度需要尽量的将其立足点置于处理程序问题方面,而把本质问题清除出国家程序法并交给冲突法来处理。最后采取科学的程序正义诉求在全球领域中最大程度的达到相对的本体正义,这也属于互惠原则的最后价值要求。
  二、互惠原则应用的必要性
  针对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时,该项原则是否是必要条件,国内的学者持有不同的意见。有些认为:“互惠原则适合用来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属于不科学也是不可行的。”可是也有人认为:“在全球还无法缔结一种为全部国家简讯的国家公约条件下,互惠原则依旧不失是一种互相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有用原则。”而存在这种争论的原因是,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太过笼统,产生认识上的差异。处理这个问题的重点是需要健全该方面的立法,尽量达到详细、明确;在采用这个条件时,也需要更为灵活、机动。
  1.使用互惠原则满足国际司法的具体原则
  国际司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属于平等互利。其实国际往来的原则,指凡是主权国家不论大小、强弱,在法律方面都是平等的,在经济活动中互相有利。该项原则的执行主要指在两国没有建立双边条约和共同参与国际条约的基础上,根据平等原则而使用的一种措施。
  2.使用互惠原则能够去除不友好国家的法院判决
  如果忽略该项原则,对各国都“一视同仁”,该种形式方面的平等遮盖了本质方面的不平等。有的强权国家,借助经济、军事上的力量,建立了很多不平等的国内法;还有部分体制弊陋国家,由于历史、文化、宗教等方面的因素,出现了很多不合理的国内法。如果对这类国家盲目要求本国进行承认与执行,这必定是行不通的;但如果盲目的否认,也对本国不利。因此,采取互惠原则进行过滤就显得十分有必要。
  3.互惠原则能够作为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的尺度
  本国在同等基础上承认和执行外国的法院裁定。针对一个合法的外国裁定,在我国是否获得承认与执行,重点看这个国家自身的做法,根据其对待本国判决的态度来确定,如此一来,在现阶段能够防止法官的主观裁量权偏大,加大了可行性。适用互惠原则的成功案例有: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直升机产品侵权纠纷一案是第一例在美国联邦法院加州中部地区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并获得成功的标志性案件。武汉中院根据该判决,认定中美国两国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并认为承认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
  4.互惠原则和“报复原则”的实质区别
  互惠原则依靠平等互利,彼此之间提供方便,仅仅在对方不提供方便时,也不给予一定的方便。而报复原则是借助与国际法方面的报复,具有较大的惩罚性。因此,二者不得同日而语。
  5.互惠原则能够促使外国法院也承认和执行本国的判决
  和本国创建外交联系的国家已有上百家,但和本国存在条约,比粗承认堆放国家司法判决的国家却非常少。很多国家和我国如果不采用互惠原则,必定在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出现意见不统一的现象,不利于中国的对外开放。
  三、互惠原则的基本形式
  采取互惠原则最关键的问题是怎样判断两国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是否具有互惠关系。因为互惠原则本身的不稳定性与模糊性,导致各国在该项原则的采用上依旧未产生固定的、综合不变的规定。总管全球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重点有如下几类互惠形式:   1.条例互惠
  条例互惠属于一种广义方面的互惠,即国家在和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以及多边国家条例中,许诺本国会根据一定的标准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法官作出的裁定,属于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中体现的互惠承诺。在1869年,法国和瑞士订立了世界上首个双边司法协作条例,规定了彼此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司法做出的裁定,这展示了条约互惠优先诞生了。该种形式属于一种最为合理的互惠模式,其促使会强制化、体制化,是指上升到国际法高度的义务,进而在各个缔约国当中创建出持续科学的互惠环境,促使法院判决可以在缔约国中实现“流动”。
  识别外国法院进行的判决是否满足条约互惠标准,通常需审核两个条件:首先,判决作出国和本国之间有没有存在有关互相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裁定的双边条约或是多边条约;其次,该外国法院进行的判决是否满足双边条约或是多变条件,以及国内立法要求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的其余条件。若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则该外国司法判决将会获得承认和执行。
  2.法律互惠
  就世界范圍来看,订立双边司法协作条约以及参与多边条约的国家是很多的,有的国家提前在国内立法过程对互惠原则进行了规定。法律互惠主要指国与国之间借助国内立法的模式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裁定的条件,且两国签订的内容相对等。德国与日本是执行法律互惠的重要国家。在188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把互惠写进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定的条件,该种举措陆续得到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
  有关法律互惠的判断标准,重点是把判定作出国家的立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标准的条件,以及承认过规定的标准进行对比。可是,由于各国法律在语言、司法习惯和司法传统上的区别,要把各个国家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司法判决的标准进行比较十分困难,该种严苛的标准落实中几乎不能达到。为了让互惠原则不会被架空,一项变通的理论日益盛行,指至少裁定国的标准不比承认国规定的要严苛。
  四、对中国的启示
  1.中国互惠原则中有关司法活动
  在国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和《承认外国离婚判决规定》中列出了本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即该外国和本国之间具有的条约关系和互惠关系。可是,同样也规定了很多的例外条约,中国对婚姻中身份关系的判决未采用互惠原则,唯有和国内法中的普通条件相统一,就进行承认和执行。
  在国内互惠原则的法院活动中,“五味晃案”与“德国柏林高等司法承认本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前者属于外国当事人在我国申请承认与实施外国司法判决被驳回最有代表性的典例之一,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公开表示对该项原则在外国司法判决承认和执行过程适用的态度,即中国是否和申请人所出国缔结互相承认与执行外国司法判决、裁决的国家条约案例,就“五味晃案”不难发现,中国的互惠原则标准非常严格,可能会造成其他国家拒绝承认与执行中国相关法院判决,这就出现了报复机制,而且也将导致中国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出现损害。同时,若不承认和执行本国的司法判决,其在中国再次提出有关诉讼,这也属于对一事不再理的影响,并且还在很大限度上违反了“国际礼让说”的标准,进而出现了一些诉累。
  在“德国柏林高等司法仍人承认本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司法判决”一案中,外国法院对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存在里程碑式的价值。外国法院更注重两国今后的司法和经济往来,德国法院也由此清理了承认本国民商事判决的阻碍。德国对中国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表现了德国法官针对互惠所保持的一种开放观念。由此,德国法院所表现出的让步值得本国去学习,如此也更有助于发展中德之间的关系。
  2.对中国的启示
  从上文相关法律与实践中能够看出,中国更倾向于使用形式互惠,针对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范比较严格。可是,伴随全球国际化的发展,世界各地的民商事交往逐渐密切,中国今后无法避免的会处理较多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如果本国依旧局限于形式互惠严格的承认标准,势必会妨碍中国在国家化环境中的健康发展,由此,本国有必要对其有关具体规定进行调整与优化,这也有助于促进国际私法理论的更好发展。
  文章通过对上文的比较探究,对本国在互惠原则上,提出了如下几点意见:(1)逐渐拓展该项原则的例外标准,需要从当前的离婚领域延伸到全部的人身关系方面,包含收养关系、监护联系、认领关系等。(2)中国在确定互惠规则时,重点看是否具有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案例,更注重采用形式互惠,基于形式互惠的缺陷,中国今后能够更多的从本质层面入手,更多的考虑外国法院判决的质量,从而用实质互惠取代形式互惠。(3)去掉政治化因素,以维护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入手,建立灵活开放的互惠思想。第四,积极参加签署民事商裁定承认和执行的双向协定以及国际公约,特别是和那些同本国有密切经济交往的国家。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过分析得知,能够将互惠原则外国司法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相关问题归结到价值导向上,如把程序法在国际私法内单独列出来的化,其将会有别于冲突法的基本导向,因为当前世界上不同国家都处在不同文化体系当中,难以追求全面的实体正义,其中,程序法最关键的价值导向就是程序正义,仅需多元法律体系任然存在,一个凌驾在国家国家层面的共同法律体系没有完全产生,互惠原则也会继续发挥其持续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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