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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近一系列以幼女为性侵对象的案件高发不断,对幼女生理、心理造成较大损害,同时也恶化了社会风气,导致民众对此类案件反响强烈。而引发民众强烈关注的是司法机关通常对此类行为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而不是强奸罪。这在普通民众眼中认为,这个罪名成为了部分人逃脱惩罚的保护伞,因此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展开了对此罪名的讨论,使得本罪的存废备受关注。
关键词:嫖宿幼女 社会分析 法律抉择 废除
2012年5月发生在河南永城的官员强奸幼女案,令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成为千夫所指,这个罪名再一次引起全社会的激辩。而在此之前的贵州习水5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以及近段时间发生在陕西略阳、浙江丽水、福建安溪等地的"奸淫幼女案"或"嫖宿幼女案",使得"嫖宿幼女"俨然成了当下中国的目睹之怪现状,公众的神经被一次次刺痛,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也成了人们讨论的热点问题。
在这场讨论中,主废方、保留方各持己见,相互之间不能调和。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不是对立关系,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且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就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即主张不同情节来区分适用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
而2010年3月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提案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她认为,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即单纯的"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名称就有歧视嫌疑,可能对被害幼女造成二次伤害。与此同时一些网站制作的专题标题,更加激进,不约而同发出质问:谁把受害幼女"妓女"?
诚然,这些来自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的意见都是有道理的。但是,法律制度不是空中楼阁,而是社会的产物。因为,首先法律的产生源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其次,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再次,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总之,法律制度既依存于社会的土壤,又将服务于社会。因此考察一项法律制度的优劣,除了进行逻辑论证之外,还要考察它的社会建构及其实际效果,我们研究嫖宿幼女罪也不应例外。
一、幼女罪的由来探究
奸淫幼女的现象历来就是有的,被认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历来重视严厉打击,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表现得极为突出。如1979年刑法第139 条,1997年刑法第236条均规定了强奸罪,同时专门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此外,1997年刑法第236条第三款还通过规定具体的情节加重犯的情形,以提高奸淫幼女罪的法定刑。这些均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奸淫幼女犯罪的高压态势。
嫖宿幼女罪的出现则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我国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这个词最早出现于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30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那时,改革开放刚刚放开,鉴于社会上已经出现了卖淫嫖娼行为,其中可能出现了少数嫖宿幼女的现象,嫖宿幼女的行为开始引起了立法机关的关注。紧接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1年出台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该决定第5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然而在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关于嫖宿幼女行为的定性就有了一个大转变,新刑法第360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嫖宿幼女的行为被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嫖宿幼女罪开始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我们从两罪的比较中,不难发现两罪的受害人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是,在奸淫幼女罪中,无论幼女是否同意(推定幼女没有性的同意能力,也就没有性的自主权,即使有幼女的同意也是无效的),也不管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等强制的手段方式,只要是客观上奸淫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就一律定强奸罪,在处罚上,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比一般强奸罪处罚从重,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判死刑。鉴于奸淫幼女的行为会对受害幼女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认的性道德,被社会所不齿,从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威慑犯罪的目的出发,刑法作出如此规定,社会各界是基本赞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进行从重处罚,也是被公众广为接受的。相反,按照嫖宿幼女罪的立法规定,同样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似乎有了性同意和进行性交的能力,在处罚上,犯罪分子将面临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因为与奸淫幼女罪有说不清、理还乱的关系,嫖宿幼女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广泛的争议。当时的立法意图已不得而知,有学者进行过推定,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为"保护说",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令一种为"区别说",说是考虑到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的,甚至是幼女主动纠缠的,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从罪行均衡的刑法原则出发,由此与奸淫幼女罪区别对待。总之,是因为考虑到嫖宿幼女行为的特殊性,才特别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学者可以从理论上对嫖宿幼女罪进行自圆、自洽,执法和司法机关也可以在处理嫖宿幼女案时照章行事、"依法办案",广大社会公众却不领情。笔者以为,之所以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是因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随意供人赏玩的艺术品,而是社会的依存物,因此,有必要将嫖宿幼女罪放在更广阔的社会视野中加以审视。 二、嫖宿幼女罪的社会分析
对性的需求是人类的基本需求之一。为满足性需求,有的人"弱水三千,只取一瓢小饮",有的人"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还有的人偏有独特的性嗜好,热衷于"买处"。但是,性又不仅仅是个人自己的事,所以古今中外,各国无不重视,无不通过社会制度来规制性行为。在现代社会,通常婚姻被认为是合理又合法的满足性需求的社会制度,其他的性行为,如婚外性行为、强奸、嫖宿等为则被认为是不合法或者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
但是,有需求就有市场,哪怕是不合理、不道德的需求。嫖宿幼女现象就发轫某些人不合理的性需求。首先,我们来看看嫖宿幼女的需求方,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嫖客"。他们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方式,貌似取得了卖淫幼女的同意,得以与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成为"嫖客"。嫖客因为支付了金钱或其他财物,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势必会觉得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为理所当然。注意,嫖客得以嫖宿幼女的前提是要有"消费能力",即一定的金钱或财物,所以这些嫖客往往非同一般,有一定的经济社会地位,通常这些人员不是有钱就是有势。正是因为看中他们的优势地位,一些不法分子才"投其所好",通过胁迫、引诱等手段控制一些幼女,以满足他们的淫欲。而且,一旦丑行被发现,这些嫖客往往更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钱为自己开脱。正如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在2012年3月全国"两会"所说的那样,"老百姓认为这个罪名成了部分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免死牌。"
再来看看嫖宿幼女现象的另一方"卖淫幼女",这些幼女都不满14 周岁,属于民法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如何,身体和心理发育都不够成熟,本没有性的自主权和进行性交的能力,同时由于社会经验的欠缺,自主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容易受到各种不良诱惑,她们本应该得到更多的社会关怀和特别的社会保护。我们还看到,这些幼女往往来自弱势群体家庭,在嫖客眼中,她们不过是满足他们淫欲的工具而已,很难想象这些孩子在与自己年龄、社会地位、经验有巨大差异的"嫖客"面前有什么话语权。事实上,由于幼女身体和心智的不成熟,她们极易被成年人利用和控制,大多数幼女是在校学生,由于缺乏保护、贫穷、交友不慎或是教育缺失等原因,在被利诱、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下被动的成为"卖淫幼女"。在"交易"过程中,她们往往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一旦嫖宿行为被发现,这些孩子往往被归入"问题幼女"之列,名誉扫地。
三、现实情势及法律抉择
我们不禁要问受伤的为何总是她们?!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也许制度设计的主观愿望是美好的,但是自嫖宿幼女罪成立至今已15年,人们有理由问: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方面,嫖宿幼女罪有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嫖宿幼女现象仿佛越来越多。有资料显示,2000~2004年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 件,判处罪犯240人;但到了2009年,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公众普遍认为,嫖宿幼女罪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不够,没有很好的预防该类犯罪,也不利于打击现有的犯罪行为。如2010年5月,云南富源县法官杨德会因涉嫌嫖宿幼女、强奸等罪名被当地检方提起公诉,一审竟被判无罪,仅处罚金2万元,引发热议,二审获刑6年。与奸淫幼女罪从重、最高可判死刑的法律后果相比,嫖宿幼女罪的量刑确实偏轻。难怪有人担心嫖宿幼女罪成为强奸犯的免死金牌。
诚然在解救"卖淫幼女"、保护幼女方面,嫖宿幼女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将幼女人为的分为良家幼女和问题幼女,并将"卖淫"标签贴在部分幼女头上,既违反了未成年保护法,不利于对未成年进行特别保护,也违反了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是对被嫖宿幼女的二次伤害。
同时,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并行的现实,引发了目前司法实践混乱的现状,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同一个案件一审二审判决差距也很大。这种着重罪轻判、尺度不一的现象,既有失社会公正,也有违法律尊严。尤其是对部分牵涉公职人员的嫖宿幼女犯罪,由于公职人员的特殊身份,民愤极大。这种现状如果长期持续下去,必定不利于社会的团结和和谐。
当然建言废除"嫖宿幼女罪",并不是简单地一废了之,而是让"嫖宿幼女"首先回归到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类罪中来。"嫖宿幼女罪"在1997年顶着巨大争议写入刑法,成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单独罪名。无论是从文本、语义还是从刑法体系来理解,都能看到立法者所传递的关键信息:之所以要刑责"嫖宿幼女",主要不是因为这一行为侵害了幼女的人身权利,而是因为这一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
基于社会管理,而不是基于保障人权所设立的"嫖宿幼女罪",让那些觊觎幼女的嫖客们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他们会把这种行为想当然地作为"嫖娼"--在中国的社会语境中,嫖娼只是违法而非犯罪。和强奸不同,对嫖娼的打击普遍存在"选择性处罚"。"嫖宿幼女罪"事实上未能预防此类犯罪的多发,跟"嫖宿幼女罪"的定性、归属与惩罚当有着紧密的联系。
所以建言废除"嫖宿幼女罪"。首先是让"嫖宿幼女"首先回归到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类罪中来。应抛弃将受害幼女等同于卖淫女的歧视性思维。哪怕现实中确实存在"雏妓",她们的人身权利也同样应得到尊重,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将嫖宿幼女行为视同强奸,并不妨碍在强奸罪内,区分出不同的量刑情节。如确实不知对方为幼女而"嫖宿"的,可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对明知对方为幼女而"嫖宿"的,则按强奸罪加重处罚。实现"罪刑相适应",不一定非得另立新罪,更不能不顾"嫖宿幼女"侵犯受害者人身权利的性质,将之归属于其他类罪中去。
有"嫖宿幼女罪"的支持者以"不少女童都有早熟的外表",来作为维系这一罪名的理由。应当承认,有些十二、十三岁的女孩可能已拥有成熟女性的外表,但从整个社会来看,这仍是特例。在年龄问题上,假设有数据证实幼女的年龄界线已经受到冲击,亦可以讨论幼女的年龄界线。但在此之前,以未满14周岁作为判断女性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标准,最具可操作性,同时也兼具了客观性和科学性。
现在看来,支持"嫖宿幼女罪"的理由并不充分,也无法在理论上和价值导向上自圆其说。而将"嫖宿幼女"行为归入强奸罪,有利于传递正确的立法导向,同时也有利于统一司法适用,且并不妨碍区分不同情节实现罪刑相适应。同时,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归责为强奸罪,也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的需要。概言之,嫖宿幼女罪当休矣!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人民检察.2009(17).
[2]车浩.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法学研究.2010(2).
[3]劳东燕.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新论.清华法学.2011(4).
[4]叶良芳.存与废:嫖宿幼女罪罪名设立之审视.法学.2009(6).
作者简介:王振鹏(1986年-),男,汉族,山东潍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关键词:嫖宿幼女 社会分析 法律抉择 废除
2012年5月发生在河南永城的官员强奸幼女案,令刑法中的"嫖宿幼女罪"成为千夫所指,这个罪名再一次引起全社会的激辩。而在此之前的贵州习水5名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以及近段时间发生在陕西略阳、浙江丽水、福建安溪等地的"奸淫幼女案"或"嫖宿幼女案",使得"嫖宿幼女"俨然成了当下中国的目睹之怪现状,公众的神经被一次次刺痛,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也成了人们讨论的热点问题。
在这场讨论中,主废方、保留方各持己见,相互之间不能调和。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不是对立关系,嫖宿幼女的行为完全符合奸淫幼女罪的构成要件;与幼女发生性交,既不属于嫖宿幼女,也不具备奸淫幼女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属于嫖宿幼女,且不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加重情节的,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与幼女发生性交,不管是否属于嫖宿幼女,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的,就应认定为奸淫幼女罪,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即主张不同情节来区分适用强奸罪或嫖宿幼女罪。
而2010年3月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女性学系教授孙晓梅,提案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一并按强奸罪论处。她认为,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即单纯的"嫖宿幼女罪"这个罪名名称就有歧视嫌疑,可能对被害幼女造成二次伤害。与此同时一些网站制作的专题标题,更加激进,不约而同发出质问:谁把受害幼女"妓女"?
诚然,这些来自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的意见都是有道理的。但是,法律制度不是空中楼阁,而是社会的产物。因为,首先法律的产生源于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其次,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再次,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总之,法律制度既依存于社会的土壤,又将服务于社会。因此考察一项法律制度的优劣,除了进行逻辑论证之外,还要考察它的社会建构及其实际效果,我们研究嫖宿幼女罪也不应例外。
一、幼女罪的由来探究
奸淫幼女的现象历来就是有的,被认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历来重视严厉打击,这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表现得极为突出。如1979年刑法第139 条,1997年刑法第236条均规定了强奸罪,同时专门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即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此外,1997年刑法第236条第三款还通过规定具体的情节加重犯的情形,以提高奸淫幼女罪的法定刑。这些均体现了国家严厉打击奸淫幼女犯罪的高压态势。
嫖宿幼女罪的出现则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我国1979 年刑法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这个词最早出现于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30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那时,改革开放刚刚放开,鉴于社会上已经出现了卖淫嫖娼行为,其中可能出现了少数嫖宿幼女的现象,嫖宿幼女的行为开始引起了立法机关的关注。紧接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1991年出台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其中该决定第5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然而在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关于嫖宿幼女行为的定性就有了一个大转变,新刑法第360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自此,嫖宿幼女的行为被从奸淫幼女行为中分离出来,嫖宿幼女罪开始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
我们从两罪的比较中,不难发现两罪的受害人都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但是,在奸淫幼女罪中,无论幼女是否同意(推定幼女没有性的同意能力,也就没有性的自主权,即使有幼女的同意也是无效的),也不管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等强制的手段方式,只要是客观上奸淫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就一律定强奸罪,在处罚上,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比一般强奸罪处罚从重,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判死刑。鉴于奸淫幼女的行为会对受害幼女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认的性道德,被社会所不齿,从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威慑犯罪的目的出发,刑法作出如此规定,社会各界是基本赞同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奸淫幼女型的强奸罪进行从重处罚,也是被公众广为接受的。相反,按照嫖宿幼女罪的立法规定,同样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似乎有了性同意和进行性交的能力,在处罚上,犯罪分子将面临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因为与奸淫幼女罪有说不清、理还乱的关系,嫖宿幼女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广泛的争议。当时的立法意图已不得而知,有学者进行过推定,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为"保护说",说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令一种为"区别说",说是考虑到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的,甚至是幼女主动纠缠的,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从罪行均衡的刑法原则出发,由此与奸淫幼女罪区别对待。总之,是因为考虑到嫖宿幼女行为的特殊性,才特别规定了嫖宿幼女罪。学者可以从理论上对嫖宿幼女罪进行自圆、自洽,执法和司法机关也可以在处理嫖宿幼女案时照章行事、"依法办案",广大社会公众却不领情。笔者以为,之所以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是因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随意供人赏玩的艺术品,而是社会的依存物,因此,有必要将嫖宿幼女罪放在更广阔的社会视野中加以审视。 二、嫖宿幼女罪的社会分析
对性的需求是人类的基本需求之一。为满足性需求,有的人"弱水三千,只取一瓢小饮",有的人"家里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还有的人偏有独特的性嗜好,热衷于"买处"。但是,性又不仅仅是个人自己的事,所以古今中外,各国无不重视,无不通过社会制度来规制性行为。在现代社会,通常婚姻被认为是合理又合法的满足性需求的社会制度,其他的性行为,如婚外性行为、强奸、嫖宿等为则被认为是不合法或者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
但是,有需求就有市场,哪怕是不合理、不道德的需求。嫖宿幼女现象就发轫某些人不合理的性需求。首先,我们来看看嫖宿幼女的需求方,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嫖客"。他们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的方式,貌似取得了卖淫幼女的同意,得以与卖淫幼女发生性行为,成为"嫖客"。嫖客因为支付了金钱或其他财物,按照等价交换原则,势必会觉得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性淫乱活动为理所当然。注意,嫖客得以嫖宿幼女的前提是要有"消费能力",即一定的金钱或财物,所以这些嫖客往往非同一般,有一定的经济社会地位,通常这些人员不是有钱就是有势。正是因为看中他们的优势地位,一些不法分子才"投其所好",通过胁迫、引诱等手段控制一些幼女,以满足他们的淫欲。而且,一旦丑行被发现,这些嫖客往往更有可能利用手中的权钱为自己开脱。正如全国妇联副主席甄砚在2012年3月全国"两会"所说的那样,"老百姓认为这个罪名成了部分犯罪分子的保护伞、免死牌。"
再来看看嫖宿幼女现象的另一方"卖淫幼女",这些幼女都不满14 周岁,属于民法所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如何,身体和心理发育都不够成熟,本没有性的自主权和进行性交的能力,同时由于社会经验的欠缺,自主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容易受到各种不良诱惑,她们本应该得到更多的社会关怀和特别的社会保护。我们还看到,这些幼女往往来自弱势群体家庭,在嫖客眼中,她们不过是满足他们淫欲的工具而已,很难想象这些孩子在与自己年龄、社会地位、经验有巨大差异的"嫖客"面前有什么话语权。事实上,由于幼女身体和心智的不成熟,她们极易被成年人利用和控制,大多数幼女是在校学生,由于缺乏保护、贫穷、交友不慎或是教育缺失等原因,在被利诱、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形下被动的成为"卖淫幼女"。在"交易"过程中,她们往往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一旦嫖宿行为被发现,这些孩子往往被归入"问题幼女"之列,名誉扫地。
三、现实情势及法律抉择
我们不禁要问受伤的为何总是她们?!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也许制度设计的主观愿望是美好的,但是自嫖宿幼女罪成立至今已15年,人们有理由问:在预防和打击犯罪,保护幼女身心健康方面,嫖宿幼女罪有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嫖宿幼女现象仿佛越来越多。有资料显示,2000~2004年五年间,各级法院共审理嫖宿幼女案件176 件,判处罪犯240人;但到了2009年,一年内公安部门就抓获嫖宿幼女犯罪嫌疑人175人。公众普遍认为,嫖宿幼女罪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不够,没有很好的预防该类犯罪,也不利于打击现有的犯罪行为。如2010年5月,云南富源县法官杨德会因涉嫌嫖宿幼女、强奸等罪名被当地检方提起公诉,一审竟被判无罪,仅处罚金2万元,引发热议,二审获刑6年。与奸淫幼女罪从重、最高可判死刑的法律后果相比,嫖宿幼女罪的量刑确实偏轻。难怪有人担心嫖宿幼女罪成为强奸犯的免死金牌。
诚然在解救"卖淫幼女"、保护幼女方面,嫖宿幼女罪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将幼女人为的分为良家幼女和问题幼女,并将"卖淫"标签贴在部分幼女头上,既违反了未成年保护法,不利于对未成年进行特别保护,也违反了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是对被嫖宿幼女的二次伤害。
同时,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并行的现实,引发了目前司法实践混乱的现状,类似的案件不同的判决,同一个案件一审二审判决差距也很大。这种着重罪轻判、尺度不一的现象,既有失社会公正,也有违法律尊严。尤其是对部分牵涉公职人员的嫖宿幼女犯罪,由于公职人员的特殊身份,民愤极大。这种现状如果长期持续下去,必定不利于社会的团结和和谐。
当然建言废除"嫖宿幼女罪",并不是简单地一废了之,而是让"嫖宿幼女"首先回归到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类罪中来。"嫖宿幼女罪"在1997年顶着巨大争议写入刑法,成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单独罪名。无论是从文本、语义还是从刑法体系来理解,都能看到立法者所传递的关键信息:之所以要刑责"嫖宿幼女",主要不是因为这一行为侵害了幼女的人身权利,而是因为这一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
基于社会管理,而不是基于保障人权所设立的"嫖宿幼女罪",让那些觊觎幼女的嫖客们在很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上的心理安全感。他们会把这种行为想当然地作为"嫖娼"--在中国的社会语境中,嫖娼只是违法而非犯罪。和强奸不同,对嫖娼的打击普遍存在"选择性处罚"。"嫖宿幼女罪"事实上未能预防此类犯罪的多发,跟"嫖宿幼女罪"的定性、归属与惩罚当有着紧密的联系。
所以建言废除"嫖宿幼女罪"。首先是让"嫖宿幼女"首先回归到侵害公民人身权的类罪中来。应抛弃将受害幼女等同于卖淫女的歧视性思维。哪怕现实中确实存在"雏妓",她们的人身权利也同样应得到尊重,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将嫖宿幼女行为视同强奸,并不妨碍在强奸罪内,区分出不同的量刑情节。如确实不知对方为幼女而"嫖宿"的,可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对明知对方为幼女而"嫖宿"的,则按强奸罪加重处罚。实现"罪刑相适应",不一定非得另立新罪,更不能不顾"嫖宿幼女"侵犯受害者人身权利的性质,将之归属于其他类罪中去。
有"嫖宿幼女罪"的支持者以"不少女童都有早熟的外表",来作为维系这一罪名的理由。应当承认,有些十二、十三岁的女孩可能已拥有成熟女性的外表,但从整个社会来看,这仍是特例。在年龄问题上,假设有数据证实幼女的年龄界线已经受到冲击,亦可以讨论幼女的年龄界线。但在此之前,以未满14周岁作为判断女性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的标准,最具可操作性,同时也兼具了客观性和科学性。
现在看来,支持"嫖宿幼女罪"的理由并不充分,也无法在理论上和价值导向上自圆其说。而将"嫖宿幼女"行为归入强奸罪,有利于传递正确的立法导向,同时也有利于统一司法适用,且并不妨碍区分不同情节实现罪刑相适应。同时,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归责为强奸罪,也是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的需要。概言之,嫖宿幼女罪当休矣!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人民检察.2009(17).
[2]车浩.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法学研究.2010(2).
[3]劳东燕.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的关系新论.清华法学.2011(4).
[4]叶良芳.存与废:嫖宿幼女罪罪名设立之审视.法学.2009(6).
作者简介:王振鹏(1986年-),男,汉族,山东潍坊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