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探ICP网站侵权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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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大量网站的出现极大地拓展了网络用户的视野,给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变化,但由此引发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事件也日益增多。如何在虚拟的网络世界找到隐藏在网站背后真实的侵权人并非易事,本文通过广东ZK公司诉叶某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来探讨工信部ICP备案系统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责任人的问题。
  关键词 网站侵权 域名 ICP备案
  作者简介:邓晓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59-02
  一、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ZK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K公司)
  被告:叶某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电影作品《杀破狼》的版权持有人将该影片的资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ZK公司,并授权ZK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索赔。根据工信部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意为因特网内容提供商)备案系统信息,网址为“703804.com”(以下简称网站一)涉案网站,网站负责人为叶某。通过该网站可以进入网址为www .hao kanxi.com ,名称为“好看西在线电影”(以下简称网站二)的网站,在网站二的搜索栏里输入“杀破狼”等字段,获得同名电影作品并可随机点击播放,上述内容由温州市华东公证处进行了公證。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其拥有、运营的网站一上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享有的涉案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认定网站所有人应根据域名注册人来认定,原告依工信部ICP备案系统查询结果不足以认定被告为网站一的责任主体;2、在线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是网站二,网站一与网站二为普通链接而非深度链接,对于网站二的内容是否侵权,网站一不可能进行检查判别,更无权进行干涉管理。
  二、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ZK公司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资讯网络传播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案中,涉案网站一没有直接设置链接到涉案电影《杀破狼》,而是通过其首页上方一个向导性的栏目“电影”进入涉案网站二,是网站对网站的链接。进入涉案网站二后,如果不进行搜索,则无法获取涉案电影。故公众实际上是在涉案网站二上点击、播放涉案电影,涉案网站一的设链行为与涉案电影的播放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因此,涉案网站一不构成对ZK公司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一、叶某立即采取措施使得公众不能再通过其负责的703804.com上的“电影”栏目获取涉案电影《杀破狼》的在线播放服务;二、驳回ZK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ZK公司上诉称:叶某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网站二中的电影作品侵权,仍提供帮助,且涉案网站一和涉案网站二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甚至主体同一,叶某存在侵犯ZK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叶某辩称:网站二中拥有大量的视频文件,涉案网站一不可能、也没有义务一一审核,更不可能对涉案电影是否侵权单独甄别。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网站二为未取得ICP许可或备案的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站一没有直接设置链接到涉案电影,而是通过其首页上方一个向导性的栏目“电影”进入涉案网站二,公众实际上是在涉案网站二上点击、播放涉案电影,涉案网站一只是为公众提供链路通道服务。据此,涉案网站一对涉案网站二的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要求其对涉案网站二的网络信息合法性负有积极的监控义务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但叶某作为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其对被链接网站的合法性仍应负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网站二为未取得ICP许可或备案的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在此情况下,涉案网站一仍提供对涉案网站二的链接服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综上,叶某构成对ZK公司就涉案电影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叶某立即停止侵犯ZK公司对电影作品《杀破狼》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
  三、案件评析
  网络具有开放、虚拟、全球性的特点,如何在网络环境下正确判定侵权行为人就显得非常重要。
  本案一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业和信息产业部ICP备案查询结果拟证明网站一系被告所有,被告答辩认为网站的责任主体应该依据域名注册者来认定。所谓域名是指企业、组织或个人在域名注册商注册的用于联系的网站名称,通俗地说,域名就相当于一个家庭的门牌号码,别人通过这个号码可以很容易的找到你。域名有各种不同的分类,按级别不同可分为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三级域名,其中顶级域名又分为国家顶级域名、国际顶级域名。
  不同域名的申请要求宽严不一,以申请注册后缀为“.COM”(本案中二个网站的域名的后缀均为.COM)的国际顶级域名为例,申请人无需提交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登记信息,即可申请注册,并且可以随时修改注册信息,具有很强的自由性、任意性;若要申请注册后缀为“.CN”等中国国家顶级域名则要求严格得多,根据工信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要求提供申请者的身份证明材料、联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由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进行核验,核验合格后的再将上述书面材料递交至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后方能成功注册。所以,相对来说,国内域名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疑要远高于国际域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域名注册人的信息来判断网站经营者的真实情况。但是,仅有域名是不能建成网站的,因为此时点击域名,域名指向的内容为空白,访问者无法获取任何信息,所以为了能成为一个完整的网站要进行域名绑定。   所谓域名绑定是指域名与主机(即某个服务器)的特定空间绑定,使一个域名被指导向一特定空间,网络访问者访问特定的域名的时候就会打开存放在相对应空间上的网页,简单来说其实就是把域名解析到服务器IP,然后在服务器上设置该域名有权限访问的过程。只有将域名与特定空间绑定才能称为一个完整的网站。一般来说,一个域名往往只指向一个特定的空间,但一个特定的空间往往有一个以上的域名,所以域名注册人仅表明系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项下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域名持有者和网站经营者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用域名注册人来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務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提供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须持有国家有关电信、文化等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在运营机制、组织管理等方面比较规范,在认定网站归属时可以直接通过经营许可证上记载的信息予以认定。
  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实行备案制度,需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后才可以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而且工信部对网站管理日趋严格,2010年开始,要求网站主办者在办理备案时需要填写包括域名、姓名和网站类型在内的三项基本信息,并赴网络接入商处拍摄彩色正面免冠半身照;网络接入商则需要对网站主体信息、联系方式、备案信息和接入信息报备等进行核验,核验完成后,双方还需共同签署信息真实保证书后方可备案。
  在实践中,非经营性网站备案查询信息,仅具有初步确定实际经营者的作用,若出现与域名注册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如果域名是国际域名,鉴于其申请注册的随意性,应以备案信息为准,被告对备案信息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证据,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的,该备案信息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涉及的是国内域名,此时可以将域名注册人和根据备案系统查询结果中的网站经营者作为共同的被告,以域名的注册信息和网站备案信息做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二个网站的域名均为后缀为“.COM”的国际顶级域名,根据以上分析,难以确定其真实的网站经营主体,故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被告的辩解而是依原告提供的工信部ICP备案系统查询结果并结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站一系有其他民事主体所有、控制或运营的事实,最终确定叶某对网站一的行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法院判定网站一链接到网站二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判决网站二的侵权后果由网站一承担。
  由于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确定一个网站的真实经营者是一件复杂的工作,除了本文涉及的通过域名和工信部ICP系统来认定外,在实践中,也有权利人通过对侵权网站的IP地址进行保全,申请法院调取服务器租用协议,或向省一级通信管理部门调取备案原始材料等手段,来确定网站经营者真实信息,因本文限于篇幅,在此就不再一一阐述了。
  注释:
  该案一审案号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200号,二审案号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38号。
  参考文献:
  [1]董文涛.网站ICP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与认定.科技与法律.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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