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刑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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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集资诈骗犯罪呈现出高发态势,在对本罪定罪量刑时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于本罪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两个方面。另外,本罪在量刑方面也存在值得讨论的地方,尤其是对于本罪最高刑是否应该适用死刑问题。
  关键词 集资诈骗罪 主观方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28-02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所达到的犯罪结果的主观反映。犯罪目的的实现正是希望性故意固有的基本特征。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以看出,对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非法占有”之目的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唯有对其加以正确认定才能做到正确定罪。
  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主要见于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解释》)、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解释)三个法律文件中。1996年《解释》中,列举了四种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纪要》中则列举了七种情形;2010年《解释》中也列举了八种情形。纵观三个法律文件,数量上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观察其内容则可以看出,1996年《解释》已经被后来的《纪要》、2010年《解释》所吸收,而《纪要》与2010年《解释》则几乎是相同的。这里我们不讨论法律文件的进步与否。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学者们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的程度和范围不是千篇一律的,其在不同的罪名中往往有不同的内容,非法占有的内涵也会因罪名的不同而不同”。该观点进一步指出,“不仅要‘占有’财物,而且要对财物全部或者部分实施‘处分’,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或者使所有物全部或者部分价值减少,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有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非法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所有权的意图。还有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不限于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目的,而且还包括“对他人财物非法占用的情况”。当然,这里只是学者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还是要以以上的三个法律文件为准绳的,不难看出,1996年解释中列举的四种情形是倾向于上述第一种学者的观点的,因为在该四种列举的情形中,每种情形的后半句都是或者隐含着“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意思,可见,当时的立法者更加侧重的是以是否使得非法占有的集资款“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或者是否使得“所有物全部或者部分价值减少”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评判标准的;而在《纪要》中虽然也有相关表述,但立法者却没有再特意强调“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比如:《纪要》中列举的七种情形中的第四项“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在该项中,我们是否可以理解成,只要行为人使用骗来的集资款进行了违法犯罪活动,而不论其是否使得集资款无法返还,都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而在《纪要》与2010年《解释》中很明显立法者的立场既有上述第一种学者的倾向,也涵盖了第二、三种观点。因此,在认定集资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时,不能单纯以行为人是否使得集资款无法返还为唯一条件,还应结合其他因素,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同样,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以看出,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则为死刑,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往往会出现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争。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犯罪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没有上述限制,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成为区分两罪的关键,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所有权,其目的很明显就是骗取被害人的资金,然后肆意挥霍或者进行其他使得被害人丧失所有权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想取得被害人资金的使用权,其在主观上是有归还的意思的,如果使得非法吸收的存款无法归还也不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基于此,我们可以联想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在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之前仍然是挪用公款罪,而在具有了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携款潜逃”之后则应以贪污罪论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没有明确要求使用诈骗的方法,但事实上其客观行为与集资诈骗罪的表现是极为相似的,因此,是否也可以仿照挪用公款罪转化为贪污罪那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可以转化为集资诈骗罪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其次,两者在侵犯的客体上是不同的,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侵犯的是单一客体。最后,在两者的客观方面上,虽有一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也是通过诈骗方法实施的,但并不是所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都是通过诈骗手段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求违法擅自发行的行为。不难看出,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这也正是立法者在规定两罪刑罚时加以区别的关键,只有准确划清两者的界限,才能真正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   三、集资诈骗罪之量刑评析
  “亿万富姐”吴英案,不仅使得集资诈骗罪再次进入到学者的讨论范围,更应该引起我们对集资诈骗罪量刑的评析。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规定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我国《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规定,偏偏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其中缘由不得而知,难道仅仅是因为集资诈骗罪目前的高发态势吗?如果仅仅基于此我们无法得出需要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的规定,本来是规定在同一条中的几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这个是毋庸置疑的,那么为何在取消其余犯罪死刑规定的同时不能对集资诈骗行为人也同样给予此等优待呢?笔者认为,取消集资诈骗罪的死刑规定也是可以的。首先从刑罚的目的来看,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打击报复,诚然,对犯罪犯罪处以极刑的确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而相对于人的生命来讲,财产权利是不是应该退居其次呢?应当承认,在行为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中,的确有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我们不得不承认,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暂且不论,我们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他们在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时未必就抱着骗光被害人的财物,让其生活不下去,从而使其产生自杀的念头,同时也应当看到,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会自杀,因此,我们在看待集资诈骗行为人更多的还是要看到其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害,而不能因为个别现象而混淆了对该行为的定性。基于此,一面是行为人的生命,一面是被害人的财产。即使是实施了集资诈骗行为的人的生命与其他人的生命也不应有所不同,我们理当一视同仁,对财产权利的侵害要以生命为代价来偿还,是否有点过了头,同样,其他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也被冠以死刑的犯罪,为什么就能废除死刑呢?其次,我们不能忽视的一点是,在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呢?对行为人所许诺的高额利息,已经国家的宣传、警示被害人是不是存在视而不见的情况呢?我们当然不能武断地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就应当成为行为人开脱的理由,但对于这一情节应当加以考虑则是不过分的吧?这也是人之常情,如若不然,我们所谓的“激愤杀人”为什么就能成为量刑时考虑的一种情节,难道它的本质不是由于被害人存在过错吗?同样,在《侵权责任法》中,则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这一点能不能也被《刑法》运用到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处罚上呢?我们的立法者就不能慷慨一点?最后,从规定本罪适用死刑的社会效果看,貌似并没有因为本罪具有死刑的规定而使得相应的犯罪减少,正如文章开头所述,在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公布典型案例以震慑犯罪分子的情况下,集资诈骗犯罪仍层出不穷,应当承认,在集资诈骗罪中规定死刑并不能达到震慑犯罪的目的。同样,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对死刑的适用也作出了各种各样的限制,以示对适用死刑的慎重,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也像票据诈骗罪等犯罪那样废除死刑也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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