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行使期间再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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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抵押权行使期限,是指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前后做了两种不同规定,是的抵押权行使问题变得模糊不清。而以除斥期间界定期限,并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便消灭来改进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是较为合理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抵押权行使期限;除斥期间;起算;约定期限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法条认为担保物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法条改变了最高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的规定,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严苛的限制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另外,《担保法》中也没有对抵押权行使期间进行规定,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约定抵押权期间的权利,因此抵押权的行使期间问题没有统一的定论。查阅《担保法》草案可知,这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
  二、抵押权行使是否受期限限制问题
  抵押权为物权而非债权,因此抵押权不因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时效的完成而消灭,也不得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我国有学者认为抵押权的行使不受时间的限制,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有学者认为不仅抵押权的行使不受其所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的影响,而且抵押权根本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
  但是,抵押权如果没有时限限制,对抵押关系的当事人以及经济社会的稳定都会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承认期限对于抵押权行使的限制作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对于不知名债权人在登记经过10年后未行使抵押权时,法院得以公示程序排除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归所有人”。
  抵押权行使由不受限制到有所限制,既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完善,又是各国立法实践进步的必要因素。对抵押权规定行使期限,有重要的作用:其一,可以敦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其抵押权;其二,使抵押人尽早脱离抵押关系,摆脱抵押所带来的负担;其三,使抵押物摆脱原有的物权关系而与新的权利人结合,更快地进入市场交易领域,发挥更大的效用价值。
  三、抵押权行使期间性质的界定
  在确定了对抵押权行使予以期限限制的前提后,接下来应该进一步明确该期限的性质,即该期限到底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对于此问题,大体上可以将其归纳为三种模式:以规定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而限制、以规定抵押权的除斥期间而限制和以规定取得时效而限制。
  (一)取得时效模式
  在《日本民法典》第397条规定:“非债务人或抵押人者,就抵押不动产实行具备了取得时效必要条件的占有时,抵押权因此而消灭。”取得时效基于原始取得的性质,取得人应获得占有物的完整的所有权,从而作为原本从属性的抵押权以及其他一切权利在内均因原始的、无任何负担的取得时效而归于消灭,从而排除抵押权的适用。然而,我国并未在法律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自无适用取得时效的法律依据,本文因此亦不作再详细探讨。
  (二)诉讼时效模式
  《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文承认了包括抵押权在内的其他财产权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并规定了20年的时效期间。分析该种观点,可以发现存在两点不足之处:第一,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主债权人仅仅丧失了胜诉权,其实体的债权并没有消失;如果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会导致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担保物权没法再去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这样的抵押权就会因丧失了担保作用而不具备担保价值;第二,依据民法传统理论,诉讼时效的客体一般是请求权,多数为债权,而抵押权作为与债权对立的物权、支配权,本应是无期限的权利,将诉讼时效的原理适用于抵押权也是与传统理论相悖的,因此,选择诉讼模式限制抵押权行使期间,并没有站住脚的理论作支撑。
  (三)除斥期间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同时,我国最高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按照民法传统理论认为,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是形成权,而抵押权并不适用除斥期间。正如台湾民法学者所讲,物权原则上不因时效或除斥期间之完成而消灭,故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的规定实为例外之规定。用除斥期间限定诉讼时效,第一,将抵押权期限与主债权的期限分别予以规定,较好地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利益;第二,在主债权变为自然权利的同时,使主债权人借助抵押权保护自然债;第三,对抵押权的存续设置必要合理的期限,借此期限,敦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作权利上的睡眠者,同时,一旦期间完成,抵押权从实体上消失,抵押权人因自身的不行为而丧失抵押权优势,故亦能更好地保护了抵押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尽早摆脱负债关系以及促进抵押物重新利用,防止社会资源因不合理的闲置而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综合考量各方因素,采用除斥期间模式界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更有可采的价值意义。
  四、抵押权行使期间的具体设定
  梁慧星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332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完成后,经过二年不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王利明起草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及说明》第425条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但该期间不得短于或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并应当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登记的文件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没有约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者其约定无效的,抵押权人自抵押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后四年内不行使的,不得再实现抵押权”。   对比上述两部学者立法草案,可以发现都是以除斥期间模式设计抵押权行使期间。但是两草案分歧点也是比较明显的,即对抵起算点标准、抵押期间的期限长短以及是否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抵押期限这三个问题存有不同观点。
  (一)抵押期间起算点标准的问题
  梁慧星以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为起算点,而王利明以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为起算点。
  王利明在其建议稿中写明:清偿期届满,抵押权行使期限开始计算,四年内不行使,便不能再实现抵押权,分析此条文可知,存在两个期限阶段和两种选择,其一是,在清偿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主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其债权,亦可以选择主张抵押权;其二是,在主债权清偿期届满的两年诉讼时效消灭后,虽然主债权人因其两年诉讼时效已经过去而丧失了胜诉权,但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限还有两年,抵押权并未消失,主债权人仍然可以享有两年的时间来借助抵押权实现自己的债权。通过此前后两个阶段和两种选择,债权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相比之下,梁慧星主张以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来作为起算点,经过两年时间不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便消失的做法就显得有几处设计欠缺了:其一,主债权人行使其抵押权的起算点,仅仅限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与王利明的主张相比,使债权人缺少了保护利益的前一阶段效力较强的物权的保护。其二,主债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而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情形的存在,无法确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何时完成。这样,抵押权何时开始计算其期限便也变得模糊不确定了。
  (二)期限长短问题的选择
  期间的长短问题,不仅涉及主债权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且还涉及对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和保护。笔者在综合各方观点和立法实例后,借鉴了王利明主张的以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后的四年时间作为抵押权的除斥期间的策略之选,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前后两种选择和对抵押人的利益衡量。
  (三)当事人能否自由约定抵押权期限的问题
  王利明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抵押期限,而梁慧星对此种约定期限却表达了明令禁止的态度。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约定期限予以了禁止的态度。
  通过分析各学者的观点和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予以禁止约定抵押期限的存在,分析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近来,物权法定原则虽然有缓和的趋势。但是物权法定的缓和并非允许一切事项都可以突破法的限制,此处探讨的约定期限便是被缓和主义排除之外的事项。第二,抵押权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如若允许约定抵押期限,在约定的抵押期限先于主债权清偿期而消灭时,此时抵押权因较短的约定期限而提前消灭,起不到应有的担保作用,无法确保债权的受偿。故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约定期间的存在。第三,法律允许债权人通过抛弃债权的方式来消灭其抵押权,有学者便主张可通过约定短于主债权的抵押权诉讼时效的方式来消灭债权。此处,学者弄混了一个概念,放弃抵押权是对物权的处分,而约定抵押期限,却是对物权内容的变更,二者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在物权法定原则指导下,物权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约定期限是禁止的。
  五、结语
  在经过了对上述三个疑难问题的理论与实践角度分析,现在回看我国《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条文所存在的不合理因素。为此,笔者通过上述三个角度的论证分析,应参考王利明的建议稿中的规定,对《物权法》第202条这样规定:“抵押权人于抵押担保的债权之清偿期届满后的四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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