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信设施物权保护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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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法》作为保护财产权的法律,应当说对所有经济主体均
  会产生深远影响,而处在经济发展前沿的我国电信行业如何面对此种法律环境下的权利博奕,确认物权界限、规避法律风险、充分发挥物权效能,将是摆在本行业面前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物权法;电信行业;冲突;协调
  一、《物权法》的法律精神与电信行业扩张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物权法》反映的是“私权神圣”的法律精神,强调的是对私有财产权利与国家财产权平等的一体保护与尊重。因此,在中国特有的法律环境下,《物权法》的颁布与2004年“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条款被写入宪法一样,具有非凡的历史意义,标示着一个私权利受到平等对待时代的开始。而在中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形式之下,财产权利的明确界分、充分保护私权利等这样一些新理念的出现,必将把人们的视线引向“认真对待私权利”的时代,而私权利意识的扩张,势必对现有权利格局造成挤压和冲撞。我国的电信行业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之下,正在以高速扩张的态势发展,此种扩张包括有形、无形财产的扩张和技术的扩张,值得注意的是,电信行业的扩张始终是伴随着私主体的,换句话说,电信企业的管线铺设、基站设施建设始终与他人财产相伴相生,很多都是附挂、架设、铺埋于他人房屋、土地之上或者是之下。如果私权利无限扩张边界,电信行业的发展将会受到严重阻碍。
  但是,应当看到的是,《物权法》属固有法、本土法,我国的《物权法》更是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物权法》第一条即明确了立法的价值目标:“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因此,我国《物权法》应实现的目标不仅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还在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在传统民法中,土地上下的空间被认为是土地所有权的自然延伸,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达天宇,下至地心”,也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以地表为中心而享有上下垂直的支配力。
  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其重心已表现为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换句话说,现代物权法是以效益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我国实行的是公有制的经济制度,公有制本身实际上就是一种团体性、社会性的物权制度。所以,无论是从物权法自身的演变来看,还是从制度构造来看,我国《物权法》亦应以充分发挥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其追求的目标。因此,电信企业应当充分领会《物权法》基本精神及其价值目标,既要看到《物权法》对私权利的保护,同时又要看到基于《物权法》的价值目标所表现出的对于私权利的边界限制,从而协调权利矛盾冲突,实现物权法的私权保护原则,履行电信行业的普遍服务规则,发挥电信行业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达到双赢的结果。
  二、《物权法》的具体法律制度与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法律冲突与协调
  《物权法》规定了诸多私有权利,包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环境保护关系,明确了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并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特别是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由此引发的问题将是大量业主主张维护其建筑物的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阻碍、拒绝电信企业在小区内铺设电缆、建设基站,甚至要求物业公司及通讯企业拆除已建成的发射基站。
  其实,衡量一项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不应只看它的投资建设主体,也不应只看它的运营使用主体,而应当看它是否承担了一定的社会公共职能。公用电信设施是社会公众赖以自由通信的基础条件,自然承担着社会通信的公共职能。移动通讯企业是服务性企业,其不仅追求盈利,同时亦担负着一定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一方面为了保证特殊情况下社会公共安全和利益,特别是关乎城市公共安全与应急联动重要信息的发布则成为通讯企业的法定义务,而公用电信设施的建设和覆盖则是信息迅速传输的保证;另一方面,移动通讯企业作为服务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根据《电信条例》第44条规定,电信“普遍服务”就是指任何电信业务经营者都要提供无地域、质量、资费歧视且大众能够负担得起的基本电信业务。近几十年来,各国都将电信业的“普遍服务”作为重要的公共政策,要求负担信息传输责任的电信业承担起普遍服务的义务。因此,公用电信设施不仅是电信企业据以盈利的手段,同时也负担着重要的社会公共职能。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关于公用电信设施的具体规定来看,也可以体现公用电信设施所承担的社会公共职能:其一,对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刑法》第124条规定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刑法类罪名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列举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造成网间通信全阻或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由此可见,“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主要侵犯的不仅仅是公私财产权,即不仅仅是电信企业对公用电信设施的财产权利,而是国家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通信安全。其二,《电信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对公用电信设施的建设作了特别保护的规定。从立法来看,公用电信设施建设是有别于普通工程建设的。《电信条例》第45条第3款明确规定,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在明确了公用电信设施具有社会公共基础设施性质的基础之上,对于《物权法》与《电信条例》的位阶冲突问题,可在我国即将制定的《电信法》当中予以协调,即将公用电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作为业主同意的一种例外明确规定在《电信法》当中,此时两部法律的冲突就表现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冲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律的效力适用问题亦可解决。   三、《物权法》背景下电信设施物权保护的法律协调机制
  (一)充分论证《物权法》关于公共利益的特别规定,为电信行业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对于此条规定曾引起社会广泛争议,而且直至《物权法》颁布反对的声音依然持续。其实《物权法》的起草过程就是各种利益主体的激烈博弈。立法者最终选择了理性现代的物权法理念,顺应物权法之发展,彰显了我国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
  法律是特定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产物和反映,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演变。上个世纪以来,世界经济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法律制度也由传统的“主体本位”转化为“社会本位”,即法律本位社会化。而物权法法律本位的社会化就是物权法的基本精神从传统的强调物权为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强调物权是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注重社会利用的权利。强调私人所有权须与社会利益相协调、私人所有权的行使须有一定限度,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仅限于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由此观之,我国的《物权法》关于公共利益的特别规定符合现代物权法的发展理念。而且我国《物权法》关于公共利益的特别规定与现有的法律制度亦保持一致性。例如,《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亦有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由于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并且征收征用属于公权力范畴,因此物权法并未对何为公共利益作出界定。目前,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及外延是什么、是用正面界定还是反面排除的方法来列举公共利益的范围、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亦或是授予相应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尚未明朗,尚处于讨论当中。事实上,关于公共利益的法律阐释的确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是相关立法或行政部门思考的问题,也是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加以思考的问题。基于以上阐述,电信企业在构筑基础电信设施、发展相关产业的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物权法关于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双重理念,通过有效调研论证,形成符合本行业语境下的公共利益界定,进而在《电信法》的立法或相关司法解释的酝酿过程当中提出建议意见,为本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争取法律支持。
  (二)充分合理地利用相邻权、地役权等赋权性条款,为冲突的解决提供多种途径
  相邻关系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法律对相毗邻不动产的利用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各国民法对于相邻关系,多从不动产权利行使限制角度加以规制。相邻关系的规定,在保障相毗邻不动产一方权利正常行使的同时,限制了相毗邻不动产另一方权利的行使。因此,可以说,相邻关系制度具有保障权利行使和限制权利行使的双重价值。
  相邻权和地役权最大的区别表现为是否为了生产、生活的基本需要而作出干预。相邻权是法定的一种干预的方式,所以是一种法定的限制,而地役权不是一种法定的限制,而是由双方通过合同而设定的权能,因此两者形成互补。因为相邻权是一种法定的直接的干预,而地役权是依据法律规定约定的,所以法律对相邻权作出干预的时候,是不需要向相邻另一方作出补偿的,当然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愿意自愿地通过协商来补充也可以,但是从相邻制度的本意来说,不需要要求任何相邻的一方要求必须作出补偿,但是法律规定对地役权必须要求作出相应的对价来进行补偿,补偿的数额应该和对方出让的利益相一致。
  (三)采取多种措施避免、化解不利影响
  随着社会的进步,广大群众环保意识增强,对自身健康的重视与日俱增,基站电磁辐射问题越来越引起大众的关注。对于这种情况,电信企业应当给与充分理解,并应采取多种措施避免、化解不利影响。例如可由相关环保部门参与进来,实地对辐射进行测量,这种权威机构的验证更具有说服力,利用权威机构实验数据结果的公信力消除公众潜在的猜疑和恐惧心理。同时,基于相邻关系制度谋求实现不动产相邻各方发生冲突之时的利害关系的衡平调整机能,充分利用相邻权的法定干预功能,取得政府的支持,建立起政府、行业和公众之间的沟通和信任;另一方面,可利用地役权的约定设权功能,与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协商签署地役权合同,以补偿相应对价方式取得对他人不动产的利用权。
  综上,电信企业在居民小区进行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无线电台执照、防雷击等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建设基站,并积极履行向业主通知义务,支付合理使用费,才能减少相关投诉、诉讼案件,树立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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