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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8年5月31日晚8时许,刘某将白天事先放于A公司围墙缺口处的一根钢梁盗出且刚走不远,B公司(A、B公司相邻)保安熊某误以为是本公司的钢梁被偷,立即向刘某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刘某见状后,误以为熊某诈他,想黑吃黑,一边授意其妻将该钢梁运走,继而对熊某进行殴打(致使熊某轻微伤乙级),并后卖得赃款70元(盗赃经估价人民币80元)。
二、分歧意见
(一)刘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刘某的盗窃行为完成以后,并已经授意其妻将赃物运走后,再对保安熊某进行殴打,其本意不是为保护“胜利果实”——赃物,而是对爱管闲事的保安熊某进行教训,脱离了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时空限制,两行为间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因故不成立转化型抢劫。
2、鉴于赃物的价值数额和保安熊某的伤情仅为轻微伤,都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只能建议公安机关对刘某予以行政处罚。
(二)刘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三、笔者意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条应该理解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意图,客观方面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刘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行为人盗窃金额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刘某偷的是A公司的钢梁,而熊某是B公司保安,即熊某并非此赃物的真正保管人,这种情况是否会阻碍刘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该罪而言,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并不仅仅限制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也可以是其他相关人员,以至于(见义勇为的)普通公民。据目前学界通说,即使出现具体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即刘某认为熊某在冒充保安,于是误将熊某当做非保安的普通公民加以侵害;而无论何种身份的熊某作为自然人都体现了相同的法益,刘某的认识内容和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故不影响刘某的定罪。
(三)本案中,熊某制止刘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
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是否仅指先前行为(盗窃等)的实施现场?笔者认为,基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1]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2]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指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3]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4]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狭隘,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和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将“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场所,就割裂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有机联系,失之宽泛,不符合立法原意。第四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该通说避免了上述观点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机会延长”理论与之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时间、场所与前行为密切联系。“机会延长”理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那么,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一般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如果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
辩正理论分歧之后,我们不禁在想:通说中,“刚一”、“即”等这些表示时空限度较短的词汇是否可以用法言法语来具体描述?(当然,这也正是实践中“见仁见智”的难点所在)笔者考虑,应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地点、时间不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但某些特定情况下也能够影响甚或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再结合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一些具体情况,对时空限度条件的认定是可以完成的。就本案来说,熊某的保安身份属于一种特殊身份(职责),其防范、注意范围决不仅限于B公司厂区内,理应辐射到B公司的周边区域(以B公司保安日常规划的巡逻范围为准),加之A、B公司相邻的特殊地理格局,自然也应辐射到A公司周边的某些区域)。以此观之,刘某偷出钢梁后走出不远(据实地观察,只离开盗窃现场十米左右——这种距离必然表明时间很短),随即被正在巡逻的熊某发现,显然已经满足上述时空限度条件,可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
笔者认为,结合理论通说,我们还可以再深入考究这个问题。通说主张,“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换个角度思考,被害人究竟是必须“发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的具体作为还是仅需要“发现”对于“先前行为”的高度合理怀疑的“事实可能”即可呢?很简单,通说语言表述中的“或者”一词已经告诉我们,即使被害人没有看到或者不知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但只要根据种种迹象对行为人产生高度合理怀疑(且事后证明其怀疑是正确的),就可以对其实施盘问、抓捕。譬如,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里盗窃(完)财物后,出门遇见人,以为是事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属于转化的抢劫罪。[5]
(四)本案中,刘某殴打熊某的行为与其抗拒抓捕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困果关系?
笔者以为,将一个完整的起因、发展、结果的事实过程割裂成两个部分看待、定位的分析方法,无疑是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和刑法理论。首先,本案中,刘某和熊某两人基于赃物(钢梁)均已产生了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从而有了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也正是基于此,本案也就具备了完整、有效的刑法意义。其次,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因”和“果”也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因为它们组合成了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实务中可以寻找到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虽然刘某的对话中提到有担心熊某是冒充保安敲诈的因素,但刘某继而实施的殴打行为及其吩咐妻子带赃物先离开的举动都表明,刘某内心深层次的根本目的、意图还是为了保护颇费心机的“胜利果实”——继续非法占有赃物(钢梁)——抗拒任何比他“弱小”的人(包括熊某)的抓捕。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赃物被刘妻带离现场之后,刘某对熊某实施的并非简单的报复行为,而是刘之主观目的、意图(“抗拒抓捕”)自然延展后的一种外在表现。
于此,笔者更觉得,《刑法》第269条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显明举动,只要有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这种目的即可,如殴打抓捕人。
注释:
[1]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2]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頁。
[3]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4]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页。
[5] 参见袁登明主编:《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刑法45讲》,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万国学校2006年版,第274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016)
2008年5月31日晚8时许,刘某将白天事先放于A公司围墙缺口处的一根钢梁盗出且刚走不远,B公司(A、B公司相邻)保安熊某误以为是本公司的钢梁被偷,立即向刘某表明身份并上前制止。刘某见状后,误以为熊某诈他,想黑吃黑,一边授意其妻将该钢梁运走,继而对熊某进行殴打(致使熊某轻微伤乙级),并后卖得赃款70元(盗赃经估价人民币80元)。
二、分歧意见
(一)刘某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1、刘某的盗窃行为完成以后,并已经授意其妻将赃物运走后,再对保安熊某进行殴打,其本意不是为保护“胜利果实”——赃物,而是对爱管闲事的保安熊某进行教训,脱离了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时空限制,两行为间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因故不成立转化型抢劫。
2、鉴于赃物的价值数额和保安熊某的伤情仅为轻微伤,都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只能建议公安机关对刘某予以行政处罚。
(二)刘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三、笔者意见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这一条应该理解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意图,客观方面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刘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分述如下:
(一)行为人盗窃金额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刘某偷的是A公司的钢梁,而熊某是B公司保安,即熊某并非此赃物的真正保管人,这种情况是否会阻碍刘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该罪而言,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并不仅仅限制为财物所有人、保管人,也可以是其他相关人员,以至于(见义勇为的)普通公民。据目前学界通说,即使出现具体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即刘某认为熊某在冒充保安,于是误将熊某当做非保安的普通公民加以侵害;而无论何种身份的熊某作为自然人都体现了相同的法益,刘某的认识内容和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故不影响刘某的定罪。
(三)本案中,熊某制止刘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
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转化型抢劫罪中“当场”的含义,是否仅指先前行为(盗窃等)的实施现场?笔者认为,基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1]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2]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是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是指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当场”。[3]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4]第一种观点对“当场”的理解过于机械、狭隘,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的多样性和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第二、三种观点将“当场”视为可以完全脱离先行盗窃等行为实施的时空场所,就割裂了与先行盗窃等行为的有机联系,失之宽泛,不符合立法原意。第四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该通说避免了上述观点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机会延长”理论与之有异曲同工之妙。所谓机会是指前行为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的追捕过程中,原则上要求时间、场所与前行为密切联系。“机会延长”理论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胁迫行为必须在前行为的机会中实现。那么,判断是否处在前行为机会中,一般有四个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二是时间的连续性,三是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态的继续性。在很短时间内循途抓捕的,则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如果被害人隔了较长时间才发现,然后循途追赶,则不具备时间上的连续性,不能算是机会的延长,也就无事后抢劫一说。
辩正理论分歧之后,我们不禁在想:通说中,“刚一”、“即”等这些表示时空限度较短的词汇是否可以用法言法语来具体描述?(当然,这也正是实践中“见仁见智”的难点所在)笔者考虑,应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地点、时间不是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但某些特定情况下也能够影响甚或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再结合行为人和被害人的一些具体情况,对时空限度条件的认定是可以完成的。就本案来说,熊某的保安身份属于一种特殊身份(职责),其防范、注意范围决不仅限于B公司厂区内,理应辐射到B公司的周边区域(以B公司保安日常规划的巡逻范围为准),加之A、B公司相邻的特殊地理格局,自然也应辐射到A公司周边的某些区域)。以此观之,刘某偷出钢梁后走出不远(据实地观察,只离开盗窃现场十米左右——这种距离必然表明时间很短),随即被正在巡逻的熊某发现,显然已经满足上述时空限度条件,可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
笔者认为,结合理论通说,我们还可以再深入考究这个问题。通说主张,“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换个角度思考,被害人究竟是必须“发现”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的具体作为还是仅需要“发现”对于“先前行为”的高度合理怀疑的“事实可能”即可呢?很简单,通说语言表述中的“或者”一词已经告诉我们,即使被害人没有看到或者不知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但只要根据种种迹象对行为人产生高度合理怀疑(且事后证明其怀疑是正确的),就可以对其实施盘问、抓捕。譬如,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里盗窃(完)财物后,出门遇见人,以为是事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属于转化的抢劫罪。[5]
(四)本案中,刘某殴打熊某的行为与其抗拒抓捕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困果关系?
笔者以为,将一个完整的起因、发展、结果的事实过程割裂成两个部分看待、定位的分析方法,无疑是违背了基本的法理和刑法理论。首先,本案中,刘某和熊某两人基于赃物(钢梁)均已产生了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从而有了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也正是基于此,本案也就具备了完整、有效的刑法意义。其次,刑法上因果关系中的“因”和“果”也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因为它们组合成了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实务中可以寻找到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中,虽然刘某的对话中提到有担心熊某是冒充保安敲诈的因素,但刘某继而实施的殴打行为及其吩咐妻子带赃物先离开的举动都表明,刘某内心深层次的根本目的、意图还是为了保护颇费心机的“胜利果实”——继续非法占有赃物(钢梁)——抗拒任何比他“弱小”的人(包括熊某)的抓捕。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赃物被刘妻带离现场之后,刘某对熊某实施的并非简单的报复行为,而是刘之主观目的、意图(“抗拒抓捕”)自然延展后的一种外在表现。
于此,笔者更觉得,《刑法》第269条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要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显明举动,只要有行为表现出行为人的这种目的即可,如殴打抓捕人。
注释:
[1]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2]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頁。
[3] 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4]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8页。
[5] 参见袁登明主编:《国家司法考试专题讲座系列-刑法45讲》,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万国学校2006年版,第274页。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宁波315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