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妈妈”受到歧视你就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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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
  
  未婚先孕者合同期限也可顺延
  
  张小姐在一家房地产公司的置业公司担任销售员,她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 2月 7日到期。2007年 12月 24日,张小姐经医院检查得知怀孕。2月9日,张小姐到置业公司上班,置业公司通知她劳动合同已到期,移交手续后就不用再上班了。张小姐告诉公司自己已怀孕,要求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公司坚决不同意。张小姐提起了仲裁,并且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的支持。
  
  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公司认为,张小姐未婚先孕不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她也没将怀孕的情况及时告知公司。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未婚先孕不应享受上述待遇的说法于法无据,驳回了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同期内怀孕理应享受产假工资
  
  陈女士是一名外来务工人员,2004年 5月 17日进入一家医院担任护理工作,与医院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至 2007年 5月 16日止。陈女士上班至 2006年 8月 30日并领取了该月工资,此后陈女士住院生孩子,未再上班。2006年 9月,该单位向劳动局办理了陈女士综合保险的退工手续。2007年 1月,陈女士因支付产前假工资、产假工资、补缴外地劳动力综合保险等事宜,与单位发生争议,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中,陈女士称,其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可单位以生孩子为由,让其办理了回家休息的相关手续,之后才被告知已被辞退。而单位则称,办理辞职手续是陈女士本人的意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者本人填写了“人员离职登记表”,但从该表来看,并不能反映出是由陈女士提出辞职的事实,且“辞职申请书”中的内容(字样)并非陈女士本人书写,故对该“辞职”系由陈女士提出的事实不予认定。由于该争议中陈女士未提出与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在休假期满后,亦没有回单位上班,故认定双方在劳动者休假期满前存在劳动关系。裁定单位应支付陈女士产前假工资和产假工资,为陈女士办理2006年 9月至产假期满期间的外地劳动力综合保险费。
  
  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孕妇也受保护
  
  2006年春天,成女士进入一家食品公司担任销售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用工手续。2007年 1月,成女士经医院诊断怀孕,一直在公司工作到 3月份。4月初,成女士病休了一段时间。谁知,等病休结束来上班时,却被公司告知已被辞退。为了要一个说法,成女士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公司为成女士办理招工手续,并支付相应钱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成女士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公司为成女士补办招工手续,并支付相应钱款。
  【释疑】
  
  孕期歧视可向监管部门投诉
  
  近年来,女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况屡见不鲜,笔者对女职工较为关心、关注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集中支招,以期能够给女职工们带来一些有益的启示。
  
  王小姐:我结婚已好几年,至今还没有孩子。现实告诉我们,公司里只要有女职员怀孕了,很快就会有人顶上你现在的位子,你 “休息”,就等于自己炒了自己。我所在的公司是一年签一次劳动合同,等我生产完后劳动合同续签是否会受到影响,我该如何维权?
  
  支招:有的企业对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采取歧视政策,有些是直截了当的,有些是隐性的。
  
  对此,我国《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除非职工本人有重大过失,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与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侵犯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女职工可以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常女士:好不容易在一家化妆品公司找到了一份自己满意的工作,可工作了近一年,公司却一直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总说急什么,钱不少你就是了,我也无话可说。上个月,我查出怀孕了,心里相当高兴,可仔细一想,又有点矛盾,生怕被“炒”。几天之后,还是被单位“炒”了,没有任何补偿。找公司说理,公司说没签合同不能给钱。请问我该如何维权?
  
  支招:常女士所在化妆品公司不和职工签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公司应受处罚。从常女士提供的情况看,她与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在这期间怀孕依然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不能被辞退。常女士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值得提醒的是,要准备好相应的材料,如平时的考勤卡、发工资的小条子、加班记录等,以及周围同事、包括平时所接触的客户的证明材料等等。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禁止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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