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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的经济形势下,当前的价格法规已跟不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价格管理配套的法规偏少。为发挥市场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价格管理更需有一套完整的价格法规。
关键词:价格法规 政府定价 收费管理
《价格法》于1998年5月1起正式施行,却未能相应制定和颁布实施细则,随着价格法制监督职能逐步完善,价格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更加深入,各级从事价格工作的干部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为发挥价格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价格法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重要依据。由于多种原因,我国价格系体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价格法规未完善带来的定价依据不科学;政府定价缺乏灵活性;收费管理不规范,有时无法可依;特别是一些价格管理新事务由于出现时间不长,没有一套规范完整统一的价格法规。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对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而言,特别是收费管理,价格法规的弊端暴露得较为明显。下面就针对当前价格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价格法及其它配套的价格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政府定价行为的价格法规需要完善的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1、政府定价行为不科学
《价格法》第21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那些自由竞争的商品和服务来说,其社会平均成本可通过竞争自发形成。但对于那些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来说,政府如何运用科学的方法设定合理的价格标准,以正确衡量和控制个别成本;同时,如何制定合理的利润率,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又不至于打击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引导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地物价部门在定价时采取的方法各有不同,造成各地制定同一重要商品的价格有很大的差异,原因是我国现行的《价格法》恰恰缺乏明确合理的规范标准和方法,《价格法》第21条仅做了原则性规定。政府审定商品和服务价格,通常是以企业上报成本和其主管部门提出的调价方案为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时,没有法定的预测成本的依据、规则,也没有科学的成本量化标准和技术,基本上是以企业上报的调价前或执行期成本为准。
2、政府定价行为缺乏灵活性
我国现时的许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由省级以上物价部门在核准的成本基础上制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往往缺乏有差别的、灵活的、激励性的价格规制方式。由省级以上物价部门规定价格,固然可平衡各方面利益,有时却忽略了地方的实际承受能力,使得价格调节机制受到很大限制。如果出现供求矛盾,往往需要较长的论证过程才能作出反应,企业也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激励。从这个方面看。政府定价会影响到资源的配置效率,与《价格法》的目标相违背。按照《价格法》第五条的规定,市、县两级价格部门是有定价管理权的,但实际上,许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由省级以上物价部门制定后,再由地方的物价部门去执行,往往缺乏灵活性。因此有关价格法规应尽量将多一些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限下放县级物价部门进行定价,制定价格尽量由下而上,从而提高政府定价的灵活性,增强定价的科学性。
二、一些收费管理法规需要完善。
(一)价格法规中对收费管理主体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有冲突。《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一直在执行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村(居)民委会收费没有价格法规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机构,不享有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权力,但通过调查,一些村委会由于经济来源问题或多或少地存在乱收费现象。主要是通过摊派收费达到解决一些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费用。我国大多数人口和面积都在农村,“三农”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非常关心的头等大事,而村(居)委会的收费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在价格法及配套法规中明确纳入物价部门的管理范围,杜绝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
(三)价格法规对法院等司法收费的规定不明确。因为《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法院属于独立的审判机构,既不属于党的机关,也不属于行政单位,有些法院认为物价部门管理其收费无法可依。有些地方物价部门多年来未能对其收费进行管理,社会各界及部分群众也早就对法院收费的既高且收费不规范反映强烈。国务院直到2007年才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但未规定是否需到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虽然现时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但还应当纳入《价格法》,进行规范管理。
(四)行业协会收费不规范。行业协会收费收取的原则应当是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但目前大部分行业会费均由行政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收取,各种“协会”名义上与行政机关脱钩,实则收费过程中利用行政职权强制收费,且收费根本也没用于会员和事业的发展,而是行政机关用来弥补经费不足、搞福利或支出一些不合理的费用。
(五)对系统内部的收费管理缺少办法。比如上级主管部门收取下级事业单位的“管理费”等,这些系统内部收費,但对下级部门来讲,已成为沉重的负担,这种上缴的收费,说到底是利益分配的问题。慑于上级的压力,下级部门的大部分收费缴给其上级,造成下级经费严重不足,进而违法超标准收费或者乱收费。
(六)指定性收费或价格偏高。一些行政或执法机关,利用职权,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种做法表面上是加强了管理,实际上形成垄断。比如:公安机关指定店铺雕刻公章的价格、消防部门指定销售单位销售消防器材的价格等,由于权力部门的指定,这些商品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价格。这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强制性质,但因法律法规上的空白,价格主管部门无法进行检查和处理。对这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应纳入价格法律法规管理。
三、涉及价格管理的新事务缺乏立法。
近年来,由于机构的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物价部门履行一项新的职能,就是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办案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这项工作的价格鉴定涉及罪与非罪的判决,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严肃性和客观性很强的工作,但在价格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目前,价格主管部门只是依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下发的政策法规、以及地方省市各自制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开展此项工作。国家还未详细地统一此类法律法规,有时给各地的物价部门开展此项工作造成不便。各地的鉴证机构由于按照有关的鉴定条例和操作规程不同,致使当前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处于被动局面。
关键词:价格法规 政府定价 收费管理
《价格法》于1998年5月1起正式施行,却未能相应制定和颁布实施细则,随着价格法制监督职能逐步完善,价格法制宣传和普法工作更加深入,各级从事价格工作的干部的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为发挥价格在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价格法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重要依据。由于多种原因,我国价格系体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价格法规未完善带来的定价依据不科学;政府定价缺乏灵活性;收费管理不规范,有时无法可依;特别是一些价格管理新事务由于出现时间不长,没有一套规范完整统一的价格法规。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对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而言,特别是收费管理,价格法规的弊端暴露得较为明显。下面就针对当前价格管理存在的问题,提出价格法及其它配套的价格法律法规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政府定价行为的价格法规需要完善的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1、政府定价行为不科学
《价格法》第21条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那些自由竞争的商品和服务来说,其社会平均成本可通过竞争自发形成。但对于那些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来说,政府如何运用科学的方法设定合理的价格标准,以正确衡量和控制个别成本;同时,如何制定合理的利润率,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又不至于打击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引导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各地物价部门在定价时采取的方法各有不同,造成各地制定同一重要商品的价格有很大的差异,原因是我国现行的《价格法》恰恰缺乏明确合理的规范标准和方法,《价格法》第21条仅做了原则性规定。政府审定商品和服务价格,通常是以企业上报成本和其主管部门提出的调价方案为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成本时,没有法定的预测成本的依据、规则,也没有科学的成本量化标准和技术,基本上是以企业上报的调价前或执行期成本为准。
2、政府定价行为缺乏灵活性
我国现时的许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由省级以上物价部门在核准的成本基础上制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往往缺乏有差别的、灵活的、激励性的价格规制方式。由省级以上物价部门规定价格,固然可平衡各方面利益,有时却忽略了地方的实际承受能力,使得价格调节机制受到很大限制。如果出现供求矛盾,往往需要较长的论证过程才能作出反应,企业也缺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激励。从这个方面看。政府定价会影响到资源的配置效率,与《价格法》的目标相违背。按照《价格法》第五条的规定,市、县两级价格部门是有定价管理权的,但实际上,许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由省级以上物价部门制定后,再由地方的物价部门去执行,往往缺乏灵活性。因此有关价格法规应尽量将多一些商品和服务的定价权限下放县级物价部门进行定价,制定价格尽量由下而上,从而提高政府定价的灵活性,增强定价的科学性。
二、一些收费管理法规需要完善。
(一)价格法规中对收费管理主体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有冲突。《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一直在执行国务院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村(居)民委会收费没有价格法规明确规定。村(居)民委员会作为一级村民自治机构,不享有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权力,但通过调查,一些村委会由于经济来源问题或多或少地存在乱收费现象。主要是通过摊派收费达到解决一些不合理或不合法的费用。我国大多数人口和面积都在农村,“三农”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非常关心的头等大事,而村(居)委会的收费在法律法规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应在价格法及配套法规中明确纳入物价部门的管理范围,杜绝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
(三)价格法规对法院等司法收费的规定不明确。因为《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但法院属于独立的审判机构,既不属于党的机关,也不属于行政单位,有些法院认为物价部门管理其收费无法可依。有些地方物价部门多年来未能对其收费进行管理,社会各界及部分群众也早就对法院收费的既高且收费不规范反映强烈。国务院直到2007年才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但未规定是否需到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虽然现时省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但还应当纳入《价格法》,进行规范管理。
(四)行业协会收费不规范。行业协会收费收取的原则应当是取之于会员用之于会员,但目前大部分行业会费均由行政机关下设的事业单位收取,各种“协会”名义上与行政机关脱钩,实则收费过程中利用行政职权强制收费,且收费根本也没用于会员和事业的发展,而是行政机关用来弥补经费不足、搞福利或支出一些不合理的费用。
(五)对系统内部的收费管理缺少办法。比如上级主管部门收取下级事业单位的“管理费”等,这些系统内部收費,但对下级部门来讲,已成为沉重的负担,这种上缴的收费,说到底是利益分配的问题。慑于上级的压力,下级部门的大部分收费缴给其上级,造成下级经费严重不足,进而违法超标准收费或者乱收费。
(六)指定性收费或价格偏高。一些行政或执法机关,利用职权,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这种做法表面上是加强了管理,实际上形成垄断。比如:公安机关指定店铺雕刻公章的价格、消防部门指定销售单位销售消防器材的价格等,由于权力部门的指定,这些商品价格大大高于市场价格。这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强制性质,但因法律法规上的空白,价格主管部门无法进行检查和处理。对这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应纳入价格法律法规管理。
三、涉及价格管理的新事务缺乏立法。
近年来,由于机构的改革和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物价部门履行一项新的职能,就是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办案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这项工作的价格鉴定涉及罪与非罪的判决,是司法、执法程序在价格领域的延伸,是严肃性和客观性很强的工作,但在价格法中并没有明确提及。目前,价格主管部门只是依照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下发的政策法规、以及地方省市各自制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条例开展此项工作。国家还未详细地统一此类法律法规,有时给各地的物价部门开展此项工作造成不便。各地的鉴证机构由于按照有关的鉴定条例和操作规程不同,致使当前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工作处于被动局面。